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清、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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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清、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菁
【审理法官】左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河清;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河清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河清
【当事人-公司】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国翔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周小蝶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国翔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周小蝶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国翔周小蝶
【代理律所】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河清
【被告】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河清与展莱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

在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展莱公司与黄河清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黄河清在工地工作期间,劳务报酬按天计算,不提供劳务没有报酬,用工形式较灵活,且劳务报酬发放方式为展莱公司将款项支付至黄水清账户,再由黄水清支付给其他民工,而不是每月固定时间发放工资,黄河清与展莱公司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都相对松散,缺乏紧密性,展莱公司与黄河清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证据的审核,确认展莱公司与黄河清2020年7月23日至7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黄河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河清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莱公司承接了上锐公司发包的东西湖区万达广场的室内装修项目,将公共区域的部分吊顶工作发包给黄河清,具体费用按工作量结算,黄河清自行组建了木工班组于2020年7月23日进场施工,并接受了入场的安全教育培训。

2020年7月28日黄河清在工地从事工作时受伤,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其哥哥黄水清接替完成后续工作,展莱公司对黄河清、黄水清及其组建班组进行木工工作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将劳务款22300元转账支付至黄水清的账户。

黄河清受伤后,展莱公司支付了约6000元医疗费。

黄河清于2020年9月21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黄河清与展莱公司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401号仲裁裁决:确认黄河清与展莱公司之间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展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展莱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河清为证明其与展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但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展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四位证人在工地上从事的都是木工工作,证言基本相同,而且黄河清在庭审中陈述展莱公司将款项支付至黄水清账户,再由黄水清支付给其他民工,证人与黄河清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黄河清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展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河清组建木工班组承揽完成展莱公司承接的部分劳务工作,展莱公司按完成工作量向其支付木工班组的劳务报酬,并且证人证言中陈述“我们几个人做工时,服装帽子全写的上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黄河清主张与展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展莱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河清之间2020年7月23日至7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河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展莱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明知展莱公司承接了武汉上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锐公司)发包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万达广场室内装修项目,该工程属上锐公司转包给了展莱公司,黄河清并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服装上、帽子上全写的上锐公司的名称,并不能证明上锐公司是用人单位,既然展莱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展莱公司在起诉书中称黄河清与展莱公司仅系承揽关系,纯属自相矛盾,妄图将劳务用工说成是承揽关系。

展莱公司在一审时根本没有出示相关合同及不是劳务用工的证据。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黄河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黄河清、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6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儒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翔,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蝶,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河清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河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展莱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明知展莱公司承接了武汉上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锐公司)发包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万达广场室内装修项目,该工程属上锐公司转包给了展莱公司,黄河清并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服装上、帽子上全写的上锐公司的名称,并不能证明上锐公司是用人单位,既然展莱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展莱公司在起诉书中称黄河清与展莱公司仅系承揽关系,纯属自相矛盾,妄图将劳务用工说成是承揽关系。

展莱公司在一审时根本没有出示相关合同及不是劳务用工的证据。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展莱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展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黄河清与展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莱公司承接了上锐公司发包的东西湖区万达广场的室内装修项目,将公共区域的部分吊顶工作发包给黄河清,具体费用按工作量结算,黄河清自行组建了木工班组于2020年7月23日进场施工,并接受了入场的安全教
育培训。

2020年7月28日黄河清在工地从事工作时受伤,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其哥哥黄水清接替完成后续工作,展莱公司对黄河清、黄水清及其组建班组进行木工工作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将劳务款22,300元转账支付至黄水清的账户。

黄河清受伤后,展莱公司支付了约6,000元医疗费。

黄河清于2020年9月21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黄河清与展莱公司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401号仲裁裁决:确认黄河清与展莱公司之间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展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展莱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河清为证明其与展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但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展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四位证人在工地上从事的都是木工工作,证言基本相同,而且黄河清在庭审中陈述展莱公司将款项支付至黄水清账户,再由黄水清支付给其他民工,证人与黄河清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黄河清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展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河清组建木工班组承揽完成展莱公司承接的部分劳务工作,展莱公司按完成工作量向其支付木工班组的劳务报酬,并且证人证言中陈述“我们几个人做工时,服装帽子全写的上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黄河清主张与展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展莱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湖北展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河清之间2020年7月23日至7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河清与展莱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

在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展莱公司与黄河清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黄河清在工地工作期间,劳务报酬按天计算,不提供劳务没有报酬,用工形式较灵活,且劳务报酬发放方式为展莱公司将款项支付至黄水清账户,再由黄水清支付给其他民工,而不是每月固定时间发放工资,黄河清与展莱公司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都相对松散,缺乏紧密性,展莱公司与黄河清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证据的审核,确认展莱公司与黄河清2020年7月23日至7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黄河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河清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左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梅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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