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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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顺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邓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劳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鄢学琼,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略)。

上诉人精顺公司因诉沙区劳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鄢学琼自201X年7月26日起到精顺公司做冲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顺公司按月支付鄢学琼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X年10月26日,鄢学琼在工作期间,操作精顺公司工作场所内的冲压机时,被操作把打伤,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

201X年1月17日鄢学琼以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为由,向沙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沙区劳保局受理鄢学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X年1月24日向精顺公司邮寄送达了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1X)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经调查核实,沙区劳保局于201X年2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X)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鄢学琼因工作原因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因工负伤。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61号-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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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61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惬,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开发区(青麓雅园1幢2-2、3-1)。

投资人:幸前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惬,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称,原告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授权,取得《神枪手》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01X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以下简称绿之舟歌城)答辩称:原告用以证明其权属的公证文书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文书亦存在严重不实,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87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87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87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8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服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海,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忠,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廷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12日作出(201X)江法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新原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X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新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印、杨明海及被上诉人刘廷忠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刘廷忠与重庆新原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原兴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刘廷忠向新原兴公司购买在建中的江北区桃花源小区桂园北一楼2-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平方米,房价款145320元;刘廷忠于1997年8月12日缴付第一次购房款43596元,余款办理分期付款;新原兴公司在1997年10月30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刘廷忠;房屋移交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如刘廷忠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缴付房价款或者新原兴公司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移交房屋,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价款的每日0.3‰累加计算。

另,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阅读提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权基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除了买受人之外,不少人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受让不动产。

这些受让人往往持有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如果受让人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则受让人已经成为抵债物的所有权人,受让人基于所有权当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呢?裁判要旨受让人享有的普通债权性质不因以房地抵债协议而改变为物权期待权。

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2014年1月,峰某公司分别与西某公司、渭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峰某公司以房屋抵偿欠付两公司的材料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债房屋为邦某公司开发,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邦某公司。

2015年4月,西某公司、渭某公司指定第三人与邦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西某公司、渭某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委托该第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015年3月,聚某公司与邦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重庆一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对邦某公司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后,聚某公司申请执行。

2017年,西某公司、渭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12月,重庆一中院认为,西某公司、渭某公司基于《抵款协议》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聚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7月,重庆一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无法确认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西某公司、渭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西某公司、渭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

2019年1月,重庆高院认为《抵款协议》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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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泽,男,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房管局小龙坎房管所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凯,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滨江管理处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轶平,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鳞,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轶平,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荣泽与被上诉人冯海、冯晓鳞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20日作出(201X)沙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刘荣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X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刘荣泽的委托代理人殷凯、冯海和冯晓鳞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平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2-5号第3层建筑面积为257.02平方米的房屋系刘荣泽所有。

201X年7、8月期间,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2号房屋一楼至负一楼消防疏散楼梯被他人拆除。

201X年5月20日冯海与重庆大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2号房屋。

201X年5月27日冯海、冯晓鳞共同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2号第2层建筑面积1452.5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

审理中,刘荣泽主张冯海、冯晓鳞在明知公用楼梯间已被非法拆除,不符合房屋交付标准的情形下购买房屋,属于恶意侵占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并且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冯海、冯晓鳞,冯海、冯晓鳞应当承担将双方共有的楼梯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冯海、冯晓鳞主张在其购买房屋之前,该楼梯已被拆除,其并非拆除楼梯的行为人,刘荣泽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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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0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09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昌平,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吴克超,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轩容,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吴克超,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婷,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吴克超,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茂文,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惠,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昌平、罗轩容、汪婷与被上诉人汪茂文、张天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X年4月20日作出(201X)铜法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汪昌平、罗轩容、汪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X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罗轩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超、汪昌平、汪婷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超,汪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张天惠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茂文与张天惠系夫妻关系。

汪昌平与罗轩容系夫妻关系,汪婷系汪昌平、罗轩容女儿。

201X年,铜梁县因城市建设,汪昌平、罗轩容、汪婷属拆迁对象,被安置在铜梁大酒店16米街385、386号位置自建房屋。

2018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393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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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393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393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393号原告曾祥炎,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重庆市庆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关兴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顾承天。

原告曾祥炎与被告重庆市庆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22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祥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重庆市庆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炎诉称:201X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庆福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X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X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

被告重庆市庆福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曾祥炎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归还。

如超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

此款由重庆市庆福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和设备作为担保”。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庆福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X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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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5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5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化妆品厂。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陶益禄,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平,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虹,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贵志,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化妆品厂因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作出的确认职工大会决议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X)江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系原告的主管部门。

201X年9月11日及12日,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和重庆市公证处以原告未补充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等材料为由先后作出《关于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和《不受理公证通知》,均决定不予办理原告申请的“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及退休人员大会”现场监督公证。

