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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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跟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跟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
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十批)。

函的格式 函的日期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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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的格式函的日期格式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1、概述答复即复函,属公函的一种。

复函是机关、单位为答复来函一方面商洽、询问或联系事宜而使用的一种公文,既可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的答复之用,也可用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答复。

复函如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要求事项的答复,同时具有某种批复、批示的性质。

2、写作要点:复函的全文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组成,一般不可省略。

正文包括受文单位、开头用语、答复意见、结尾四部分。

受文单位要顶格写;开头用语多为“你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落款发文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复函的写作,要求有针对性,措辞简明得体。

一般应一事一函。

3、范文地质矿产部产于地热资源管理问题的复函山东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汤头地下热水站负责人王泽清同志来信反映在地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部现作如下答复。

地热资源属矿产资源,分类上属于能源矿产。

地热能是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人类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量。

地下热水中的水仅是传递地热能的一种媒介、载体,它只能带出地热能的20%,因此,地下热水1应属矿产资源。

这一结论在1991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与地矿部联合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上得到了与会专家和绝大多数部门代表的肯定。

临沂汤头的地下热水之所以有较高价值,就在于它的温度和有益元素,这是区别于普通地下水的关键。

对于地下热水这一宝贵的矿产资源,应按《矿产资源法》对某进行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地下热水的开采活动必须纳入《矿交资源法》的法制轨道。

我部希望临沂市人民政府尽快对场头地下热水管理站的问题依法予以解决。

2由于函的类别较多,从制作格式到内容表述均有一定灵活机动性。

主要介绍规范性公函的结构、内容和写法。

公函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其各部分的格式、内容和写法要求如下:首部。

公司企业法律法规目录(2011年)

公司企业法律法规目录(2011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读系列3 公司企业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6日法释〔199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法释〔2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4月28日法释〔200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1日法释〔200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8月5日法释〔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法释〔2011〕3号)3、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2002年1月7日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2003〕民二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2003年10月20日〔2003〕民二外复第13号)4、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法〔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年5月30日法〔2005〕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1日法发〔2010〕25号)5、典型案例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8日法释〔200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0日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法释〔2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4月12日法释〔200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年4月12日法释〔200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4月25日法释〔200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2008年8月7日法释〔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10年12 月29日法释〔2010〕20号)3、司法业务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2003年9月9日法函〔2003〕46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2月3日〔2003〕民二他字第64号)4、意见、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12日法发〔2009〕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4日法发〔2009〕52号)5、典型案例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法释〔20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月9日法释〔2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6月18日法释〔200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05年1月25日法释〔20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2005年4月29日法释〔200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法释〔200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9月21日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2月31日法释〔2011〕1号)3、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1994年10月11日法经〔1994〕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1997年8月22日法函〔1997〕98号)4、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2009年5月26日法发〔2009〕35号)5、典型案例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7.08•【文号】法[2002]139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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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答复
(2014年12月12日)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如果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三种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
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11.07
•【文号】法函[2002]87号
•【施行日期】2002.11.0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法函[2002]87号)
海关总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号《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追究。

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权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矛盾。

在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民事调解书[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在对有关事实无争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有关行为的责任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

该民事调解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该生效司法文书。

如涉及对该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的理解问题,应当由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向出具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进行了解或请求该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公文错漏

公文错漏
2.“函呈”不分而错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不用函而
错用“请示”或“报告”; 二是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不用函而滥用“请
示”和“报告”; 三是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不用报告而误用“函”; 四是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不用请示而误用“函”。
3.“函发”不分而错用。主要表现在通知和函不分而错用上: 一是某些单位出于自己业务工作需要,把本属于商洽性的函错用成“通 知”;二是上级机关把向下级机关发的指示性或事项性通知错用成“函”。 另外,也有的该用“函”却错成了“通报”。 如《××市财政局关于……情况的通报》(主送各区、县人民政府……), 用“通报”行文违反行文关系,可修改为《××市财政局关于通报……情况 的函》。(“函”为文种,“通报”为事由中的动词,和“文种并用”不 同。)
9.批复决定不分而错用。
主要反映在安全、交通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对事 故和违纪人员处理时的不规范行文。规范行文应是上级针 对下级的请示予以批复,或针对下级的处理意见作出处分 决定;而改变下级向上级报“处理意见”或“处分决定”, 上级据此给下级“批复”的错误做法。
10.通报决定不分而错用。主要指用于奖励时两文种错用的情况。 如《×××关于授予×××等同志……标兵称号的通报》, “通报”宜改为“决定”; 《×××关于表彰×××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决定》, “决定”宜改为“通报”。
1.“呈发”不分而错用。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将应该呈报上级的公文错用了“通知”、“决定”等下行
文文种,或者将“通知”“决定”等下行文主送给了上级机关, 结果闹出了下级给上级发通知和作决定的笑话;
二是将应该下发所属单位公文错用“报告”、“请示”文种, 或将“报告”、“请示”类上行文主送给了下属单位,结果闹出 了上级向下级“报告”、“请示”的笑话。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复函1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xx〕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xx(男方)与傅xx于xx年10月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婚生子陈xx(当年七岁)判归傅xx抚养,由陈xx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

