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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2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20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20号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获原告授权,即在其所属网站()上在线播放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XXXX》。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电影《XXXX》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X)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X)京中信内经证字XX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影片权利人的授权,故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距今已有20年,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4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经过公证),载明某某电影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片尾显示为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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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9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95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95号原告某电子专用材料(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某电子专用材料(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无纺布的企业,原告为宣传自己的产品,委托昆山市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广告公司)设计制作了产品宣传图册及公司网站,约定由原告享有设计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

201X年,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宣传图册上所载彩色产品图片“干型清洗无纺布”、“湿型清洗无纺布如图2”和“橡皮布自动清洗装置(干式)清洗布尺寸表”、“橡皮布自动清洗装置(湿式)清洗布尺寸表”在内容、尺寸、色彩上与原告产品宣传图册及公司网站中的相关产品宣传图片及表格一模一样。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从事生产半导体、电子及相关行业用无纺布、高性能复合材料;无尘室使用材料;印刷业使用材料;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进出口(不含分销业务)。

201X年8月22日,原告与某广告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某广告公司设计制作产品宣传图册及公司网站,并约定在原告结清所有设计费用后,即拥有所有设计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

某广告公司为原告设计制作的“橡皮布自动清洗装置用洗净布(干式)”、“橡皮布自动清洗装置用洗净布(湿式)”产品宣传图片由洗净布图片和文字组成,图片分别为五卷(白色与蓝色相间排列)、一卷洗净布(白色),背景色均为深蓝色;文字部分为原告。

2018年(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10号word版本 (2页)

2018年(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10号word版本 (2页)

2018年(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10号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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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X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
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某于201X年12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人民币132,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
3,14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三、被告梁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费
用由被告梁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后即发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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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电视剧《XXXX》的着作权人。

201X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提供电视剧《XXXX》的在线点播的服务。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现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以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已经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屏蔽。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XXXX》的DVD音像制品由齐鲁某社出版。

DVD音像制品封面载明,出品单位为原告、杭州某传媒有限公司。

涉案电视剧片尾载明,出品单位为原告、杭州某传媒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原告、北京某传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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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X,男,1980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

原告上海XX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腾X侵犯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荃、被告滕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6月被告与陆坚强等人成立了上海胜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创公司),同时被告以上海竭达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竭达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浩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浩博公司)、意特尔(上海)有限公司、理光图像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理光公司)等有业务往来,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

上述项目被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0,500元。

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司法鉴定费损失4.2万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1万元。

现被告已经偿付122,000元,尚有158,500元未偿付给原告。

同时原告聘请律师花费2万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刑初字第96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罪,该判决已生效。

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着作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500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承担律师费2万元。

被告滕X辩称,被告应当赔偿的是理光公司的项目中的375,00元的70%的款项和浩博公司的项目中的2万元,但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作了赔偿,而且赔偿费高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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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2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揭某,上海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X年11月27日,原告获知被告因委托他人生产标注有“某”注册商标的安乃近注射液,并销售给巴基斯坦客户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利主体资格。

“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企业。

2、即使原告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3、被告对侵权不具主观恶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理。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220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某”商标。

2018-2019-(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98号-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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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98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98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98号原告某报社。

委托代理人莫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某报社诉被告上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报社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报社诉称,原告于201X年11月创设“某真品”品牌、商标,并开始使用该品牌、商标用于专营各国某俱乐部的授权品牌运动服及其相关的饰品、配件。

之后,原告陆续申请注册“某真品”商标,其中部分申请已获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的核准,部分申请正在审批。

原、被告在201X年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原告许可被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原告拥有的“某真品”品牌、商标用于专营各国某俱乐部的授权品牌运动服以及与该些品牌运动服相关的饰品、配件,并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许可第三人开设冠有“某真品”名称的、专营各国某俱乐部的品牌运动服以及与该些品牌运动服相关的饰品、配件的加盟专卖店,并对这些加盟专卖店进行管理;2、合作期限从201X年8月1日起至201X年7月31日止;3、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第一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基本商标使用费为人民币15万元,第二年的基本商标使用费为20万元,第三年的基本商标使用费为25万元;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基本商标使用费不得变动,第四年、第五年不得低于30万元;4、被告应当在每个缴费年度开始之日起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的基本商标使用费;5、被告逾期支付基本商标使用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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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浩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文凤,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姚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凯,男,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201X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倪红霞代理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孙国瑛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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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范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X年5月5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时,与正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

当日黄浦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往上海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

后经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X年9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孙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

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

考虑两次手术,孙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

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

另原、被告双方于201X年12月7日经黄浦交警调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7,786元,于30日内支付。

被告后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36,786元至今未付。

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786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抗辩其未付赔偿款的原因系因未拿到保险公司赔款,现其愿意赔偿原告以上费用,但要求与原告协商支付期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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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律师证号W01201X1118241)、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以下简称《又》剧)由湖南电视台制作,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湖南电视****家授予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于201X年6月6日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原告。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经营的XXXX视频搜索引擎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要求被告: 1、立即删除XXXX视频搜索引擎上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主演方中信、秦岚)的在线播放视频及有关的侵权文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又》剧音像制品光盘封面上标有“湖南华夏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字样,因此该公司对《又》剧也享有权利。

原告没有获得“湖南华夏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其所获得的授权具有瑕疵。

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同时,被告是纯粹的搜索引擎,对于用户的搜索结果,无法予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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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卢刑初字第140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140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140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朱某某。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25日晚9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顺昌路无证音像店内,将10张DVD光碟(经鉴定均为淫秽光碟)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并在该店内查获DVD光碟155张(经鉴定153张为淫秽光碟、2张为色情光碟)。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所摄作案现场、缴获赃物的影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音像制品鉴定书及没收专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2月25日起至201X年4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2018-2019-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32号-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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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视剧《XXXX》(又名:XXXX)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复制、储存、播放涉案电视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5.80元。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原告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

