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国、杨晓光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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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国、杨晓光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4
【案件字号】(2022)黑12民终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子君杜雪红葛久华
【审理法官】赵子君杜雪红葛久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振国;杨晓光;吴某某金
【当事人】杨振国杨晓光吴某某金
【当事人-个人】杨振国杨晓光吴某某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振国;杨晓光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是2011年谁对案涉24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2011年谁对案涉24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2011年吴某某金是否耕种了案涉24垧土地,是否应给付杨晓光、杨振国耕地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杨晓光、杨振国与田守成、关国发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业经法院审理判决、执行,已经依法确认杨晓光、杨振国与田守成、关国发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将承包土地执行交由杨晓光、杨振国经营管理,因此,应确认杨晓光、杨振国对案涉24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杨晓光、杨振国诉请吴某某金给付2011年耕种案涉土地收益损失,其庭审中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吴某某金2011年实际耕种案涉24垧土地的事实,亦称除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而吴某某金否认2011年耕种案涉24垧土地的事实,并称当时只是签订承包12垧土地的承包合同,因法院执行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土地,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吴某某金2011年实际耕种了案涉24垧土地,故杨晓光、杨振国诉请要求吴某某金给付2011年耕种24垧土地收益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杨晓光、杨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光、杨振国是兄弟关系,吴某某金系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西富村村民。

2008年12月份,吴某某金与田守成等五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四平管理区坝南12垧土地(水田),承包期限一年,每垧地承包费3800.00元,承包费共计45600.00元已交给田守成等五人。

合同签订后田守成等五人将土地交付吴某某金,2009年春天吴某某金准备插秧时本院依据(2009)绥北法执字第163号裁定将吴某某金承包的12垧土地执行给了杨晓光、杨振国。

因吴某某金未实际耕种该土地,田守成等五人将土地承包费
45600.00元返还给吴某某金。

杨晓光、杨振国以其与田守成等五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田守成等五人又将争议土地转包给吴某某金且吴某某金已实际耕种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金给付杨晓光、杨振国土地收益款18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晓光、杨振国基于与田守成、关国发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吴某某金耕种土地的行为侵犯杨晓光、杨振国利益,要求吴某某金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杨晓光、杨振国与关国发等五人签订的合同因杨晓光、杨振国违约致使合同解除。

因杨晓光、杨振国与关国发等五人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且解除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关国发等五人,故杨晓光、杨振国要求吴某某金给付合同能履行下的可得利益无依据。

关国发等五人将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给吴某某金耕种,是在与杨晓光、杨振国签订的先合同解除后形成的,其后合同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杨晓光、杨振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金存在侵权行为,所以杨晓光、杨振国主张吴某某金侵权缺乏事实根据,杨晓光、杨振国要求吴某某金承担侵权责任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杨晓光、杨振国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所以杨晓光、杨振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终生效的(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撤销了(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判决的全部款项,致使(2012)绥北双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
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振国、杨晓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杨晓光、杨振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振国、杨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以2013年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案的依据错误,应该按照(2020)黑12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黑民申694号民事裁定书综合的进行判决,应支持杨晓光、杨振国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决吴某某金给付2011年水稻每垧收入7500.00元X24垧,计180000.00元;4.诉讼费由吴某某金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晓光、杨振国与原发包人案外人关国发等人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约定十年,承包费五十万元,此承包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地纠纷经多次诉讼,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已经判决并交付给杨晓光、杨振国经营管理。

实际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给予否定。

一审法院根据(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按照本案的事实进行审理,杨晓光、杨振国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综上所述,杨晓光、杨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判决在裁判论理阐述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振国、杨晓光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2民终44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国(系杨晓光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波(系吴某某金儿媳)。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振国、杨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12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振国及上诉人杨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国,被上诉人吴某某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振国、杨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以2013年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案的依据错误,应该按照(2020)黑12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黑民申694号民事裁定书综合的进行判决,应支持杨晓光、杨振国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决吴某某金给付2011年水稻每垧收入7,500.00元X24垧,计180,000.00元;4.诉讼费由吴某某金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晓光、杨振国与原发包人案外人关国发等人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约定十年,承包费五十万元,此承包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地纠纷经多次诉讼,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已经判决并交付给杨晓光、杨振国经营管理。

实际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给予否定。

一审法院根据(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按照本案的事实进行审理,杨晓光、杨振国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某某金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杨振国、杨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吴某某金给付杨
晓光、杨振国2011年水稻每垧收入按评估报告7,500.00元,即180,000.00元(24垧
╳7,500.00元)。

2.请求依法判决吴某某金给付杨晓光、杨振国拖欠收入期间的银行利息。

3.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光、杨振国是兄弟关系,吴某某金系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西富村村民。

2008年12月份,吴某某金与田守成等五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四平管理区坝南12垧土地(水田),承包期限一年,每垧地承包费3,800.00元,承包费共计45,600.00元已交给田守成等五人。

合同签订后田守成等五人将土地交付吴某某金,2009年春天吴某某金准备插秧时本院依据(2009)绥北法执字第163号裁定将吴某某金承包的12垧土地执行给了杨晓光、杨振国。

因吴某某金未实际耕种该土地,田守成等五人将土地承包费45,600.00元返还给吴某某金。

杨晓光、杨振国以其与田守成等五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田守成等五人又将争议土地转包给吴某某金且吴某某金已实际耕种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金给付杨晓光、杨振国土地收益款180,000.00元。