现因傅xx变更了陈xx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

傅xx在离婚后,未征得陈xx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xx的姓名改为傅xx,这种做法是不当的。

现在陈xx既不同意给陈xx更改姓名,应说服傅xx恢复儿子原来姓名。

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

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

如陈xx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2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xx]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xx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3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xx]粤高法立请字第7号关于xx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xx工程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合约一经双方签署即时生效,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修改。

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发生争议,或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法定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该仲裁条款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点,所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的法律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公文格式混乱局面急需改变——兼议《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公文格式混乱局面急需改变——兼议《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公文格式混乱局面急需改变——兼议《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固标准化科学管理面刍垂,,,1r了改变兼议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刘文森(福建省委办公厅)摘要:本文例举许多例子来说明自2001年初信函式格式"启用以来,造成我国公文格式混乱局面,产生了使用同一公文文种出现两种不同公文格式不统一的矛盾,分析了原因,在探讨治理公文格式混乱局面时,提出了修订公文格式国家标准的对策建议.关键词:信函式格式公文格式不统一原因分析修订"国标"对策建议Abstract:Bysettinganumberofexamples.『sthesisillustratestheconfusionofdocumentaryformscausedbythe正-E7_rER FORMATwhichhasbeeninusesincethebeginningofyear2001.h『c,Ileadstoplentyofcontradictorycasesthattwodifferentdoc- umentaryformsareemployedwhileoneofficialdocumenttypeisapplie~Therootcausesofth econfusionareanalyzedinthispa—per,thesolutionssearched,andsuggestionsmadethatnationalstandardofdocumentaryform besetup.Keywords:letterformat,confusionofdocumentaryforms,causesanalys~,thesettingupofna tionalstandard,countermeasureandSuggestion1999年12月27日发布了国家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下简称"新国标,,).该标准是对《国家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88)标准修订的产物,新国标中增加了三项公文的特定格式,即"信函式格式","命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信函式格式"自200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出现的问题作一探讨.1信函式格式的使用使公文格式不统一1.1形成便函,函,信函三种格式并存局面"函"是不相隶属机关,平行机关之间相互联系工作,商洽有关问题,处理事务的一种文字工具,在我国被各级各类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广泛使用.据《辞源》(商务印书馆,1979年修订本)记载,"函"指称书信始于汉代,(仨国志?魏书?