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权(含规定合同法)
(最新最全)合同法与民法典合同编对比表
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
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
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
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
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
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 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
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 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
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 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
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 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
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
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
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
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
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
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
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
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 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 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2024民法典合同法新规定
民法典合同法新规定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合同的定义与成立1.1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
1.2合同的成立(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3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履行与变更2.1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履行合同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地点和方式。
2.2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三章:合同的转让与终止3.1合同的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2合同的终止合同依法成立后,因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终止。
第四章:违约责任4.1违约行为的认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
4.2违约责任的承担(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支付违约金;(5)定金罚则。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5.1协商解决当事人发生合同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5.2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第三方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5.3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4诉讼解决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公正审理。
第六章:合同的解释与补充6.1合同的解释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内容和法律效果进行明确和界定的过程。
债权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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பைடு நூலகம்
(2)其为相对权,具有相对性,指特定债权 人仅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物权为绝 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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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法的特性
– 1、任意性。同强行法相对比。 – 2、财产法。主要涉及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
身关系法相对。 – 3、其内容具有灵活性和可容性。 – 4、具有可移植性和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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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法的地位
– 1、法国民法典,未将其单独成为体系化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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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将其放在《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 各种方式》中。 2、德国民法典将其置于第二编,在第一编 《总则》之后,第三编《物权》之前,称之为 债的关系法,有的翻译为债务关系法。 3、日本,将其放在第三编,在物权编之后, 称之为债权编。 4、意大利民法典称其为“债”,放在第四编。 5、瑞士,将其单独制成债法典,与《民法典》 相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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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因管理
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 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 的行为。(《通则》第93条。) (一)构成 1、管理他人事务。 (1)管理。包括多种表现形式。 (2)所管理之事务合法且非必由本人实施或经 本人授权才可办理的事务。 2、管理的目的是为他人利益。 3、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二)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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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然债务:指不得强制执行,但债务人履行 时,其履行仍然有效的债务。 主要有如下情形:
债权和债务如何理解
一、债权和债务如何理解1、债权的概念: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
2、债务的概念:债务是向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义务。
3、债权和债务是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成对产生成对消灭的,没有单独债权,没有单独债务,单独债权没有意义,单独债务不存在。
二、债权转让的条件是怎样的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
第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
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
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第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
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第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义,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
合同法428
合同法428合同法之第428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销权利。
以下是一篇简要的3000字文章,讨论该法条的背景、含义、适用与局限等方面。
合同法实施中的债权人抵销权(合同法第428条)引言:合同法是我国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合同关系,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428条规定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行使债务人抵销权的情形和限制,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合同法第428条的立法背景、具体规定、法律适用和局限性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立法背景:合同法中的第428条于1999年通过实施,旨在解决债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债务人迫于债务过大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债务时的情况。
该条款的出现,旨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增加了债务人脱离债务困境的选择。
二、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28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应当与其对债权人的债权相互抵销,但前提是该债权债务必须履行期届满或者被债权人提前履行的。
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对欠债的债务人提出抵销债权,通过相互抵消来减轻欠债的债务人的负担。
三、法律适用:合同法第428条适用于债权债务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动提请抵销。
但是,在适用抵销权时,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履行期届满:抵销权的行使必须在履行期届满之后,因为抵销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归结,双方都需要完成各自的债务。
2. 提前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在债务履行之前提前履行,以便行使抵销权,但提前履行的条件需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3. 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四、局限性:尽管合同法第428条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局限性:1. 实效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可能受到债务人的抵抗,尤其在债务人没有足够财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抵销权的实际效果可能有限。
民法典解读--《民法典》的合同转让规则
民法典
第696条第1款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 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 生效力。
(四)债务人对受让人可主张的抗辩
合同法
民法典
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 第548条 未变 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 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
2. 禁止金钱债权让与 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情
(二)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
民法典
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 第546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
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 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
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 通知的主体
(三)从权利移转的范围
合同法
民法典
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 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
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
身的除外。
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
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九民纪要》第62条【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 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
例:发包人甲、承揽人乙订立承揽合同,施工期限是6个月。订立 合同后,乙(让与人)立即将其工程价款债权让与给丙(受让人), 并通知了甲(债务人)。不久,甲发现工程施工质量有瑕疵,能否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权,拒绝向丙清偿?
