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行政合作法之初探─以國家影響義務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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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行政合作法之初探
─以國家影響義務在合作契約條款中之建構為中心
報告人:鄭光倫*、陳之昱*
指導老師:程明修**
壹、前言─以公私協力作為公共任務履行的一種模式
貳、公私協力之概念與學理發展
一、公私協力之概念理論
二、公私協力與民營化概念的釐清
(一)民營化與公私協力的關聯
(二)民營化與公私協力的類型分析
三、規範與理論的回應
(一)行政合作法作為公私協力架構的規範基礎─從德國法觀點
(二)國家影響義務的確保作為合作契約的規範核心
參、國家影響義務之概念
一、Schuppert教授的研究報告
(一)公私協力、擔保國家與行政合作法:三階層的關係
(二)影響力之確保:修正草案第56條
二、行政合作法的建制原則
(一)經濟性原則
(二)合作原則
(三)國家執行責任確保原則
(四)公益維繫原則
(五)公平競爭原則
三、小結:國家影響義務的譜系
肆、由國家影響義務延伸的合作契約規範
一、合作契約的目的和建構原則
二、合作契約的必要條款
(一)合作契約應關注的項目
(二)合作契約條款內容
伍、結論─合作契約條款中國家影響力確保作為合作關係的一個出口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公法組碩三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公法組碩二。

**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德國敏斯特大學法學博士。

壹、 前言─以公私協力作為公共任務履行的一種模式
行政法學理論的發展與實務的需求係息息相關。

隨著行政現況的轉變導致規範難以負荷,帶動了行政法總論改革的呼聲(die Reform des Allgemeinen Verwaltungsrecht)1。

而隨著近代國家財政困窘、國家功能超載的困境衝擊下,公私協力(Public-Private-Partnership, PPP;Öffentlich-Private-Partnerschaft, ÖPP)的型態於焉產生。

於現代的國家任務理論下,國家任務與公共任務的範圍並非完全相互包含,針對公共任務的履行上,所追求的毋寧為普遍有效的任務達成,而國家不再針對人民的需求的為廣泛而全面的滿足,而係在任務的完成(Wahrnehmung)與履行(Erfüllung)上與社會領域共同承辦2。

此種國家模型的轉變,學理上稱之為「擔保國家(Gewährleistungsstaat)」3,而擔保國家之概念,即係作為公私協力活動理論面上的一個觀察結果。

然而,針對公私協力需求的法制面回應,是否能夠因應多樣化的公私協力型態,抑或現今的行政法理論足夠作為公私協力行為的規範基礎,尚有疑義。

其中,又以建構一套總論式的行政合作法的規範建構方向呼聲最高4,而行政合作法之建構理論中,無論在我國法或比較法上,又以對於公私協力契約(或稱合作契約)之建構與探討最為熱烈。

蓋合作契約作為建構國家與人民共同承擔履行公共任務的一種行為形式選擇模式,契約法制上應為何種基本建構始足以滿足現代各種多樣化的公私協力型態,在推動公私協力法治化進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故本文以下擬針對合作契約於功能民營化類型中,國家應如何透過規範的建構以發揮其對於私人的影響力進行分析。

而透過透過詮釋Schuppert教授建議版本以及德國聯邦內政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的草案內容中「國家影響力確保」的概念,將公私協力手段推導出來的原則和影響力確保條款作聯結,並進一步釐清行政合作法需考量的原則。

並且再進一步,以立法者與行政機關的共同分擔模式,承擔起建構公私協力法制的任務,並以任務履行與法律保留理論試圖切割行政合作法和合作契約的關懷領域,最終推導出合作契約中,應設計什麼樣的條
1參閱程明修,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以公私協力行為為例,行政法之行為與法律關係理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10月二版,頁283。

2參閱許登科,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之公私協力法制─對我國促參法之啟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年6月,頁40。

3參閱林明鏘,擔保國家與擔保行政法─從2008年金融風暴與毒奶粉事件談國家的角色,政治思潮與國家法學─吳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社,2010年1月,頁579。

