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平、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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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平、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李斌成叶钧
【审理法官】潘捷李斌成叶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小平;程伟红;孙和阳
【当事人】赵小平程伟红孙和阳
【当事人-个人】赵小平程伟红孙和阳
【代理律师/律所】余敏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李澍青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敏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李澍青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敏李澍青
【代理律所】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小平;程伟红
【被告】孙和阳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赵小平上诉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由于此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孙和阳已经撤诉,而此前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孙和阳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小平上诉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由于此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孙和阳已经撤诉,而此前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孙和阳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一审中,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赵小平、程伟红虽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录音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赵小平向孙和阳作出了其本人愿意偿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而程伟红并没有作出愿意偿还垫付款的意思表示;2018年1月9日,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是向赵小平退还购房款17万元,程伟红并没有收取该退款;因此,程伟红不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关于赵小平上诉主张其与孙和阳的财产发生混同、涉案款项系孙和阳的赠与,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小平应当向孙和阳偿还涉案款项本息。

综上,赵小平、程伟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
二、赵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和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三、赵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和阳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孙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742元(孙和阳已预交),由孙和阳负担人民币322元、赵小平负担人民币34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赵小平负担1311元,孙和阳负担1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0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赵小平与程伟红系母女关系。

2011年赵小平经中介的介绍到孙和阳父母家当保姆,与孙和阳相识。

2017年8月21日,赵小平为购买商铺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个体夏捷鞋店”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

由于赵小平未能及时支付购房款,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将该商铺出售给他人,赵小平便与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协商更换其认购的商铺。

2017年8月22日,就购买上述商铺的资金问题,赵小平、程伟红致电孙和阳进行电话交流,孙和阳在电话承诺会为赵小平、程伟红购买商铺垫付资金,并表示这个钱是其为程伟红准备的嫁妆,现在拿出来,同时询问赵小平购房首付款20万?那自己带10万元也不够啊?在孙和阳与赵小平的电话录音中,第2分21秒孙和阳陈述:“你一定要还我的呀……你要还我的呀。

”赵小平回复:“可以,可以的呀。

”2分27秒,孙和阳接着说:那你要还我的呀。

要打借条的啊。

我说好的啊。

”赵小平回复:“好。

”在孙和阳和程伟红的录音第6分30秒处,孙和阳说:“那回去还是要打借条给我,到时候她不认账,那还很麻烦。

我们两个要统一意见,好不好?”程伟红回复:“应该的。

”孙和阳接着说:“哎,那先垫起来可以,那这个事情不能让她随便瞎搞到时候,好不好”程伟红回复:“好好。

”2017年8月26日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同意将赵小平认购的商铺转为B2-2-B030号商铺,并在赵小平签订的上述认购书中予以载明,由于赵小平没有贷款资格,便以女儿程伟红的名义认购山城都市B2-2-B030号商铺,办理购房手续和按揭贷款。

2017年8月28日,赵小平叫程伟红与孙和阳一起到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程伟红向大众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刷卡合计支付了47000元;孙和阳通过其本人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个体夏捷鞋店”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73000元,通过其母亲刘良清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英
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30000元。

后赵小平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终止认购申请书,请求退还商铺预付款17万元。

2018年1月9日,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向赵小平退还购房款17万元,次日,赵小平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

赵小平收到17万元后,未向孙和阳返还其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

2018年4月16日,孙和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赵小平与程伟红,后孙和阳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撤诉,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4月1日,孙和阳就其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赵小平与程伟红,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1124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和阳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赵小平、程伟红垫付的103000元的购房款是其借给程伟红购房临时周转之用程伟红承诺于2017年年底归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程伟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后孙和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鄂11民终2865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孙和阳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2865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30日孙和阳申请撤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6月2日,孙和阳就其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7月29日,赵小平、程伟红领取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和阳与赵小平、程伟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就2017年8月28日孙和阳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3000元系孙和阳为赵小平、程伟红购买商铺而垫付的费用,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