201X年7月3日,原告向其职工及退休人员发出通知,决定于同月16日在重庆小天鹅宾馆二楼会议室召开全厂职工(退休人员)大会,讨论企业资产处置问题。

同月16日在重庆小天鹅宾馆二楼会议室,由厂长助理刘天碧主持,召开全厂职工(退休人员)大会。

来宾签到表反映:到会人员仅为被告工作人员刘力、陈远发,花园村派出所及观音桥派出所民警。

未反映原告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到会情况。

会议记录载明:在会上,首先在厂长陶益禄讲话后,职工之间即发生争执。

然后党支书记陈华明宣读相关文件、财务科负责人向大会汇报企业财务状况、主持人刘天碧宣读本次大会的讨论稿,职代会主任及部分职工发言,最后形成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关于同意公开转让处置本企业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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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秀,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文盲,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10组。

(系本案被害人尹国卿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昌华,男,66岁,重庆市大足县人,系陈天秀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强,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系本案被害人尹国卿之子)法定代理人陈天秀,女,系尹强外祖母。

被告人廖琼,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A9栋2单元28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10组)。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延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1X]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秀、尹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13日立案,201X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廖琼因与丈夫尹国卿(已死亡)离婚问题发生纠纷,并扬言要杀死尹。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2019号 精品001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2019号 精品001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利川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正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敏,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素碧,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高玉,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光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合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天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莫光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素碧、黄高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莫光敏于2019年1月进入天嘉公司上班,工种为勾石棉,工资按月领取,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天嘉公司未给莫光敏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4月8日下午5时20分许,莫光敏搭乘同事易宝的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事刘生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使莫光敏受伤。

莫光敏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同年5月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74858元。

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光敏受伤性质为工伤。

2019年3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莫光敏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522元。

2019年4月莫光敏就易宝、刘生强等人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

2019年11月17日,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莫光敏申请进行了仲裁,认为莫光敏的工伤待遇问题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2018-(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0号-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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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轩,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君,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10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志轩、张忠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4月29日作出的(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X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志轩、张忠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X年12月28日,以绿岛公司为出卖人、黎志轩、张忠君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小区编号为2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碧盛苑。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

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小区25号地块1幢2单元11-4住宅房屋一套。

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163508元。

2018-2019-(201X)渝一中民终字第4202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8-2019-(201X)渝一中民终字第4202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8-2019-(201X)渝一中民终字第420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民终字第420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民终字第4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矿铁公司榆泰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石路35号。

负责人:邓光泽。

委托代理人:廖晓亮,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灏,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矿铁公司榆泰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灏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X)江法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X年7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榆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亮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韩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榆泰分公司于201X年10月12日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等。

该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

201X年9月26日,重庆天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与榆泰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天缘居小区委托榆泰分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即从201X年6月1日起至201X年5月31日止。

合同订立后,榆泰分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驻该小区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X年1月,天缘居小区成立了业委会。

同年5月31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委会未与榆泰分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201X年7月6日,业委会与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庆业公司为天缘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即从201X年7月6日起至201X年7月5日止。

2019年(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38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9年(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38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9年(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3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3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民,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昌平,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74号。

委托代理人:刘丹,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职工,住(略)。

上诉人徐华民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学辞退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7日作出(201X)沙法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徐华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X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徐华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静、重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11月调至重庆建筑工程学院参加工作,之后重庆建筑工程学院历经改名及与重庆大学合并,原告的人事关系转至被告重庆大学。

1997年2月,原告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市委组织部及重庆建筑大学批准,赴美国参加学术会议,出访时间为l5日。

出国参加会议后,原告未返回国内,而是留美学习、工作。

同年5月16日,重庆建筑大学对原告作出停薪处理。

201X年3月12日,重庆大学在重庆日报公告通知:“重庆大学下列长期滞留国外,逾期未归人员,请自登报之日起15天内与学校完清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按相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中“下列人员”含徐华民。

201X年4月3日,被告作出重大校(201X)149号《关于对殷蔼辉等14位出国逾期未归人员做辞退处理的决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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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志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晓亮、尹柱刚,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金,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厨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明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月16日作出的(201X)江法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X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亮,被上诉人蔡明金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蔡明金于1999年6月开始在天厨公司工作,曾任销售部业务员、业务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厨公司没有为蔡明金办理社会保险。

201X年4月27日,天厨公司制定《关于试行年度风险工资制的决定》[重天调(201X)字第09号],决定公司从五月份起执行全员年度风险工资制,从总经理到生产工人,无论是计时工资或是计件工资,每月从其工资中按一定比例提留部分工资作为该员工年度风险工资,与全年目标任务挂钩、考核。

员工完成当年目标任务,无严重违章违纪,年度风险工资全部计发。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按其工资总额的30%提留、部门正副经理按其工资总额的25%提留、其他员工按其工资总额的20%提留。

201X年l月4日,天厨公司作出重庆调(201X)字第1-1号人事任免决定,免去蔡明金的业务部经理职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03•【字号】渝高法〔2016〕191号•【施行日期】2016.08.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2个案例(参考性案例21号、22号)作为第十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21号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8月4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委托代理授权基础法律关系裁判要点1.代理权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

2.仅有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一方当事人仅凭代理授权行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按委托合同关系承担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基本案情2009年6月4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道桥公司)发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载明:枣庄道桥公司获选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枣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向枣庄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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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03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0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蓉中,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肺科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但海蓉,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兵,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重庆湘涵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东,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校员工,住(略)。