涉案电视剧未在国内发行,原告没有因此获得收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播放涉案电视剧《XXXX》DVD光盘,片尾标注出品单位为上海某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作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某制作公司、上海某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1X年9月15日,某制作公司、某公司与上海某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全部版权及相关权利(包括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毫无保留地全部转让给某投资公司。

201X年1月28日,某投资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独家许可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1X年2月1日起至201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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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卢刑初字第29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298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298号p; 原告陈某。

p; 委托代理人张某。

p; 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p;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1X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保洁工,次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逐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X年6月21日~201X年6月20日,原告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任职期间,原告经常节假日加班。

201X年1月23日,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书面通知原告于201X月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p; 1998年2月,原告与上海某茶巾厂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

201X年2月原告退休。

p; 按公司规定,原告可享受7天年假,故201X年1月至201X年1月31日期间其还有6天年假未休。

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解约需提前3天通知。

p; 要求被告支付:1、代替3天通知期工资248元;2、解约补偿金5,400元;3、201X年1月~201X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94元(按日工资的300%计算);4、201X年5月1日~201X年1月26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58.10元。

p; 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因全球金融危机的局势,公司经营困难,原被告曾口头协商解约并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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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民一(民)初字第483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卢民一(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1X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201X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未
生育子女。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夏某与刘某离婚;
二、现在本市某村X号X室房屋内的柚木床一张、柚木床头柜两只、柚木衣橱一只、柚木电视柜一只、柚木玻璃橱一只、三人沙发一只、茶几一张、六
人台圆桌一张、靠椅六把、电脑台一张、“夏普”32 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两台归刘某所有,其余现在夏某、刘某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夏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刘某居住问题亦自行解决;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夏某预付),由夏某、刘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已给付),退还夏某人民币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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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卢行初字第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行初字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卢行初字第3号原告金某。

原告董某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上述三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等诉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王某某,被告市房地局之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第三人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第三人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1X年10月18日作出201X25906275号更正行为,以本市某路X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1990年总登记时登记的产权人之一金某某已在登记前的1985年死亡为由,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并注销该房屋总登记时的沪房卢字第0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金某、董某某诉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金永青于1968年去世后,由其配偶夏培杰和子女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六人于1990年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其中金某某于1985年去世,原告金某、董某某作为其女儿和妻子应当依法享有继承权。

故被告在1990年登记时将已故的金某某登记为产权人,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又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而未将两原告作为继承权利人登记为产权人,再次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且总登记前的产权人现也已经去世,故被告作出的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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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96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96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96号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

本院受理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获原告授权,即在其所属网站和的经营管理者。

201X年7月8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尤某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尤某在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执行搜索,打开相应页面后,在搜索栏内输入“屏幕录像专家” ,选择自动弹出的“屏幕录像专家V7.5Build201X0608”, 截屏粘贴到Word文档,保存至本地201X0708文件夹;将上一步自动弹出的页面分次截屏粘贴到Word文档,保存至本地201X0708文件夹;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分别点击“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X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立刻免费下载”等,进行截屏并粘贴于Word文档,保存至本地201X0708文件夹,完成“安装”后,进入“xxxx看看”,依次点击看电影中的“更多”、“港台”、页数“5”、《XXXX》的“播放”,随机截取片断进行观看,随机截屏,粘贴于Word文档,保存至本地201X0708文件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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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卢行初字第4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行初字第4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卢行初字第4号原告冯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龚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X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于201X年1月2日口头作出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南某某110弄25号户籍户主,同户人冯某某,1997年3月赴美国探亲,201X年其持美国永久性居留证(绿卡)回沪。

原告从201X年起多次向被告要求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被告于201X年1月2日口头作出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口头作出的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规定。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但申请办理出国(境)定居人员户口注销须提供:1、国外居留证明或港澳台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居民户口簿》;3、出国(境)定居人员《居民身份证》。

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注销冯某某的户口缺少有关证明材料,故被告口头作出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的户口答复系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就其职权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执法职权依据表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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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1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16号
原告上海国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承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七彩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文庙路。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新华书刊服务公司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文庙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国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被告上海七彩图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华书刊服务公司经营部、被告陈某、
被告吴某侵犯着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3月11日向本院
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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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4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42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42号原告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朝,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传媒公司”)、北京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朝、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传媒公司、某公司诉称,两原告为电影《XX》的着作权人。

201X年3月18日,两原告发现被告的网站PPS向公众提供电影《XX》的在线点播的服务。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现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在审理中,两原告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电影《XX》的着作权人除两原告外,片尾显示还有协助拍摄北京某研究所,因此北京某研究所也是涉案电影《XX》的着作权人,原告没有取得全部着作权人的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涉案电影播放时间段、点击率低,侵权程度较低,原告主张人民币12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XX》的导演为李某,主演为陈某、杨某、黄某等。

其DVD外包装、片头中均标明该片是某传媒公司、某公司联合出品,某公司和某(北京)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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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
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电视剧《XXXX》的着作权人。

201X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提供电视剧《XXXX》
的在线点播的服务。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
大经济损失。

现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以及
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已经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屏蔽。

因此请求驳回原
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XXXX》的DVD音像制品由广东某社出版,广东某有限公司发行。

该片DVD音像制品封面载明,出品单位为原告、北京某传媒有限
公司、东阳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涉案电视剧片尾载明,联合摄制单位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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