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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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
款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88.01.18
•【文号】银发[1988]16号
•【施行日期】1988.01.1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废止《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10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3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
的规定
(1988年1月18日银发〔1988〕16号)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

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
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审批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额度内发行,不得突破。

各银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控制额度进行审批。

第六条1988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

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金融债券从1988年4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八条1988年发行三年、四年、五年期限的金融债券。

三年期,利率为年息10%;四年期,利率为年息10.65%;五年期,利率为年息11.3%。

第九条1988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

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

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条1988年的特种贷款,只能在金融债券的发行额度内发放。

特种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30%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30%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竣工投产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三)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特种贷款利率最低为年息10.8%,最高为年息14.4%,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二条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一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凡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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