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林、吴岳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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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林、吴岳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王雷钱岚
【审理法官】张洁王雷钱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国林;吴岳政
【当事人】刘国林吴岳政
【当事人-个人】刘国林吴岳政
【代理律师/律所】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田悦星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田悦星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永田悦星王国香
【代理律所】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国林
【被告】吴岳政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回避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国林主张与吴岳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与吴岳政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刘国林诉请吴岳政还本付息主要依据的是吴岳政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及2014年11月5日的两份借条。

吴岳政虽认可曾向刘国林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但否认收到借款。

而由于刘国林主张的是向吴岳政支付大额现金借款,故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首先,刘国林在原审民事起诉书中称其与吴岳政相熟,因吴岳政急需用钱,其于2014年11月5日向吴岳政出借现金80万元。

而在此后的庭审中,刘国林又称其与吴岳政只见过几次面,两人并不相熟,后经吴某1介绍,其于2012年10月20日一次性向吴岳政出借65万
元现金,在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借贷本息进行结算后吴岳政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

刘国林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金额前后不一。

在2012年,对任何一个普通家庭来说65万元都是一笔不小的财产。

刘国林称向吴岳政出借65万元中有自己家中存放的35万元现金及向吴某2借来的30万元现金,并与吴岳政口头约定月息2分。

刘国林提供的其前妻何新丽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等证据仅反映其曾在2011年对外出售房屋,有过对外投资,妻子何新丽的银行账户在2011年期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但上述证据并不直接反映其在2012年10月20日对外出借的35万元的款项来源。

另外,刘国林在自己并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还以月息2分的标准向吴某2借款30万元用来出借给吴岳政,亦与常理不符。

其二,关于借款交付的时间。

刘国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65万元借款交付给吴岳政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霍邱县城,在场人为刘国林、吴某2、吴岳政。

吴某2陈述其在当日上午9时至10时多在霍邱县城把30万元交给了刘国林,后由刘国林交给了吴岳政。

在本次二审中,刘国林又称2012年早上8点多就已将65万元借款交付给吴岳政。

刘国林在借款交付时间上又出现与此前不一致的陈述。

而吴岳政申请出庭的证人余某、汪某均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即与吴岳政在合肥会面,后一同去了六安并于下午返回合肥,当日未曾去过霍邱。

另根据吴岳政提供的两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吴岳政曾于2012年10月20日11时30分17秒、16时8分40秒在工商银行合肥卓越城支行办理了向刘珍的两笔汇款业务,而霍邱县城与合肥市相距近200公里,如果按照刘国林的陈述和吴某2的证言,吴岳政于同日上午9至10时在霍邱县城接收借款,其须在不到2个小时的时间回到合肥,与两地的实际距离与往返车程所需时间明显不符。

其三,刘国林据以主张向吴岳政支付现金借款65万元的证据除了吴岳政出具的借条外,主要是证人吴某2与吴某1的证言。

按照刘国林所述,在借款头一天,其打电话给吴某1称仅凑了65万元,后吴某1与吴岳政进行联系。

但吴某1在庭审中称此前仅介绍刘国林与吴岳政谈,具体刘国林、吴岳政怎么谈的其并不知情。

按照刘国林、吴某1、吴某2所称,吴岳政在2012年10月20日分别向刘国林、吴某1现金借款65万元、50万元,吴某2在此
前的庭审中称上述款项中有其交给刘国林的30万元,交给吴某1的30万元,即在刘国林、吴某1向吴岳政出借的款项中,其共出资60万元,但在本次二审庭审中,其又称交给吴某1的30万元中自己出资20万元。

而无论是出资50万元还是60万元,吴某2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借资金的来源。

尤其要提出的是,吴某1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借给吴岳政的钱中并没有吴某2的出资,但在庭审结束校对笔录后又提出要修改其陈述内容为包含吴某2的出资,并在其要求未获法庭准许的情况下当庭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两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

另外,关于为何借条载明的金额从65万元变为80万元,刘国林的解释是2012年10月20日其出借65万元,至2014年11月5日借贷双方按月息1分结算并取整为利息15万元,故让吴岳政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

刘国林自述与吴岳政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除此之外,自己还曾对外向多人出借过款项,利息有1分、2分、3分。

且不论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实际借款时间应为两年零十六天,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约为319000元,就是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也约为159000元。

