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吕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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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吕子江民间借贷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4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2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吕子江
【当事人】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吕子江
【当事人-个人】吕子江
【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徐昂立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昂立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昂立
【代理律所】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吕子江
【本院观点】对上诉人提交的1-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稿纸上没有注明时间,回收土地协议上无吕子江签字,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判将借条出具时间认定为2014年5月1日系笔误,原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

该借条形式上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吕盘村村委会对吕玉宽、梁奇秀当事人是否系村委会干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村委会干部人选,且赵宗强时任村委会会计,其亦在借条上签字,结合吕盘村村委会在借条落款显著位置签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借款人系吕盘村村委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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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时间和人名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将借条出具时间认定为2014年5月1日系笔误,原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

原判事实认定部分“梁启秀”应为“梁奇秀”,本院予以纠正,但该处错误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吕玉宽、梁奇秀不是村委干部,借条上三人的签字不能代表村委会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借条形式上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吕盘村村委会对吕玉宽、梁奇秀当事人是否系村委会干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村委会干部人选,且赵宗强时任村委会会计,其亦在借条上签字,结合吕盘村村委会在借条落款显著位置签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借款人系吕盘村村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系管理性规范,村委会内部权力行使是否规范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非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标的不是借款性质及双方当事人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应就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借条落款为吕盘村村委会的签章,且吕盘村村委会述称涉案2万元系梁奇秀自筹使用,与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回收土地协议》中“……因村委无钱起诉……”“……等十一人,先行有偿垫资……”“……各项费用由吕盘村委会偿还……”相矛盾,吕盘村村委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吕子江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履行期届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时间点,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吕子江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吕盘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1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子江系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在本村经营一副食品商店。

当时吕盘村村委由吕玉宽主持工作,2014年8月1日由当时村委会干部吕玉宽、赵宗强、梁启秀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2014年8月1日,借本村村民吕子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1分5厘,当时吕玉宽、赵宗强同意,梁启秀拿现金,吕玉宽、赵宗强、梁启秀,吕盘村委会,2014年8月1日”借条上加盖了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后经原告多次向历任村干部催要,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当时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年来向历任村干部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3100元,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吕子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31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9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4组证据:1.英庄镇党委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吕玉宽、梁奇秀2014年11月才成为村干部,之前并非村委成员,个人签字不能代表村委会。

2.另案梁奇秀起诉吕盘村村委会起诉状1份,证明本案涉案2万元系梁奇秀自发筹措资金进行使用,与吕盘村村委会无关。

3.卧龙区法院审理另案梁奇秀诉吕盘村村委会开庭笔录1份,证明本案涉案2万元系梁奇秀自发筹措资金进行使用,与吕盘村村委会无关。

4.2017年12月28日《回收土地协议》1份;梁奇秀、吕子江等11人签字的“梁奇秀垫资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吕子江诉讼时效最晚应从2017年12月28日起算,吕子江起诉之日已超诉讼时效。

吕子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吕玉宽在借款时实际主持村委工作;证据2、3证明的情况不属实,梁奇秀系有偿筹款;对于证据4,本案案涉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吕子江提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8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吕盘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系吕玉宽,证明借款时吕玉宽主持该村工作,代行村主任职务。

上诉人吕盘村村委会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落款时间为
2015年11月28日,合同成立于2014年8月1日,当时吕玉宽还不是村干部。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1-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稿纸上没有注明时间,回收土地协议上无吕子江签字,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盘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03民初93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子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吕子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判事实认定部分明显与被上诉人起诉状和庭审自认内容冲突,裁判中事实认定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多处认定的2014年5月1日涉案时间与被上诉人诉状和自认的2014年8月1日涉案时间矛盾,有明显的事实不清问题。

另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的“梁启秀”应为诉讼参与人双方所提及的“梁奇秀”。

二、原裁判依据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吕玉宽、梁奇秀不是村委会干部,赵宗强三人的签字行为代表不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显示:“……当时吕盘村村委由吕玉宽主持工作,2014年5月1日由当时村委会干部吕玉宽、赵宗强、梁启秀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吕玉宽、梁奇秀两人是在2014年11月的村委换届选举中进入村委会工作的,两人在涉案2014年5月时并非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毫无关系。

赵宗强为时任村委会会计,但其行为和职务不能代表村委行使任何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款业务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该笔款项既无集体决策和审批,也无任何书面记录,更无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上诉人的授权委托。

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显示该笔款项是由并非村委成员的梁奇秀收取,上诉人从未收取和使用该笔款项,因此应系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吕盘村村委会和村集体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三、原裁判对基础法
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2万元不是借款性质。

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之一梁奇秀于2021年2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另案[(2021)豫1303民初1987号]起诉上诉人吕盘村村委会,庭审笔录中梁奇秀自述涉案2万元款项为吕子江自发筹措费用,吕盘村村委会并不知情。

且借款人梁奇秀与出借人吕子江的代理人均为同一代理律师,起诉时间仅相隔1个月,具有串通的虚假诉讼嫌疑。

此庭审笔录等新证据产生于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届满前,该证据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

四、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显示:“……吕玉宽、赵宗强同意,梁奇秀拿现金……”,梁奇秀并非上诉人吕盘村村委会成员,系个人收取该笔款项行为,即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也应当是在被上诉人与梁奇秀之间形成。

