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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大刑初字第00876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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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大刑初字第0087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008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毅(曾用名刘松),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河北省定州市,中专文化,户口所在地为(略),系来京打工人员,案发时住北
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D1156号房间,现暂住北京市鑫寿福熟食加工厂内。

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赵鹏,系被告人刘毅之表兄,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刘毅及其辩护人赵鹏到庭
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1X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毅伙同高伟(另案处理)在北京
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D1156号房间,撬柜锁盗窃同室员工李帅的工资存折,
窃后二人持存折到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贵园路储蓄所取出人民币1750元(赃款
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帅)。

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有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盗事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刘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毅犯
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刘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扣押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候审保证金中扣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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