刘国林与吴岳政仅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无其他交情,在借款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而吴岳政借款后也未偿还任何本息的情况下,其自愿将利息实际降低至月息1分以下,也与民间借贷交易的市场惯例不太相符。

而从吴岳政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吴某2在录音中陈述实际上是吴岳政向吴某1借的50万元中包含吴某2、刘国林的钱款。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看,客观来说,本案中双方申请的证人均出现过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但吴岳政申请的证人所作陈述与吴岳政提供的书证反映的事实能相印证,而刘国林申请的证人吴某1、吴某2陈述借款交付的细节事实存在多处矛盾或者前后不一的情况。

刘国林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应由刘国林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依据吴岳政出具的借据提出吴岳政应偿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刘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岳政在参与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开发的霍邱徽商大市场项目中与吴某1因工作关系相识,二人间存在借贷关系。

刘国林与吴某1、吴某2(吴某1的同胞弟弟)二人系霍邱县同乡和朋友关系。

2012年10月20日,吴岳政向刘国林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借到刘国林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该借条上另由吴岳政注明此款用于霍邱县徽商大市场拆迁、水电等用。

2014年11月5日,吴岳政又出具借条一张(为原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国林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该借条另注明此款用于前期霍邱县徽商大市场零星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即通常所称的民间借贷。

刘国林提供了吴岳政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说明双方在该两个时间内达成了由刘国林向吴岳政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分别于该两个时间内订立;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能生效。

故刘国林虽在本案中提供了吴岳政所出具的借条二张,但只能证明双方在借条注明的时间内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只有在刘国林向吴岳政实际出借了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款项,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才能生效,而证明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责任,也即刘国林向吴岳政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刘国林承担。

本案中,刘国林在原审民事起诉书中称其于2014年11月5日一人向吴岳政出借现金80万元,起诉书
未提出过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而在其后的庭审中,却称是2012年10月20日当天上午9时30分一次性向吴岳政交付65万元现金,其中有其个人的35万元,以及吴某2的30万元,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是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原件被吴岳政收回后补写的借条,其中包括原约定的2分月利息减为按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显然,在借款交付的时间、数额和来源等关键问题上,其陈述均前后不一,刘国林对此未作合理的解释;刘国林在原审民事起诉书中称其与吴岳政熟识,但在本案庭审中,其却称与吴岳政只见过几次面,并不熟识;刘国林家住霍邱县城,在与吴岳林并无特别关系的情形下,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存放于家中的35万元直接借出,不合常理;刘国林称交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霍邱县城,在场人为刘国林、吴某2、吴岳政,而吴某2在庭审中却称刘国林的款项是该日上午9时至10时多在霍邱县城向吴岳政交付,自己的款项是下午4时多在六安市交给吴岳政,刘国林的陈述与吴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吴某2与吴岳政的通话记录,能够反映吴某2认可吴岳政是通过吴某1向其与刘国林借的钱,50万元借款中有吴某2、刘国林的钱。

另外,吴岳政虽认可刘国林所提供的二张借条是其所出具,但否认刘国林实际出借了款项。

在本案重审中,由吴岳政提交并经一审法院核实,2012年10月20日11时30分17秒、16时8分40秒,在工商银行合肥卓越城支行,吴岳政亲自签名并分别办理了向刘珍的两笔汇款业务;而霍邱县城与合肥市相距近200公里,如果按照刘国林的陈述和吴某2的证言,吴岳政于同日上午9至10时在霍邱县城,其须在不到2个小时即要到达合肥,不合常理,同时,如果吴岳政于同日下午4时多在六安市,其就不可能在当日下午4时8分40秒出现在合肥亲自签名办理汇款业务。

综上,刘国林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吴岳政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其请求吴岳政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林对吴岳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刘国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国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岳政偿还刘国林借款8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令吴岳政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刘国林出借给吴岳政65万元是不争的事实。

2012年10月20日,吴岳政承建霍邱县徽商大市场,证人吴某1是项目牵头人,刘国林与吴岳政并不认识,吴岳政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吴某1介绍向刘国林借款,刘国林才认识吴岳政。

吴岳政当时要求借款100万元,刘国林只有35万元现金,后又向证人吴某2转借了30万元现金,合计借款65万元给吴岳政,由吴岳政出具借条,使用一年时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

