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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嘉民三(民)初字第15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嘉民三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某某,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由审判员顾慧萍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翟某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9年6月1日,被告与某某绝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4弄地号为嘉定区街坊17-2宗整幢楼房共4层出租给被告,并对租金支付、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购得讼争房屋。

2019年10月,某公司将讼争房屋以及应收取的租金全部转让给原告。

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应向某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没有按时交纳。

某公司将讼争房屋转让原告后,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支付租金。

经原告多次催讨,遭到被告的拒绝。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7437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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