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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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发布

2005年09月23日13时30分

法律之星福州消息:日前,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了新标准,厦门市科技局发布了新的《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以取代2001年制定的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新的认定条件和办法,首次明确了厦门火炬高新区内生产经营性企业总收入1000万元以下、软件类企业总收入5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由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组织认定,报厦门市科技局备案并由厦门市科技局核发“厦门火炬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新的认定条件和办法重新划定了高新技术范围,由原来的11类高新技术范围调整为15类。增加了食品安全、光电子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以及高新技术投资或服务领域。此外,新的认定条件和办法,还根据企业规模下调了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投入比例。新的规定是: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技术研发费用(含研究与发展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为:年收入10亿元以下的企业5%(含5%)以上,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至20亿元以下的企业为4.5%(含4.5%)以上,20亿元(含20亿元)以上的企业为4%(含4%)以上。与原来的标准不管企业规模统一研发比例(5%)相比,新标准更符合企业研发规律,更受企业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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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实施火炬计划,发展厦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参照国发(1991)第12号文件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括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审批认定工作。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也可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

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根据国发(1991)第12号文,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技术材料;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8)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9)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有关文件进行补充和修

订。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

项条件:

(1)从事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

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5)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

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9)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

第六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由企业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开发区内企业也可由管委会办公室代为申请),由科委审定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市科委每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由市科委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科委。

第八条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

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批,报告市科委,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厦门市按照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定批准,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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