4參閱程明修,公私協力行為對建構「行政合作法」之影響─以台北高等法院ETC案為契機,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頁13;公私協力契約與行政合作法─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改革構想為中心,興大法學第7期,2010年6月,頁131;詹鎮榮,行政合作法之建制與開展─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為中心,行政契約之法理/各國行政法學發展方向,台灣行政法學會,2009年7月,頁116;吳志光老師針對建構行政合作法於行政程序法中的見解有所保留,但仍呼籲應正視公私協力契約在法制上的建構,參閱吳志光,ETC裁判與行政契約─兼論德國行政契約法制之變革方向,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頁28;公私協力行為之公法化趨勢─以委託經營管理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實務見解為核心,輔仁法學第36期,2008年12月,頁51。

款,據以確保的國家影響力。

貳、 公私協力之概念與學理發展─行政合作法的需求
一、 公私協力之概念理論
近代的行政機關在選擇達成行政任務的手段上,與過往有著相當大的改變。

在傳統強調國家肩負完全責任的行政型態,現已由國家與私人共同承擔。

根據一般理解,公私協力概念源自於英美國家,旨在描述公部門與私部門立於對等之夥伴關係,共同致力於特定行政目標之達成,或執行行政任務之一種合作關係5。

其概念描述上有多種不同的用語,有稱之為「公私合夥關係6」、亦有稱之為「行政參與合作7」。

此外,亦有認為公私協力本質上係一種概括描述公部門與私部門為了較經濟地實現公共任務所採取的合作關係,屬於合作行政國家(der Kooperative Verwaltungsstaat)的一種展現8。

Bauer則指出,它是一個連結行政主體間垂直與水平合作(vertikale und horizontale Zusammenarbeit von Verwaltungsträgern)的集合性概念(Sammelbegriff)9。

而公私協力此種集合性概念,係描述純粹以高權形式實現公共任務以及公共任務完全民營化的兩種極端光譜間的所有型態。

此外,J. Ziekow教授更明確的指出,公私協力概念應與「私人財政資助」(Private Finance Intiative;PFI)有所區隔10。

即便如此,公私協力僅能抽象的描述其範圍,但卻非常難以透過明確的概念定義其所有的類型,甚至進一步透過系統化的方式將其類型化。

故長久以來針對公私協力概念的描述,最貼切者無非即Schuppert教授所言:要將公私協力加以定義,就好像嘗試將布丁釘在牆上一樣11(Es gibt Begriffe, die sich dadurch auszeichnen daß Versuche, sie genau zu definieren, sich als Versuche erweisen, einen Pudding an die Wand zu nageln.)。

而公私協力特別強調公私部門兩者之間的「夥伴」、「合作」與「共同作用」關係,蓋公私協力所欲創造者為一個透過結合國家與人民優勢,並使公私部門形成雙贏,讓參與的當事人均能預期豐碩效果的合作形態,從國家的觀點來看,國
5參閱詹鎮榮,行政合作法之建制與開展─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為中心,行政契約之法理/各國
行政法學發展方向,台灣行政法學會,2009年7月,頁107。

6參閱黃錦堂,行政契約法主要適用問題之研究,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台灣行政法學會,2002
年6月,頁3。

7參閱陳春生,行政法上之參與及合作─行政程序法對此之回應與面臨之挑戰,行政法之學理與
體系(二),2007年3月,頁66。

8參閱程明修,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以公私協力行為為例,行政法之行為與法律關係理論,
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10月二版,頁308。

9Vgl. Bauer, Zur notwendigen Entwicklung eines Verwaltungkooperationsrechts, in:Schuppert (Hrsg.), Jenseits von Privatisierung und schlankem Staat, 1999, S.251..
10參閱J. Ziekow著,公私協力在德國憲法與行政法上之挑戰與發展,詹鎮榮譯,「公私協力(PPP)
法制」國際學術研討會,國立政治大學主辦,2009年5月14日,頁1。

