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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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雪昕辩称:美晨公司主张2011年5月3日交付房屋没有证据。美晨公司主张梁雪昕不想交纳进户费不符合常理。吉祥公司以没有进户通知书为由,不办进户手续。2012年6月、8月、10月水费凭据。是证明梁雪昕没有使用房屋,不能承担水费。
吉祥公司述称:同意美晨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梁雪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晨公司和吉祥公司承担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7,121元。
【审理法官】许思东梁红玉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雪昕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美晨公司什么时间履行的交房义务;三、梁雪昕对未入户是否存在过错。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本案中,梁雪昕的诉讼请求与(2010)里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自前诉判决之日起即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前诉与后诉并非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针对焦点二,通过梁雪昕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7月1日进户,美晨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梁雪昕于2011年6月17日前就已经进户,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1)里法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未载明美晨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且从美晨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落款时间也可以证明梁雪昕的入户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针对焦点三,2010年12月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3页第3-7行,梁雪昕并没有自认对于未进户其存在过错,美晨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且美晨公司及吉祥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因梁雪昕拒绝缴纳进户费用而导致迟延交房,故梁雪昕不存在过错。美晨公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梁雪昕与美晨房地产签订的,吉祥公司在美晨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梁雪昕,梁雪昕缴纳物业费后才与梁雪昕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梁雪昕未举示证据证明吉祥公司的行为与延迟交房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吉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157,058元(316,012元×2485天×0.02%=157,058元)。对于梁雪昕主张的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在157,05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美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雪昕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7,058元;二、驳回梁雪昕其他诉讼请求。
法定代表人:陈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雪昕(曾用名梁爽)。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茹。
一审被告: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雪昕、一审被告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被上诉人梁雪昕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茹,一审被告吉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晨公司与梁雪昕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由美晨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和法定义务。现梁雪昕就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责任期间后的违约金承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审理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美晨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5月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梁雪昕使用,故不应承担梁雪昕主张的此后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中未明确记载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其主张在2011年5月由执行法官主持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进户,但未提供相关笔录等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亦未在执行的相关文书中予以记载。梁雪昕提交的水费明细记载2012年6月、8月、10月案涉房屋发生了交纳水费的情况,并据此证明在上述时间案涉房屋处于使用状态,并未自认梁雪昕在上述时间使用了案涉房屋,美晨公司主张此情形即表明梁雪昕在使用案涉房屋,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仅根据梁雪昕提供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依据不足。美晨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交付的流程和手续的履行应当知悉,对房屋的面积、质量等相关内容应以书面手续予以确认,美晨公司不能提供相关书面房屋接收手续,其口头陈述的事实,梁雪昕不予认可,故美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二审上诉人诉称 美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雪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2008年,梁雪昕购买美晨公司开发的美晨家园房产,2009年,双方因房屋进户问题进行了诉讼,法院判决美晨公司为梁雪昕办理进户手续,给付逾期进户的违约金。本案一审诉讼中,美晨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的执行中止裁定,证明梁雪昕2011年的5月3日已经进户,执行中止是因钱款问题。2017年,恢复执行后,就赔偿部分双方进行了调解,这时的进户是梁雪昕与吉祥公司办理进户手续问题,而不是房屋交接问题。一审法院混淆概念,认定美晨公司2017年交房错误。2011年,一审法院因美晨公司下落不明,又无可以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即无法执行赔偿,而不是无法交付房屋。即便美晨公司下落不明,美晨家园的房屋不能消失,法院为什么不强制进户,可以确定当时梁雪昕已经实际进户。梁雪昕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在2016年前就进户了,并且交纳了2012年的6月、8月、10月的水费。
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梁雪昕
【本院观点】美晨公司与梁雪昕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由美晨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和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中止执行(执行中止)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诉讼标的
综上所述,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思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6日梁雪昕与美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雪昕购买美晨家园1栋9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价格为316,012元,美晨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梁雪昕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且梁雪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美晨公司应自2007年12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梁雪昕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美晨家园自2007年12月30日进户,梁雪昕于2008年9月17日符合进户条件。因美晨公司未向梁雪昕交付房产,梁雪昕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美晨公司1.支付2008年9月17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2.为梁雪昕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支付因无法按期入户实际发生的租房费5600元。2010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里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晨公司支付梁雪昕自2008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0日违约金45,693元及为梁雪昕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驳回梁雪昕其他诉讼请求。美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美晨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梁雪昕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美晨公司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向美晨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因美晨公司暂无可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里法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美晨公司向梁雪昕出具交房通知,载明:2017年7月1日将梁雪昕购买的美晨家园玫瑰园1栋9单元402号房产交付梁雪昕。2018年11月26日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载明:美晨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缴纳45,693元执行款、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950元,进户手续可以随时办理,因已经履行判决各项义务,申请撤销对美晨公司的失信惩戒措施。2018年11月27日梁雪昕缴纳了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76元,在吉祥公司处办理了进户手续。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对梁雪昕及美晨公司进行询问,梁雪昕同意在美晨公司给付完毕迟延履行利息后解除对美晨房地产的失信措施。执行款共计74,843元已于2018年12月18日发放给梁雪昕。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3 16:23:45