另查明,2000年绥化市北林区北林办事处四平管理区将本管区在北河套应分得的机动田及草甸子承包给本管区农民关国发、李殿祯、田守成、安杰、孙景明五人,其中包括12垧耕地及废旧渔池和草甸子,承包面积只有四周边界,没有具体垧数,承包期为五年。

在承包期间,关国发等五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改造,修建了排水沟,将大部分草甸子都改成了水田地。

2005年合同到期后,管理区对外再次发包,2005年1月25日,关国发与四平管区签订合同书将位于四平管区南侧原坝以南兴发边界,东至西富边界,西至田树文树带林带东边,坝北东西垄,大队窝棚前后地块,北河南地块和草原,(其中耕地12垧,其他为草原、荒地),其中包括九二年和九三年开垦的搁荒地。

承包期限:(一)耕地12垧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合同2001年签订,2005年为最后一年。

)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6,000.00元。

(二)草原荒地自
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9,00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年。

双方约定了交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

2006年6月24日关国发等五人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杨晓光、杨振国,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年。

杨晓光、杨振国除交部分承包费外,下欠关国发等五人部分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杨晓光、杨振国欠关国发等五人承包费及借款,于2007年4月10日杨振国同关国发签订了如到期不还合同作废的解除合同的约定,并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本两份交于田守成,因2008年杨振国未履行合同,关国发等五人以合同己解除为由将杨晓光、杨振国承包的部分土地发包给王效东耕种。

为此,杨晓光、杨振国于2008年以关国发等五人为被告、以王效东为第三人诉讼至法院,要求关国发等五人流转合同无效并赔偿杨晓光、杨振国经济损失。

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绥北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协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杨晓光、杨振国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杨振国、杨晓光的诉讼请求。

杨晓光、杨振国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8)绥北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关国发、李殿祯、田守成、安杰、孙景明与杨晓光、杨振国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三、关国发李殿祯、田守成、安杰、孙景明与王效东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四、驳回杨振国、杨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国发等五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绥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8)绥北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关国发、李殿祯、田守成、安杰、孙景明与王效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驳回杨振国、杨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即:“关国发、李殿祯、田守成、安杰、孙景明与杨晓光、杨振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继续履行”。

关国发等五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申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指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8)绥北城民
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杨晓光、杨振国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1)绥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全部款项和(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全部款项。

在(2008)绥北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至(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
民事判决作出前这段时间内。

杨晓光、杨振国依据生效的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行,本院作出(2009)绥北法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晓光、杨振国将关国发等
五人流转给王效东的土地执行回杨晓光、杨振国继续耕种。

另外在此期间,关国发等五
人将部分水田地分别承包给郑艳成等多人耕种。

杨振国、杨晓光向本院起诉郑艳成、李
喜厚、苏国祥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本院依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5号民事判决
的内容作出(2012)绥北双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艳成、李喜厚、苏国祥等
停止对杨振国、杨晓光土地经营权的侵权行为。

并判决郑艳成、李喜厚、苏国祥等赔偿
杨振国、杨晓光土地收益。

郑艳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
月5日作出(2013)绥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孙景明、安杰于2019年6月21日以杨晓光、杨振国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杨晓光、杨振国给付2010年至2012年因(2009)绥中法民一字第5号民事判
决和(2011)绥中法民再字第10号错误判决生效期间杨晓光、杨振国收取的土地承包费。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9)黑12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以孙景明、安洪
斌(安杰继承人)主张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孙景明、安洪斌的诉讼请求。

孙景明、安洪斌不服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2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景明、安洪斌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黑民申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景明、安洪斌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晓光、杨振国基于与田守成、关国发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吴某某金耕种土地的行为侵犯杨晓光、杨振国利益,要求吴某某金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杨晓光、杨振国与关国发等五人签订的合同因杨晓光、杨振国违约致使合同解除。

因杨晓光、杨振国与关国发等五人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且解除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关国发等五人,故杨晓光、杨振国要求吴某某金给付合同能履行下的可得利益无依据。

关国发等五人将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给吴某某金耕种,是在与杨晓光、杨振国签订的先合同解除后形成的,其后合同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杨晓光、杨振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金存在侵权行为,所以杨晓光、杨振国主张吴某某金侵权缺乏事实根据,杨晓光、杨振国要求吴某某金承担侵权责任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杨晓光、杨振国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所以杨晓光、杨振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终生效的(2013)绥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撤销了(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判决的全部款项,致使(2012)绥北双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振国、杨晓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杨晓光、杨振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2011年谁对案涉24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2011年吴某某金是否耕种了案涉24垧土地,是否应给付杨晓光、杨振国耕地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杨晓光、杨振国与田守成、关国发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业经法院审理判决、执行,已经依法确认杨晓光、杨振国与田守成、关国发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将承包土地执行交由杨晓光、杨振国经营管理,因此,应确认杨晓光、杨振国对案涉24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杨晓光、杨振国诉请吴某某金给付2011年耕种案涉土地收益损失,其庭审中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吴某某金2011年实际耕种案涉24垧土地的事实,亦称除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而吴某某金否认2011年耕种案涉24垧土地的事实,并称当时只是签订承包12垧土地的承包合同,因法院执行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土地,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吴某某金2011年实际耕种了案涉24垧土地,故杨晓光、杨振国诉请要求吴某某金给付2011年耕种24垧土地收益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晓光、杨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判决在裁判论理阐述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杨晓光、杨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子君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葛久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佘禄瑶
书记员唐韵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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