赵小平、程伟红现主张赵小平、程伟红支付给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的钱与孙和阳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在(2019)鄂1124民初796号和(2019)鄂11民终2865号案件中,孙
和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和阳与程伟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孙和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孙和阳与赵小平、程伟红之间的两次通话录音。

就该人民币103000元的性质,虽然孙和阳与赵小平、程伟红之间未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但孙和阳与赵小平、程伟红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孙和阳为赵小平、程伟红购买商铺垫资,并要求赵小平、程伟红出具借条、予以偿还,赵小平、程伟红明确予以同意。

双方之间对于孙和阳垫付的购房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故双方之间就孙和阳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孙和阳虽系直接支付至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但系接受赵小平、程伟红指示支付,且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款项退给赵小平、程伟红,赵小平、程伟红应予偿还孙和阳。

关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之规定,孙和阳虽在2018年、2019年两次起诉要求返还,但是2018年4月16日起诉后撤诉,2019年4月1日再次起诉要求返还,系以不当得利起诉未获得支持。

本案中,孙和阳于2020年6月2日起诉要求偿还,系其明确要求赵小平、程伟红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赵小平、程伟红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结合本案借款金额,至2020年11月6日本案庭审之日足够赵小平、程伟红履行债务,故自2020年11月7日起赵小平、程伟红应视为逾期。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赵小平主张的该钱款系其做生意所得存放于孙和阳处的观点,赵小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且就本案的103000元,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合意。

对于赵小平、程伟红辩称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观点,孙和阳2018年起诉后撤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

2019年4月1日系以
不当得利同时起诉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后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未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在上述案件中系因证据不足未予定性,本案中,孙和阳提交了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小平、程伟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和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二、赵小平、程伟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和阳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孙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742元(孙和阳已预交),由孙和阳负担人民币322元、赵小平、程伟红负担人民币34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小平、程伟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2020)鄂0105民初23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我们和孙和阳之间不是借贷关系。

2、钱不是付给我们的,是付给大众公司的。

3、本案为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英山法院起诉过不当得利。

4、我们对管辖处理结果不服。

5、录音是假的。

综上,赵小平、程伟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小平、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5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和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小平、程伟红因与被上诉人孙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小平、程伟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2020)鄂0105民初23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我们和孙和阳之间不是借贷关系。

2、钱不是付给我们的,是付给大众公司的。

3、本案为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英山法院起诉过不当得利。

4、我们对管辖处理结果不服。

5、录音是假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和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有借款合意,且有借款事实。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原告诉称孙和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小平、程伟红向孙和阳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3,000元;2、请求判令赵小平、程伟红向孙和阳连带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104.9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赵小平、程伟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赵小平与程伟红系母女关系。

2011年赵小平经中介
的介绍到孙和阳父母家当保姆,与孙和阳相识。

2017年8月21日,赵小平为购买商铺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个体夏捷鞋店”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

由于赵小平未能及时支付购房款,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将该商铺出售给他人,赵小平便与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协商更换其认购的商铺。

2017年8月22日,就购买上述商铺的资金问题,赵小平、程伟红致电孙和阳进行电话交流,孙和阳在电话承诺会为赵小平、程伟红购买商铺垫付资金,并表示这个钱是其为程伟红准备的嫁妆,现在拿出来,同时询问赵小平购房首付款20万?那自己带10万元也不够啊?在孙和阳与赵小平的电话录音中,第2分21秒孙和阳陈述:“你一定要还我的呀……你要还我的呀。

