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11]
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文件汇编第一章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经营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使用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五章无人值守“现场供气”
第六章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第七章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第八章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
第九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第十章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一章危险化学品应急管理
第十二章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三章化工专项整治
第十四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十五章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六章在役化工装置安全设计诊断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第十七章
第十八章化工园区安全管理
第十九章综合性法律法规规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1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构建科学有效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单位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属地为主、条块结合,本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4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本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5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对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由本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和本单位实际具体组织认定;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进行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上级报告或者举报。
第6条本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参加并督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7条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安全责任,组织全员参与,实施班组安全建设,开展安全标准化等活动,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化和常态化;通过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开展危险预知训练,组织企业对口互查,委托外部评审,实施风险评估与预警,加强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公司所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驻外机构(以下简称各驻外机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公司统一领导、依法监管、各驻外机构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对各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予以支持、保障和总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第八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国家和所在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台帐。
各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应急救援队伍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季报表和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开展情况季报表(见附表1、附表2)报送到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附件: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3个等级: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关于印发《江苏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苏安监〔2009〕71 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苏安监〔2009〕71 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将《江苏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立即组织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建档监控。
附件:江苏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暂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件:江苏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申报、建档和监控的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指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移动类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另见《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苏安监〔2008〕165号)。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申报、登记、检测、报告、评估、监控、监督管理,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分级监管。
重大危险源所属单位负责其日常管理和实时监控。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的监管等级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的相关要求,对重大危险源的不同监控管理水平划分的等级。
第二章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申报登记和评估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申报登记和建档。
申报登记和建档统一使用《江苏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管理软件。
第七条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登记的范围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煤矿(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压力管道、压力容器、锅炉、尾矿库等九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辨识重大危险源。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21•【字号】苏安监[2012]213号•【施行日期】2012.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的通知(苏安监〔2012〕213号)各市安监局: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文件精神,推广镇江新区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的经验,用两年时间,建设全省联网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项目),特通知如下:一、项目建设背景和依据2009年以来,国家安监总局一直推广北京顺义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经验。
镇江新区通过学习、探索,研发并应用了适合自身特点、符合国家要求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信息系统。
今年7月24日,全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现场会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学镇江新区的活动,为项目的实施打下了基础。
项目建设依据为国家安监总局下发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
二、项目建设规模两年时间全部完成省、市、县(市、区)的联网,实现隐患排查治理数据的汇总。
今年完成先期试点的46家县(市、区)项目建设,年底验收。
下半年开展市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通用版)”的开发。
2013年底全面完成省级、各市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
全部县(市、区)通过验收。
三、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建设的标准应符合《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安委办〔2012〕28号)中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的要求,各单位要先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后建设“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0.08•【字号】苏安监[2011]190号•【施行日期】201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安监〔2011〕190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切实加强和规范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省局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11(精)
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安办〔 2011〕 25号各市安委会、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现将《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doc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附件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 (煤矿除外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 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 3个等级:可能造成 3人以上 10人以下 (不含本数, 下同死亡, 或者 10人以上 50人以下人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 或者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 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 10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人以上 100人以下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 或者 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 30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及时、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环境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制度的缺陷。
第三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4个等级: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6-9人,或者急性中毒1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者重伤10-29人,或者急性中毒20-4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重伤30-49人,或者急性中毒50-99人以下,经济损失在500-100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监控、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用文档第二章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职责第五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行及时排查,迅速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七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原则:(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二)行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监督。
第八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管职责划分:(一)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文件汇编第一章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经营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使用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五章无人值守“现场供气”
第六章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第七章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第八章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
第九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第十章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一章危险化学品应急管理
第十二章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三章化工专项整治
第十四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十五章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六章在役化工装置安全设计诊断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第十七章
第十九章综合性法律法规规章。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11(精)
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安办〔 2011〕 25号各市安委会、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现将《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doc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附件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 (煤矿除外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 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 3个等级:可能造成 3人以上 10人以下 (不含本数, 下同死亡, 或者 10人以上 50人以下人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 或者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 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 10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人以上 100人以下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 或者 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 30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苏安监〔2011〕190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切实加强和规范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省局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1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特点,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同时,编制与应急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责任第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组织,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限。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应该落实到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各方面,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和防止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章安全事故预防第七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方案、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设施检查和隐患排查,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生产设备、工作环境、劳动用品等方面的检查。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高风险企业和易发生事故的行业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应的证件,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安全生产处罚第十三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责令停工停产、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对安全事故发生的企事业单位,应及时启动事故调查程序,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人,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安全生产奖励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2008年4月8日袂蚁第一条为了建立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 号),制订本工作规范。
肆第二条江苏省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和监管,适用本工作规范。
袄第三条本工作规范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薂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 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 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 人以上30 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全部停产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很大的事故隐患。
蒈第四条各级安监局应当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 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3 个等级:可能造成3人以上10 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 人以上50 人以下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 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10 人以上30 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30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苏安办〔2011〕25号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三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制。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五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摘牌销号制度。
第六条省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销号情况进行公告,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七条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九条被挂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第十条被挂牌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过程中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
江苏省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江苏省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第一条为严肃查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较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事故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各省辖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事故都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条省安委会对影响重大的较大事故实行挂牌督办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范围:(一)一次死亡3-9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较大事故;(二)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内河(湖)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水上事故;(三)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四)国家领导、省委和省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安全生产领导批示要求督办的事故。
第四条省安委会办公室承担省安委会对较大事故挂牌督办的具体事项。
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市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五条省安委会对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省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省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以省安委会名义向市级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二)在省主流媒体或省政府网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名称;(二)督办事项;(三)办理期限;(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六)对事故批复结案;(七)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力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生产风险,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统一、便利高效、公正公平、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规程,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到人。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范围,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处罚,并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事故调查等职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重点关注高风险行业、重大危险源,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升安全生产防控能力。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加强执法监督,推进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案件查处效果和公信力。
第十条鼓励各类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社会治理,形成安全生产监管合力。
第十一条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优秀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对于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政府其他要求的清单
2007.6.1
2007.6.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5号
国务院
3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
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
2009.5.1
2009.5.1
34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
2011.1.1
2011.1.1
3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91号
XX
XX
XX
更新
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号苏安监规〔2017〕2号
XX
XX
XX
更新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XX
XX
XX
更新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发文号:苏安监〔2017〕7号
51
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
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
国家经贸委
2000.3.6
52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号
国家安监总局
2005.9.1
2005.9.1
53
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
国家安监总局
2013.9.1
54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主席令第38号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3.1
2006.3.1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
主席令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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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安办〔2011〕25号各市安委会、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现将《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doc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3个等级: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基本制度:(一)重大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定期排查与整治制度,并建立隐患排查档案。
并于每月2日前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由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制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技术措施和应急方案,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申报。
其中,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向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上报;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向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上报。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1、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2、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3、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六个方面内容。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保证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专项资金并专款专用。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整改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九条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
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进度、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同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挂牌。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收到被挂牌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验收,审查合格的,对该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审查验收前,应当由专家组或有资质的评价机构提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的专项评审意见。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审查验收实行分级负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的,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
第十一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重大事故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上公告;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上公告;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重大事故隐患的部位、场所及危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时间、责任人、责任单位等。
第十二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分别于次月5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本地区范围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各地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八条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三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制。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五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摘牌销号制度。
第六条省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销号情况进行公告,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七条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九条被挂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