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马超孙久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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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马超孙久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9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君优孙申惠韩美荣
【审理法官】赵君优孙申惠韩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超;孙久霞;金海龙;刘强【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超孙久霞金海龙刘强
【当事人-个人】马超孙久霞金海龙刘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涛王秋丽
【代理律所】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超;孙久霞;金海龙;刘强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马超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由(2018)冀0208民初3457号和(2018)冀02民终10540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支持,现被上诉人马超诉请要求其他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超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由(2018)冀0208民初3457号和(2018)冀02民终10540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支持,现被上诉人马超诉请要求其他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4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从唐山市丰润区装载货物(山皮土)前往天津市宁河区四萝卜料场,到达料场后停车准备卸货,其下车到车辆后尾处打开液压开关时液压管崩裂,液压油喷出伤及原告双目,致原告双目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和住院治疗。

因伤情严重,恢复视力困难,原告遂回家等待后期的继续治
疗。

2018年7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093.07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208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查明了上述事实并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5493.07元。

被告平安财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05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平安财险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平安财险已经按上述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案原告本次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予以鉴定。

该所于2019年6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唐华【2019】临鉴字第1148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双眼眼球萎缩为贰级伤残,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为拾级伤残;2、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柒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58日);4、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5、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

为此原告开支检查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婚,长女马某1,出生于2007年1月29日;次女马某出生于2012年7月9日;均需原告抚养。

原告于2002年11月29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
A2;于2002年12月30日初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

还查明,被告孙久霞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金海龙是
×××车的登记车主;原告驾驶、使用该车系接受被告孙久霞、金海龙雇佣;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久霞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刘强向本院作出声明,主要内容为:涉案车辆系被告刘强借用被告孙久霞和金海龙名义购买,自己系实际车主,并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刘强赔偿,已经本院生效的(2018)冀0208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仍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刘强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因其受伤前即
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且该工作是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非农业人口(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6366元年(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358天=74901.44元;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94%=620343.60元;于法有据、计算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马某1生活费为22127元年×7年÷2×94%=72797.83元、被扶养人马某生活费为22127元年×12年÷2×94%=124796.28元;合计197594.11元。

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扣除已经赔付的100元,即109.40元天×180天=19699元-100元=19599元;营养费为40元天×180天=7200元;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7000元和开支检查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结论、开支票均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未提供足够完善票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必要支出和就医医院所在京津两地消费水平,本院依法酌定该两项费用合计5000元为宜;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因此事故遭受的永久身心创伤,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为宜。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74498.15元(误工费74901.44元+伤残赔偿金62034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94.11元+护理费19599元+营养费72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7000元+检查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924506.93元(100万元-75493.07元),不足部分即49991.22元(974498.15元-924506.93元),再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刘强予以赔偿;被告孙久霞垫付的10000元扣除后,被告孙久霞、金海龙、刘强应实际赔偿原告39991.22元。

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超损失924506.93元;二、被告孙久霞、金海龙、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超损失39991.22元;三、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刘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应当以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者某1、张某与第三人罗某之间就平凉市崆峒区新民北路74号院内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双方多年来历经起诉、上诉、申诉,多次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纷争,人民法院已多次作出判决,且相关判决内容已实际执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该宗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者某1、张某。

加之自被告决定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相关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后,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就自己的权利予以申明,请求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予以补偿,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应当是明知的。

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由第三人向其移交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平凉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罗某签订的关于平凉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驳回原告者某1、张某要求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8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既非雇佣人员,又非侵权人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即使雇佣人员因为对受害人的雇佣而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下,需要证实雇佣人员存在过错,而该案不存在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事实基础。

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马超并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三者,其属于车辆驾驶人,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马超孙久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久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马超、***、金海龙、孙久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8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
纷,我公司既非雇佣人员,又非侵权人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即使雇佣人员因为对受害人的雇佣而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下,需要证实雇佣人员存在过错,而该案不存在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事实基础。

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马超并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三者,其属于车辆驾驶人,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马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已经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住院补助费等也已经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医疗费案件上诉人也进行了上诉,也已经由中级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已经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住院补助费等也已经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医疗费案件上诉人也进行了上诉,也已经由中级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金海龙、孙久霞未作答辩。

马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95万元,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从唐山市丰润区装载货物(山皮土)前往天津市宁河区四萝卜料场,到达料场后停车准备卸货,其下车到车辆后尾处打开液压开关时液压管崩裂,液压油喷出伤及原告双目,致原告双目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和住院治疗。

因伤情严重,恢复视力困难,原告遂回家等待后期
的继续治疗。

2018年7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093.07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208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查明了上述事实并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5493.07元。

被告平安财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05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平安财险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平安财险已经按上述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案原告本次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予以鉴定。

该所于2019年6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唐华【2019】临鉴字第1148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双眼眼球萎缩为贰级伤残,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为拾级伤残;2、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柒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58日);4、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5、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

为此原告开支检查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婚,长女马某1,出生于2007年1月29日;次女马某1出生于2012年7月9日;均需原告抚养。

原告于2002年11月29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A2;于2002年12月30日初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

还查明,被告孙久霞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金海龙是×××车的登记车主;原告驾驶、使用该车系接受被告孙久霞、金海龙雇佣;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久霞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本院作出声明,主要内容为:涉案车辆系被告***借用被告孙久霞和金海龙名义购买,自己系实际车主,并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赔偿,已经本院生效的(2018)冀0208
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仍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因其受伤前即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且该工作是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非农业人口(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6366元/年(交通运输业标准)
÷365天×358天=74901.44元;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94%=620343.60元;于法有据、计算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马某1生活费为22127元/年×7年
÷2×94%=72797.83元、被扶养人马某1生活费为22127元/年×12年
÷2×94%=124796.28元;合计197594.11元。

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扣除已经赔付的100元,即109.40元/天×180天=19699元-100元=19599元;营养费为40元/天×180天=7200元;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7000元和开支检查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结论、开支票均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未提供足够完善票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必要支出和就医医院所在京津两地消费水平,本院依法酌定该两项费用合计5000元为宜;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因此事故遭受的永久身心创伤,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为宜。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74498.15元(误工费74901.44元+伤残赔偿金62034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94.11元+护理费19599元+营养费72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7000元+检查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924506.93元(100万元-75493.07元),不足部分即49991.22元(974498.15元-924506.93元),再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予以赔偿;被告孙久霞垫付的10000元扣除后,被告孙久霞、金海龙、***应实际赔偿原告39991.22元。

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超损失924506.93元;二、被告孙久霞、金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超损失39991.22元;三、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孙久霞、金海龙、***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超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由(2018)冀0208民初3457号和(2018)冀02民终10540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支持,现被上诉人马超诉请要求其他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君优
审判员孙申惠
审判员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欣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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