• 无论产生于通知前或通知后
2. 非基于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
限于转让通知前
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完整版)债权法
债法总论债的概念与性质一、债的概念:给付义务民通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1)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此种行为被称为给付(Leistung)。
债的本质在于给付义务债的内容不一定限于单个给付关系(单一债关系),完全可能存在包含数个不同给付的债关系(复合债关系)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和人格权:义务人不特定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5页:“反之,以不实施侵权行为为内容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是一种如履行即构成给付,进而可能构成债务关系内容的义务,这是因为此种不作为是由所有的人向其他所有的人负担的。
就这一点而论,不存在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3)债是实现债权人特定利益的手段这里所谓特定利益,是指债权人除了其在债关系应当履行时拥有的固有人身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存量”利益vs.“增量”利益债所欲实现的债权人利益:特定行为结果抑或特定行为过程?4)债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行为、缔约过失等综上所述,所谓债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给付义务称为债务,请求给付的权利称为债权二、债的性质1. 债务人所承担义务的分类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指充当债关系要素、决定债关系类型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指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但仍然和主给付义务一样能够被单独请求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指既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也不能和前述两种义务一样被单独请求履行,而仅能在被违反时被课以损害赔偿的义务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指按照债关系内容本应承担的义务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发生履行障碍时,出于补救的目的而发生的进一步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别不真正义务指违反之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导致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固有权利之减损丧失的“义务”合同法119条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什么是债权人 债权人
什么是债权人债权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指的是债权人是为个人或机构提供借款的人,而债务人则是向个人或机构借款的人。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是由债权人到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
什么是债权人?一、什么是债权人债权人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人和供应商。
他们或者给予了公司贷款,或者为公司提供了存货物资和设备。
作为债权人,他们较关心的莫过于是否能及时获取贷款本息和收到货款。
在罗马法中,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债权、债务不得转让。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复杂,债权债务逐渐可以转让,允许第三人享受债权或者履行债务,所以债权人的严格的人身信任性质则远远超过了过去。
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定情况下进行创分的,在大多数债的关系中,当事人可能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
预付方(Creditors)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贷款债权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商业债权人)。
贷款债权人较关心的是债权的安全,包括贷款到期的收回和利息的偿付。
二、债权人可否直接处置反担保抵押物债权人是不能直接主张反担保抵押物的,如果债务人出现违约,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主张债权。
反担保物是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的。
三、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的前提是什么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
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
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
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
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布时间:2022-03-10T02:32:30.088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1期作者:邸曦雅[导读]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青岛大学青岛266071摘要: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民法典》颁布后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作出明显的修改,内容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和丰富,包括保存行为的增加、代位权的客体不仅限于金钱之债等。
对于该规则修改后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形判断。
本文对《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客体范围、行使效果等进行浅谈评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及必要性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部分。
在其他各国,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等,都沿袭大陆法系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债编的债法总则中。
我国并未采用独立的债编立法例,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设立债编,代位权制度所属于《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五章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则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通过设立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以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关系中,这能够充分的体现《民法典》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通过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此平衡当事人利益并维护经济社会下商品自由交易的稳定,因此代位权制度设立有其必要性。
二、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所涉及的财产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其代位权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完整版)债权法
债法总论债的概念与性质一、债的概念:给付义务民通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1)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此种行为被称为给付(Leistung)。
债的本质在于给付义务债的内容不一定限于单个给付关系(单一债关系),完全可能存在包含数个不同给付的债关系(复合债关系)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和人格权:义务人不特定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5页:“反之,以不实施侵权行为为内容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是一种如履行即构成给付,进而可能构成债务关系内容的义务,这是因为此种不作为是由所有的人向其他所有的人负担的。