借款到期后,吴岳政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重新换据。

换据时,吴某1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2年利息15万元,由吴岳政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

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和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均是吴岳政书写,吴岳政对此是没有异议的。

但在整个案件审理中,一审法官回避了借条书写时间和地点。

2012年10月20日,吴岳政的工程还未结束,刘国林给付吴岳政65万元后,吴岳政就将此款转给了刘珍,刘珍的驾驶员出庭作证证实其在现场,但刘国林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此人。

吴岳政向刘国林借款后即转款给刘珍,也证实了借款的事实。

诉讼中,证人吴某1与吴某2均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款经过,借款事实清楚。

2.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以时间差为定案依据,否认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刘国林的权益。

吴岳政是工程承包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出具条据的后果。

在庭审中,吴岳政也没有证据证实刘国林无端胁迫其出具借条。

更蹊跷的是,按吴岳政所述2012年10月20日第一次出具借条时没收到借款,第二次换据时恰恰两年的利息15万元和本金65万元与新条据的金额80万元相吻合。

在此情况下,吴岳政没有向当地警方报案,不符合其作为承包商的性格。

由于借款时间较长,距离起诉已长达7年,刘国林在记忆中已淡忘具体时间,2018年11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称是上午八点多,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称是上午九点到十点在霍邱县茶楼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第二次时间推算,上午九点到十点不可能在两个小时内赶到合肥进行汇款,显然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想到刘国林可能出现记忆偏差的问题。

吴岳政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10月20日中午在六安宾馆收到吴某2的30万元现金,吴某2证实是在当天中午1点交给
吴岳政,时间也对不上,这就可能是记忆出现偏差。

3.吴岳政在2012年10月20日分两次在两个地点分别向刘国林和吴某1借钱。

2012年10月20日上午,吴岳政在霍邱茶楼向刘国林借现金65万元,其中刘国林出资35万元,吴某2出资30万元。

后又于2012年10月20日中午在六安宾馆向吴某1借款50万元现金,其中吴某2出资30万元,吴某1出资20万元。

吴岳政借款后,分别向刘珍账户转款10万元和40万元,借款和转款时间上下吻合,也证实了借款属实。

4.吴岳政的银行卡是动态的,可能是其本人汇款,也可能是别人代汇款。

首先,时隔多年,吴岳政仍然保留了汇款凭证,不可想象。

其次,吴岳政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仅仅是复印件,来源存疑。

即便是吴岳政本人办理,其往返两地距离均不是太远,也符合常理,只是配合一审法院钻了时间空隙。

5.刘国林与吴某2均具有存储现金和出借现金的能力。

一审中,刘国林与吴某2均向法庭展示了借款能力和资金来源,但一审法院对此存疑,并质疑刘国林为何要存放大量现金在家中。

一审法院仅凭刘国林的言辞和时间差,就对刘国林主张的80万元债权不作认定,一审法院工作作风不严谨,对待当事人态度区别较大,倾向性非常明显。

综上,刘国林借款给吴岳政是事实,如果没有借款,吴岳政不可能两次向刘国林出具借条,且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国林的诉讼请求。

刘国林、吴岳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25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悦星,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岳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吴岳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被上诉人吴岳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国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岳政偿还刘国林借款8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令吴岳政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刘国林出借给吴岳政65万元是不争的事实。

2012年10月20日,吴岳政承建霍邱县徽商大市场,证人吴某1是项目牵头人,刘国林与吴岳政并不认识,吴岳政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吴某1介绍向刘国林借款,刘国林才认识吴岳政。

吴岳政当时要求借款100万元,刘国林只有35万元现金,后又向证人吴某2转借了30万元现金,合计借款65万元给吴岳政,由吴岳政出具借条,使用一年时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

借款到期后,吴岳政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重新换据。

换据时,吴某1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2年利息15万元,由吴岳政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

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和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均是吴岳政书写,吴岳政对此是没有异议的。

但在整个案件审理中,一审法官回避了借条书写时间和地点。

2012年10月20日,吴岳政的工程还未结束,刘国林给付吴岳政65万元后,吴岳政就将此款转给了刘珍,刘珍的驾驶员出庭作证证实其在现场,但刘国林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此人。