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31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江街某某。
吉祥公司述称:同意美晨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梁雪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晨公司和吉祥公司承担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7,121元。
【审理法官】许思东梁红玉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雪昕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美晨公司什么时间履行的交房义务;三、梁雪昕对未入户是否存在过错。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本案中,梁雪昕的诉讼请求与(2010)里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自前诉判决之日起即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前诉与后诉并非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针对焦点二,通过梁雪昕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7月1日进户,美晨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梁雪昕于2011年6月17日前就已经进户,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1)里法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未载明美晨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且从美晨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落款时间也可以证明梁雪昕的入户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针对焦点三,2010年12月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3页第3-7行,梁雪昕并没有自认对于未进户其存在过错,美晨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且美晨公司及吉祥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因梁雪昕拒绝缴纳进户费用而导致迟延交房,故梁雪昕不存在过错。美晨公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梁雪昕与美晨房地产签订的,吉祥公司在美晨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梁雪昕,梁雪昕缴纳物业费后才与梁雪昕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梁雪昕未举示证据证明吉祥公司的行为与延迟交房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吉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157,058元(316,012元×2485天×0.02%=157,058元)。对于梁雪昕主张的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在157,05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美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雪昕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7,058元;二、驳回梁雪昕其他诉讼请求。
法定代表人:陈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雪昕(曾用名梁爽)。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茹。
一审被告: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雪昕、一审被告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被上诉人梁雪昕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茹,一审被告吉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晨公司与梁雪昕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由美晨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和法定义务。现梁雪昕就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责任期间后的违约金承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审理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美晨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5月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梁雪昕使用,故不应承担梁雪昕主张的此后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中未明确记载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其主张在2011年5月由执行法官主持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进户,但未提供相关笔录等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亦未在执行的相关文书中予以记载。梁雪昕提交的水费明细记载2012年6月、8月、10月案涉房屋发生了交纳水费的情况,并据此证明在上述时间案涉房屋处于使用状态,并未自认梁雪昕在上述时间使用了案涉房屋,美晨公司主张此情形即表明梁雪昕在使用案涉房屋,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仅根据梁雪昕提供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依据不足。美晨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交付的流程和手续的履行应当知悉,对房屋的面积、质量等相关内容应以书面手续予以确认,美晨公司不能提供相关书面房屋接收手续,其口头陈述的事实,梁雪昕不予认可,故美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二审上诉人诉称 美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雪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2008年,梁雪昕购买美晨公司开发的美晨家园房产,2009年,双方因房屋进户问题进行了诉讼,法院判决美晨公司为梁雪昕办理进户手续,给付逾期进户的违约金。本案一审诉讼中,美晨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的执行中止裁定,证明梁雪昕2011年的5月3日已经进户,执行中止是因钱款问题。2017年,恢复执行后,就赔偿部分双方进行了调解,这时的进户是梁雪昕与吉祥公司办理进户手续问题,而不是房屋交接问题。一审法院混淆概念,认定美晨公司2017年交房错误。2011年,一审法院因美晨公司下落不明,又无可以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即无法执行赔偿,而不是无法交付房屋。即便美晨公司下落不明,美晨家园的房屋不能消失,法院为什么不强制进户,可以确定当时梁雪昕已经实际进户。梁雪昕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在2016年前就进户了,并且交纳了2012年的6月、8月、10月的水费。
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梁雪昕
【本院观点】美晨公司与梁雪昕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由美晨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和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中止执行(执行中止)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诉讼标的
综上所述,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思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6日梁雪昕与美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雪昕购买美晨家园1栋9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价格为316,012元,美晨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梁雪昕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且梁雪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美晨公司应自2007年12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梁雪昕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美晨家园自2007年12月30日进户,梁雪昕于2008年9月17日符合进户条件。因美晨公司未向梁雪昕交付房产,梁雪昕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美晨公司1.支付2008年9月17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2.为梁雪昕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支付因无法按期入户实际发生的租房费5600元。2010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里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晨公司支付梁雪昕自2008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0日违约金45,693元及为梁雪昕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驳回梁雪昕其他诉讼请求。美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美晨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梁雪昕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美晨公司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向美晨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因美晨公司暂无可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里法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美晨公司向梁雪昕出具交房通知,载明:2017年7月1日将梁雪昕购买的美晨家园玫瑰园1栋9单元402号房产交付梁雪昕。2018年11月26日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载明:美晨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缴纳45,693元执行款、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950元,进户手续可以随时办理,因已经履行判决各项义务,申请撤销对美晨公司的失信惩戒措施。2018年11月27日梁雪昕缴纳了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76元,在吉祥公司处办理了进户手续。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对梁雪昕及美晨公司进行询问,梁雪昕同意在美晨公司给付完毕迟延履行利息后解除对美晨房地产的失信措施。执行款共计74,843元已于2018年12月18日发放给梁雪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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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31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江街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