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最新版】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保障等方面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支持。
第五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向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省通信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
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10月15日,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组织召开《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罗忠睿、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财经商贸立法处副调研员贾晓明、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副局长姚家康出席会议,黑龙江省人大法工委、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会上,罗忠睿副主任委员对我省电信设施的建设情况、《条例》出台的过程、内容、出台的意义等一一做了介绍。
姚家康副局长就《条例》在加强电信设施保护方面做出了哪些规定、电磁辐射是否会影响居民健康等问题做了详细解答。
罗忠睿副主任委员首先介绍了我省电信设施建设情况。
罗忠睿指出,近年来,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从人均拥有基站数量、光纤到户占比、网络覆盖范围、信息化应用水平等指标看,仍然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中部八省排在后位。
同时,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存在建设难、进场难、选址难、保护难、服务难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据不完全统计,20xx年至今,全省光缆被非法强拆约1069起,基站非法损毁或搬迁491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6246.2万元;因居民阻挠无法在选定站址建设基站超过1200个,因居民阻挠光纤升级改造导致700个基站未完成建设工作,严重影响了电信服务能力,极大阻碍了信息社会发展。
为加强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强化法律保障,发挥电信设施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信息消费的基础性重要作用,20xx年1月《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作为正式项目进入立法程序,在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5月8日,省政府召开第4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
6月18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
在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的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8月21日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并且确定20xx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实施方案
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实施方案20__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实施方案(行政村4G覆盖)一、申请区域概况大兴安岭是中国最北、纬度最高的边境地区,位于北纬50o11apos;至53o33apos;、东经121o12apos;至127o00apos;之间,东接小兴安岭,西临呼伦贝尔大草原,南濒松嫩平原,北隔黑龙江与俄罗斯相望,边境线长786公里,占黑龙江省对俄边境线总长的26%、全国的18%。
大兴安岭属寒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2.6℃,极端最低气温-52.3℃,年平均降水量428.6—526.8mm,年无霜期80—110天,冰封期180—20__天。
大兴安岭行政区划面积8.3万平方公里,总人口51.2万人,居住着满、蒙古、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俄罗斯、朝鲜、回等28个少数民族,现为政企合一管理体制,行政公署与林业集团公司合属办公。
下辖漠河、呼玛、塔河3县,呼中、新林、松岭、加格达奇4区,西林吉、塔河、呼中、新林、松岭、图强、阿木尔、十八站、韩家园、加格达奇10个林业局,除呼玛县和加格达奇区为纯政府外,西林吉、塔河、呼中、新林、松岭林业局与所在县(区)实行政企合一管理体制,图强、阿木尔、十八站、韩家园、加格达奇等5个林业局为纯林业局。
有37个乡镇、80个行政村、52个林场、18个经营所、6个管护区、14个贮木场,以及大杨树农工商公司等11户直属企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林管局)所在地加格达奇区,距首都北京铁路交通2131公里,距省城哈尔滨铁路交通719.5公里。
近年来,大兴安岭地区全力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先后建成漠河机场和加格达奇机场,开创了我国东北地区一个市地建设两个机场的历史,全区公路总里程1.9万公里,其中等级公路2036公里,全区所有县(区)86%的乡镇和53.8%的行政村全部通上了等级公路。
二、网络现状及必要性(一)网络现状。
大兴安岭地区累计共建基站700个(其中移动241个、联通179个、电信280个)。
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史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史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黑07民终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紫微郭良富高峰【审理法官】张紫微郭良富高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史殿英;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周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史殿英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周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史殿英周顺军【当事人-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启超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陈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启超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陈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启超陈国王晓非【代理律所】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史殿英;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庭审中,通信公司陈述光缆正常情况下距离地面4米左右,且过往车辆刮碰不到光缆,而本案中,周顺军驾驶黑F×××某某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铁力××新华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刮在空中由南向北横穿道路(距非机动车道内地面约1米左右)的中国电信光缆线上时,该光缆已经下沉,通信公司一、二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检查巡查和维护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6.11.19【实施日期】1996.11.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6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活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九条发电厂(站)、变更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站)、变电所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二)发电厂(站)、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辅助设施。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十大法律制度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十大法律制度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十大法律制度解析《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条例》中体现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十大法律制度值得各地立法时借鉴.确立通信基础设施公权力的法律地位由于《电信法》的缺位,通信基础设施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一直得不到特别法层面上的确认,致使基础通信设施,特别是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长期处在审批难、选址难、设施入场难的“三难”状态.事实上,电信基础网络设施属于国家的公用基础设施,非因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阻挠和干扰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201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宽带网络作为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的性质,要求强化宽带网络设施保护.对此,《条例》第五条规定,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这确立了基础电信设施公权力的法律地位,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通路权”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2000年出台的《电信条例》规定,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但是由于各地政府习惯上把《电信条例》看作一部电信行业的法规,致使基础电信设施的统一规划制度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执行.针对长期困扰地方通信建设的选址难和建设难等问题,《条例》设立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笔者认为,将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基础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是《城乡规划法》和《电信条例》的基本要求,是落实“宽带中国”战略、构建下一代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消费的重要保障,也是提升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镇化发展质量的客观需要.编制通信行业发展规划通信设施专项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为依据,科学预测各类通信用户规模,并根据城市发展布局、人口分布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等,统筹各类通信管线、宽带网络建设和建设时序,充分考虑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衔接,合理布局通信光缆、通信局房、基站等通信设施.