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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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草案)
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汽车运营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五座以下的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车辆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发展相协调,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建委、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安全运营。
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应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并逐步试行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模式。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车客运行业开展优质文明活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者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文明行业创建等活动。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及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经营资格许可(以下简称经营权),车辆运营许可和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
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
对已过期或到期的经营许可
需办理延期使用许可,重新缴纳经营权质量信誉保证金。
经营权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的标
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
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运
营。
第十一条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单车颁发车辆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使用期限为6到8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开、公平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限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对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者,可优先取得经营权。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
满前3个月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按期申请的视为放
弃优先权利。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更新的车辆应
不低于原经营者车型、排量、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300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适应
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
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保洁措施; (七)具有
与经营管理需要的相关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五)按期缴纳车辆经营与管理的相关税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的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道路运输营业性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机
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和公共礼仪、文明服务等相关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
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
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6个月内未投放车辆运营的,视为自动弃经营权力。
已取得
经营许可不得租赁、转让。
第十七条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
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者与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签订劳动部统一格式的劳动用工合同。
并报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车辆更新,应当到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并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营运前30日
内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停运。
终止运营的,应
当在终止营运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在办理车辆更新期间,在营运手续未变更到更新车辆期间,更新
车辆和原经营车辆应停止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更新或终止营运原经营车辆应转为非经营性车辆,出租汽车客
运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
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使用“T”字标识的机动车牌照;
(三)按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计价器、税控机、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四)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涂基准运价、监督电话、叫车电话、公司标识(名称),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