刘晔传》记载:"(曹操)每有疑事,辄以函问晔,至一夜数十至耳."不过那时的函主要用于私务.用于公务的函,其前身是封建社会官署衙门之间,平级官员之间相互往来的平行公文, 如"关","刺","移","解","碟","咨"等.1912年11月6日北洋军阀政府颁发的《公文程式条例》中规定: "行政各官署无隶属关系者之往复文书,以公函行之."1957年国务院秘书厅的《关于公文名称和体式问题的几点意见》出台后,"公函"改称"函".自此"函"被列为正式文种,并开始在我国被广泛使用.新中国成立后,将"函"列为常用或主要文种.20世纪80年代末起,国内选用"函"文种行文时基本上采用便函和函两种形式;但自新国标出台后,用"函"文种行文时,出现了三种格式并存的局面.一是"便函"形式.长期以来,在我国各级各类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方便起见,在介绍,商洽,询问,催办等有关事宜时,往往用一种与书信大体相同的"便函''行文.这类便函格式上只有版头和主体两部分,缺版记部分;两大部分中公文格式的要素往往不完整,而且格式要素标识随意性很大,如:公文印制时使用版头标印有机关全称或简称下有一条红色反线的便笺纸,无发文字号,大多无公文标题,有的虽有公文标题,标题直接为"公函","邀请函","拜访函","约稿函","征求意见函"等等.二是"红头文件"形式,即选用"函"这一公文文种行文时,以正式红头文件格式标印.自1996年5月3 日《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1989年3月1目《国家机关公文格式》(GB 9704—1988)标准试行后,我国各级党政机关按照统一,规范的要求,普遍采用公文格式标准中规定的公文格式要素来印制公文.每件公文中格式的三大部分(版头,主体,版记)较完整,各要素较齐全,如党的机关公文使用"函"这个法定文种行文时,版头一般都标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括号内标注"函"字,如"XXXX××(函)";发文字号三要素之一机关代码中都标识"函"字,如"×委函","×委办函","×政函","X政办函"等.唯一区别的是印制此类公文时,行政机关的公文版头统一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就全国而言,使用"函"文种行文时,公文格式逐步朝着统一,规范的方向迈进.三是"信函式格式"的形式.1999年底,修订发布了新国标,新国标第11条第1款信函式格式中规定: 发文机关名称上边缘距上页边的距离为30mm,推荐用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发文机关全称下4mm处为一条武文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20mm 处为一条文武线(上细下粗),两条线长均为170mm.每行居中排28个字.首页不显示页码.发文机关名称及双线均印红色.发文字号置于武文线下1行版心右边缘顶格标识.发文字号下空1行标识公文标题.如需标识秘密等级或紧急程度,可置于武文线下l行版心左边缘顶格标识.2000年1月1日起,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大量的公文使用此格式标印,有的党政机关也参照此格式标印公文.自此,国内出现了便函,函,信函三种不同公文格式的版本,原已趋向统一,规范的局面被打破.1.2产生的矛盾与问题1.2.1"文件格式"与"信函式格式"的差异一是公文格式要素上的差异.表现在构成要素上的不完整性,如:前者的公文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文件"二字组成,后者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没有"文件"二字;前者版记部分标注印发机关名称及印发日期,后者版记部分不标识印发机关名称及印发日期.二是版式不同.公文页边与版心尺寸大小不一.前者的上白边为37mm,后者缩小为30mm; 前者在发文机关标识下标印一条156mm的红色反线, 后者在发文机关全称下4mm处及在距下页边20mm处分别标印上下两条长度为170mm的武文,文武线.三是格式要素标识的位置不~,如:通常行政机关印发标准化科学管理—面蔺蠢露一固的下行文,平行文,发文字号标识在发文机关标识的下方居中位置;印发的上行文,发文字号标注在红色反线的左上方位置,秘密等级,缓急时限依次标注在公文首页发文机关标识的右上角:而信函式格式的发文字号标注在上一条武文线右下方位置,秘密等级,缓急时限则依次标注在上~条武文线的左下方位置.1.2.2使用同一文种印制公文时出现红头文件格式与信函式格式两种不同的公文格式的矛盾众所周知,列入《条例》中的公文主要种类共有l4种,列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公文主要种类共有13种.两个法规合计共有18种公文种类,其中可在新闻媒体,网页公布和在社会公共场所张贴的公文文种有"公报","公告", "通告"和"会议纪要"及"命令(令)"这5种公文种类外,选用其他12种公文种类(决定,决议,请示,报告,批复,通知,通报,意见,议案,条例,规定,指示)行文时,都按正式的"红头文件,,格式标印.而自2000年1月1日,信函式格式出现后,打破了这一格局,加剧了公文格式的混乱现象,出现了许许多多问题.一是导致了"通知"与"函"不分,"请示"与"函"不分,"批复"与"函"不分,"意见"与"函"不分,"通报"与"函',不分,"报告'与"函'不分,"议案"与"函',不分等,同时也出现了"函代请示","函代批复","函代通知", "函代意见"等的现象.二是出现大量使用同一文种而用两种不同公文格式印制公文的情况.全国各级行政机关行文的实际情况显见这一现象.