对此,《条例》要求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强制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通路权”从国外的立法上看,多数国家的电信法均规定,电信设施作为基础公共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法设定“电信通路”原则,即在基础电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可以使用他人的土地和其他已建公共基础设施的预留空间或空余空间,经过其他已建基础公共设施实现其通路的交越、穿越或通行,其他已建公共基础设施的所有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此,《条例》规定,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等公共机构建筑物和构筑物上建设通信设施的,其物权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应当无条件和无偿地开放;在民用建筑物上建设通信设施则采取事先“通知”的原则和有偿使用原则.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在此基础上,《条例》还对公用电信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碍电信设施产权人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这里的“不得非法阻止、妨碍”是一项禁止性规定,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绝对禁止的行为.公用基础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是公权力的行使.遇居民建筑物时采取避让原则尽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但是为了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居住建筑物上设置电信设施时,《条例》规定了避让原则.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基础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的是提高电信基础设施的利用率,在电信设施自物权人的物权上设定他物权存在一系列的物权法律问题.对此,《条例》对新增和存量电信资源的共享分别进行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应当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保证平等接入与公平竞争近年来,电信驻地网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在一些城市中,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减少建设成本,将本应列入建设综合造价范围的用户驻地网建设分摊给电信运营商承担.为了争夺小区驻地网的接入权,一些地方的电信运营商与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用户驻地网独家接入协议,明确限制其他电信运营商接入该用户驻地网,独家垄断小区的固定电话或者宽带业务.针对以上问题,《条例》第十五条分别设定了一项义务性规定和一项禁止性规定,即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取消基站建设事前环评近几年,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居民区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处处受阻,居民以“辐射”为由强迫基站关停的事件频繁发生.事实上,目前所有的移动基站的辐射水平均符合或低于国家的相关标准,鉴于此,《条例》取消了长期以来移动基站建设的事前环评机制,而是采用了事前的公示制度和事后争议的救济制度.《条例》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设立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条例》首次在我国的地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立法中设定了电信设施保护区.《条例》规定,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了确保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电信设施的安全,《条例》要求,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钻探、爆破、采矿;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等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惩罚危害或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条例》对九类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实施禁令制度,如对“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于以上危害或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条例》明确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因此,只有建立“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通信法治环境,才能赋予《条例》生命力,树立《条例》的权威性.(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王春晖)。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现发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管理,保障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设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信通信设施(以下简称通信设施),包括下列设施:(一)通信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通信交换设施、终端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三)电信部门主管的无线通信设施。
(四)电信部门所属的局(所)、营业网点及其场地和附属设施。
(五)公用电话及其附属设施。
(六)通信车辆。
(七)其他通信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通信设施,有权制止或举报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市电信部门是全市通信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通信设施专项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县(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规划和建设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第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利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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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如下:(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
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履行协调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
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采取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移动通信基站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后,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参与验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
移动通信基站以外的其他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移动通信基站由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城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建设需要和国家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建设空间等事宜。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
第十六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话务量高或者网络频繁切换的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或者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
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并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和互联网建设的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对居民小区管线等电信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并采用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
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其中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开放。
第二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
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三百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但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和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
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第二十七条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二)根据保护电信设施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三)根据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为:(一)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三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五十米;内河港区内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一百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二十九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二)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三)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五)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钻探,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七)涂改、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标志;(八)攀爬通信杆(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四)钻探、爆破、采矿;(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六)其他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