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梅、王月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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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梅、王月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8
【案件字号】(2022)黑04民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兢鹤白丽明候丽杰
【审理法官】任兢鹤白丽明候丽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丽梅;王月菊
【当事人】刘丽梅王月菊
【当事人-个人】刘丽梅王月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刘丽梅
【被告】王月菊
【本院观点】上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与其欲证实的内容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在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的情况下,由于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受害人有权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款项虽已在刑事诉讼中被确认为许文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但上诉人刘丽梅与许文芝对投入老妈乐的部分款项经合意予以退还,而被上诉人王月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应在款项未实际返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经查案涉借条签订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且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月菊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经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81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许文芝应退赔上诉人刘丽梅款项为94448.00元,因此被上诉人王月菊应在该部分款项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丽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月菊对许文芝在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81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50000.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刘丽梅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月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03: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月菊的女儿许文芝在宝泉岭经营老
妈乐食品商店期间,原告刘丽梅通过许文芝投资老妈乐网上商城会员。
其中,2017年8月22日刘丽梅通过建设银行向许文芝转账6.5万元,再加上其他款项共8.32万元购买了四个翡翠会员和一钻石会员。
2018年11月13日,许文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020年10月6日,许文芝给刘丽梅出具借条,承诺还款5万元(老妈乐未回的钱),之后更换了借条,仍然承诺还款5万元,许文芝在借款人处签名,王月菊在担保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28日,许文芝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许文芝退赔李建民等66名被害人人民币3325924.00元(其中包含刘丽梅的数额为94448.00 元)。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刘丽梅主张2017年8月22日转账给许文芝的6.5万元是支付给许文芝的借款,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此6.5万元是刘丽梅购买老妈乐会员的钱,同时,刘丽梅提供的两份借条中,许文芝承诺还款为老妈乐的钱或老妈乐未回的钱,可见,刘丽梅与许文芝之间并未真正发生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刘丽梅要求王月菊对未发生的民间借贷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丽梅对被告王月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丽梅向本庭举示两组证据,证据一,老妈乐购物商城会员申请表一份,证明案涉借款上诉方已经交付了,其与许文芝之间是借款,从这张条上看利息都已经写上了;证据二,金家福录音一段,证明金家福承诺在国内的借款出具借条,并偿还本息。
被上诉人王月菊质证认为上诉人刘丽梅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与其欲证实的内容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月菊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丽梅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1)黑040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丽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丽梅、王月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4民终17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丽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月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麟,系王月菊外孙女。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丽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丽梅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1)黑040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
人借款;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书面借条,是许文芝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借条中写到承诺还款上诉人五万元整(老妈乐的钱),且由被上诉人王月菊自愿为许文芝做借款担保人亲自签字按手印,应当认定书面借条合法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王月菊是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是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诉称刘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许文芝还不上5万元的情况下,由担保人王月菊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月菊的女儿许文芝在宝泉岭经营老妈乐食品商店期间,原告刘丽梅通过许文芝投资老妈乐网上商城会员。
其中,2017年8月22日刘丽梅通过建设银行向许文芝转账6.5万元,再加上其他款项共8.32万元购买了四个翡翠会员和一钻石会员。
2018年11月13日,许文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020年10月6日,许文芝给刘丽梅出具借条,承诺还款5万元(老妈乐未回的钱),之后更换了借条,仍然承诺还款5万元,许文芝在借款人处签名,王月菊在担保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28日,许文芝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许文芝退赔李建民等66名被害人人民币3,325,924.00元(其中包含刘丽梅的数额为94,448.00 元)。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刘丽梅主张2017年8月22日转账给许文芝的6.5万元是支付给许文芝的借款,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此6.5万元是刘丽梅购买老妈乐会员的钱,同时,刘丽梅提供的两份借条中,许文芝承诺还款为老妈乐的钱或老妈乐未回的钱,可见,刘丽梅与许文芝之间并未真正发生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刘丽梅要求王月菊对未发生的民间借贷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丽梅对被告王月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丽梅向本庭举示两组证据,证据一,老妈乐购物商城会员申请表一份,证明案涉借款上诉方已经交付了,其与许文芝之间是借款,从这张条上看利息都已经写上了;证据二,金家福录音一段,证明金家福承诺在国内的借款出具借条,并偿还本息。
被上诉人王月菊质证认为上诉人刘丽梅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与其欲证实的内容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月菊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在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的情况下,由于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
事法律关系,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受害人有权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款项虽已在刑事诉讼中被确认为许文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但上诉人刘丽梅与许文芝对投入老妈乐的部分款项经合意予以退还,而被上诉人王月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应在款项未实际返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经查案涉借条签订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且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月菊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经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81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许文芝应退赔上诉人刘丽梅款项为94,448.00元,因此被上诉人王月菊应在该部分款项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丽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月菊对许文芝在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81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50,000.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刘丽梅承担保证责
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
均由被上诉人王月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任兢鹤
审判员白丽明
审判员候丽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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