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龙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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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龙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俊秀
【审理法官】潘俊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龙兴;陆明忠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龙兴陆明忠
【当事人-个人】陈龙兴陆明忠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陈龙兴;陆明忠
【本院观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不当得利法定代理人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被上诉人陈龙兴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评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具体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结合陈龙兴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情程度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8年11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以一级伤残的存活期限一般不会超过3年为由,要求对陈龙兴的护理期暂计3年,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15:15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安诚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龙兴护理费人民币31360元。
事实和理由:陈龙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71岁,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一级伤残的存活期限一般不会超过3年,因此,护理费应先计算3年,如陈龙兴存活期限超过3年,可以另行向安诚保险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终身护理费按照8年11月计算错误。
如陈龙兴未存活8年11月,则安诚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超额赔偿,属于陈龙兴的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龙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3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兴。
法定代理人:陈洁(系被上诉人陈龙兴女儿)。
原审被告:陆明忠。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兴、原审被告陆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安诚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龙兴护理费人民币31,360元。
事实和理由:陈龙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71岁,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一级伤残的存活期限一般不会超过3
年,因此,护理费应先计算3年,如陈龙兴存活期限超过3年,可以另行向安诚保险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终身护理费按照8年11月计算错误。
如陈龙兴未存活8年11月,则安诚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超额赔偿,属于陈龙兴的不当得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龙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安诚保险公司主观认为一级伤残人员的存活率一般不超过3年,并以其主观判断认定一级伤残的暂计护理期,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结合陈龙兴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的暂计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陆明忠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陈龙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诚保险公司、陆明忠赔偿陈龙兴医疗费391,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99元、营养费14,720元、护理费299,655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200元及律师费7,000元。
上述损失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陆明忠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龙兴554,848.53元;二、陈龙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明忠17,557.7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陈龙兴负担471元,由陆明忠负担4,58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被上诉人陈龙兴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评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具体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结合陈龙兴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情程度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8年11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以一级伤残的存活期限一般不会超过3年为由,要求对陈龙兴的护理期暂计3年,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潘俊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徐昺杰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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