11Vgl. Gunnar Folke Schuppert, Grundzüge eines zu entwickelnden Verwaltungskooperationsrechts. Regelungsbedarf und Handlungsoptionen eines Rechtsrahmens für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 Gutachten für den Bundesminister des Innern, Juni 2001, S. 4.
家和私人之間不只是共同目的相互利用,而必須透過夥伴關係為機制12,作為建構雙方合作關係的內容。

歐盟針對公私協力研究提出之綠皮書整理,指出公私協力應著重四個要點,包括個別專案應建立在長期、整體考量的觀點;私人至少需提供部分財務上之支持,公部門則可以其可資運用的方法加以補充;針對不同個別專案的不同階段,私人需承擔一定義務和重要角色,公部門則著重在公共利益的達成、服務品質或價格費率的控管及監督;以及以個案相關的風險評估為基礎,由參與的當事人控管、判斷和掌握風險的分配13。

由此足見,公私協力的選擇至少應關注在幾個最基本的層面,公私協力行為的選擇才會具備意義。

若回歸由任務面向觀察公私協力,則公私部門間以階段性的任務分配或責任分配的模式將公共任務交由私人履行,將整合國家與社會領域,並與民營化概念相似(詳見本文後述)。

其中將公共任務交由私人所欲達成的利益,在於財政負擔的減輕、增進給付的完善、組織與程序上負擔的減輕、彈性化、接受度和形象的增進等等。

對於公部門而言,其必須承擔的風險包括合作關係可能創造的不對等市場地位、資訊上的不對稱、公共利益因私人利益追求而產生的不利負擔、民主正當性的要求被破壞、國家調控能力因依賴私人而產生的減弱甚至喪失等等。

但相對的,與國家合作的私人,即可能因公私協力的運用而獲得事業領域的開創、經濟或事實上利益的獲得、利用行政資源解決私人企業的問題等等利多14,而這些因公私協力所產生的困境或利益,均須透過一個規範平台加以控制,使公私協力行為既能達到行為選擇的目的,又不至於成為規範外的脫韁野馬,這也是由任務面向觀察公私協力最重要的意涵。

二、 公私協力與民營化概念的釐清與類型
(一)民營化與公私協力的關聯
民營化(Privatisierung;Privatization)概念的提出在近代法學發展上可謂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但其內涵與公私協力相同,亦相當的不明確。

論者有將其定性為釋義學上應加以分析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甚至有認為其僅具備啟迪學上的功能而已15。

事實上,一開始民營化一詞係用來形容公營事業釋股於民間,且亦僅只於此。

但現金的民營化概念已逸脫出公營事業釋股的狹義概念範疇,而擴張適用到一切由民間、私人或私部門參與履行行政任務的現象16,若由國家的角度觀察,
12參閱許登科,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之公私協力法制─對我國促參法之啟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年6月,頁204。

13參閱許登科,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之公私協力法制─對我國促參法之啟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年6月,頁204。

14參閱許登科,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之公私協力法制─對我國促參法之啟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年6月,頁208。

15參閱劉淑範,公私夥伴關係(PPP)於歐盟法制下發展之初探─以德國公私合營事業(組織型之公私協力夥伴)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期,2008年3月,頁3。

16參閱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社,2002年7月,頁582。

民營化則係指國家利用或結合民間資源履行行政任務的現象。

在德國行政法學改革中,民營化指涉的係一種改革的策略,透過多面向的將公部門的任務移轉到私部門的程序,藉以減少公部門的任務17。

而民營化概念與公私協力間的關係究竟為何,細究兩者間的關係,應可認為該二概念有部分的重疊,應屬一相互交疊但不完全重合的領域。

但Jörn Axel Kämmerer教授則認為公私協力在概念上所強調的是「合作關係」或「合作狀態」,民營化則著重在「私人參與」的「過程」或「持續狀態(Dauerzustand)。