就这一点而论,不存在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3)债是实现债权人特定利益的手段这里所谓特定利益,是指债权人除了其在债关系应当履行时拥有的固有人身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存量”利益vs.“增量”利益债所欲实现的债权人利益:特定行为结果抑或特定行为过程?4)债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行为、缔约过失等综上所述,所谓债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给付义务称为债务,请求给付的权利称为债权二、债的性质1. 债务人所承担义务的分类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指充当债关系要素、决定债关系类型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指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但仍然和主给付义务一样能够被单独请求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指既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也不能和前述两种义务一样被单独请求履行,而仅能在被违反时被课以损害赔偿的义务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指按照债关系内容本应承担的义务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发生履行障碍时,出于补救的目的而发生的进一步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别不真正义务指违反之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导致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固有权利之减损丧失的“义务”合同法119条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022最新民法典对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2022最新民法典对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债权时,需要以⼝头或者书⾯的⽅式通知债务⼈,才能对债务⼈发⽣效⼒。
那么,最新民法典对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新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1、债权⼈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不发⽣效⼒。
3、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同意的除外。
4、债权⼈转让权利的,受让⼈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的除外。
5、债务⼈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对让与⼈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主张。
6、债务⼈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对让与⼈享有债权,并且债务⼈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可以向受让⼈主张抵销。
⼆、债权转让通知《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的⾏为。
债权的转让,通常要涉及到⼆种法律关系:⼀是原合同法律关系,⼆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其中的转让合同尽管是转让⼈(债权⼈)与受让⼈之间的关系,往往⼜涉及到债务⼈的利益。
为了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在合同的前提下转让债权。
对于债权转让⽣效要件,债权⼈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不必征得债务⼈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不发⽣效⼒,债务⼈仍然可以向原债权⼈履⾏义务。
应当说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效的要件。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式债权转让通知的⽅式⼀般有以下⼆种:⼀是债权⼈通知债务⼈,债权⼈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
有⼈认为,不⼀定由债权⼈通知,由受让⼈通知债务⼈也可以。
2债权法(第二章)
2.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意思。 管理人为他人利益的目的,并不妨碍有为自己谋 一定利益的意思和结果。 3.无法律上的义务 包括无法定的义务和无约定的义务。 判断的时间标准是,管理事务开始的时间。
2014年10月4日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管理人的权利:请求本人偿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 的必要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2)通知义务。 (3)报告与计算义务。
2014年10月4日
A.李某初衷是为自己,故不构成无因管理
B.房屋最终倒塌,未达管理效果,故无因管理不成 立 C.李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D.张某不需支付李某固房费用,但应赔偿房屋倒塌 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2014年10月4日
2.下列行为中,哪些构成无因管理?(2008年试 卷三第55题)
A.甲错把他人的牛当成自家的而饲养
2014年10月4日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获得利益
这种利益仅指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等不能 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 加与消极增加。
(二)他方受有损失
包括财产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有合法根据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合同上的原因,这 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
2014年10月4日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应做广义理解,形式多样。包括对他人 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处分等,以及为他人 提供劳务服务。 必须不是专属于本人处理的事务。登记结婚、离 婚、为某公司所聘任提供技术劳务等,均是专属 于本人处理的事务。
2014年10月4日
2014年10月4日
A.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乙公司的 损失 C.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乙公司的 损失 D.甲公司不应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
债权法
• (一)合同相对性的表现: • 1.涉他合同:(合同法第64、65条) • 2.债权 转让( 合同法 第80条)与债 务承 担 (合同法第84条) • 3.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 • 4.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消法第35条) • 5.转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24条) • 6.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53条第 2款,合同法第254条)
二、债的客体——给付 • (一)给付的概念及要件 • 1、给付的概念 • 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 我国债法理论上的客体,在德国民法称 为内容,在日本民法称为目的。
• 给付与通常所说的履行、清偿不同。 • 给付是从静态的角度,说明债权债务关 系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履行是从动态 的角度,描述债的效力和债的消灭的过 程。 • 给付是就债的标的或客体而言的,履行 是就债的效力而言的,清偿是就债的消 灭而言的。
• 罗马法:“法锁” • 英美法:拘束 • 在英美法上,债是指“联系两个法律人格、赋 予每个法律人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权利、 义务的约束或纽带”。英美法虽然一直未将债 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却一直承认债的 各种发生根据:合同、侵权行为、准合同或恢 复原状、以及信托等。 • 中国法:债、责,金钱债权
第三章 债的分类
一、主债和从债
区分标准: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
区分意义:从随主原则
二、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区分标准: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
区分意义:替代履行;所有权与风险转移; 不可抗力免责
三、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区分标准: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区分意义:选择权的行使
案例:某演出公司与"黑胡子"四人演唱组 合订立演出合同,约定由该组合在某晚会上演 唱自创歌曲2-3首,每首酬金2万元。由此成 立的债的关系属何种类型?
