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姚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姚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陈克梅
【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陈克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姚伟
【当事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姚伟
【当事人-个人】姚伟
【当事人-公司】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雄邓丽沈小勇
【代理律所】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姚伟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姚伟受自然人李峰雇请,在中澳建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卸土石方时,因车辆侧翻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中澳建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是其队伍,其施工范围属于中澳建司工程承包范围内。
云阳县人社局对此亦无异议。
还查明,《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义务: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调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姚伟受自然人李峰雇请,在中澳建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卸土石方时,因车辆侧翻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是否应予撤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与李峰之间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因该队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中
澳建司二审中亦认可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是其队伍、其施工范围属于中澳建司工程承包范围内,故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与李峰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应视为中澳建司的行为。
由于该《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系中澳建司承包业务范围,并约定乙方(李峰)要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调配,因此从用工主体层面分析,中澳建司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峰的事实确实存在。
至于李峰与中澳建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李峰承包案涉运输业务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重点,本案处理的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其聘用的人员受到事故伤害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而按前述规定,本案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中澳建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故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中澳建司和云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人社局和中澳建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9: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2月,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澳建司(乙方)签订了《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中澳建司承包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YQTJ3标段路基工程。
该工程地点在重庆市綦江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暂定滩子口大桥桥尾(K44+250)至标尾(K47+920)段主线路基土石方、路基防护(不含主动防护网、不含喷播类及生态袋植草等生态防护)、特殊路基处理工程、具体工程范围以甲方书面指定为准;工程承包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挖运弃、利用土石方填筑、基底处理等项目。
2019年3月1日,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甲方)与自然人李峰(乙方)签定了《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工程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运输任务分包给李峰,工程位置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狮岭
村、石梁村、中桥村、永城镇大桥村,里程桩号范围:K40+900至K41+957(段长1.057KM)和K44+250.5至K47+920(段长3.6695KM);承包内容为工程范围内土石方从挖方段装车至指定填方位置的运输,按距离分为内转500m和超运(超运按每增加500m计算);承包价格为:内转:35元/车,超运10元/车,油料扣除5.8元/升,同时,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土石方运输车辆的计价标准、土石方运输车辆的规定、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内容。
2019年3月5日,姚伟受自然人李峰聘请担任土石方驾驶员,在李峰承包的前述运输业务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工资由李峰支付。
2019年4月16日早上7:20时许,姚伟驾驶装有土石方运输车辆到工地上指定地点卸土石方时,因车辆侧翻受伤。
受伤后,姚伟被中澳建司的工地管理人员送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撕脱骨折;2、左侧肘关节血肿。
2019年6月18日,李峰向中铁十八局渝黔高速公路扩能二分部项目部、中澳建司、杨劲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姚伟受伤的一切责任。
2019年7月,姚伟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綦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十八局隧道公司)从2019年3月5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綦江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9)第394号《仲裁决定书》,以姚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其仲裁申请请求。
2019年9月姚伟又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10月20日,姚伟申请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綦江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30日决定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
2019年11月4日,姚伟向云阳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8日,该局依法受理了姚伟的申请。
2019年11月27日,云阳县人社局向中澳建司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中澳建司收到云阳县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向其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运费结算单,其情况说明中认可李峰用其自有的几辆车为其承包标段运输土石方的事实,但认为其与李峰之间是平等运输合同关系,与李峰及李峰雇佣人员姚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姚伟帮李峰开车时因翻车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2020年1月9日,云阳县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3号《驳回工伤认
定申请决定书》,以姚伟受伤单位不是中澳建司为由,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姚伟的工伤认定申请。
姚伟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云阳县人社局是云阳县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姚伟受李峰雇佣以及姚伟在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YQTJ3标段路基工程项目工地运输土石方时因翻车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中澳建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前述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只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具有非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情形,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从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甲方)与自然人李峰(乙方)签定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工程位置、承包内容来看,李峰承包的土石方运输业务在中澳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业务也属于中澳建司承包的范围,结合中澳建司情况说明中陈述“李峰是工地所在地重庆綦江当地的一个个体车主,主要用其自有的几台车为包括我公司承包标段内的几个标段运输土石方。
为我公司运输土石方的两台车辆属于李峰所有,车辆油费由李峰个人负责,车辆驾驶人员工资报酬由李峰个人支付,我公司只是按每车35元的价格和李峰结算运输费用(附李峰9号、15号渣车
运费结算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中澳建司是以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的名义将其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李峰的事实。
云阳县人社局辩称无法确认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与中澳建司是否是同一用工主体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该局提出的中澳建司将土石方运输业务发包给李峰,中澳建司与李峰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主张,对此认为,中澳建司承包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YQTJ3标段路基工程,虽然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路基土石方运输,但应根据运输起点的不同来分析和认定其运输业务属于独立的运输合同还是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分包合同。
如果路基土石方距离承包工程的工地较远、不属于施工范围,该运输业务则可以成为独立的运输行为;如果路基土石方堆放点位于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该运输业务则属于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转运行为。
本案中,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甲方)与自然人李峰(乙方)签定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工程范围内的运输,且云阳县人社局对中澳建司的原工作人员冯康、姚伟的调查笔录,中澳建司的工作人员杨劲、李明等人的证明能印证姚伟在从事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转运时因车翻受伤,而非在中澳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外受伤,因此,本案中的土石方运输系承包工程工地范围内的转运行为,实为劳务分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关系,云阳县人社局称中澳建司与李峰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因中澳建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姚伟受李峰雇佣从事中澳建司非法转包的业务受伤,中澳建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云阳县人社局以姚伟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不是中澳建司为由决定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综上,中澳建司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李峰,姚伟受李峰雇佣,因从事李峰从中澳建司处承包的业务受伤,中澳建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云阳县人社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撤销。
