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金融合同纠纷-word范文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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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纠纷

金融合同纠纷,下面就是法院如何裁判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欢迎大家

阅读借鉴!

法院如何裁判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按照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对委托理财的定义,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

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

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律海扬帆法律小编将金融委托理财法院裁判规则梳理如下,以飨读者。

一、机构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

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委托管理协议算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

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

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

但是,在本案中,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

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无效部分。

换言之,该项保底条款的无效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民二终字第1号

二、网上理财的,委托理财的账户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院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1X)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认为,合

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人委托理财账户并将

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为无锡市南长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件来源

上海天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最高法再审案

三、证券委托理财中,受托人开立证券账户并向委托方返还固定收益的属

于借款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

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证券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开立证券账户后由受托人控制,受托人返还固定收益的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不具有委托资产管理经营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接受他人委托,与他人订立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首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的专项业务范围,目前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从事这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其余机构尚未获准从事这类业务,若擅自经营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其次,证券投资属于风险投资,该投资的风险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但本案所涉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受托方承诺了10%的固定收益率,这种约定明显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缔约原则,若肯定这种做法,将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

因此,尽管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该协议的约定有损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X]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诉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六、委托个人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认定个人委托理财类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应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如合同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

裁判内容: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利民与被上诉人方丽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第52条的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就不应认定无效。

第二,《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

其一,凡商业活动均有一定风险,受托人陈利民既然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与委托人方丽琴约定了保底条款,必然在事前已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决定承担。

作出这一决定,是建立在陈利民对自身代理理财能力的自信与高风险与高回报并存的思想认识基础之上的。

其二,受托人陈利民在未投入任何资金、证券的情况下,借委托人方丽琴的资金、证券进行经营并希望盈利,属典型的“借鸡生蛋”行为,即如果受托人陈利民经营有方,将会在没有任何资金、证券投入的情况下获取一定数额甚至是高额回报。

按照市场运行规则,利之所在,责之所归,受托人陈利民有享受高收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高风险的相应义务,市场的这种游戏规则,并无对任何一方不公平。

故,这种保底条款约定也没有违背商务活动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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