”赵小平回复:“可以,可以的呀。

”2分27秒,孙和阳接着说:那你要还我的呀。

要打借条的啊。

我说好的啊。

”赵小平回复:“好。

”在孙和阳和程伟红的录音第6分30秒处,孙和阳说:“那回去还是要打借条给我,到时候她不认账,那还很麻烦。

我们两个要统一意见,好不好?”程伟红回复:“应该的。

”孙和阳接着说:“哎,那先垫起来可以,那这个事情不能让她随便瞎搞到时候,好不好”程伟红回复:“好好。

”2017年8月26日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同意将赵小平认购的商铺转为B2-2-B030号商铺,并在赵小平签订的上述认购书中予以载明,由于赵小平没有贷款资格,便以女儿程伟红的名义认购山城都市B2-2-B030号商铺,办理购房手续和按揭贷款。

2017年8月28日,赵小平叫程伟红与孙和阳一起到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程伟红向大众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刷卡合计支付了47,000元;孙和阳通过其本人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个体夏捷鞋店”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73,000元,通过其母亲刘良清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30,000元。

后赵小平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终止认购申请书,请求退还商铺预付款17万元。

2018年1月9日,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向赵小平退还购房款17万元,次日,赵小平向英山县大众房业
有限公司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

赵小平收到17万元后,未向孙和阳返还其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

2018年4月16日,孙和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赵小平与程伟红,后孙和阳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撤诉,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4月1日,孙和阳就其垫付的人民币
103,000元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赵小平与程伟红,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1124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和阳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赵小平、程伟红垫付的103,000元的购房款是其借给程伟红购房临时周转之用,程伟红承诺于2017年年底归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程伟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后孙和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鄂11民终2865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孙和阳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2865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30日孙和阳申请撤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6月2日,孙和阳就其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7月29日,赵小平、程伟红领取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和阳与赵小平、程伟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就2017年8月28日孙和阳向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3,000元系孙和阳为赵小平、程伟红购买商铺而垫付的费用,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

赵小平、程伟红现主张赵小平、程伟红支付给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的钱与孙和阳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在(2019)鄂1124民初796号和(2019)鄂11
民终2865号案件中,孙和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和阳与程伟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孙和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孙和阳与赵小平、程伟红之间的两次通话录音。

就该人民币103,000元的性质,虽然孙和阳与赵小平、程伟红之间未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但孙和阳与赵小平、程伟红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孙和阳为赵小平、程伟红购买商铺垫资,并要求赵小平、程伟红出具借条、予以偿还,赵小平、程伟红明确予以同意。

双方之间对于孙和阳垫付的购房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故双方之间就孙和阳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孙和阳虽系直接支付至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但系接受赵小平、程伟红指示支付,且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款项退给赵小平、程伟红,赵小平、程伟红应予偿还孙和阳。

关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之规定,孙和阳虽在2018年、2019年两次起诉要求返还,但是2018年4月16日起诉后撤诉,2019年4月1日再次起诉要求返还,系以不当得利起诉未获得支持。

本案中,孙和阳于2020年6月2日起诉要求偿还,系其明确要求赵小平、程伟红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赵小平、程伟红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结合本案借款金额,至2020年11月6日本案庭审之日足够赵小平、程伟红履行债务,故自2020年11月7日起赵小平、程伟红应视为逾期。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赵小平主张的该钱款系其做生意所得存放于孙和阳处的观点,赵
小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且就本案的103,000元,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合意。

对于赵小平、程伟红辩称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观点,孙和阳2018年起诉后撤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

2019年4月1日系以不当得利同时起诉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后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未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在上述案件中系因证据不足未予定性,本案中,孙和阳提交了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小平、程伟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和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二、赵小平、程伟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和阳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孙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742元(孙和阳已预交),由孙和阳负担人民币322元、赵小平、程伟红负担人民币
3,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小平、程伟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孙和阳和赵小平同居生活将近7年,程伟红也在和孙和阳、赵小平一起生活。

涉案款项不是借款。

2、5张银行流水,拟证明赵小平的银行卡都是孙和阳在使用。

证明日常生活经济混同,赵小平的钱都是在孙和阳处管着的。

经质证,孙和阳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这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

对于证据2,尾号为7864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流水中,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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