云阳县人社局作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主体,应依法对姚伟的受伤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阳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9日对姚伟作出的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3
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二、责令云阳县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姚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阳县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云阳县人社局及中澳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阳县人社局上诉称,一、案外人李峰与中澳建司仅为运输合同关系。
李峰自行提供运输车辆、自行招聘驾驶员、自行发放工资的事实,符合独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
二、中澳建司与姚伟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
土石方运输任务并非法律规定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能再行分包的工程项目,系中澳建司完成承包范围内的运输劳务进行分包,系合法劳务分包,不违反《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三、工地运输需要何种资质并无法律规定,故中澳建司将运输作业分包给案外人不属于“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或“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情形。
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3号驳回工伤认定决定书。
中澳建司上诉称,与李峰签订的合同系典型的运输合同,一审将其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属于违法分包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3号驳回工伤认定决定书。
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姚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
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2行终3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杏花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9340X3。
法定代表人王江云,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姚洪云,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0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980136271。
法定代表人谭旭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云阳县人社局)、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澳建司)因与姚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2月,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澳建司(乙方)签订了《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中澳建司承包渝黔高速公路扩
能工程YQTJ3标段路基工程。
该工程地点在重庆市綦江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暂定滩子
口大桥桥尾(K44+250)至标尾(K47+920)段主线路基土石方、路基防护(不含主动防护网、不含喷播类及生态袋植草等生态防护)、特殊路基处理工程、具体工程范围以甲方书面指定为准;工程承包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挖运弃、利用土石方填筑、基底处理等项目。
2019年3月1日,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甲方)与自然人李峰(乙方)签定
了《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工程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运输任务分包给李峰,
工程位置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狮岭村、石梁村、中桥村、永城镇大桥村,里程桩号范围:K40+900至K41+957(段长1.057KM)和K44+250.5至K47+920(段长3.6695KM);承包
内容为工程范围内土石方从挖方段装车至指定填方位置的运输,按距离分为内转500m和超运(超运按每增加500m计算);承包价格为:内转:35元/车,超运10元/车,油料扣除5.8元/升,同时,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土石方运输车辆的计价标准、土石方运输车辆的规定、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内容。
2019年3月5日,姚伟受自然人李峰聘请担任土石方驾驶员,在李峰承包的前述运输业务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工资由李峰支付。
2019年4月16日早上7:20时许,姚伟驾驶装有土石方运输车辆到工地上指定地点卸土石方时,因车辆侧翻受伤。
受伤后,姚伟被中澳建司的工地管理人员送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撕脱骨折;2、左侧肘关节血肿。
2019年6月18日,李峰向中铁十八局渝黔高速公路扩能二分部项目部、中澳建司、杨劲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姚伟受伤的一切责任。
2019年7月,姚伟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綦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十八局隧道公司)从2019年3月5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綦江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9)第394号《仲裁决定书》,以姚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其仲裁申请请求。
2019年9月,姚伟又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10月20日,姚伟申请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綦江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30日决定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
2019年11月4日,姚伟向云阳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8日,该局依法受理了姚伟的申请。
2019年11月27日,云阳县人社局向中澳建司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中澳建司收到云阳县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向其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运费结算单,其情况说明中认可李峰用其自有的几辆车为其承包标段运输土石方的事实,但认为其与李峰之间是平等运输合同关系,与李峰及李峰雇佣人员姚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姚伟帮李峰开车时因翻车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2020年1月9日,云阳县人社局根据其
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姚伟受伤单位不是中澳建司为由,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姚
伟的工伤认定申请。
姚伟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云阳县人社局是云阳县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是本
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阳县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是否应当
撤销?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姚伟受李峰雇佣以及姚伟在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YQTJ3
标段路基工程项目工地运输土石方时因翻车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中澳建司是
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
问题的意见》(简称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
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
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
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
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
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前述
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只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具
有非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情形,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从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甲方)与自然人李峰(乙方)签定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工程位置、承包内容来看,李峰承包
的土石方运输业务在中澳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业务也属于中澳建司承包的范围,结
合中澳建司情况说明中陈述“李峰是工地所在地重庆綦江当地的一个个体车主,主要用其自有的几台车为包括我公司承包标段内的几个标段运输土石方。
为我公司运输土石方的两台车辆属于李峰所有,车辆油费由李峰个人负责,车辆驾驶人员工资报酬由李峰个人支付,我公司只是按每车35元的价格和李峰结算运输费用(附李峰9号、15号渣车运费结算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中澳建司是以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的名义将其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李峰的事实。
云阳县人社局辩称无法确认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与中澳建司是否是同一用工主体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该局提出的中澳建司将土石方运输业务发包给李峰,中澳建司与李峰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主张,对此认为,中澳建司承包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YQTJ3标段路基工程,虽然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路基土石方运输,但应根据运输起点的不同来分析和认定其运输业务属于独立的运输合同还是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分包合同。
如果路基土石方距离承包工程的工地较远、不属于施工范围,该运输业务则可以成为独立的运输行为;如果路基土石方堆放点位于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该运输业务则属于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转运行为。
本案中,中铁十八局渝黔扩能二分部路基三队(甲方)与自然人李峰(乙方)签定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工程范围内的运输,且云阳县人社局对中澳建司的原工作人员冯康、姚伟的调查笔录,中澳建司的工作人员杨劲、李明等人的证明能印证姚伟在从事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转运时因车翻受伤,而非在中澳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外受伤,因此,本案中的土石方运输系承包工程工地范围内的转运行为,实为劳务分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关系,云阳县人社局称中澳建司与李峰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因中澳建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姚伟受李峰雇佣从事中澳建司非法转包的业务受伤,中澳建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云阳县人社局以姚伟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不是中澳建司为由决定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