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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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

第三条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

(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

(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

第十条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

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

第十二条严禁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原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纤维产品收购、加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或者准产证后,方可从事收购、加工活动。鼓励收购、加工企业开展订单生产,引导生产者实施科学管理,保障纤维产品质量。

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

第十六条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规定之外的场所加工棉花;不得以挂靠、委托加工、承包等方式,允许未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在加工的棉花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和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章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

第十七条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销售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包装、标识符合规定;

(二)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三)纤维产品的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证明文件、标识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等废旧纤维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买用途等内容。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制度。严禁转让、销售、随意丢弃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棉花销售者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二条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承储者不得故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

第二十三条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加工资格,不得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

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对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纤维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验的部门应当对原检验备样进行检验,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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