例如:《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要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09)75号),《关于2009年5月份税收收入情况的通报》(闽政税函(2009)139号),《关于对需调整有关地区省级人员出访计划的意见》(外外管函(2009)129号),《关于8月1日"摩的"司机集体上访情况的报告》,《关于支持和加强海峡西岸经济区文化建设的批复》(文港澳台函(2009]2322号),《关于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草案))的议案》(国函(2009)×号)皆用信函式格式来印制,甚至连任免令,嘉奖令亦用信函式格式印制,如:《关于晋升××同志海关副总监关衔的命令》(国函(2003)l16号), 《关于给×××同志记一等功的命令》(国函(2006)35 号);这种使用信函式格式来印制公文的做法还波及党的机关,例如:《关于表彰全国机要交通业务质量竞赛"十连冠"优胜单位的通报》(厅函(2008)18号),o标准化科学管理—面霭葡蓟而:一《关于接待香港惠安同乡总会海西参访团的请示》(闽委统联函(2009)52号)等.以上选择"通知","通报","意见","报告","批复","议案","命令","请示"文种行文时使用信函式格式印制的公文,与所谓"红头文件''格式印制的公文的版面,差别很大,形成鲜明的对比,使公文的严肃性,权威性大打折扣.2导致公文格式混乱局面的原因分析2000年初信函式格式启用以来,导致了公文格式更加混乱,不统一的局面.主要原因如下.2.1尚未给"函''一个准确的定位,认识上的误区所致《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政府各部门……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2001年1月1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号)对"函的形式"作出解释,即"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以"函的形式',j亍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应用指南》一书在解释"信函格式"时指出:"信函式公文格式是针对非普发性公文所采用的一种格式,主要用于答复,解释或说明某种具体事项……这种在眉首只标识发文机关名称而不标识'文件'二字的'信函式'公文,用于处理日常事务的平行文或下行文……"国务院公报2008 年第5号刊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精简会议文件改进会风文风的意见》中谈到控制文件规格时,要求"能以函的形式印发的,不以文件形式印发".纵观上述条文释义,不但对"函的形式"的确切含义没有明示,而且对特定格式的适用范围和具体使用等有关问题未作明确说明,导致了对"函"的形式的理解上产生分歧,产生出"信函"是不是"函",属不属于"红头文件"范畴;信函是不是正式行文,正式行文与非正式行文如何界定,若是非正式行文,它有无法定效力;具体事务,日常事务如何区分等许多问题和疑问.一是从行文规则来看,行文时不按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选用文种,而是按其内容的重要程度和是否普发来确定.二是从行文方向看,"函的形式"主要用于平行文,有时也用于处理一般具体,日常事务的下行文;而"文件格式',主要用于普发性的下行文以及上行文.三是从公文内容上看,以"函的形式"行文主要是用于非普发性行文,处理具体事项和日常事务的一般问题;而用"文件格式'行文涉及的都是法规性,政策性事项或者比较重要的事项.孰轻孰重如何区分,辨别. 四是从所用的文种看,"函"是现行党政机关一种常用的公文文种,信函"只是法定公文文种的一种载体.将"函',这个在《条例》,《办法》中列入常用或主要的文种游离于法定文种之外,成为非正式公文.正式公文与非正式公文凭什么界定.五是从使用范围看,用信函式格式行文在各级行政机关和部门党的机关较为普遍,信函式格式区别于文件格式,那么信函是否属"红头文件"范畴.2.2以公文的发文字号中的"发文机关代字"来界定公文格式所致分析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格式细则,不难看出,是以"发文机关代字"来区分公文格式要素的,如:"×发","×办发"的公文格式是按照"国标"中第5~9条规定的公文格式的要素标识的,而发文字号为"×函","×办函"的,则是按"国标"中第11条第1款"信函式格式"这一特定的公文格式来标识公文格式要素的.这种划分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合理,都值得商榷.3治理公文格式混乱局面的对策建议全国三大机关(党,政,军)或是七大系统(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的公文格式,主要有以下7种类型.一是《条例》,《办法》等规定的公文格式.众所周知,发文机关标识(或称版头)套红标印这是"红头文件"的标志.《条例》,《办法》中规定的公文版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另一种是党的机关公文也可由发文机关全称加括弧标注文种组成.二是"民用标准"(指新国标)与"军用标准"(指《军队机关公文格式》GJB5100--2005)中共增加的5种特定公文格式,即:"民用标准"中的"信函式格式", "命令(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和"军用标准"中的"印发,转发和批转的公文","代拟稿","会议纪要"3种特定公文格式.