吴岳政向刘国林借款后即转款给刘珍,也证实了借款的事实。

诉讼中,证人吴某1与吴某2均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款经过,借款事实清楚。

2.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以时间差为定案依据,否认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刘国林的权益。

吴岳政是工程承包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出具条据的后果。

在庭审中,吴岳政也没有证据证实刘国林无端胁迫其出具借
条。

更蹊跷的是,按吴岳政所述2012年10月20日第一次出具借条时没收到借款,第二次换据时恰恰两年的利息15万元和本金65万元与新条据的金额80万元相吻合。

在此情况下,吴岳政没有向当地警方报案,不符合其作为承包商的性格。

由于借款时间较长,距离起诉已长达7年,刘国林在记忆中已淡忘具体时间,2018年11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称是上午八点多,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称是上午九点到十点在霍邱县茶楼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第二次时间推算,上午九点到十点不可能在两个小时内赶到合肥进行汇款,显然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想到刘国林可能出现记忆偏差的问题。

吴岳政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10月20日中午在六安宾馆收到吴某2的30万元现金,吴某2证实是在当天中午1点交给吴岳政,时间也对不上,这就可能是记忆出现偏差。

3.吴岳政在2012年10月20日分两次在两个地点分别向刘国林和吴某1借钱。

2012年10月20日上午,吴岳政在霍邱茶楼向刘国林借现金65万元,其中刘国林出资35万元,吴某2出资30万元。

后又于2012年10月20日中午在六安宾馆向吴某1借款50万元现金,其中吴某2出资30万元,吴某1出资20万元。

吴岳政借款后,分别向刘珍账户转款10万元和40万元,借款和转款时间上下吻合,也证实了借款属实。

4.吴岳政的银行卡是动态的,可能是其本人汇款,也可能是别人代汇款。

首先,时隔多年,吴岳政仍然保留了汇款凭证,不可想象。

其次,吴岳政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仅仅是复印件,来源存疑。

即便是吴岳政本人办理,其往返两地距离均不是太远,也符合常理,只是配合一审法院钻了时间空隙。

5.刘国林与吴某2均具有存储现金和出借现金的能力。

一审中,刘国林与吴某2均向法庭展示了借款能力和资金来源,但一审法院对此存疑,并质疑刘国林为何要存放大量现金在家中。

一审法院仅凭刘国林的言辞和时间差,就对刘国林主张的80万元债权不作认定,一审法院工作作风不严谨,对待当事人态度区别较大,倾向性非常明显。

综上,刘国林借款给吴岳政是事实,如果没有借款,吴岳政不可能两次向刘国林出具借条,且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国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岳政答辩称:吴岳政并没有向刘国林借款65万元。

刘国林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数额、时间、地点与客观证据相矛盾。

一审法院以客观证据为依据否定了刘国林与其相关联的证人的言辞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对吴岳政在2012年10月20日的两次汇款和亲笔签名的汇款单,一审法院已到银行营业点进行核实,证实了是吴岳政本人亲自办理的业务,反映吴岳政当天的行程与刘国林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岳政偿还刘国林借款8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吴岳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岳政在参与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开发的霍邱徽商大市场项目中与吴某1因工作关系相识,二人间存在借贷关系。

刘国林与吴某1、吴某2(吴某1的同胞弟弟)二人系霍邱县同乡和朋友关系。

2012年10月20日,吴岳政向刘国林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借到刘国林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该借条上另由吴岳政注明此款用于霍邱县徽商大市场拆迁、水电等用。

2014年11月5日,吴岳政又出具借条一张(为原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国林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该借条另注明此款用于前期霍邱县徽商大市场零星工程。

另查明:在2018年6月26日刘国林与吴岳政的短信中,刘国林称要起诉吴岳政(注: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吴岳政称应当起诉老吴(注:指吴某1),或将吴岳政与吴某1一起起诉,但刘国林表示吴某1不欠自己钱,吴岳政给吴某1多少钱与刘国林不相干。

在吴岳政与吴某2的电话录音中(注:吴岳政注明通话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下午,吴某2认可系双方通话),当吴岳政称老刘(注:指刘国林)在合肥起诉了他,下午接到法官打的电话,其又不欠刘国林的钱,起诉也没有用时,吴某2回答称吴岳政借的钱(注:指吴岳政称其只与吴某1发生过借贷关系)中有刘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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