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青、陈洪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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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青、陈洪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7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海津曾庆建李劼
【审理法官】潘海津曾庆建李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晓青;陈洪存
【当事人】吴晓青陈洪存
【当事人-个人】吴晓青陈洪存
【代理律师/律所】周成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肖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成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肖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成宇肖艳文
【代理律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晓青
【被告】陈洪存
【本院观点】吴晓青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涉案两张借条,陈洪存亦在借条出具当日向吴晓青转账交付款项并持有借条原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据此成立。
在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还牵涉到案外人,而30万元借条原件仍由陈洪存持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对相关事实与证据作了详尽的分析与判断后,作出该笔借款未清偿完毕的认定并无不当,吴晓青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本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晓青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涉案两张借条,陈洪存亦在借条出具当日向吴晓青转账交付款项并持有借条原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据此成立。
吴晓青上诉认为实际借款人系其朋友、其与陈洪存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朋友与陈洪存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吴晓青向陈洪存偿还借款本息。
吴晓青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吴晓青另上诉主张涉案3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2月14日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在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还牵涉到案外人,而30万元借条原件仍由陈洪存持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对相关事实与证据作了详尽的分析与判断后,作出该笔借款未清偿完毕的认定并无不当,吴晓青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晓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上诉人吴晓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0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洪存与吴晓青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作经营二手车车行生意,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
2017年2月11日及7月15日,吴晓青先后两次向陈洪存借款,陈洪存于借款当日即通过其尾号75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吴晓青尾号为8581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交付30万元、20万元,吴晓青则于借款当日分别向陈洪存出具借条,其中出具于2017年2月11日的借条中记载收到现金叁拾万元,但出借人处空白;出具于7月15日的借条中记载收到陈洪存借给其的现金贰拾万元。
以上两张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息。
上述借款出借后至今,吴晓青累计共偿还本金8万元,现仍余42万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洪存与吴晓青之间有无民间借贷关系;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2017年2月11日借贷的30万元是否已还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之间有无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洪存提交的出具于2017年2月11日的借据中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吴晓青并未就陈洪存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而陈洪存现又持有该借据原件,加之陈洪存能提供于该日向吴晓青支付的30万元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故可认定陈洪存系该借据记载借款的债权人。
对于吴晓青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收到陈洪存向其转账的两笔共计5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即转汇给案外人邓新民和戴建红,进而认为其并非借款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洪存在依约向吴晓青发放借贷资金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即已成立并完成,吴晓青在取得陈洪存向其发放的借贷资金后如何进行处置,完全系其个人自由,现吴晓青以其已将借贷资金转借他人,进而其并非实际向陈洪存借款的相对方的辩解,既无法律依据,又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陈洪存提交的两张借据并结合银行流水清单,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吴晓青确有向陈洪存借贷资金的事实。
吴晓青辩称其与陈洪存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17年2月11日借贷的30万元资金是否已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吴晓青提交的其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吴晓青在2017年2月11日收到陈洪存汇入的30万元后,于当日向案外人“颜某波"汇出30万元,向案外人“邓某民"汇出10500元,同年2月13日,吴晓青在
收到案外人“颜某波"汇入的30万元后,次日又向陈洪存汇出30.6万元。
纵观上述整个款项流转记录,吴晓青所辩称的该笔30万元借贷资金的实际借款人邓新民并未收到相应款项,而是由案外人“颜某波"实际收款,现吴晓青又未能举证证明收款人“颜某波"系受邓新民指示收转借贷资金,故该银行流水无法与吴晓青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笔30万元款项是出借给案外人邓新民的事实,由此,案外人“颜某波"汇入的30万元也就不能认定为是案外人邓新民的还款。
第二,暂且不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30万元款项并非是出借给案外人邓新民的事实,即使“颜某波"确系受邓新民指示收转借贷资金,而吴晓青仅系在陈洪存与案外人邓新民之间进行居中资金划转,在作为实际用资人的邓新民仅归还本金而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吴晓青没有提出任何为他人的借贷偿付利息的合理解释,故吴晓青称其于2017年2月14日向陈洪存汇出的30.6万元资金系用于偿还2月11日的30万元借款的辩解,不足采信。
第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陈洪存诉请吴晓青偿还借款,并提交了吴晓青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吴晓青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且也提交了由案外人邓新民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从民间借贷的常情惯例判断,借款人如已偿还借款,一般会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据。
现陈洪存、吴晓青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借据(收条)原件,从常理判断,亦难以认定吴晓青已偿还上述30万元借款。
