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云(宁市监东处罚﹝202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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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云(宁市监东处罚﹝2022﹞38号)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
【发文案号】宁市监东处罚﹝2022﹞38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34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4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36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280200
【处罚日期】2022.04.06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宁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宁德市
【处罚对象】李海云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01 16:22:45
宁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东处罚〔2022〕38 号
当事人: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信用代码:92350901****3A;
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号;
经营者:李*云;
身份证号码:350125**68。
2021 年 12 月 28 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天湖山包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检验。
2022 年 1 月 20 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MJHY-D15874],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天湖山包装饮用水(购进日期:2021 年12 月 28 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 年 1 月 24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
样检复检和异议须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未发现所检批次的天湖山包装饮用水,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以 2.5 元/桶的价格从福安市天湖山水业有限公司购进天湖山包装饮用水 30 桶,合计采购金额 75 元,于 2021 年 12 月 28 当日分别销售给金南门工地10 桶,13 元/桶;南岸工地 8 桶,13 元/桶;都市商厦鞋店 5 桶,12 元/桶,剩余 7 桶以 43 元/桶的价格被抽样人员买样抽检,合计销售货值金额595 元,获利 520 元。
当事人现场提供相关进货查验材料及合格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
全抽样检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2021)MJHY-D1587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天湖山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现
场经营情况、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抽检文书。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包装饮用
水的合法来源及进货价格和销售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合格证照片、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022 年 3 月 28 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东罚告〔2022〕21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的天湖上包装饮用水时知道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免予处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没收违法所得 520 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凭本处罚决定书及《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通知书》到银行对公窗口缴纳罚没款(缴纳后可持回执联到我局财务室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者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六个月内依法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4 月 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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