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杨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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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杨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13
【案件字号】(2022)粤08民终34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伟玲陈志清吴春蕾
【审理法官】杨伟玲陈志清吴春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杨某1;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王芬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杨某1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王芬
【当事人-个人】杨某1王芬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王芬
【本院观点】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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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太平洋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2、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的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请求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安贝儿幼儿园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安贝儿幼儿园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安贝儿幼儿园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安贝儿幼儿园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安贝儿幼儿园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尚未生效。

太平洋公司援引尚未生效的免责条款主张在本案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时,安贝儿幼儿园提供相应的票据、转账凭
证和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已为杨某1垫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477.4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现太平洋公司二审对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仅认可22689.4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亦与其一审的诉讼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21:0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杨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民终34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第一层101房、第二层、第三层。

负责人:赵利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列迪,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杨某1母亲)。

原审被告: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龙塘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礼灏。

原审被告:王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礼灏,情况同上。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原审被告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以下简称安贝尔幼儿园)、王芬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1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列迪,被上诉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和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1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7000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安贝儿幼儿园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一审庭审时太平洋公司答辩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险赔偿责任范围,并向法院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证
明太平洋公司在投保时已向安贝儿幼儿园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已书面向安贝儿幼儿园解释说明相关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明确告知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安贝儿幼儿园清楚明白后在投保单上盖章,且该条款已用黑色字体明显加粗提示,故条款内容依法有效。

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就不认可太平洋公司主张,明显判决不当。

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已作出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应当产生效力。

二、一审错误计算杨某1医疗费23477.4元。

根据安贝儿幼儿园提供证据22项,杨某1在廉江石城医院门诊发票金额为121.7元,证据26项,杨某1在湛江岭南医院住院发票金额为976.69元,证据34项,杨某1在玉林中西医院住院发票金额为21562.91元,证据40项,杨某1在廉江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金额为28.1元,合共为22689.4元,一审法院错误计算医疗费损失金额,明显判决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计算杨某1的损失时,精神损失费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太平洋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金额应为22689.4元,法院应依法改判。

基于上述理由,特此提起本案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予维护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某1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承担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2、如果医疗费计算错误,以单据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安贝儿幼儿园述称:1、太平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安贝儿幼儿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2、安贝儿幼儿园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安贝儿幼儿园为杨某1垫付23477.4元医疗费。

且太平洋公司一审对该医疗费亦无异议。

太平洋公司二审不计算788元医疗费没有理由。

王芬既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太平洋公司、安贝尔幼儿园、王芬赔偿给杨某1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6133.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安贝尔
幼儿园、王芬承担。

安贝尔幼儿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杨某1返还29412.05元给安贝尔幼儿园。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6月25日下午4时44分,杨某1在安贝儿幼儿园下课后下楼梯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后杨某1被送往廉江市石城卫生院进行治疗,廉江市石城卫生院出具D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建议为:1、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

2、右肘关节半脱位,请结合临床。

同日杨某1被转送至湛江岭南医院进行治疗。

杨某1又于2021年6月26日被送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至2021年8月31日,共住院66天。

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中医:1.骨折病(血虚症)西医:1.孟氏骨折(右侧)2.肘关节僵硬(右侧)。

住院期间留陪人(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28日贰名;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31日壹名)。

安贝儿幼儿园提供相应票据、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已为杨某1垫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477.4元、交通费1934.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的事实,杨某1、王芬和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杨某1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

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1的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累及右尺骨鹰嘴骨骺始发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

太平洋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清晰,不达到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安贝儿幼儿园在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
2020年9月1日0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0元。

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

王芬为安贝儿幼儿园园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贝儿幼儿园是否具有过错;二、杨某1的具体损失;三、太平洋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安贝儿幼儿园的反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一、安贝儿幼儿园是否具有过错
杨某1在安贝儿幼儿园下课期间发生事故时未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1在安贝儿幼儿园受伤的事实,而安贝儿幼儿园提供的事故视频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安贝儿幼儿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而王芬作为安贝儿幼儿园园长,代替安贝儿幼儿园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贝儿幼儿园承受,故王芬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杨某1的具体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
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规定,现杨某1要求安贝儿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及《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结合杨某1住院天数为66天的事实,核定杨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477.4元。

该部分费用全部由安贝儿幼儿园先行垫付,杨某1、太平洋公司产生医疗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4850元(150元/天/人×33天×2人+150元/天/人×33天×1人)。

根据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情况说明》,杨某1住院6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为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28日贰名;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31日壹名。

杨某1的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中超过66天的护理费部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2500元。

因杨某1及其家人均在廉江生活,杨某1因治疗需要先由廉江转至湛江岭南医院治疗,后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虽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考虑异地就医的出行会产生相关费用,且杨某1、太平洋公司均认可安贝儿幼儿园已经先行垫付的交通费1934.65元,一审法院结合转院次数和住院期限,酌定交通费2500元。

4、营养费500元(5000元×10%)。

根据鉴定意见,杨某1为十级伤残,营养费以500元为基数×伤残系数10%。

5、住院伙食补助6600元(100元/天×66天)。

安贝儿幼儿园已经先行支付4000元给杨某1。

杨某1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按照6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超过66天部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

杨某1在此次事故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杨某1各项损失合计155441.4元,扣减安贝儿幼儿园已支付29412.05元,杨某1实际损失为126029.35元。

另关于杨某1请求的监护人误工费,因杨某1的监护人并非此次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具备行使误工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其次是杨某1请求的误工费并非其本人遭受的损失,其本人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不能通过此次侵权之债为其他人即其监护人博取诉讼利益;最后是杨某1请求的监护人误工费与护理费存在重叠,而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则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本案中杨某1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即其监护人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该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

故一审法院按照护理费一般标准计算即可填补该期间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杨某1再主张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有违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太平洋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因安贝儿幼儿园在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校(园)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的规定,杨某1在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中一并请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杨某1的损失并未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太平洋公司应替代安贝儿幼儿园对杨某1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是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
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即安贝儿幼儿园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安贝儿幼儿园不产生效力,故太平洋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安贝儿幼儿园的反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因安贝儿幼儿园对杨某1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其应对杨某1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且一审法院在核计杨某1的损失总额后已扣减安贝儿幼儿园已垫付的费用,故安贝儿幼儿园反诉主张杨某1返还其已垫付医疗费23477.4元、交通费1934.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共计29412.0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贝儿幼儿园可另案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已垫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1支付赔偿款126029.35元。

二、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68元、鉴定费2026元(杨某1已预交),由杨某1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41.39元,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29元、鉴定费2026元,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29元、鉴定费2026元给杨某1。

反诉案件受理费267.65元(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已预交),由廉江市罗州街道安贝儿幼儿园
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太平洋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2、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的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请求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安贝儿幼儿园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安贝儿幼儿园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安贝儿幼儿园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安贝儿幼儿园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安贝儿幼儿园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尚未生效。

太平洋公司援引尚未生效的免责条款主张在本案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时,安贝儿幼儿园提供相应的票据、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已为杨某1垫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477.4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现太平洋公司二审对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
仅认可22689.4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亦与其一审的诉讼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伟玲
审判员陈志清
审判员吴春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沛婷
书记员梁树杏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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