第四,根据吴晓青作为证据提供的账本记载,2017年2月11日的30万元借贷发生后,陈洪存于同年7月6日收到一笔1万元的还款,庭审中,陈洪存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由此,若真如吴晓青辩称该笔借贷早在同年2月14日即已还清,则陈洪存又如何能在此之后收到还款,因此吴晓青该辩解与其提交的账本记载明显相矛盾,不能成立。
第五,从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及交易惯例看,因陈洪存、吴晓青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资金往来极为频繁,在双方诉争的2017年2月11日发生的30万元借贷之前,双方即存在大量资金流转记录,由此导致本案诉争借款与双方合作资金流相互混杂,难以区分。
在吴晓青未提出能够排除上述不合常理之处的确实证据情况下,人为割裂双方之间因合作而存在的频繁资金流转关系,仅凭发生于上述时间点之后的一笔资金汇入,尚不足证明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
无法确定吴晓青已归还陈洪存30万元借贷资金,吴晓青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陈洪存在向吴晓青出借资金后,吴晓青即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
现吴晓青在经陈洪存多次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陈洪存据此要求吴晓青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晓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洪存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陈洪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洪存负担704元,吴晓青负担369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吴晓青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晓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陈洪存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吴晓青与陈洪存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
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吴晓青的朋友,陈洪存对其不信任,故要求通过吴晓青转账并出具借条,因此才出现陈洪存向吴晓青交付款项,吴晓青于当天就转账给实际借款人的情况。
吴晓青提交的账本证据也明确记载“借阿清朋友"的字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可证明陈洪存系与他人而非吴晓青存在借贷合意。
二、陈洪存出借的涉案30万元借款已获清偿。
1.吴晓青与陈洪存曾合作生意,两人经济往来确实较频繁,但对涉案3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已通过吴晓青向陈洪存清偿,有收条、银行明细为证。
陈洪存主张该笔款项系合作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一审法院关于30万元款项是否清偿的说理不能成立。
第一,根据吴晓青提交的银行明细,陈洪存向吴晓青转账30万元后,2017年2月14日即收到吴晓青的30.6万元,故该笔款项应已结清。
一审认定陈洪存转账交付资金,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并认为吴晓青与“颜某波"“邓某民"之间的经济往
来与本案无关,却又以吴晓青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邓新民为由认定30万元未清偿,明显存在逻辑矛盾。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邓新民未支付利息、吴晓青未作出为他人付息的合理解释,该认定没有依据。
陈洪存未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吴晓青有无为他人偿付利息不影响30万元已清偿的认定,且该行为属于吴晓青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进行举证,吴晓青亦已陈述6000元利息系实际借款人邓新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吴晓青。
第三,本案双方在本案款项往来期间是生意合作伙伴,经济往来较多,还款后未收回借条也属正常,法律亦未规定必须收回凭证。
一审以借条未收回为由认定借款未清偿,缺乏依据。
第四,双方因生意存在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因吴晓青于2017年7月6日向陈洪存支付过1万元而认定2017年2月14日偿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实属牵强。
且账本也无法体现该1万元系用于偿还30万元借款。
第五,一审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且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不能成为免除陈洪存对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30.6万元的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
综上,吴晓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晓青、陈洪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27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存。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晓青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晓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陈洪存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吴晓青与陈洪存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
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吴晓青的朋友,陈洪存对其不信任,故要求通过吴晓青转账并出具借条,因此才出现陈洪存向吴晓青交付款项,吴晓青于当天就转账给实际借款人的情况。
吴晓青提交的账本证据也明确记载“借阿清朋友"的字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可证明陈洪存系与他人而非吴晓青存在借贷合意。
二、陈洪存出借的涉案30万元借款已获清偿。
1.吴晓青与陈洪存曾合作生意,两人经济往来确实较频繁,但对涉案3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已通过吴晓青向陈洪存清偿,有收条、银行明细为证。
陈洪存主张该笔款项系合作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一审法院关于30万元款项是否清偿的说理不能成立。
第一,根据吴晓青提交的银行明细,陈洪存向吴晓青转账30万元后,2017年2月14日即收到吴晓青的30.6万元,故该笔款项应已结清。
一审认定陈洪存转账交付资金,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并认为吴晓青与“颜某波"“邓某民"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却又以吴晓青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邓新民为由认定30万元未清偿,明显存在逻辑矛盾。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邓新民未支付利息、吴晓青未作出为他人付息的合理解释,该认定没有依据。
陈洪存未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吴晓青有无为他人偿付利息不影响30万元已清偿的认定,且该行为属于吴晓青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进行举证,吴晓青亦已陈述6000元利息系实际借款人邓新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吴晓青。
第三,本案双方在本案款项往来期间是生意合作伙伴,经济往来较多,还款后未收回借条也属正常,法律亦未规定必须收回凭证。
一审以借条未收回为由认定借款未清偿,缺乏依据。
第四,双方因生意存在经济往
来,一审法院因吴晓青于2017年7月6日向陈洪存支付过1万元而认定2017年2月14日偿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实属牵强。
且账本也无法体现该1万元系用于偿还30万元借款。
第五,一审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且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不能成为免除陈洪存对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30.6万元的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洪存口头辩称:吴晓青并未偿还涉案30万元借款,陈洪存未收到还款,吴晓青所称不属实。