民法分则之债权法笔记——西北政法大学·张翔教授主讲
《民法分则之债权法》——张翔西北政法大学第一部分债权法总论第一节概述(一)债的特征流转性法律关系。
主体的特定性。
以请求权与给付义务为内容。
以给付行为为客体(二)债的标的客体指向的对象是标的(物、无形财产、行为本身)(三)债权特征债权权能—请求(他人之“物”)与受领是一种请求权—对人。
是一种相对权。
具有平等、相容性。
(物权—排他性)债权创设可以具有任意性(意定、不受法定类型的约束)原则上,债权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节债的分类一、意定之债——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发生依据指的就是合同之债法定之债——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产生的债指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之债二、单一之债——指债之两方均为一人多数人之债——指债之两方中,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债其中多数人之债可分为:连带之债——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均可对外主张或承担,本方所享有之债权或承担之债务。
包含:连带债务连带债权连带之债外部关系消灭之后内部会产生追偿权关系(按份追偿)按份之债——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仅依照确定的份额对外主张或承担,本方所享有之债权或承担之债务的债。
多数人之债之于标的是否可分分为:可分之债——可以是连带之债也可以是按份之债不可分之债——只能是连带之债三、简单之债——标的只有一个选择之债——并列多个标的选择权则是履行的前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债务人选择)履行不能的问题:一个选择不能履行,选择之债并不当然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任意之债——有多个标的,且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债。
与选择之债区别在于标的排列顺序。
不存在选择权问题。
履行不能的构成上,与选择之债相同。
四、财务之债——以有形或无形财务为标的之债劳务之债——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判断:债务人的付出,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区分意义:前者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后者无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不能直接强制)。
财务之债可分为:特定物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财务之债种类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财务之债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能否用他物来替代。
债权的转让和债权人的变更
债权的转让和债权人的变更债权的转让和债权人的变更是商业及法律交易中常见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债权的定义、转让的条件及方法、债权人变更的途径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一、债权的定义和属性在开始深入讨论转让和变更之前,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债权。
债权是指一个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另一个人(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要求其偿还债务的权利。
债权是一种法律关系,具有确定的义务和权益。
债权的属性包括:1. 财产性:债权是一种权益,可以被买卖、转让或担保。
2. 继承性:债权可以通过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
3. 分割性:债权可以根据其金额或范围进行分割。
4. 可贷性:债权可以作为抵押或担保来获取贷款。
二、债权转让的条件和方法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在进行债权转让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必须通过书面协议来进行。
协议必须包含双方的意图和要约、转让的债权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转让的条件和限制等内容。
2. 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需要向债务人发送通知书,告知其债权的转让,并要求其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3. 债权的有效性和存在性:债权必须是有效的且确实存在的,只有存在的债权才能被转让。
债权转让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实现:1. 直接转让: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直接转让给第三方。
2. 过户:对于一些特定的债权,例如股票和债券,可以通过过户手续将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
3. 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合同。
三、债权人变更的途径除了债权的转让,债权人的变更也是常见的情况。
债权人的变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1. 继承:当债权人去世时,其债权将根据继承法规定转让给其继承人。
2. 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可以与第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
3. 法院命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债权人变更,例如破产程序或债务重组。
四、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债权转让和债权人变更在不同地区可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案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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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可分为形式上的债权法和实质上的债权法。
形式上的债权法,仅指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实质上的债权法,除上述之外,还包括有关债事的单行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中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等一切债的法律规范。
一、债权法相关法律条文1、涉他合同:(合同法第 64、65 条)(1)第三人的地位——并非债的主体;违约责任——仍由原来的债务人向原来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四条【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1] 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合同法第 121 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消法第 35 条)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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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债权(含合同法)一、简答1、简述债的发生根据答:债的发生是指债的关系的原始产生。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发生也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就是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
综合各国民法规定,债的发生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行为。
2、简述划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答:在多数人之债中,根据多数人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情况,债可以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
(1)按份之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
②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同一原因 ( 例如同一合同 ) 产生的,相互之间在一定情形下,也有一定关联。
(2)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间的关系。
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说,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
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说,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但在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
3、简述保证人的抗辩权答: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保证人的抗辩权包括专属于保证人自己的抗辩权和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前者主要是指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等;后者主要是指保证人可以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这是因为从履行债务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债务履行人,所以,专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也应当享有。
4、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答: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1)、要约是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大多数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的,往往采用对话和信函的方式;而要约邀请一般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的,故往往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手段。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如明确的标的额、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等;而要约邀请则不具备这些条件。
5、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关系答: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和联系区别: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其含义是物上权力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其完满状态,或防止妨害之权力。
