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4
【案件字号】(2022)湘03民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良;梁微;吴朋烨
【当事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良梁微吴朋烨
【当事人-个人】邓小良梁微吴朋烨
【当事人-公司】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平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平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平峰
【代理律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微;吴朋烨
【被告】邓小良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北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小良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北山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邓小良应返还多付的劳务款90923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1、虽然2013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吴朋烨以上诉人北山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邓小良签订的《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在前,2013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梁微、吴朋烨与上诉人北山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原审第三人梁微、吴朋烨成为涉案项目施工管理人第一责任人在后,但被上诉人邓小良的施工范围包含在上诉人授权原审第三人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且案涉工程已由被上诉人邓小良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交。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北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小良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北山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邓小良应返还多付的劳务款90923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1、虽然2013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吴朋烨以上诉人北山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邓小良签订的《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在前,2013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梁微、吴朋烨与上诉人北山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原审第三人梁微、吴朋烨成为涉案项目施工管理人第一责任人在后,但被上诉人邓小良的施工范围包含在上诉人授权原审第三人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且案涉工程已由被上诉人邓小良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上诉人北山公司已实际接受被上诉人邓小良的劳动成果。
而且从之后上诉人北山公司制作的《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以及付款行为来看,上诉人北山公司已对《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进行了追认,本
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2、上诉人北山公司对于其认为应由被上诉人邓小良应返还北山公司多支付的909236元款项,已经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做出(2021)湘03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终审判决认定北山公司与邓小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北山公司要求邓小良返还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驳回了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此,上诉人北山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劳务款的利息问题。
上诉人北山公司认为本案并未欠付被上诉人邓小良款项,所以不需要支付利息。
上诉人北山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北山公司需要支付邓小良劳务款的事实不符,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审第三人吴朋烨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向被上诉人邓小良付款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吴朋烨系上诉人北山公司涉案项目施工管理人,其个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邓小良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的义务。
上诉人北山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吴朋烨之间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只对该责任书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就支付劳务款问题对抗被上诉人邓小良。
上诉人北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55: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吴朋烨以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邓小良签订《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湘潭碧桂园一期二批高层1标段34、35栋的工程劳务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搅拌机和钢筋现场加工机械等其他班组一般使用工具,包质量、工期,实行安全、文明施工。
不包括塔吊、输送泵、施工电梯三种大型施工机械。
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及时间、甲乙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
第三人吴朋烨在甲方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碧桂园一期二段工程项目部”
公章,原告邓小良在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小良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梁微、第三人吴朋烨作为项目责任人(乙方)与主管方(甲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为湘潭碧桂园一期二批高层1标段(34-36栋)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该项目具体施工组织管理;乙方按本项目结算审定价的1.5%向甲方上交净利润;财务实行甲方统一管理,具体管理部门为甲方财务部,所有工程款只能用于本项目施工(如缴纳税、费、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材料设备款等),凡加盖了甲方公司公章的本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优先直接支付;同时,双方还对职权职责、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北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梁微、第三人吴朋烨在项目责任人处分别签名。
上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
2015年2月11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朋烨就34、35栋分部工程劳务款、砼泵车费进行了初步结算。
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北山公司通过其账号为4300××××0300的银行基本账户向原告邓小良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号为6236××××2744的账户共计转账支付10618000元。
因原告邓小良未能联系第三人梁微、吴朋烨,遂要求与被告北山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两份《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
其中一份申请表上明确邓小良班组在湘潭碧桂园34/35栋劳务原项目合同审计金额为11196530元,公司审定金额为11100000元,已付金额为10618000元,本次拟付金额为482000元,同时备注邓小良建行卡号为6236××××2744。
被告北山公司成控部负责人谢韬在成控部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已付工程款请财务核实”,该公司总经理赵勇在总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并注明:“本次拟付金额分两次支付,2018.6.18和2019.1.3两个时间节点支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在董事长审核意见处签名并同意。
2018年6月29日,成控部负责人谢韬在申请表上再具明:“第二次付款待定”。
另一份申请表上明确邓小良在湘潭碧桂园34/35栋砼泵车费原项目合同审计金额为260000元,公司审定金额为250000元,已付金额为180000元,本次拟付金额为70000元,同时备注邓小良建行卡号为6236××××2744。
被告北山公司成控部负责人谢韬亦在成控部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已付工程款请财务核实”,该公司总
经理赵勇在总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并注明:“本次拟付金额分四次支付,2018.2.13、2018.6.18、2018.9.24、2019.1.3四个时间节点支付,每次支付应付金额的四分之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在董事长审核意见处签名并同意。
此后,被告北山公司又通过其上述银行基本账户向原告邓小良的上述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转账支付17500元、123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20000元,转账备注为湘潭碧桂园项目工程款。
另外,案外人黄件云代领被告北山公司支付给原告邓小良的工程款140000元。
现被告北山公司尚欠付原告劳务款、砼泵车费共计251500元(48.2万元+7万元-1.75万元-12.3万元-2万元-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1、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吴朋烨以被告北山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邓小良签订《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梁微、吴朋烨与被告北山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明确成为湘潭碧桂园一期二批高层1标段(34某-36某)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组织管理,原告的施工范围包含在被告授权第三人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且案涉工程已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
施工期间及劳务项目完成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7日被告审核原告完成的相关工程资料后制作两份《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原告对该申请表确认的余欠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订立的《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予以追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虽系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依据双方认可的《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所确定的金额请求支付余欠工程劳务款及砼泵车费共计25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关于未付款的逾期利息。
依据《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清余欠款项,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未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率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予以计算为宜,超过该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3、因本案第三人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