上诉人谢蓉中与被上诉人但海蓉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月20日作出(201X)江法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谢蓉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谢蓉中、被上诉人但海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兵、谭东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谢蓉中系重庆肺科医院(下称医院)职工。

经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批准,201X年6月,医院制定“集资建房实施方案》(渝肺医[201X]24号文件),决定凡属医院正式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同意并遵守本方案,均可自愿报名参加此次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职工需交纳建筑工程费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从第五层起每降一层楼每平方米价格减少10元,从倒数第六层起,每上一层楼每平方米价格增加10元,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五通”费用等。

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须填写自愿报名申请表并向医院交纳1000元保证金,不交保证金者报名无效;本次集资建房必须以职工本人名义参加,不得以他人名义办理产权等手续。

谢蓉中具备参加此集资建房的资格,于201X年7月12日向单位支付了集资房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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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丁香园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左瑞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素贞,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勇,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20日作出(201X)沙法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华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X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羽、被上诉人高素贞的委托代理人向勇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9月11日,华宇公司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宇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9号的华宇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从201X年1月1日起至201X年12月31日止或到该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止。

201X年4月20日,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素贞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素贞购买了华宇广场9栋27-2号房屋,在该合同第三条备注中载明该商品房的阳台是非封闭式。

201X年5月30日,华宇公司向高素贞送达了《重庆市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及《住户手册》,《住户手册》中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款明确规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既定用途和外立面,不得封闭阳台等。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5号-推荐word版 (4页)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5号-推荐word版 (4页)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5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5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99-2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生英,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达公司)因与尹生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17日作出(201X)江法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

捷瑞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X年7月29日由主审人喻志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尹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捷瑞达公司成立于201X年7月10日,经营范围:销售通讯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受及发射设备)、数码产品、网络设备、计算机及计算机硬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子元器件;手机零配件以及上述产品售后服务等。

长虹公司产手机的销售系捷瑞达公司经营项目之一。

201X年2月,尹生英进入捷瑞达公司,在捷瑞达公司所设经销点从事长虹公司产手机促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瑞达公司也未给尹生英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手续。

捷瑞达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胡丽娟按网转的方式向尹生英发放工资。

本案证据显示,201X年12月至201X年8月,尹生英工资总收入为10111元,月均工资为1123.44元,另201X年2月至8月的合计工资为7446元。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2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2019号 精品002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4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力,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凤,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力,身份情况同上,系张天凤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屏路183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伟,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力、张天凤与被上诉人重庆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瑞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合法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李力、张天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李力、成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伟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力、张天凤系夫妻关系。

成瑞公司系取得了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9年12月,成瑞公司取得了合川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尚特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尚特区】认购书,约定李力、张天凤向成瑞公司认购其开发建设的尚特区1栋5单元负1楼1号住房1套,建筑面积13738平方米,成交建筑面积单价13438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84622元。

付款期限及金额1、2019年3月13日付定金2000元。

2、首付余款55622元,代收款7084元,于2019年3月20日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房款余额12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193号 精品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193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丁香园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左瑞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素贞,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勇,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沙法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华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羽、被上诉人高素贞的委托代理人向勇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11日,华宇公司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宇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9号的华宇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或到该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止。

2019年4月20日,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素贞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素贞购买了华宇广场9栋27-2号房屋,在该合同第三条备注中载明该商品房的阳台是非封闭式。

2019年5月30日,华宇公司向高素贞送达了《重庆市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及《住户手册》,《住户手册》中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款明确规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既定用途和外立面,不得封闭阳台等。

2019年10月14日,高素贞获得了华宇广场9栋27-2号房屋的权属证书,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2019年10月3日,高素贞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对住宅观景阳台进行封闭。

对此,华宇公司以华宇广场客户服务中心的名义于2019年10月20日向高素贞寄发了书面整改通知,要求其拆除封闭阳台,恢复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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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实用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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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利川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正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敏,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素碧,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高玉,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光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4月29日
作出(201X)合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天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
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X年7月13日对
本案进行了询问。

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莫光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素碧、
黄高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莫光敏于201X年1月进入天嘉公司上班,工种
为勾石棉,工资按月领取,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天嘉公司未给莫光敏参
加工伤保险。

201X年4月8日下午5时20分许,莫光敏搭乘同事易宝的摩托
车上班,途中与同事刘生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使莫光敏受伤。

莫光敏受
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同年5月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748.58元。

201X年7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201X]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光敏受伤性质为工伤。

201X年
3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X]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莫光敏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玖级伤残,
产生鉴定费522元。

201X年4月莫光敏就易宝、刘生强等人向合川区人民法院
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

201X年11月17日,
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莫光敏申请进行了仲裁,认为莫光敏的工伤待遇
问题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莫光敏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天嘉公司辩称,莫光敏向易宝和刘生强提
起了诉讼,审理中他们达成协议,莫光敏撤诉。

撤诉后莫光敏又就工伤保险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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