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
不适应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优于债权请求权。
二、债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法上的请求权。
联系:债权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第一次放入物权请求权中。
物权请求权包含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的起始,债权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前提。
6、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的形态及效果答:(1)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客观不能系指给付对任何人而言皆为不能。
有基于自然法则的,;有基于法律规定的;也有基于经济事实理由的,如约定在海底捞针,虽在技术上或为可能,但就经济事实而言,则毫无意义,应认为是客观不能。
反之,则是主观不能。
(2)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事实不能,即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
法律不能,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履行不能。
、(3)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是指债务的履行存在障碍,该障碍在履行期间内或在债务人得为履行的期间内不可能消除。
而该障碍在履行期内或债务人得为履行期内可能消除的,为一时不能。
(4)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是指在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
嗣后不能是指给付在债务成立后始为不能的情况。
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可以两种分类可以相互混合,形成以下四种形态: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嗣后主观不能。
(5)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是指给付标的全部不能履行。
一部不能,是指给付的标的部分不能履行。
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与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结合,形成自始全部不能、自始一部不能、嗣后全部不能和嗣后一部不能。
7、简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答:1)、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当事双方又无过错,依公平观念,也可采取公平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一般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2)、构成要件不同侵权责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因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定要有损害后果的存在,无损害无侵权。
在违约责任中,损害后果不一定是承担责任的要件,如定金罚则。
3)、举证责任不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而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才能免责。
4)、免责条件不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只能是法定的。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但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5)、责任形式不同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6)、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财产损害,而且包括人身损害及其他损害。
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
8、简述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区别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侵犯他人绝对权、支配权时因具有主观过错或者因法律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即负有侵权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
收益人对受损一方即负有不当得利之债。
二者的区别在于:1.发生的原因不同。
侵权之债只能因侵权行为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既可能因侵权行为发生,也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发生。
2.救济手段不同。
侵权之债的救济手段,包括物上请求权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不当得利一般只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只有在受益人恶意,且其所得全部利益小于本人所受全部损失时,本人才能就其间的差额部分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3.构成不同。
侵权之债的形成,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不当得利之债的形成则对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要求。
9、简述保证的从属性答:保证的从属性具体表现在:首先,在成立方面具有从属性。
即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主合同的存在,就谈不上保证的成立。
其次,在范围方面具有从属性。
主要是指保证责任的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合同责任的范围,不得大于主合同责任。
第三、在主债务变更和消灭方面具有从属性。
在不改变主债务内容同一性及不加重保证人负担的前提下,根据主债务的变更,保证债务也随之变更。
主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当然消灭。
第四、在移转方面具有从属性。
即主债权移转,保证责任也随之移转。
效力从属性主要是指: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才有效;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保证合同即随之无效。
10、简述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答:(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是为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增加而设的,因而其标的须为已存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将来存在的、非财产权均不能为代位权的标的。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所谓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届至,或者虽到履行期但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不受清偿的可能尚不清楚(3)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所谓有保全权利的必要,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因为代位权是以保全债权为目的的,若无保全债权的必要,也就无成立代位权的必要。
10、简述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答:(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是为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增加而设的,因而其标的须为已存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将来存在的、非财产权均不能为代位权的标的。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所谓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届至,或者虽到履行期但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不受清偿的可能尚不清楚(3)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所谓有保全权利的必要,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因为代位权是以保全债权为目的的,若无保全债权的必要,也就无成立代位权的必要。
11.简述提存的效力答: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①自提存有效成立时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有效的提存,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③债权人享有随时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法定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④对债权人领受权的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时效为不变期间)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12.债的担保与债的保全有何区别答: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担保与债的保全的区别:1.担保的对象不同。
债的保全是担保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属于债的一般担保。
而债的担保是一种特殊担保,是担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其目的是为了强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打破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使特定债权人能够从第三人那里得到受偿或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2.担保的基础不同。
债的保全是以债务人的信用为基础,也就是说,债务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担保着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其清偿全部债权的责任财产。
而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担保的标的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也可以是第三人或者债务人的特定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