因此,公私協力和民營化並不能一概而論,但詹鎮榮教授則指出,有關概念的確認應無庸考量何時開始或終結,將公私協力視為係部分民營化類型的描述,應無不可18。

(二)民營化的類型與規範上的呼應
如同前述,民營化所指涉者乃一個將公任務移轉予私人的進程,而公私協力毋寧是指涉一個合作的狀態,而與民營化的部分類型相重疊,則法規範上對於公私協力的設計,則若針對民營化發展與類型化予以回應,應可較為全面且縝密。

而民營化的類型,依據目前學理建構的方式,民營化的概念主要區分為三種基本類型。

倘以行政任務移轉於私領域之程度作為判準,「組織私法化(Organisationsprivatisierung)」與「任務的私部門化(Aufgabenprivatisierung)」分別位在光譜的兩端,而「功能民營化(funktionelle Privatisierung)」則介於兩者之間19。

所謂組織私法化,又稱為形式民營化(formelle Privatisierung),係相對於實質民營化而言。

其係指公行政主體僅於形式上利用私法制度,亦即在一般行政組織體系之外,另行設立、承繼或將原公法組織改制為私法形式之組織,而實質上,行政任務之屬性及公行政主體之任務責任仍維持不變。

在實務上,利用組織私法化手段的目的,在於因應彈性自主、行政效率與去政治化的要求20。

而任務的私部門化,係指國家釋出特定行政任務的執行主體與履行責任,進而該行政任務自此劃歸社會與私人領域之活動範疇。

其目的在於透過國家任務的轉換由社會領域負責,使任務可以被更妥適的達成,而國家卸除原先的任務執行責任(Erfüllungsverantwortung),取而代之者,乃國家以監督者的角色,透過再管制之立法與行政,以履行其對公共任務之擔保責任21,故又稱為實質民營化(materielle Privatisierung)。

至於功能民營化,則係在民營化光譜的兩端中,指涉非完全將任
17參閱林明鏘,歐盟行政法─德國行政法總論之變革,新學林出版社,2009年12月,頁34。

18參閱詹鎮榮,論民營化類型中的「公私協力」,民營化法與管制革新,元照出版社,2005年9月,頁8。

19參閱劉淑範,公私夥伴關係(PPP)於歐盟法制下發展之初探─以德國公私合營事業(組織型之公私協力夥伴)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期,2008年3月,頁3;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社,2002年7月,頁585以下。

20參閱詹鎮榮,民營化後國家影響義務與管制義務之理論與實踐─以組織私人化與任務私人化之基本型為中心,民營化法與管制革新,元照出版社,2005年9月,頁106。

21參閱劉淑範,公私夥伴關係(PPP)於歐盟法制下發展之初探─以德國公私合營事業(組織型之公私協力夥伴)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期,2008年3月,頁6。

務交由私人執行,國家亦未放棄自身執行的責任,而僅借重私人的力量完成任務22。

而在此種光譜狀的分類下,規範應針對不同的民營化類型,透過規範加以規制,以符合國家選擇不同程度民營化的目的並落實憲法上法律保留的要求。

【圖一:民營化類型】
三、 規範與理論的回應
(一)行政合作法作為公私協力架構的規範基礎─從德國法觀點
針對民營化與公私協力的現象,德國行政法學界乃提出行政合作法(Verwaltungskooperationsrecht)作為回應。

行政合作法乃與傳統的單一公權力主體的、下命而高權式的行政高權法(Verwaltungsobrigkeitsrecht)相對稱23,而行政合作法的建構,其中又以針對合作契約(或稱公私協力契約)此種行為形式類型的設計最受重視。

蓋若依據目前學界對於民營化類型的探討,除了任務私人化因將任務交由社會領域,係完全脫離行政行為形式的控制外,在功能民營化的領域,國家仍需透過具體的行為形式始能建構與私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私人透過契約的合意提供勞務給付的情況。