原告诉称陈洪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晓青偿还陈洪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晓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洪存与吴晓青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作经营二手车车行生意,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
2017年2月11日及7月15日,吴晓青先后两次向陈洪存借款,陈洪存于借款当日即通过其尾号75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吴晓青尾号为8581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交付30万元、20万元,吴晓青则于借款当日分别向陈洪存出具借条,其中出具于2017年2月11日的借条中记载收到现金叁拾万元,但出借人处空白;出具于7月15日的借条中记载收到陈洪存借给其的现金贰拾万元。
以上两张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息。
上述借款出借后至今,吴晓青累计共偿还本金8万元,现仍余42万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洪存与吴晓青之间有无民间借贷关系;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2017年2月11日借贷的30万元是否已还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之间有无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洪存提交的出具于2017年2月11日的借据中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吴晓青并未就陈洪存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而陈洪存现又持有该借据原件,加之陈洪存能提供于该日向吴晓青支付的30万元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故可认定陈洪存系该借据记载借款的债权人。
对于吴
晓青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收到陈洪存向其转账的两笔共计5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即转汇给案外人邓新民和戴建红,进而认为其并非借款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洪存在依约向吴晓青发放借贷资金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即已成立并完成,吴晓青在取得陈洪存向其发放的借贷资金后如何进行处置,完全系其个人自由,现吴晓青以其已将借贷资金转借他人,进而其并非实际向陈洪存借款的相对方的辩解,既无法律依据,又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陈洪存提交的两张借据并结合银行流水清单,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吴晓青确有向陈洪存借贷资金的事实。
吴晓青辩称其与陈洪存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17年2月11日借贷的30万元资金是否已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吴晓青提交的其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吴晓青在2017年2月11日收到陈洪存汇入的30万元后,于当日向案外人“颜某波"汇出30万元,向案外人“邓某民"汇出10500元,同年2月13日,吴晓青在收到案外人“颜某波"汇入的30万元后,次日又向陈洪存汇出30.6万元。
纵观上述整个款项流转记录,吴晓青所辩称的该笔30万元借贷资金的实际借款人邓新民并未收到相应款项,而是由案外人“颜某波"实际收款,现吴晓青又未能举证证明收款人“颜某波"系受邓新民指示收转借贷资金,故该银行流水无法与吴晓青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笔30万元款项是出借给案外人邓新民的事实,由此,案外人“颜某波"汇入的30万元也就不能认定为是案外人邓新民的还款。
第二,暂且不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30万元款项并非是出借给案外人邓新民的事实,即使“颜某波"确系受邓新民指示收转借贷资金,而吴晓青仅系在陈洪存与案外人邓新民之间进行居中资金划转,在作为实际用资人的邓新民仅归还本金而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吴晓青没有提出任何为他人的借贷偿付利息的合理解释,故吴晓青称其于2017年2月14日向陈洪存汇出的30.6万元资金系用于偿还2月11日的30万元借款的辩解,不足采信。
第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
陈洪存诉请吴晓青偿还借款,并提交了吴晓青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吴晓青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且也提交了由案外人邓新民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从民间借贷的常情惯例判断,借款人如已偿还借款,一般会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据。
现陈洪存、吴晓青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借据(收条)原件,从常理判断,亦难以认定吴晓青已偿还上述30万元借款。
第四,根据吴晓青作为证据提供的账本记载,2017年2月11日的30万元借贷发生后,陈洪存于同年7月6日收到一笔1万元的还款,庭审中,陈洪存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由此,若真如吴晓青辩称该笔借贷早在同年2月14日即已还清,则陈洪存又如何能在此之后收到还款,因此吴晓青该辩解与其提交的账本记载明显相矛盾,不能成立。
第五,从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及交易惯例看,因陈洪存、吴晓青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资金往来极为频繁,在双方诉争的2017年2月11日发生的30万元借贷之前,双方即存在大量资金流转记录,由此导致本案诉争借款与双方合作资金流相互混杂,难以区分。
在吴晓青未提出能够排除上述不合常理之处的确实证据情况下,人为割裂双方之间因合作而存在的频繁资金流转关系,仅凭发生于上述时间点之后的一笔资金汇入,尚不足证明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吴晓青已归还陈洪存30万元借贷资金,吴晓青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陈洪存在向吴晓青出借资金后,吴晓青即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
现吴晓青在经陈洪存多次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陈洪存据此要求吴晓青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晓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洪存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陈洪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洪存负担704元,吴晓青负担369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吴晓青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晓青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涉案两张借条,陈洪存亦在借条出具当日向吴晓青转账交付款项并持有借条原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据此成立。
吴晓青上诉认为实际借款人系其朋友、其与陈洪存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朋友与陈洪存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吴晓青向陈洪存偿还借款本息。
吴晓青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吴晓青另上诉主张涉案3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2月14日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在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还牵涉到案外人,而30万元借条原件仍由陈洪存持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对相关事实与证据作了详尽的分析与判断后,作出该笔借款未清偿完毕的认定并无不当,吴晓青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晓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上诉人吴晓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潘海津
审判员曾庆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