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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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
【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徐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磊周敦福
【代理律所】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不予受理撤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9年1月23日共同下发溧农字[2019]11号《关于对我区承担的3-7期通过最终验收的部分省级太湖项目给予省级补助资金拨付的请示》,载明,“……经与区财政局会商,认定39个项目通过验收,并确定了相应的完成比例(附表1),拟按完成比例进行拨款……”其中,附件1“3-7期通过验收的省级太湖项目汇总表”中序号19即为三元养殖基地的畜禽场“三分离一净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是否通过验收”项下为“是”,完成比率为“10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关于起诉期限及起诉期限始点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9年1月23日共同下发的溧农字[2019]11号《关于对我区承担的3-7期通过最终验收的部分省级太湖项目给予省级补助资金拨付的请示》中明确了上诉人的相关项目通过了验收,应给予拨付补助资金的情况,由此,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前述规定中一年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误,其裁定驳回三元养殖基地的起诉
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有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68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8: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苏发改区域发【2012】1991号文及附件表明: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太湖治理第六期第二批省级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通知,包含三元养殖基地畜禽场“三分离一净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项目总投资210万元,政府补助70万元。
三元养殖基地主张该工程于2013年就已完成,完工后要过诉争款项,但一直未给付,该款项在2013年就应该给了。
另外,三元养殖基地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溧水区永阳街道畜禽养殖清养关停补偿协议》,全部资产拆迁补偿4024323元,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
因认为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尚有35万元未下发,三元养殖基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阳街道办向其给付财政补贴款3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案项目工程于2013年完工,三元养殖基地自述在2013年要过该款,并且也认为永阳街道办应该在2013年给付,但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元养殖基地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元养殖基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三元养殖基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虽然庭审中陈述在2013年要过款项,但对于索要款项的对象是否为被上诉人当庭未予以确认。
同时,上诉人系在起诉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的行政案件,即(2019)苏8602行初1161号案件的审理中才知晓案涉款项已完成审批手续并于2018年12月20日拨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溧水县永阳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由此才知晓被上诉人系最终的给付义务人。
第二、溧水区财政局在相关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答辩材料证明,案涉专项补助资金的发放流程是在相关工程验收完毕后,经层级审批后最终拨款至被上诉人处,由其再进行发放。
因案涉补助款对应的工程项目至2018年12月底才完成验收工作,故2013年时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给付补助款的法定职责。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后开始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系通过(2019)苏8602行初1161号案件的审理才知晓案涉补助被本案被上诉人拒绝发放,故自此时计算期限,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时,不需要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该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
由此,向上诉人拨付农业专项资金补助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应主动履行的职责。
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还查明,上诉人三元养殖基地曾以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及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为被告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与本案原审诉请一致,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予以受理。
后,三元养殖基地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8602行初1161号行政裁定,准许三元养殖基地撤回起诉。
该案审理中,南京市溧水区财政
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的答辩状中载明,2018年12月20日,在收到三元养殖基地盖章的《溧水区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及溧水区永阳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永阳街道办、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核意见,向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拨付28万元。
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亦提交了相关的溧水区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2018年)、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其中溧水区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2018年)上,申请金额为28万元,分别有上诉人、永阳街道办、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印章,最晚审核时间为“11.13”;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8-12-20”,收款人为溧水县永阳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备注注明拨付给三元养殖基地的款项为28万元。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行政给
付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1行终2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村王家村。
经营者汤志凤。
委托代理人胡青海。
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
区秦淮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伟,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袁兴胜。
