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租厂房安全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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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群租厂房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群租厂房的出租、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群租厂房安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二)谁出租、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
(三)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严格执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群租厂房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群租厂房安
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确保群租厂房安全。

第二章出租管理
第五条出租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厂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出租方在出租厂房前,应当向承租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厂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厂房安全生产条件证明;
(三)厂房消防安全条件证明;
(四)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出租方应当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九条出租方应当定期对厂房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出租方不得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出租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巡查制度,对厂房进行日常巡查,确保安全设
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承租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承租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安全生产责任;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五)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结构,不得堵塞、占用、封闭安全出口、疏散
楼梯、疏散通道、消防通道。

第十五条承租方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六条承租方应当定期对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章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群租厂房安
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群租厂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租厂房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群租厂房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群租厂房安全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租方、承租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租方、承租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的;
(五)擅自改变厂房结构,堵塞、占用、封闭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
(六)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二十四条出租方、承租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供厂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安全生产条件证明、消防安全条件证明、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巡查的;
(三)未按规定对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出租方、承租方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2篇
一、引言
群租厂房作为一种特殊的厂房类型,由于其结构复杂、人员密集、生产活动多样等特点,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为加强群租厂房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群租厂房的安全管理,包括出租方、承租方、物业管理方等相关责任主体。

三、安全管理责任
1. 出租方责任:
(1)出租方应具备合法的厂房出租资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出租。

(2)出租方应确保出租的厂房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不得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3)出租方应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4)出租方应定期对厂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建立安全检查台账。

(5)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2. 承租方责任:
(1)承租方应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进行生产经营。

(2)承租方应遵守出租方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3)承租方应定期对厂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建立安全检查台账。

(4)承租方应配合出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 物业管理方责任:
(1)物业管理方应负责对群租厂房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出租方。

(2)物业管理方应督促承租方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3)物业管理方应定期对公共区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四、安全管理措施
1. 安全教育培训:
(1)出租方、承租方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2)出租方、承租方应加强对新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
识和技能。

2. 安全设施设备:
(1)出租方应确保出租的厂房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如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

(2)承租方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3. 安全检查:
(1)出租方、承租方应定期对厂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物业管理方应加强对公共区域的安全检查,确保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4. 应急处置:
(1)出租方、承租方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

(2)出租方、承租方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监督管理
1.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群租厂房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2. 出租方、承租方应主动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开
展工作。

3.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群租厂房的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六、法律责任
1. 出租方、承租方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2. 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本规定由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通过以上规定,旨在加强群租厂房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工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群租厂房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
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群租厂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群租厂房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群租厂房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体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群租厂房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群租厂房的定义及分类
第六条群租厂房是指厂房内同时存在多个承租企业的厂房。

第七条群租厂房分为以下两类:
(一)工业类群租厂房:主要指从事工业生产、加工、制造等活动的群租厂房。

(二)仓储类群租厂房:主要指用于储存、保管、分拣等活动的群租厂房。

第三章出租方责任
第八条出租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的厂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出租方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出租的厂房进行安全评估,确保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二)向承租方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相关资料。

(三)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定期对厂房进行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

(六)对承租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

(七)确保厂房消防设施、安全通道等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出租方不得将厂房出租给以下单位或者个人: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生产、加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承租方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

(二)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承租方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加工、储存等活动。

(二)定期对生产、加工、储存场所进行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

(四)配合出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出租方提出的安全隐患。

(五)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原设计结构,不得堵塞、占用、封闭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通道、消防通道。

(六)不得占用厂房、仓库周边防火间距堆放物品。

(七)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废弃)消防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五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第六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群租厂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群租厂房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应当
予以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方或者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方未对出租的厂房进行安全评估,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出租方未向承租方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相关资料的。

(三)出租方未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四)出租方未定期对厂房进行安全巡查,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五)出租方未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的。

(六)出租方未对承租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

(七)出租方未确保厂房消防设施、安全通道等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方或者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方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出租方将厂房出租给生产、加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提高承租方安全生产意识的。

(四)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五)出租方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方或者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

(二)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

(三)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出租方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方或者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

(二)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

(三)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出租方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方或者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

(二)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

(三)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出租方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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