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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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泉杨蕊于敏
【审理法官】王泉杨蕊于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光龙;葛宪国
【当事人】于光龙葛宪国
【当事人-个人】于光龙葛宪国
【代理律师/律所】张可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李晚露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可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李晚露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可李晚露
【代理律所】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光龙
【被告】葛宪国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于某某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葛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此笔转款系归还之前于某某妻子葛某生病期间葛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用,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葛某的住院材料,花费明细及葛某的证人证言,结合于某某在和葛某的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及于某某的经济能力,应认定于某某不能对与葛某某形成借贷合意的过程作出合理说明,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葛某某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以及借贷的具体内容。
于某某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葛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2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某系葛某的哥哥。
2012年9月27日,于某某与葛某登记结婚。
2012年10月27日,葛某因XXX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显示总费用为12106.58元。
2012年11月13日,葛某因结核病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结核病防治所治疗。
2013年2月3日,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入葛某某账户20000元。
2019年12月16日,于某某与葛某经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主张案涉20000元系葛某某向其借款,葛某某抗辩该20000元系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向葛某某转款的事实。
葛某某抗辩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于某某偿还给葛某某的还款,应当提出反证。
葛某某举示了案外人葛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葛某的证言,从葛某某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葛某治疗期间发生在2012年10月、11月份,从病历内容可以看出,葛某入院时系XXX,突发腹痛,情况比较紧急。
而根据证人证言及于某某自述,葛某发病时于某某在外地。
葛某的住院押金为13400元,与本案争议款项数额相差不多。
而于某某向葛某某转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在葛某住院之后,春节之前,存在是还款的可能性。
故葛某某对案涉款项性质的抗辩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具有一定可信度,使得法院对于某某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即案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其他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于某某应对借贷合意的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提供短信、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借款事实进行辅证,并对葛某某抗辩的主张予以反驳,但于某某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于某某诉讼请求。
二审中,于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于某某的银行卡2012年10月17日的取款流水,卡号62×××55,及输液更换巡视卡、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葛某,金额是12106.58元)。
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案外人葛某住院时,于某某当日返回并取款6000元用于
缴纳费用,葛某医疗费用总额为12106.58元,其数额中已经包含于某某此笔款项,葛某某辩称的2万元实际为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葛某某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取款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取款流水只能证明于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分三笔取款6000元,无法证明其将上述费用用于葛某住院治疗;2.该取款流水打印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即该证据在本案一审之前于某某就已经取得,但在一审并未提供该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证明。
对输液更换巡视卡,该证据没有医院的盖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且形成的日期并不明确,无法证明于某某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葛某住院当天葛某某没有为葛某垫付治疗费用,只能证明出院时由于某某取得葛某的住院票据,葛某出院时与于某某仍为夫妻关系,该票据在于某某处保管合情合理。
二审中,葛某某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某某所示银行流水和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银行取款数额与住院费金额并不吻合且差额较大,结合一审证人葛某患病系其与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持有住院费票据不能证明于某某全额交付了住院费用,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输液更换巡视卡,因该证据未体现时间和医院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于某某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葛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无证据支持。
葛某某抗辩称于某某转款的2万元是偿还欠款,但并未就借款给葛某提供证据证明,仅举示了葛某的住院材料,并非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即认定葛某某存在合理说明而驳回于某某诉请不当。
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
一审判决肯定了于某某转款2万元的真实性,又认定葛某13400元住院押金导致合理怀疑,两个金额之间的差额事实未予查明。
一审中,葛某某提供住院材料抗辩,一审法院未提示于某某可以补强证据即以于某某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而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376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宪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露,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光龙因与被上诉人葛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被上诉人葛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露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光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葛宪国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无证据支持。
葛宪国抗辩称于光龙转款的2万元是偿还欠款,但并未就借款给葛某提供证据证明,仅举示了葛某的住院材料,并非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即认定葛宪国存在合理说明而驳回于光龙诉请不当。
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
一审判决肯定了于光龙转款2万元的真实性,又认定葛某13400元住院押金导致合理怀疑,两个金额之间的差额事实未予查明。
一审中,葛宪国提供住院材料抗辩,一审法院未提示于光龙可以补强证据即以于光
龙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而驳回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葛宪国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葛宪国提交的证据,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是正确的。
一审对于借款2万元与证人葛某住
院治疗费用的差额进行了审查,于光龙上诉称对重要事实未予审查错误。
一审法院对本
案事实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于光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于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宪国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葛宪国给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
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葛宪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宪国系葛某的哥哥。
2012年9月27日,于
光龙与葛某登记结婚。
2012年10月27日,葛某因XXX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显示总费用
为12,106.58元。
2012年11月13日,葛某因结核病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结核病防治所治疗。
2013年2月3日,于光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入葛宪国账户20,000元。
2019年12月16日,于光龙与葛某经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于光龙主张案涉20,000元系葛宪国向其借款,葛
宪国抗辩该20,000元系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
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于光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向葛宪国转款的事实。
葛宪国抗辩涉案
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于光龙偿还给葛宪国的还款,应当提出反证。
葛宪国举示了案外人葛
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葛某的证言,从葛宪国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葛某治疗
期间发生在2012年10月、11月份,从病历内容可以看出,葛某入院时系宫外孕,突发
腹痛,情况比较紧急。
而根据证人证言及于光龙自述,葛某发病时于光龙在外地。
葛某
的住院押金为13,400元,与本案争议款项数额相差不多。
而于光龙向葛宪国转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在葛某住院之后,春节之前,存在是还款的可能性。
故葛宪国对案涉款项性质的抗辩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具有一定可信度,使得法院对于光龙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即案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其他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于光龙应对借贷合意的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提供短信、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借款事实进行辅证,并对葛宪国抗辩的主张予以反驳,但于光龙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光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于光龙诉讼请求。
二审中,于光龙举示了以下证据:于光龙的银行卡2012年10月17日的取款流水,卡号62×××55,及输液更换巡视卡、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葛某,金额是12106.58元)。
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案外人葛某住院时,于光龙当日返回并取款6000元用于缴纳费用,葛某医疗费用总额为12106.58元,其数额中已经包含于光龙此笔款项,葛宪国辩称的2万元实际为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葛宪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取款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取款流水只能证明于光龙于2012年10月17日分三笔取款6000元,无法证明其将上述费用用于葛某住院治疗;2.该取款流水打印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即该证据在本案一审之前于光龙就已经取得,但在一审并未提供该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证明。
对输液更换巡视卡,该证据没有医院的盖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且形成的日期并不明确,无法证明于光龙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葛某住院当天葛宪国没有为葛某垫付治疗费用,只能证明出院时由于光龙取得葛某的住院票据,葛某出院时与于光龙仍为夫妻关系,该票据在于光龙处保管合情合理。
二审中,葛宪国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光龙所示银行流水和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银行
取款数额与住院费金额并不吻合且差额较大,结合一审证人葛某患病系其与于光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持有住院费票据不能证明于光龙全额交付了住院费用,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输液更换巡视卡,因该证据未体现时间和医院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于光龙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于光龙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葛宪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此笔转款系归还之前于光龙妻子葛某生病期间葛宪国垫付的住院费用,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葛某的住院材料,花费明细及葛某的证人证言,结合于光龙在和葛某的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及于光龙的经济能力,应认定于光龙不能对与葛宪国形成借贷合意的过程作出合理说明,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葛宪国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以及借贷的具体内容。
于光龙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葛宪国偿还借款,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泉
审判员杨蕊
审判员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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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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