而此種公部門與私部門的合意,可以適當的將風險與責任轉嫁給私人一方。

而組織私法化的情況,則亦能透過合夥契約、章程規範等情況有效的使公部門轉為更有效率的公司型態。

換言之,除非國家全然放棄執行責任而回歸擔保責任,否則無論採取何種民營化手段,都必須面對一個行為形式與行為形式規範基準(Handlungsmaßigstäben)可供使用。

因而一個不同與傳統的行政合作法,以及合作契約的規範便有建構的需求。

德國聯邦政府於1999年12月1日在內閣會議中通過「現代國家─現代行政」(Modere Staat─Mordere Verwaltung)的行動綱領,其中關於公私協力行為的「法制化」部分,基於建構新的責任分擔模式、以人民為導向、國家任務多樣性及行政效能等原則,該行動綱領為以下之決議:「聯邦政府將致力建構合作契約的法律規範,對於公私協力行為以現行的行政契約法制而言,並不足以彰顯合作國家的積極意義及塑造新的責任分擔模式。

因此應於行政程序法中規範(公私協力)合
22參閱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社,2002年7月,頁587。

23參閱詹鎮榮,行政合作法之建制與開展─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為中心,行政契約之法理/各國行政法學發展方向,台灣行政法學會,2009年7月,頁113。

作關係適當之契約類型及契約條款。

」24職是,德國聯邦內政部於1997年12月9日設置了由學者、司法實務工作者、官員等等組成的「行政程序法諮詢委員會」,並委託學者專家進行鑑定。

聯邦內政部因此根據此一建議委託柏林洪堡大學的Schuppert教授與史拜爾高等行政學院的Ziekow教授分別作成兩份鑑定意見書。

由柏林洪堡大學Schuppert教授所提出的鑑定意見書,其基本的思考是希望將行政程序法建構成為行政實務的基本結構法規,因此對於行政與私人的合作關係應該有充分的規制能力。

因此他提出有關行政程序法修正的鑑定意見,即一般俗稱之「大解決方案(或稱一步到位解決方式)」(die sog. große Lösung),希望能將民法(及公司法)上的契約以及所有領域中有關行政與私人的合作關係均納入統
一的規範之內。

所以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契約的章節,有必要擴大成為行政締結之契約(包含私法、公法、採購法、公司法所能見的各種行政所締結之契約)的總則性規定25。

因此在目前行政程序法上,除了現有雙務契約與和解契約之外,另外明文規定一章有關行政「與私人之合作」(Zusammenarbeit mit Privaten),作為行政合作法的基本規範,同時不論它的行為屬性是公法或私法,均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其並草擬草案第54條與私人合作的容許性(Zulässigkeit der Kooperation mit Privaten),規定「只要不牴觸優勢的公益或違反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執行其應負擔之任務時,得經第三人之參與完成,特別是可以與第三人建立合作關係。

」(Soweit überwiegen öffentlichen Interessen oder gesetliche V orschriften nicht entgegenstehen, kann sich eine Behörde bei der Wahrnehmung der ihr obliegenden Aufgaben der Mitwirkung Dritter bedienen, insbesondere Kooperationsverhältnisse mit Privaten begründen.)「為達成前項目的,行政機關得與締結第三人契約(合作契約),並適用以下各條之規定。

」(Zu diesem Zweck kann sie mit Dritten Verträge schließen(Kooperationsverträge), auf die die nachfolgenden Bestimmungen Anwendungfinden.)26並於草案第五章維持「公法契約」章名,於第59條規定公法契約的容許性(即現行法第54條)。

由史拜爾高等行政學院Ziekow教授所提出的鑑定意見書,其基本立場與Schuppert無異,亦意圖在現有公法契約的條款外,另外加入有關行政與私人合作的一般規範。

所以在行政程序法中另訂「公共任務履行的協力」(Zusammenwirken bei der Erfüllung öffentlicher Aufgaben)一章(第四章)。

其所擬之草案第53a條(合作完成),規定「行政機關為履行其任務,得與自然人、私法人或無權利能力之私法團體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協力。