三是简报式公文格式.如:党的机关印发的"×办通报",国家行政机关印发的"内部情况通报",纪委部门印发的''××××通报".这些亦属"红头文件"范畴. 四是在新闻媒体上,互联网上发布或在社会上公共场所使用特殊纸张印制张贴的公文,如"公报","公告","通告".五是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格式.六是建国以来在我国社会广泛使用的便函格式.七是分别用4种不同颜色标印的所谓"红头文件","绿头文件","白头文件","黑头文件",即: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发文机关标识用红色大字居中套印的"红头文件",包括用红色大字套印的"密码电报"报头(电报属文件范畴);2009年1月1曰启用的用绿色大字套印的"内部明电',报头的"绿头文件";还有各级党政机关频繁印发的"白头文件",以及各级各类机关擅自印发或复制的"黑头文件".以上仅从公文的版头或首页版面来看,公文格式的混乱现象就不言而喻.这五花八门的各类公文格式,使"红头文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严峻挑战, 实有治理整顿之必要.一是要统一.全国各级机关尤其是上级机关要根植一体化理念,要有与时俱进精神,强化统一性意识,不能对全国公文格式多样性视而不见,抱无所谓的态度.要充分认识公文格式的不统一已严重影响了我国各级各类机关制发的"红头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损害了机关的形象.特别要处理好特殊性与统一性的关系.笔者认为,必须在国标修订中作出正确的抉择.一是目前的"民用标准"与"军用标准"并存实不可取,再也不能强调其他机关的特殊性又出现其他国标了,若政出多门,必然混乱局面依旧.二是各类机关制定了《条例》,《办法》,《规定》中关于公文格式的要素必须统一服从'国标",不能从某个机关局部需要来考虑问题,应该有全国一盘棋的意识.三是作为国标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尤其是公文格式国家标准.以往的《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名称都不合适,前者局限在机关,后者更局限在行政机关.国标的名称应为《国家公文格式》为宜,它能涵盖全国范围,即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同时,鉴于目前全国各类机关电报格式也不统一的现状,笔者认为,亦很有必要制定出台电报格式国家标准.二是要规范.公文格式规范须靠国标来约束.首先,国标要严谨规范,对公文格式的每一要素,每一要素的标识位置,每一要素的字体字号等都要作出规范的定义和解释,如:对用少数民族语言印刷公文的排印格式作出具体规定说明(据了解,目前新疆,西藏,内蒙古等地印制此类公文时,排印体式有所不同);又如:对标准化科学管理—嚆孺露_芝爵固在新闻媒体或互联网上刊登或在社会上张贴的"公报","公告","通报"的公文格式作出具体规定说明;再如:对简报式,会议纪要式的公文格式各要素作出具体规定说明;同时对使用命令(令)这一文种制发的公文格式要素作出规定说明(据了解,目前在标印此类公文时,行政机关与军队机关标印的格式也有不少差别), 等等.若国标不规范,表述不严谨,准确,将无所适从, 难免为印制公文格式不规范留下空问,甚至将其视为不规范标印公文格式要素,公文格式混乱的理由.三是要权威.公文格式是外在形式结构的组织与安排,是显示公文权威性和严肃性的重要标志.因此, 修订颁发的公文格式国标要有权威.权威必须建立在制定的国标是合理和科学的基础之上.一是修订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必须遵循统一,规范的原则.二是加强调研.修订国标时不能闭门造车,要加强在全国范围内的调研工作,不但要考虑上级机关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需求,更要通盘考虑省,市,县基层各级各类机关以及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着手修订;三是广泛听证,集思广益."国标',这一规范性,专业性较强的文件在修订稿出来后, 要进行广泛听证,甚至可以公开征求意见,通过报纸, 网络等新闻媒体等公开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广大文秘工作者的意见;亦可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上下级机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和公文学界,秘书学界,专家学者的意见,集思广益,使之符合我国国情,产生出一个既合理科学又便于操作的统一规范的国家公文格式标准.四是要带头.1989年,2000年两次国标出台后实施都出现局部性,打折扣的现象.应吸取以往的教训, 国家职能部门制定的国标,一旦大家认同,就必须严格执行,按之操作,不能使之成为一纸空文.尤其是上述的三大机关或七大系统,要率先垂范,带头践行,推行国标,执行国标.上下互动,上下监督.只有这样,一个统一规范的公文格式的可喜局面必将在全国形成.作者简介刘文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文电审办处处长.长期从事公文处理工作.近年来撰写的《公文格式亟须标准化》,《我对"公文处理一体化"问题的思考》,《以"关键词'取代'主题词,I检索公文信息之我见》,《关于使用"意见'种的几点意,等论文,分别被俑书工作》,《中国标准化》,《福建档案》,崭哥建党史研究》等杂志刊用.o。

