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平、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志平、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平;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志平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志平
【当事人-公司】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志平
【被告】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依上诉人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培训通知》未能妥投后,电话通知上诉
人培训事宜。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上诉人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培训通知》未能妥投后,电话通知上诉人培训事宜。

上诉人在知晓培训期间缺席培训按旷工处理后,未按通知要求参加培训,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14: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志平于2011年9月12日入职原告所属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工作,该养殖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

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4.09元。

因生猪感染××,被告工作的养殖场生猪大量死亡,该养殖场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

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7日,原告安排职工统一放假。

2019年3月18日,原告安排被告等职工到位于宝坻区天宝工业园的公司总部参加培训,培训期间工资按每月2050元发放。

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上午参加半天培训。

后被告请休病假,未能参加此次培训。

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培训通知》,未妥投。

2019年7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培训事宜,安排被告在公司会议室(天宝工业园清华紫荆大楼6楼)培训,培训时间自2019
年7月5日起,每周一至周五,每天早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实际培训周期根据生产情况确定,复产后回场,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需反复培训。

同时告知被告,培训期间不得请假,缺席培训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3天者,按照公司制度规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未参加原告安排的此次培训。

2019年7月1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9日无故擅自旷工累计3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并将通知书邮寄给被告。

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志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45.44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明确告知不参加培训按旷工处理等事项,被告接到原告培训通知未参加培训,原告认定被告属于旷工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之《员工出勤与请休假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旷工达到三天时,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据此事实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志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45.44元;2.诉讼费用由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
系,张志平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志平、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5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志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灵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志平因与被上诉人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志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45.44元;2.诉讼费用由中粮肉食(天
津)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张志平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张志平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即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45.4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志平于2011年9月12日入职原告所属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工作,该养殖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

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4.09元。

因生猪感染××,被告工作的养殖场生猪大量死亡,该养殖场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

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7日,原告安排职工统一放假。

2019年3月18日,原告安排被告等职工到位于宝坻区天宝工业园的公司总部参加培训,培训期间工资按每月2050元发放。

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上午参加半天培训。

后被告请休病假,未能参加此次培训。

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培训通知》,未妥投。

2019年7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培训事宜,安排被告在公司会议室(天宝工业园清华紫荆大楼6楼)培训,培训时间自2019年7月5日起,每周一至周五,每天早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实际培训周期根据生产情况确定,复产后回场,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需反复培训。

同时告知被告,培训期间不得请假,缺席培训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3天者,按照公司制度规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未参加原告安排的此次培训。

2019年7月1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9日无故擅自旷工累计3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并将通知书邮寄给被告。

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志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45.44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明确告知不参加培训按旷工处理等事项,被告接到原告培训通知未参加培训,原告认定被告属于旷工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之《员工出勤与请休假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旷工达到三天时,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据此事实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粮肉食(天津)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张志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上诉人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培训通知》未能妥投后,电话通知上诉人培训事宜。

上诉人在知晓培训期间缺席培训按旷工处理后,未按通知要求参加培训,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尹来
审判员魏道博
审判员李志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蓓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