」(Zur Erfüllung ihrer Aufgaben kann die Behörde mit natürlichen Personen, juristischen Personen des
24參閱吳志光,ETC裁判與行政契約─兼論德國行政契約法制之變革方向,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頁23。

25參閱程明修,公私協力行為對建構「行政合作法」之影響─以台北高等法院ETC案為契機,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頁9;吳志光,公私協力行為之公法化趨勢─以委託經營管力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法為核心,輔仁法學第36期,2008年12月,頁43。

26Vgl. Gunnar Folke Schuppert, Grundzüge eines zu entwickelnden Verwaltungskooperationsrechts. Regelungsbedarf und Handlungsoptionen eines Rechtsrahmens für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 Gutachten für den Bundesminister des Innern, Juni 2001, S.124ff.
Privatrechts oder nichtrechtsfähigen Vereinigungen (Privaten) sowie anderen
Behörden zusammenwirken)27
然而,德國聯邦內政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委員會並未採取兩位教授針對行政程序法中納入行政合作法精神的解決方案,而毋寧認為如此大幅度的修法將使行政程序法深入私經濟領域,連帶影響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審判權分配,而認為時機尚未成熟而予以否決。

最終定版的修正草案係採取了相對於大解決方案的「小解決方案(或稱現制改良案)」(die sog. kleine Lösung),即在現制行政契約法制下,僅增列合作契約作為因應的方式。

其將合作契約增訂於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4條有關契約的容許性條款,規定:「為促使私人參與公共任務之履行,行政機關亦得與之締結行政契約;公權力之移轉僅得由法律規範之。

」28其僅針對私人參與公共任務得由契約為之,而公權力移轉則要求明文的法律規範,相較於兩位教授對於合作契約明確的指出「與私人合作」而意圖吸納私法精神的意旨,小解決方案顯然有所保留。

而針對小解決方案所提出的合作契約,行政程序法諮詢委員會在行政程序法中加入了第56a條合作契約(kooperationsvertrag)的規定,其規定:第54條第3項之公法契約,僅得於確保行政機關得充分行使其影響力,而使公共任務依約定內容履行時,始得締結之。

行政機關應選擇具有專門知識與給付能力,同時可資信賴者作為契約相對人29。

而同時亦於第59條增列第2a項,規定:「當行政機關並未擔保其對於公共任務之履行,可維持充分之影響力時,其締結第54條第3項所稱之行政契約無效。

」30則相較於Schuppert和Ziekow兩位教授在鑑定意見書中針對合作契約縝密的規定,草案僅以「影響力確保」作為規範的重心,取代更細緻化的規定。

足見,合作契約中國家影響力的問題,係立法者在修正時非常關切的部分。

(二)國家影響義務的確保作為合作契約的規範核心
蓋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之差異性,在於行政契約因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必須受到相當程度的法律拘束外,若由任務履行的角度觀之,行政契約對於行政機關的吸引力在於─締約使人民獲得程序參與的機會,進而保障人民的權
27Vgl. Jan Ziekow, Verankerung verwaltungsrechtlicher Kooperationsverhältnisse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 im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Gutachten im Auftrag des Bundesmionisterium des Innern, Juni 2001, S 198ff.
28參閱吳志光,ETC裁判與行政契約─兼論德國行政契約法制之變革方向,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頁25;吳志光,公私協力行為之公法化趨勢─以委託經營管力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法為核心,輔仁法學第36期,2008年12月,頁45;程明修,公私協力契約與行政合作法─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改革構想為中心,興大法學第7期,2010年6月,頁96。

29參閱程明修,公私協力契約與行政合作法─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改革構想為中心,興大法學第7期,2010年6月,頁100。

30參閱吳志光,公私協力行為之公法化趨勢─以委託經營管力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法為核心,輔仁法學第36期,2008年12月,頁45以下;程明修,公私協力契約與行政合作法─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改革構想為中心,興大法學第7期,2010年6月,頁96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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