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之安全航速
浅谈对避碰规则“安全航速”的理解
论避碰规则“安全航速”的理解船舶在航行途中,没有使用“安全航速”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根据统计,绝大多数没有使用“安全航速”主要原因是船员对避碰规则没有深入了解“安全航速”的涵义。
“规则”第六条: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1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应包括以下几点1.1 对所有船舶(1)能见度情况;(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例如来自海岸或船上光线的后向散射;(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1.2 对备有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切的估计。
本条规定的用词以及它与其他条文的相对关系都清楚表明,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都要以保持安全航速为先决条件。
当然,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通常需要用缓速行驶,同时,能见度被列为确定安全速度时考虑的所有因素中的第一位。
然而,在能见度不受限制时,也不应当就认为在任何环境中用全速行驶都是正当的,对本条规定中的一些特别的“词”或“句”,我们必须予以正确的理解。
2 关于对本条规定中“每一船舶”的理解:在任何时候,使用安全航速行驶的要求适用于每一船舶。
这对于吃水有限的船舶和一些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享有高度权的机动性有限的船舶可能具有特殊意义。
当这些船舶附近有其他船舶时,就不能认为因为自己无能力为他船让路,而保持用高速行驶也是正当的。
3 关于对“安全航速”一词的理解:“安全”是相对而言的,要求每艘船舶以合理认为在每个特定环境中安全的速度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令30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行和避让第一节行动通则第二节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第三节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第四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第三章号灯和号型第四章声响和信号第五章附则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附录二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附录三遇险信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轮”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傍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轮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内河避碰规则
内河避碰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79.02.01•【文号】•【施行日期】1979.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发布日期:1991年4月28日实施日期:1992年1月1日)废止内河避碰规则(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交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我国内河交通管理,维护船舶航行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特制定《内河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凡在国内江河、湖泊及水库航行和停泊的一切船舶和竹、木排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二)各省、市、自治区以及港口可以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制定补充规定,但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三)国境河流和与它相通的河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定义(一)船舶—包括各种船艇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竹、木排。
(二)机动船—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帆船—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的。
(四)非自航船—指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五)拖轮—指从事拖带或顶推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指由拖轮和被拖、顶的船舶,竹、木排,以及其它物体编成的整体。
(七)工程船—指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
(八)在航—指船舶,竹、木排不在锚泊、系靠或搁浅。
(九)船舶长度—指船舶的总长度。
(十)船队长度—指整个船队的总长度。
(十一)航道—指由航标标示的或按国家规定的等级河流中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十二)航路—指船舶根据河流的客观规律,在航道中所选择的航行路线。
(十三)干、支流交汇水域—凡不与本河同出一源而流入本河的河流称支流(小河),本河称干流(大河)。
这两条河流的汇合处称干、支流交汇水域。
它不包括同河源的叉河口。
(十四)顺航道—指顺着航道的方向,包括顺着直航道和弯曲航道。
(十五)横越船—指横向跨越航道的或横越顺航道行驶船的船首方向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令第30号,2003年9月2日交海发[2003]35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俄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上航行的客渡船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自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内河避碰规则
内河避碰规则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三年九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俄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是指港口航运安全监督法所规定的
由上游船舶避让下游船舶的安全规则。
1、让航规则:上游船舶和下游船舶都遵循左舷让航的原则;
2、让航时机:上游船舶避让下游船舶的距离间隔和时机应当适当,以维持航行安全;
3、减速让航:船舶在通过拥挤水域时,若上游船舶与下游船舶
的距离间隔不允许上游船舶安全让航,上游船舶应当减速以保证安全;
4、醉酒船舶让航:若上游船舶吊锚避让,下游船舶需要采取安
全措施,继续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十)“船舶长度”是指船舶的总长度。
第四节船舶避碰技术
游艇避碰技术
二、号灯和号型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 在2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 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 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 11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 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 度内分 别显示。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 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 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 67.5 度内显示。
视觉瞭望、听觉瞭望,“嗅觉” 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
游艇避碰技术
4、安全航速 安全航速指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并能适合 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要求,达到防止碰撞和浪损的 速度。 5、浪损 浪损指船舶在狭水道航行,因航行速度不当, 掀起浪涌致使他船遭受损失的事故。
如果遇大船余浪,应用船艏部去迎浪并慢车行 驶,防止本船浪损。
停泊:绿光环照灯两盏
游艇避碰技术
13、声号 短声1s,长声4—6s
互见中: 能见度不:
遇险信号/求救信号
14、
海船号灯、号型(1)
游艇避碰技术
