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订章程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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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订章程的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7.12
•【文号】银监复[2010]374号
•【施行日期】2010.07.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订章程的批复
(银监复[2010]374号)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公司章程修订的请示》(中银报〔2010〕166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行公司章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
除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二、在第一百八十二条原条款前增加三款:
监事会下设履职尽职监督委员会、财务与内部控制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另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

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对监事会负责,协助监事会履行职责。

监事会另行制定监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履职尽职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尽职情况。

财务与内部控制监督委员会由外部监事担任主任委员,负责监督本公司财务、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等情况。

三、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修订为:
本行最迟须于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二十一日前将:
(一)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有关法例规定须于附载的各份文件)及损益账或收支账,或
(二)符合有关法例规定的财务摘要报告,以本章程规定的发送方式送达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至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四、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修订为:
本行收到上述所指的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部门。

如果通知载有上述第(二)项所提及的陈述,本行还应当将前述陈述副本备置于本行,供股东查阅。

本行还应当将前述陈述副本以本章程规定的发送方式发送给,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及每个内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五、第二百五十一条修订为:
本行的通知、通讯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以在本行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行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七)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即使本章程对任何通知、通讯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的发送形式另有规定,在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本行可以选择采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形式发布公司通讯,以代替向每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书面文件。

上述公司通讯指由本行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股东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年度报告(含年度财务报告)、中期报告(含中期财务报告)、会议通告、上市文件、通函、委任代表书以及回执等通讯文件。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内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国的报刊上刊登公告,有关报刊应当是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就向外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上市规则》的要求在本行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以及《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方式发布。

六、第二百五十三条修订为: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四十八小时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或网站上刊登。

七、第二百六十一条修订为:
本行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做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对到香港上市本
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或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此复。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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