责任人,其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其管理责任中也未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余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结算依据,其应返回多付的劳务款”,该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且相关生效判决对返还多付款项的主张予以驳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良劳务费、砼泵车费共计251500元及利息14524元(该利息以25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至按3.85%/年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小良对第三人梁微、吴朋烨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邓小良负担160元,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4元。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邓小良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订立的《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予以追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依据《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清余欠款项,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未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第三人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其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其管理责任中也未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余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完全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四、一审判决以有生效判决对返还多付款项的主张予以驳回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告的请求没有结算依据,其应返回
多付的劳务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民终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五一新干线24楼。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良。
委托代理人:陈平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微。
原审第三人:吴朋烨。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小良,原审第三人梁微、吴朋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邓小良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
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订立的《湘潭碧桂园项目
劳务合同》予以追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依据《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清余欠款项,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未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第三人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其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其管理责任中也未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余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完全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四、一审判决以有生效判决对返还多付款项的主张予以驳回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告的请求没有结算依据,其应返回多付的劳务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邓小良针对北山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应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在第九页进行了详细的说理,上诉人公司对劳务合同予以了追认并接受了邓小良的劳动成果,对《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上诉人进行了确认并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予以支付劳务费用的判决及支付逾期利息及法律关系认定是正确的。
二、在(2021)湘03民终1892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诉人多付给邓小良款项依据不足,予以了驳回。
三、两个原审第三人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及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职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予以承担。
四、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梁微、吴朋烨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邓小良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和砼泵车费253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815元(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按6%/年计算);2、第三人梁微、吴朋烨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吴朋烨以湖南北山建设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邓小良签订《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湘潭碧桂园一期二批高层1标段34、35栋的工程劳务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搅拌机和钢筋现场加工机械等其他班组一般使用工具,包质量、工期,实行安全、文明施工。
不包括塔吊、输送泵、施工电梯三种大型施工机械。
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及时间、甲乙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
第三人吴朋烨在甲方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碧桂园一期二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邓小良在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小良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梁微、第三人吴朋烨作为项目责任人(乙方)与主管方(甲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为湘潭碧桂园一期二批高层1标段(34-36栋)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该项目具体施工组织管理;乙方按本项目结算审定价的1.5%向甲方上交净利润;财务实行甲方统一管理,具体管理部门为甲方财务部,所有工程款只能用于本项目施工(如缴纳税、费、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材料设备款等),凡加盖了甲方公司公章的本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优先直接支付;同时,双方还对职权职责、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北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梁微、第三人吴朋烨在项目责任人处分别签名。
上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
2015年2月11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朋烨就34、35栋分部工程劳务款、砼泵车费进行了初步结算。
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北山公司通过其账号为4300××××0300的银行基本账户向原告邓小良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号为6236××××2744的账户共计转账支付10618000元。
因原告邓小良未能联系第三人梁微、吴朋烨,遂要求与被告北山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两份《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
其中一份申请表上明确邓小良班组在湘潭碧桂园34/35栋劳务原项目合同审计金额为11196530元,公司审定金额为11100000元,已付金额为10618000元,本次拟付金额为
482000元,同时备注邓小良建行卡号为6236××××2744。
被告北山公司成控部负责人谢韬在成控部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已付工程款请财务核实”,该公司总经理赵勇在总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并注明:“本次拟付金额分两次支付,2018.6.18和2019.1.3两个时间节点支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在董事长审核意见处签名并同意。
2018年6月29日,成控部负责人谢韬在申请表上再具明:“第二次付款待定”。
另一份申请表上明确邓小良在湘潭碧桂园34/35栋砼泵车费原项目合同审计金额为260000元,公司审定金额为250000元,已付金额为180000元,本次拟付金额为70000元,同时备注邓小良建行卡号为6236××××2744。
被告北山公司成控部负责人谢韬亦在成控部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已付工程款请财务核实”,该公司总经理赵勇在总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并注明:“本次拟付金额分四次支付,2018.2.13、2018.6.18、2018.9.24、2019.1.3四个时间节点支付,每次支付应付金额的四分之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在董事长审核意见处签名并同意。
此后,被告北山公司又通过其上述银行基本账户向原告邓小良的上述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转账支付17500元、123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20000元,转账备注为湘潭碧桂园项目工程款。
另外,案外人黄件云代领被告北山公司支付给原告邓小良的工程款140000元。
现被告北山公司尚欠付原告劳务款、砼泵车费共计251500元(48.2万元+7万元-1.75万元-12.3万元-2万元-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1、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吴朋烨以被告北山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邓小良签订《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梁微、吴朋烨与被告北山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明确成为湘潭碧桂园一期二批高层1标段(34某-36某)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组织管理,原告的施工范围包含在被告授权第三人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且案涉工程已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
施工期间及劳务项目完成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
2017年12月7日被告审核原告完成的相关工程资料后制作两份《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原告对该申请表确认的余欠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订立的《湘潭碧桂园项目劳务合同》予以追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虽系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依据双方认可的《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所确定的金额请求支付余欠工程劳务款及砼泵车费共计25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关于未付款的逾期利息。
依据《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清余欠款项,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未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率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予以计算为宜,超过该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3、因本案第三人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其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其管理责任中也未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余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结算依据,其应返回多付的劳务款”,该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且相关生效判决对返还多付款项的主张予以驳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良劳务费、砼泵车费共计251500元及利息14524元(该利息以25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至按3.85%/年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小良对第三人梁微、吴朋烨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