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人民政府与丁天荣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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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人民政府与丁天荣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功吴晓玲朱丽
【审理法官】刘建功吴晓玲朱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涟水县人民政府;丁天荣
【当事人】涟水县人民政府丁天荣
【当事人-个人】丁天荣
【当事人-公司】涟水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季志南江苏龙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志南江苏龙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志南
【代理律所】江苏龙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涟水县人民政府
【被告】丁天荣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证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据此,涟水县政府具有收回、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
另外,从(2019)苏行终668号已生效案件中可知,旗杆村委会于2016年6月24日与丁家章户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涟水县政府于2016年给丁家章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丁天荣户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属于应依法收回或注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涟水县政府在尊重土地承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注销丁天荣户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注销决定书》错误。
综上,涟水县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行初5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丁天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丁天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1: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丁天荣与其所属黄营镇旗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旗杆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2005年,涟水县政府向丁天荣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编号:3208040410004004),该证书载明丁天荣户共计承包七块土地、面积9.03亩,其中载有地块“斗北1.51亩”。
2018年8月5日,丁天荣所属旗杆村委会向涟水县黄营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旗杆村四组丁家章户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十七斗北”2.16亩土地,2004年丁家章户田多人少将该地块给同组李龙耕种,丁天荣与李龙协商,将丁家章的该地块给丁天荣耕种,李龙同意。
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工作中,本村四组组长不了解情况,误将丁家章户“十七斗北”2.16亩土地确权给丁天荣户,村组干部多次要求丁天荣将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丁天荣拒不上交,故申请将该证书注销。
同日,涟水县黄营镇人民政府向涟水县委农工部提交《关于注销丁天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因村、组干部疏忽,不了解实情,误将“十七斗北”2.16亩土地确权给丁天荣。
现经农经站复查,上述误登属实。
本着有错必纠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注销丁天荣户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8年12月25日,中共涟水县委农工部作出发给丁天荣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05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登记时丁天荣户没有将代种丁家章土地如实反映,导致村组将丁家章委托代耕土地误登入丁天荣户证书。
该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规定。
经村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应予以收回,请丁天荣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证书交回中共涟水县委农工部或者原发证管理机关。
如拒绝交回,将予以注销。
丁天荣户拒绝签收该《通知》,亦未将其户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涟水县政府遂于2019年元月22日作出涟农地证(注)字(2019)第1号《涟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丁天荣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书》(以下简称《注销决定书》)。
丁天荣认为该注销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注销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的,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本案中,涟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已通知丁天荣户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丁天荣拒绝交回,故涟水县政府将丁天荣户的证书予以注销。
但是,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丁天荣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效力尚未被否定的前提下,即使现在发现存在将丁家章户承包土地误登入丁天荣户证书的问题,行政机关也不得迳行注销以该合同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涟水县政府作出《注销决定书》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丁天荣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涟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丁天荣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书》(涟农地证(注)字(2019)第1号)。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涟水县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涟水县政府上诉称:1.案外人丁家章1998年二轮承包时已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被上诉人丁天荣与旗杆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当时特定情况下签订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农业税的征收和农村义务工的履行,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2.旗杆村委会已就案涉土地重新与案外人丁家章签订了承包合同,应视为旗杆村委会已解除了2005年和丁天荣签订的承包合同;3.上诉人注销2005年颁发给被上诉人丁天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2016年6月24日案外人丁家章与旗杆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涟水县黄营镇人
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的申请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丁天荣的诉讼请求。
综上,涟水县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涟水县人民政府与丁天荣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行终2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城红日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时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一军,涟水县黄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天荣。
委托代理人丁子进。
审理经过上诉人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丁天荣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丁天荣与其所属黄营镇旗
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旗杆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2005年,涟水县政府向丁天荣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编号:3208040410004004),该证书载明丁天荣户共计承包七块土地、面积9.03亩,其中载有地块“斗北1.51亩”。
2018年8月5日,丁天荣所属旗杆村委会向涟水县黄营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旗杆村四组丁家章户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十七斗北”2.16亩土地,2004年丁家章户田多人少将该地块给同组李龙耕种,丁天荣与李龙协商,将丁家章的该地块给丁天荣耕种,李龙同意。
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工作中,本村四组组长不了解情况,误将丁家章户“十七斗北”2.16亩土地确权给丁天荣户,村组干部多次要求丁天荣将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丁天荣拒不上交,故申请将该证书注销。
同日,涟水县黄营镇人民政府向涟水县委农工部提交《关于注销丁天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因村、组干部疏忽,不了解实情,误将“十七斗北”2.16亩土地确权给丁天荣。
现经农经站复查,上述误登属实。
本着有错必纠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注销丁天荣户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8年12月25日,中共涟水县委农工部作出发给丁天荣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05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登记时丁天荣户没有将代种丁家章土地如实反映,导致村组将丁家章委托代耕土地误登入丁天荣户证书。
该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规定。
经村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应予以收回,请丁天荣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证书交回中共涟水县委农工部或者原发证管理机关。
如拒绝交回,将予以注销。
丁天荣户拒绝签收该《通知》,亦未将其户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涟水县政府遂于2019年元月22日作出涟农地证(注)字(2019)第1号《涟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丁天荣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书》(以下简称《注销决定书》)。
丁天
荣认为该注销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注销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的,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本案中,涟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已通知丁天荣户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丁天荣拒绝交回,故涟水县政府将丁天荣户的证书予以注销。
但是,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丁天荣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效力尚未被否定的前提下,即使现在发现存在将丁家章户承包土地误登入丁天荣户证书的问题,行政机关也不得迳行注销以该合同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涟水县政府作出《注销决定书》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丁天荣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涟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丁天荣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书》(涟农地证(注)字(2019)第1号)。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涟水县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涟水县政府上诉称:1.案外人丁家章1998年二轮承包时已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被上诉人丁天荣与旗杆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当时特定情况下签订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农业税的征收和农村义务工的履行,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无
效;2.旗杆村委会已就案涉土地重新与案外人丁家章签订了承包合同,应视为旗杆村委会已解除了2005年和丁天荣签订的承包合同;3.上诉人注销2005年颁发给被上诉人丁天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2016年6月24日案外人丁家章与旗杆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涟水县黄营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的申请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丁天荣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丁天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据此,涟水县政府具有收回、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
另外,从(2019)苏行终668号已生效案件中可知,旗杆村委会于2016年6月24日与丁家章户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涟水县政府于2016年给丁家章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丁天荣户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属于应依法收回或注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涟水县政府在尊重土地承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注销丁天荣户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注销决定书》错误。
综上,涟水县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行初5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丁天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丁天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建功
审判员吴晓玲
审判员朱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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