最高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最高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2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

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的公告)。

2、该《通知》第2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法[2004]2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12.29
【实施日期】2004.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法[2004]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月1日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各地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建立了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新格局,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涉外商事法官素质,为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面临的挑战作出了较大贡献。

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涉外商事案件流失,培育并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不断提高涉外商事审判能力,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 1。

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庭关于行政诉讼方面的若干答复汇集

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庭关于行政诉讼方面的若干答复汇集

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庭关于行政诉讼方面的若干答复汇集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了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合并审理问题的答复》[93]行他16号1993年7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函(1993)4号《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此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法函[1993]16号1993年3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法行其[1991]017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这一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5号1994年1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3)行疑字第3号《关于刘淑华不服公路费征稽行政处罚一案如何参照规章问题的请示》收悉。

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

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

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案情简介】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透支信用卡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6万余元(截止2011年5月1日),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并对未退赔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

判决已生效。

2011年10月,被害人某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偿还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7万余元(截止2011年10月1日),同时将刑事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难点】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案件承办过程】本案经判决一审终审。

【承办结果】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回放: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透支信用卡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6万余元(截止2011年5月1日),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并对未退赔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

判决已生效。

2011年10月,被害人某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偿还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7万余元(截止2011年10月1日),同时将刑事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是否受理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理由是:(1)从法律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2)从程序上看,该民事案件有连带责任人,如果不受理民事案件,对连带责任人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也无法确认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项审查亦是刑事案件所不能进行的,受理民事案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符合民法公平原则;(3)从刑事判决内容来看,法院做出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判决,仅表明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而非一种具体刑罚,也非对当事人权益的具体裁判,该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文整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19901001 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20100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11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200906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8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612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通知20051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100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08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07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与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20041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诉讼证据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0409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07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0720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200405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04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台湾地区居民能否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040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0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20040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样式》的通知20040216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塔式起重机的监督管理权限如何选择适用行政规章的请示》的答复20040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20031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20031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20030922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09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问题的答复200308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081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的答复20030429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20030429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计量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应否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20030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如何掌握的复函20021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0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0208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2053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200205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国法函[2002]145号精神办理有关金融行政案件的通知200202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12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2001112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1011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0814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07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07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0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20010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02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122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严格执行行政审判工作请示制度的通知20001214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2000121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时就有关实体问题能否进行审查的答复200011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2000110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港务监督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1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0009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30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规范申请延长行政案件审限报告的通知20000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012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行政机关违法扣押当事人财产后又主动解除扣押的行为能否视为确认的请示》的答复200001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胡家兴与胡家华土地权属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199911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1124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与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1999111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应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答复19991021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1999101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遵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请示》的答复1999040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有关规定如何适用的复函1999021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拆迁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1999020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与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1999011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8120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人民防空部门出租人防设施,以洞养洞,是否收取土地出让金的答复1998111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需要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1998102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被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撤诉问题的答复1998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19980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081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如何确定权属问题的答复1998070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雇工引起草原火灾的,可否追究雇主的连带经济责任的答复199805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199805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802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7102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1997102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兴平市第二运输公司诉兴平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受理问题的答复19970829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7060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7060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的实施办法》中设定罚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问题的答复199704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100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中央直属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的答复意见1996092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与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08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08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沙德兰诉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6072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199605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5111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10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文件,应否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的批复1995091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何部门行使的答复199505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30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10916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108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答复200606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12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 o m m e r c i a l u s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展开全文2004年9月4日 [2004]行他字第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新行监字第27号请求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没收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作出规定。

附:关于哈尔滨鸿鹏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2003年11月27日 [2003]新行监字第27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查哈尔滨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诉一案时,碰到两个有关如何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经我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向贵院请示,现就有关案情全面汇报如下:一、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及申诉的主要理由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卫生厅给鸿鹏药品公司核发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2000年11月20日药监局根据鸿鹏药品公司的申请,批准其设立驻新疆办事处并明确批文“不得设立库房,不得从事药品现货交易”。

2000年12月13日药监局根据举报,对鸿鹏药品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5号设立的经营部(鸿鹏药品公司办事处在此租用的房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1000多批药品,并对该批药品实施了(异地)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001年1月15日药监局对该批药品制作了物品清单。

2001年2月12日鸿鹏药品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吴成宝在清单上签字,签字时物品清单上未列药品金额。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的通知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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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
【年(卷),期】2010(000)007
【摘要】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转发给你们,请从该文件发文之日起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1页(P47-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7
【相关文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J],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J], 无
3.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 [J],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 [J],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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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法规类别】调解
【发文字号】法函[2002]8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1.07
【实施日期】2002.1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法函[2002]87号)
海关总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号《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追究。

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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