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建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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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建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2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20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清文樊健健马雪静
【审理法官】岳清文樊健健马雪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明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明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明建
【当事人-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涂弋岚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涂弋岚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涂弋岚
【代理律所】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明建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明建要求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明建要求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杨明建主张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证据。
上诉人杨明建提供劳务的工程虽然是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承包的,但上诉人杨明建并非是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招用,其劳务工资的约定与结算均不是被上诉人中兴公司。
上诉人杨明建亦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故上诉人杨明建主张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明建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杨明建认为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拖欠其工资192500元,该拖欠数额并非是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结算的,故上诉人杨明建要求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明建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上诉人杨明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证实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对上诉人杨明建存在欠薪1925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杨明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杨明建的上诉请求无
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明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5:34:25
杨明建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3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军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弋岚,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明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明建,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
分公司(以下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中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弋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明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只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辩解理由,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二、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年薪150000元成立。
被上诉人欠发工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依法判决。
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杨明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欠薪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杨明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明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为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92,500元;2.判令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期间三年利息最高的2.5倍,即18,287元;3.判令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为其支付赔偿金75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为其支付代通知金12500元,以上合计2982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兴公司承建新疆新安基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棠小镇住宅项目工程。
被告中兴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交由案外人吴树林施工,施工期间成立新疆分公司昌吉项目部。
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
据原告陈述,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年薪150000元。
新疆分公司昌吉项目部于2016年5月解散,但未结清其劳动报酬。
2018年1月23日原告将本案新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全,该委对其申请未予登记,后原告再未向该委提交补充材料。
后原告又于2018年年底申请劳动仲裁,昌吉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昌州劳人仲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以本案原告仲裁申请
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职业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明材料,其就欠薪问题有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至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时效中断,故二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欠薪的事实、欠薪金额及由谁承担支付欠薪责任,原告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又不能证实被告欠薪事实的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明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明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杨明建向本院提交:黄珉出具的证明一份、昌州劳人仲字(2020)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工程监督牌照片一张、证人黄珉证言,拟证实黄珉及上诉人杨明建均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明建要求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杨明建主张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证据。
上诉人杨明建提供劳务的工程虽然是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承包的,但上诉人杨明建并非是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招用,其劳务工资的约定与结算均不是被上诉人中兴公司。
上诉人杨明建亦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故上诉人杨明建主张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明建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杨明建认为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拖欠其工资192500元,该拖欠数额并非是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结算的,故上诉人杨明建要求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明建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上诉人杨明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证实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对上诉人杨明建存在欠薪1925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杨明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杨明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明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清文
审判员樊健健
审判员马雪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袁蕾蕾
书记员糟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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