8、横渡江船 水平绿光两盏 双箭头号型一个
9、工程船 通航一舷,不同行一舷
10、掉头 红白环照灯,上圆球下回答旗
游艇避碰技术
11、要求减速 绿、红光环照灯各一盏 “RY”信号旗
12、监督艇和航标艇 监督艇:舷灯、尾灯,红闪光旋转灯一盏 航标艇在航:舷灯、尾灯,绿光环照灯两盏
为3nm
游艇避碰技术
7、号型(shapes) 1)球体:直径不小于0.6m 2)圆锥体:底部直径应不小于0.6m,高度应于直径相等 3)圆柱体:直径应不小于0.6m,高度等于直径2倍 4)菱形体:由两个圆锥体以底相合而成 号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m。 5)十字形 6)双箭头(橘黄色) 7)篮子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令第30号,2003年9月2日交海发[2003]35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俄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上航行的客渡船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自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 3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八日经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零时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行和避让第一节行动通则第二节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第三节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第四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第三章号灯和号型第四章声响信号第五章附则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附录二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附录三遇险信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2003年9月2日交通部交海发“2003”357号文发,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为适应内河航运生产力的发展,进一步改善内河水上交通秩序,明确避让责任,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中苏国境河流‛改为:‚中俄国境河流‛。
二、在第三条中增加第三款,即:‚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四、将第五条(十六)项改为‚‘感潮河段’是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及长江海事局划定的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
五、在第五条增加(二十)项,即‚(二十)‘渡船’是指内河I级航道内,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20公里,其它内河通航水域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用于客渡、车渡、车客渡的船舶‛。
六、将第八条增加一款:即‚设有分道通航、船舶定线制的水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航行和避让。
两船对遇或者接近对遇应当互以左弦会船‛。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在任何情况下,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船舶‛。
修改后,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确认无碍他船行驶时,按照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横越。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一)横越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船,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的船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二)……………………‛,九、增加第十四条,即:‚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与其他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机动船相遇,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船舶,并不得与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船舶抢航、强行追越或者强行横越或掉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三年九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俄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二)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追越船必须按规定鸣放声号,并取得前船同意后,方可以追越。
(三)在追越过程中,追越船应当避让被追越船,不得和被追越船过于逼近,禁止拦阻被追越船的船头。
(四)被追越船听到追越船要求追越的声号后,应当按规定回答声号,表示是否同意追越。
在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允许时,被追越船应当同意追越船追越,并应当尽可能采取让出一部分航道和减速等协助避让的行动。
第十二条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
(二)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显示机动船在航号灯外,夜间显示红、白、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圆球、菱形、圆球号型各一个。
被拖船拖带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示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与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相同的号灯、号型。
(三)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应当在管头和管尾并每隔50米距离,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船舶有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夜间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三条掉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十)“船舶长度”是指船舶的总长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讲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三年九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俄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三年九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俄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三年九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俄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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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的避让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动,防止碰撞。 一、安全航速的含义和适用 范围 1、“安全航速”的含义 什么是“安全航速”?《规 则》没有明确定义,也没有作出 任何“量”的规定。事实上任何 量的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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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法,都是不切实实际的。因为船 舶航行所处的当时环境和情况因 素的变化,决定了确定安全航速 大小的变化,所以安全航速应具 备以下三个条件和性质: 经常性—能在任何时候均应 保持安全航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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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使会遇两船 在安全距离上驶过。 (2)并能适合当时环境和情 况的要求 在确定安全航速时,除要考 虑能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外,还 要满足所确定的航速能使船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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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采取的避让行动适合当时环境和 情况在要求,特别是满足在有限 的时间和距离以内把船有效制动 的要求。 所采取的有效避让行动要适 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要求,做到 “有效”除了达到避碰目的外,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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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产生直接影响,也使船舶航速、 航向、船位、纵横倾等运动要素 随之发生改变。 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所包括 的因素十分广泛,除风、浪、流 因素外,还包括航道尺度、航行 标志、危险物分布、天气、能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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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度、船舶会遇态势等因素。 2、对备有可使用雷达的船舶、 还应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 局限性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充分考 虑雷达设备的效率、特性和局限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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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碰决策增加了难度。 (3)船舶操纵性能 船舶操纵性能包括航向稳定 性能、旋回性能与启、制性能。 船舶操纵性能因船而异,掌 握船舶操纵性能,是船舶采取适 当而有效避让行动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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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尤其要掌握船舶的旋回性能与制 动性能,即船舶在当时情况下的 旋回要素以及停车与倒车的冲程。 (4)风、浪、流及航道情况 和周围环境 风、浪、流作为影响船舶的 外力因素,都将对船舶操纵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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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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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安全航速应考虑的 因素 《规则》第七条(二)款规定: “船舶决定安全航速时,应当考 虑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 性能、风、浪、流及航道情况和 周围环境主要因素;使用雷达的 船
安全航速
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 效率和局限性。”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规则》第二十三条要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 行,应当发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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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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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损失)的航速就是安全航速”。 (1)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 动 船速的高低对船舶能否采取 有效的避让行动有直接的影响。 如果船舶速度过高,发现他船后 则有可能在时间上来不及对当时 会遇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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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估计和判断;如果船舶速度过低, 船舶转向效果差,甚至无法维持 其航向的操纵能力,则有可能失 去对船舶的有效控制,这对船舶 避让是十分的。因此,船速应控 制在有利于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 的程度,以便所采取的避让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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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应变性—能够采取有效的避 碰行动,防止碰撞和浪损; 适应性—能适合当时环境及 其情况的要求。 由此可知,广义的“安全航 速”就是指船舶能够采取有效的 避让行动,并能适合当时环境和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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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的要求,达到防止碰撞和浪损的 速度。当船舶所处当时环境和条 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船 速,以保证船舶以安全航速行驶。 所以,要以一句话来说明安 全航速:那就是“能保证自身的 航行安全和不危急他船安全(造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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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应该达到防止浪损的目的。 2、安全航速的适用范围 在任何时候,每一船舶都必须 以安全航速行驶。所谓任何时候, 是指在时间上的任何时候,同时 还包括船舶处于任何环境和情况。 不论在白天还是黑夜,能见度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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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好和能见度不良,在顺直宽敞水 域或弯曲狭窄水域等时间和环境 情况下,船舶都应保持安全航速 行驶。所谓“船舶”,无论船舶 的 种类、大小、状态如何,只要是 《规则》适用的船舶,就有责任 和义务执行安全航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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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的安全航速,加强瞭望,并按规 定发出声响信号。”“除已判定 不存在碰撞危险外,应当将航速 减到能维持其航向操纵的最低速 度。” (2)通航密度情况 通航密度是指单位面积水域 中船舶的密度。水域密度越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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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航速
则船舶的可航水域的宽度也就越 窄,所采取的避让行动必然受到 不利影响。由于船舶通航密度地 增大,则船舶会遇次数增加,会 遇形式复杂,船舶碰撞危险度也 必然的增大,给船舶驾驶分析会 遇局面,判断碰撞危险、进行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 碰规则(1991)》 安全航速
四川省乐山地方海事局 2015年
安全航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 避碰规则(1991)》(1991年4 月28日交通部令第30号,2003年 9月2日交海发[2003]357号修订) 第七条 安全航速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 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