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三元生猪养殖基地(以下简称三元养殖基地)因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阳街道办)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6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苏发改区域发【2012】1991号文及附件表明: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太湖治理第六期第二批省级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通知,包含三元养殖基地畜禽场“三分离一净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项目总投资210万元,政府补助70万元。
三元养殖基地主张该工程于2013年就已完成,完工后要过诉争款项,但一直未给付,该款项在2013年就应该给了。
另外,三元养殖基地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溧水区永阳街道畜禽养殖清养关停补偿协议》,全部资产拆迁补偿4024323元,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
因认为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尚有35万元未下发,三元养殖基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阳街道办向其给付财政补贴款3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案项目工程于2013年完工,三元养殖基地自述在2013年要过该款,并且也认为永阳街道
办应该在2013年给付,但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元养殖基地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元养殖基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三元养殖基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虽然庭审中陈述在2013年要过款项,但对于索要款项的对象是否为被上诉人当庭未予以确认。
同时,上诉人系在起诉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的行政案件,即(2019)苏8602行初1161号案件的审理中才知晓案涉款项已完成审批手续并于2018年12月20日拨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溧水县永阳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由此才知晓被上诉人系最终的给付义务人。
第二、溧水区财政局在相关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答辩材料证明,案涉专项补助资金的发放流程是在相关工程验收完毕后,经层级审批后最终拨款至被上诉人处,由其再进行发放。
因案涉补助款对应的工程项目至2018年12月底才完成验收工作,故2013年时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给付补助款的法定职责。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后开始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系通过(2019)苏8602行初1161号案件的审理才知晓案涉补助被本案被上诉人拒绝发放,故自此时计算期限,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时,不需要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该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
由此,向上诉人拨付农业专项资金补助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应主动履行
的职责。
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永阳街道辩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已实际自被上诉人处领取了35万元的补助款项,由此,上诉人此时即知晓索要补助款项的对象是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完成验收工作与事实不符。
案涉工程在2013年竣工,竣工验收后,上级机关拨付到被上诉人处35万元,此款项上诉人已于2013年领取。
另外,2016年12月,因江苏省太湖流域整治项目,对上诉人的养殖场关停事宜进行补偿,通过签订《溧水区永阳街道畜禽养殖清养关停补偿协议》,对上诉人投入的资产进行了全部补偿,其中也包括了财政补贴投入部分。
案涉工程同时于2016年拆除,不可能于2018年进行验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3年收到35万元补助款后,未发生起诉期限中断的事由。
四、溧水区财政局的意见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同时,被上诉人没有依职权扣留上诉人的应予拨划的财政资金,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拨付款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9年1月23日共同下发溧农字[2019]11号《关于对我区承担的3-7期通过最终验收的部分省级太湖项目给予省级补助资金拨付的请示》,载明,“……经与区财政局会商,认定39个项目通过验收,并确定了相应的完成比例(附表1),拟按完成比例进行拨款……”其中,附件1“3-7期通过验收的省级太湖项目汇总表”中序号19即为三元养殖基地的畜禽场“三分离一净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是否通过验收”项下为“是”,完成比率为“100%”。
还查明,上诉人三元养殖基地曾以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及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为被告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与本
案原审诉请一致,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予以受理。
后,三元养
殖基地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8602行初1161号行政裁定,准许三元养殖基地撤回起诉。
该案审理中,南京
市溧水区财政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的答辩状中载明,2018年12月20日,在收到三元养殖基地盖章的《溧水区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及溧水区永
阳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永阳街道办、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
改革局的审核意见,向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拨付28万元。
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亦提交了相关的溧水区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2018年)、基层预算单
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其中溧水区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2018年)上,申请金额为28万元,分别有上诉人、永阳街道办、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印章,最晚审核时间为“11.13”;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8-12-20”,收款人为溧水县永阳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备
注注明拨付给三元养殖基地的款项为28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关于起诉期限及起诉期限始点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
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原南京市溧水区农业局、原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于
2019年1月23日共同下发的溧农字[2019]11号《关于对我区承担的3-7期通过最终验收的部分省级太湖项目给予省级补助资金拨付的请示》中明确了上诉人的相关项目通过了验收,应给予拨付补助资金的情况,由此,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前述规定中一年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误,其裁定驳回三元养殖基地的起诉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有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68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苏文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沈赵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