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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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6.06.05

•【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施行日期】1996.06.0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

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垃圾分类与收集:要求市民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等分类投放,并设置相应的收集点和设备,确保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2. 垃圾处理与清运:规定垃圾的定期清运和处理方式,包括建立垃圾转运站、焚烧厂、填埋场等设施,确保垃圾得到科学处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3. 公共区域清洁:规定对公共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进行定期清洁和维护,包括清扫、洒水、除草、修剪等工作,保持公共区域的整洁和美观。

4. 街头垃圾桶设置与管理:规定街头垃圾桶的设置标准和管理措施,确保街道上有足够的垃圾桶供市民使用,并定期清空和清洁。

5. 建筑物外立面和道路清洁:要求建筑物业主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洁和维护,包括清除广告牌、悬挂花盆等杂物;对道路进行清扫、冲洗,确保整个城市的干净和整洁。

6. 绿化和景观管理:规定绿化带、园林景区、公园等绿化环境的管理要求,包括种植、修剪、浇水等工作,以及对景观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7. 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合理处理建筑垃圾,减少对环境的影

响,包括建立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建筑垃圾转运站等设施。

8. 环境监测和投诉处理:建立环境监测系统,定期对城市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以及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市民的环境卫生问题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标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赋予城市新的面貌与责任

引言: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保证城市生活质量和居民健康的重要保障。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改善城市环境,各地相继颁布了相应的城市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本文将对这些条例进行深入探讨,旨在理解其内涵、目标和对城市面貌的影响,并分享一些观点和理解。

第一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内涵解读

1.1 定义和范围:解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含义及管理范围,并对其中的关键概念进行解析。

1.2 管理原则:探讨条例中所体现的管理原则,如改善城市面貌、保护环境、提升居民幸福感等。

1.3 法律责任和执法机构:介绍相关条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机构,以确保管理执行的落地和有效性。

第二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目标与影响

2.1 美化城市面貌:讨论条例的目标之一是通过各项规范,提升城市的美观度和整体形象,为市民提供宜居环境。

2.2 促进环境保护:探究条例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措施和规定,如垃

圾分类、废弃物处理等,以减轻环境负担。

2.3 提高健康水平:分析条例如何通过要求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卫生设施的改善等,提高城市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章:条例执行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3.1 执法难题:列举条例执行中可能遇到的执法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3.2 规范宣传和教育:强调宣传和教育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要性,并提供加强宣传和教育的建议。

3.3 政策拓展和创新:探讨条例实施中存在的政策缺陷,并提出未来拓展和创新的方向。

总结:

通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深入解读和探讨,我们更清晰地认识到这些条例在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中的重要性。它们不仅为城市赋予了全新的面貌,也增强了居民对城市管理的参与感和满意度。然而,条例的执行仍面临挑战,需要加强执法、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并不断拓展和创新管理政策。通过持续努力,我们相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将为城市的繁荣和居民的幸福作出更大的贡献。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一个城市的外貌,保护它是非常重要的。下文是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23

•【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施行日期】2020.01.2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

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

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

(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

(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

(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的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正文: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是指对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措施。其目的是改善城市的环境质量,增强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城市市容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规范管理。城市市容管理要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建设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保证城市的整体风貌和建筑物的安全性。对于违规建设和不合法使用的建筑物,要进行处罚和强制拆除。

二、城市街道和公共空间的管理。城市街道和公共空间是城市市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保持其整洁、有序和美观。具体管理措施包括定期进行清扫、维修和绿化,禁止乱搭设广告牌和乱涂乱画,禁止占用和破坏公共空间等。

三、垃圾和污水的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对垃圾和污水进行分类、收集、处理和回收利用。要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并提供相应的垃圾分类设施,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同时,加强城市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污水得到合理处理,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四、市容秩序管理。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是指对市容环境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整顿。比如,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乱涂乱画等行为,禁止擅自堆放杂物和占用道路等行

为。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拘留、责令整改等惩罚措施,以确保城市市容的整洁和有序。

五、创建优美环境和绿色生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加强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提倡绿色出行,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辆,减少机动车辆的使用。要加强公园、绿地和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更多的休闲和娱乐场所,增加市民的生活乐趣和幸福感。

六、强化管理力量和监督机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建立健全管理力量和监督机制,确保管理规定的有效执行。要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要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市民积极参与管理和监督。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正文: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区域内的

设施、设备、交通、道路、建筑物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坚持以

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倡导节约、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市民素质,不断改善城市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

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保障城市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市容环境设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合理、完善的市容环境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广场、健身设施、休闲娱乐设施、垃圾分类设施、公用厕所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定期维护和更新换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作和使用。

第七条市容环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设施的质量保证和维护责任。

第八条市容环境设施的使用应当遵守用户使用规定,并

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不得损坏、污染、占用或私改。

第三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有序管理和

规划,制定城市交通应急预案,依法保证市民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条行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信号和标志,妥善保管交通工具,保持良好出行秩序。

第十一条行人不得在道路中心线、非机动车道、机动车

道内横穿道路,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提示行动。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2.06.28

•【文号】国务院令第101号

•【施行日期】1992.08.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

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内容概述: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

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2.12.11

•【文号】

•【施行日期】1983.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

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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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内容概述: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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