曹金芝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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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芝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玉乾史晓亮谷升
【审理法官】曹玉乾史晓亮谷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曹金芝
【当事人】曹金芝
【当事人-个人】曹金芝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曹金芝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复议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大兴区政府并不具有处理曹金芝所要求事项的法定职责,其向大兴区政府提出涉案申请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范畴,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市政府针对信访行为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7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曹金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曹金芝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8:29:4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起诉条件之一。
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起诉的,前提应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履职的事项具有直接的、相应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曹金芝请求大兴区政府出面协调,对涉案房屋土地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和产权调换等,但大兴区政府并不具有处理上述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据此,曹金芝向大兴区政府递交涉案申请书,缺乏依据,大兴区政府是否作出答复,均对曹金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答复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于此,市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
由而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对曹金芝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曹金芝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金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3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
2.撤销市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京政复字〔2019〕7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依法审理此案。
4.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曹金芝要求大兴区政府履责的事项属于区政府法定职责,大兴区政府不履责属于不作为。
2.市政府认定大兴区政府没有解决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法定职责,将其申请认定为信访事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包庇大兴区政府行政不作为;3.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的行为不影响曹金芝的权利义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曹金芝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曹金芝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3394号当事人上诉人曹金芝。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金芝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3行初3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曹金芝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是瑞合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瑞合一村瑞宏西路北四条10号内2号的独立院落,享有该房屋土地的拆迁安置权利。
但在2010年亦庄开发区扩建12平方公里的拆迁项目中,曹金芝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
为解决其回迁安置等住房问题,在多次寻求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未果的情况下,曹金芝于2019年7月10日向大兴区政府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大兴区政府协调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和拆迁方案补偿标准对曹金芝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实际被安置人的居住问题;请求大兴区政府协调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依法对被拆迁人曹金芝的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合一村瑞宏西路北四条10号内2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予以安置回迁安置房。
但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曹金芝作出答复,也未解决问题。
故曹金芝依法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大兴区政府对曹金芝于2019年7月10日递交的履责申请逾期未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市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京政复字〔2019〕7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大兴区政府没有解决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曹金芝的申请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曹金芝的复议申请。
曹金芝认为,大兴区政府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落实拆迁安置工作、切实安排被征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的法定职责,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7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起诉条件之一。
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起诉的,前提应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履职的事项具有直接的、相应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曹金芝请求大兴区政府出面协调,对涉案房屋土地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和产权调换等,但
大兴区政府并不具有处理上述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据此,曹金芝向大兴区政府递交涉
案申请书,缺乏依据,大兴区政府是否作出答复,均对曹金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答复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于此,
市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而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对曹金芝的权利义
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曹金芝的
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金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3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
2.撤销市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京政复字〔2019〕7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依法审理此案。
4.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曹金芝要求大兴区政府履责的事项属于区政府法定职责,大
兴区政府不履责属于不作为。
2.市政府认定大兴区政府没有解决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法
定职责,将其申请认定为信访事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包庇大兴区政府行政不作为;3.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的行为不影响曹金芝的权利义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曹金芝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大兴区政府并不具有处理曹金芝
所要求事项的法定职责,其向大兴区政府提出涉案申请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信访条
例》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
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范畴,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市政府针对信访行为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7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曹金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曹金芝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曹玉乾
审判员史晓亮
审判员谷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鹏
书记员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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