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赵永君、蔡伟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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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赵永君、蔡伟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3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
【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赵永君;蔡伟成;无锡市诚信耐火陶瓷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赵永君蔡伟成无锡市诚信耐火陶瓷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永君蔡伟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无锡市诚信耐火陶瓷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濮俊健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被告】赵永君;蔡伟成;无锡市诚信耐火陶瓷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关于赵永君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且蔡伟成在挪车过程中碾轧赵永君应承担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关于赵永君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且蔡伟成在挪车过程中碾轧赵永君应承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二审亦未补充新证据。

赵永君尚未达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从事木工行业,一审依据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3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8时15分许,赵永君驾驶苏B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路岳堤桥西侧处,超越同向前方同车道蔡伟成驾驶的左转弯的苏BU××××小型越野客车时,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永君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询问主治医师,赵永君单独治疗该处伤
约需16000元。

该起事故中,赵永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伟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4月5日8时17分许,蔡伟成驾驶苏BU××××小型越野客车在移动车辆起步时碾轧到倒在路中受伤的赵永君,该起事故中,赵永君无责,蔡伟成全责。

第二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事发后,赵永君入住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对赵永君造成的伤害,蔡伟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苏BU××××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诚信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蔡伟成辩称,蔡伟成系诚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赵永君主责、蔡伟成次责,该次事故只造成赵永君腿部轻微受伤。

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是蔡伟成在挪车过程中误将前进挡当倒档使用,从赵永君胸部碾轧过去,没有轧到其他部位,第二次事故蔡伟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赵永君无责。

诚信公司辩称,蔡伟成系诚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诚信公司已垫付212954元,要求一并处理。

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蔡伟成的驾驶证已换新证,且时间覆盖了事故期间,不存在保险公司辩称的拒赔情况,本案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

保险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蔡伟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次事故为一起事故,赵永君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蔡伟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24240元/年某21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某9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某58天,残疾赔偿金认可52460元/年某20年,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500元。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为赵永君垫付医疗费102778.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次事故经过、受伤情况、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及垫付情况同赵永君诉请。

第一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受伤,单独治疗需支付医疗费16000元左右。

第二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
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赵永君定残时5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两起事故,两次事故中赵永君与蔡伟成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同,两次事故对于赵永君造成的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亦不相同。

两次事故发生时,蔡伟成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蔡伟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诚信公司承担。

诚信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诚信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紫金公司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4月5日8时15分许两车相撞的事故中,赵永君主责、蔡伟成次责,该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00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00元,由赵永君自负70%,由蔡伟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两次事故均造成赵永君受伤住院治疗,对应产生的住院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出现重合,但第二次事故对应的期间比第一次事故对应的期间长,即第二次事故对应的期间覆盖了第一次事故对应的期间,故在计算第一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时仅需计算医药费,其他费用在第二次事故中进行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第一次事故中,赵永君产生的医疗费1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00元,应由赵永君自负4200元。

2019年4月5日8时17分许蔡伟成在挪车过程中碾轧赵永君,该次事故蔡伟成应承担全部责任、赵永君无责,该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蔡伟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赵永君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541元/年计算,即210天某58541元/年/360=34148.92元。

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上一年度
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

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依次为24657元、5703元、1.84,故我省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24657元+5703元)某1.84=55862.4元/年,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52460元/年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事故产生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一审判决结果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赵永君686315.78元,其中返还紫金公司102778.09元、返还诚信公司212954元、支付赵永君370583.6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计2056元,鉴定费3060元),由赵永君负担1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60元(赵永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96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永君支付4960元。

二审相关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1.本案系一起事故,且赵永君应当付事故主要责任;2.一审按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赵永君、蔡伟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38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112号。

负责人:陈少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诚信耐火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8118K,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头阳村。

法定代表人:蔡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君、蔡伟成、储永忠、无锡市诚信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赵永君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伟成等赔偿其各项损失426774.77元(总损失742506.86元,其中紫金保险已垫付医药费102778.09元,诚信公司已垫付21295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8时15分许,赵永君驾驶苏B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路岳堤桥西侧处,超越同向前方同车道蔡伟成驾驶的左转弯的苏BU××××小型越野客车时,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永君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询问主治医师,赵永君单独治疗该处伤约需16000元。

该起事故中,赵永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伟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4月5日8时17分许,蔡伟成驾驶苏BU××××小型越野客车在移动车辆起步时碾轧到倒在路中受伤的赵永君,该起事故中,赵永君无责,蔡伟成全责。

第二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事发后,赵永君入住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对赵永君造成的伤害,蔡伟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苏BU××××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诚信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蔡伟成辩称,蔡伟成系诚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赵永君主责、蔡伟成次责,该次事故只造成赵永君腿部轻微受伤。

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是蔡伟成在挪车过程中误将前进挡当倒档使用,从赵永君胸部碾轧过去,没有轧到其他部位,第二次事故蔡伟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赵永君无责。

诚信公司辩称,蔡伟成系诚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诚信公司已垫付212954元,要求一并处理。

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蔡伟成的驾驶证已换新证,且时间覆盖了事故期间,不存在保险公司辩称的拒赔情况,本案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

保险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蔡伟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次事故为一起事故,赵永君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蔡伟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24240元/年某21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某9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某58天,残疾赔偿金认可52460元/年某20年,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500元。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为赵永君垫付医疗费102778.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次事故经过、受伤情况、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及垫付情况同赵永君诉请。

第一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受伤,单独治疗需支付医疗费16000元左右。

第二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赵永君定残时5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两起事故,两次事故中赵永君与蔡伟成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同,两次事故对于赵永君造成的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亦不相同。

两次事故发生时,蔡伟成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蔡伟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诚信公司承担。

诚信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
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诚信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紫金公司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4月5日8时15分许两车相撞的事故中,赵永君主责、蔡伟成次责,该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00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00元,由赵永君自负70%,由蔡伟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两次事故均造成赵永君受伤住院治疗,对应产生的住院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出现重合,但第二次事故对应的期间比第一次事故对应的期间长,即第二次事故对应的期间覆盖了第一次事故对应的期间,故在计算第一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时仅需计算医药费,其他费用在第二次事故中进行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第一次事故中,赵永君产生的医疗费1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00元,应由赵永君自负4200元。

2019年4月5日8时17分许蔡伟成在挪车过程中碾轧赵永君,该次事故蔡伟成应承担全部责任、赵永君无责,该次事故造成赵永君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蔡伟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赵永君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541元/年计算,即210天某58541元/年/360=34148.92元。

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

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依次为24657
元、5703元、1.84,故我省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24657元+5703元)某
1.84=5586
2.4元/年,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52460元/年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事故产生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一审判决结果
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赵永君686315.78元,其中返还紫金公司102778.09元、返还诚信公司212954元、支付赵永君370583.6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计2056元,鉴定费3060元),由赵永君负担1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60元(赵永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96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永君支付4960元。

二审相关情况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1.本案系一起事故,且赵永君应当付事故主要责任;2.一审按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关于赵永君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且蔡伟成在挪车过程中碾轧赵永君应承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二审亦未补充新证据。

赵永君尚未达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从事木工行业,一审依据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诸佳英
审判员杨曦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蒙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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