根据上述第二点提到的梁奇秀另案诉讼中,庭审笔录中梁奇秀自述该笔款项是由梁奇秀个人筹集、个人使用,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

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借款,村集体三资账户上根本不存在此笔费用,上诉人对此笔借款既不知惰,也从未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的任何一项借款合同生效要件。

五、根据上诉期发现的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与梁奇秀约定的协议显示,被上诉人在“梁奇秀垫资还款”一项签下了“另案起诉”字样,说明当时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算起,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

该证据为上诉期间发现的新证据,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情况。

综上,一审裁
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法律规定期间出现了足以改变裁判结果的新证据。

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吕盘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吕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27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

法定代表人:苏传举,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昂立,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朝荣(系吕子江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钊,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盘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吕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吕盘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传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昂立,被上诉人吕子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朝荣、李兴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盘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03民初93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子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吕子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判事实认定部分明显与被上诉人起诉状和庭审自认内容冲突,裁判中事实认定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多处认定的2014年5月1日涉案时间与被上诉人诉状和自认的2014年8月1日涉案时间矛盾,有明显的事实不清问题。

另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的“梁启秀”应为诉讼参与人双方所提及的“梁奇秀”。

二、原裁判依据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吕玉宽、梁奇秀不是村委会干部,赵宗强三人的签字行为代表不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显示:“……当时吕盘村村委由吕玉宽主持工作,2014年5月1日由当时村委会干部吕玉宽、赵宗强、梁启秀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吕玉宽、梁奇秀两人是在2014年11月的村委换届选举中进入村委会工作的,两人在涉案2014年5月时并非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毫无关系。

赵宗强为时任村委会会计,但其行为和职务不能代表村委行使任何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款业务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该笔款项既无集体决策和审批,也无任何书面记录,更无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上诉人的授权委托。

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显示该笔款项是由并非村委成员的梁奇秀收取,上诉人从未收取和使用该笔款项,因此应系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吕盘村村委会和村集体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三、原裁判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2万元不是借款性质。

本案涉及的当
事人之一梁奇秀于2021年2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另案[(2021)豫1303民初1987号]起诉上诉人吕盘村村委会,庭审笔录中梁奇秀自述涉案2万元款项为吕子江自发筹措费用,吕盘村村委会并不知情。

且借款人梁奇秀与出借人吕子江的代理人均为同一代理律师,起诉时间仅相隔1个月,具有串通的虚假诉讼嫌疑。

此庭审笔录等新证据产生于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届满前,该证据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

四、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显示:“……吕玉宽、赵宗强同意,梁奇秀拿现金……”,梁奇秀并非上诉人吕盘村村委会成员,系个人收取该笔款项行为,即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也应当是在被上诉人与梁奇秀之间形成。

根据上述第二点提到的梁奇秀另案诉讼中,庭审笔录中梁奇秀自述该笔款项是由梁奇秀个人筹集、个人使用,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

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借款,村集体三资账户上根本不存在此笔费用,上诉人对此笔借款既不知惰,也从未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的任何一项借款合同生效要件。

五、根据上诉期发现的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与梁奇秀约定的协议显示,被上诉人在“梁奇秀垫资还款”一项签下了“另案起诉”字样,说明当时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算起,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

该证据为上诉期间发现的新证据,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情况。

综上,一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法律规定期间出现了足以改变裁判结果的新证据。

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吕子江辩称,1.时间节点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已修正。

2.上诉人始终认为吕玉宽不是村干部,但被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吕玉宽在借款时系村干部。

3.上诉人所称2万元不是借款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条,证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关系,并且加盖有村委会印章,村委干部的签字。

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告诉称吕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其利息23100元合计431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子江系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在本村经营一副食品商店。

当时吕盘村村委由吕玉宽主持工作,2014年8月1日由当时村委会干部吕玉宽、赵宗强、梁启秀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2014年8月1日,借本村村民吕子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1分5厘,当时吕玉宽、赵宗强同意,梁启秀拿现金,吕玉宽、赵宗强、梁启秀,吕盘村委会,2014年8月1日”借条上加盖了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后经原告多次向历任村干部催要,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当时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年来向历任村干部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3100元,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吕子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31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9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吕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4组证据:1.英庄镇党委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吕玉宽、梁奇秀2014年11月才成为村干部,之前并非村委成员,个人签字不能代表村委会。

2.另案梁奇秀起诉吕盘村村委会起诉状1份,证明本案涉案2万元系梁奇秀自发筹措资金进行使用,与吕盘村村委会无关。

3.卧龙区法院审理另案梁奇秀诉吕盘村村委会开庭笔录1份,证明本案涉案2万元系梁奇秀自发筹措资金进行使用,与吕盘村村委会无关。

4.2017年12月28日《回收土地协议》1份;梁奇秀、吕子江等11人签字的“梁奇秀垫资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吕子江诉讼时效最晚应从2017年12月28日起算,吕子江起诉之日已超诉讼时效。

吕子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吕玉宽在借款时实际主持村委工作;证据2、3证明的情况不属实,梁奇秀系有偿筹款;对于证据4,本案案涉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吕子江提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8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吕盘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系吕玉宽,证明借款时吕玉宽主持该村工作,代行村主任职务。

上诉人吕盘村村委会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合同成立于2014年8月1日,当时吕玉宽还不是村干部。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1-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稿纸上没有注明时间,回收土地协议上无吕子江签字,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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