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莹、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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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莹、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
【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莹;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
【当事人】陈莹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
【当事人-个人】陈莹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莹
【被告】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莹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认其在2006年办理的退休手续合法”,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原大东电影院转企改革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目的是恢复其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正式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从而享受事业单位退
休人员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支付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退休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大东(2)权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已退休其应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故法院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莹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认其在2006年办理的退休手续合法”,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原大东电影院转企改革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目的是恢复其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正式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从而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
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因编制身份引发的纠纷,上诉人编制身份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莹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退还给上诉人陈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1:47: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沈阳市大东电影院职工,2020年5月1日沈阳市大东电影院并入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根据沈阳市编委规定内部实行一馆两制,即原沈阳市群众艺术馆部分保持全额事业性质不变,大东电影院部分仍为自收自支
性质。
2006年11月沈阳市群众艺术馆经沈阳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所属的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实行转企改革,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变为国有文化企业。
2006年12月沈阳市群众艺术馆退休职工工资转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原告于2006年3月从沈阳市群众艺术馆退休。
原告认为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实行转企时其已办理完退休手续,该转制与其无关。
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的原告在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实行转企后即认为其权利受利受到侵害,并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申请仲裁的时效即开始计算,同时,原告未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本次诉讼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莹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认其下属部门沈阳市群众艺术馆2006年2月7日为上诉人办理的退休手续合法,确认上诉人为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正式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
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确认其下属部门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所属的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转企改革与上诉人无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
诉人诉讼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受民法典调整的劳务关系。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身份的确权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陈莹、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42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96-2号沈阳艺术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文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认其下属部门沈阳市群众艺术馆2006年2月7日为上诉人办理的退休手续合法,确认上诉人为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正式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
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确认其下属部门沈
阳市群众艺术馆所属的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转企改革与上诉人无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受民法典调整的劳务关系。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身份的确权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答辩称:本案的问题属于时间跨度较大的历史遗留问题,又涉及文化体制改革。
我单位进行了深入调查和咨询求教,认为此次文化体制改革包含原大东电影院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我馆实行一馆两制,原大东电影院合并人员性质为无编制但是人事、工资均按照事业标准执行,我单位编制批文和岗位管理手册并无原大东电影院人员。
文化体制改革属于政府主导行为,当时只是文化系统就有八家单位参与转制,涉及千余人。
原告诉称陈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承认其下属部门沈阳市群众艺术馆在2006年2月7日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合法;2.要求判令被告确认其下属部门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所属的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转企改革与原告无关;3.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沈阳市大东电影院职工,2020年5月1日沈阳市大东电影院并入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根据沈阳市编委规定内部实行一馆两制,即原沈阳市群众艺术馆部分保持全额事业性质不变,大东电影院部分仍为自收自支性质。
2006年11月沈阳市群众艺术馆经沈阳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所属的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实行转企改革,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变为国有文化企业。
2006年12月沈阳市群众艺术馆退休职工工资转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原告于2006年3月从沈阳市群众艺术馆退休。
原告认为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实行转企时其已办理完退休手续,
该转制与其无关。
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支付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退休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大东(2)权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已退休其应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故法院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的原告在红玫瑰歌舞厅(原大东电影院)实行转企后即认为其权利受利受到侵害,并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申请仲裁的时效即开始计算,同时,原告未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本次诉讼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莹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莹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认其在2006年办理的退休手续合法”,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原大东电影院转企改革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目的是恢复其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正式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从而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
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因编制身份引发的纠
纷,上诉人编制身份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莹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退还给上诉人陈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菁
审判员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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