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参与保险的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为标准,可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
任意保险,也称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的制度;与之相对应,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则是一国政府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某种保险的制度。
强制保险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发挥必要的作用和给予一定的支持。
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只是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世界各国为使其肩负及时、合理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进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的使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从而在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具有鲜明公共政策属性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保险产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从而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与通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区别。
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因此,费率杠杆的充分利用,加强了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预防交通事故、减少事故发生频率大有裨益。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自2006年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
一、《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条例》的出台是我国保险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同时也使肇事者的经济责任得到减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驾驶员数量以及道路交通流量大幅增加,人们正步入汽车化时代。
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也持续攀升。
由于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导致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不断发生,特别是一些群死群伤的恶性重大交通事故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有的甚至影响到当地的社会稳定。
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和保障体系,以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重大举措。
这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体现。
《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政府借鉴其他国家管理、处理交通事故的成功经验,用市场的手段、保险的办法管理道路交通、化解社会矛盾的重大举措,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充分发挥了保险管理社会的作用。
车祸的发生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要化解社会矛盾与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社会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进行事先防范,让保险公司介入,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以分散风险。
可见,《条例》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履行了政府职责,为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条例》名称演变的过程《条例》虽然在名称中取消了“第三者”,但内容依然以“第三者”为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1⽇正式实施,其第四⼗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管理⼈⾃本条例施⾏之⽇起3个⽉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据此,⾃10⽉1⽇起,本市交管部门对违反交强险规定的机动车所有⼈、管理⼈将依法进⾏处罚。
⼀、商业三者险未到期的是否也必须在10⽉1⽇前投保交强险?答:在2006年7⽉1⽇前,已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三者险保单继续有效。
原商业三者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交强险。
⼆、驾驶⼈驾驶车辆上道路⾏驶须携带何种保险凭证?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北京市实施〈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五条及《交强险条例》第四⼗五条的规定,驾驶⼈驾驶2006年7⽉1⽇以后投保的机动车上道路⾏驶,必须在机动车前窗右上⾓粘贴交强险标志;摩托车要随车携带交强险标志。
2006年7⽉1⽇以前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商业第三者保险凭证。
标志(凭证)丢失的,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续。
三、如果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携带的保险凭证不合格,交管部门如何处罚?法律依据是什么?答:(⼀)如果驾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由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规定扣留车辆,责令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投保交强险,对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处交强险基础保费2倍的罚款后发还车辆;(⼆)对随车携带交强险标志但未按规定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的(摩托车除外),交管部门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五条第(⼋)项规定处200元罚款并记1分,并当场责令驾驶⼈粘贴标志后放⾏;(三)对未携带保险标志(凭证)的,由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规定扣留车辆,驾驶⼈须提供相应的保险标志(凭证)后,交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五条第(⼋)项的规定,对驾驶⼈处以200元罚款并记1分后发还机动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作者 : 来源 : 国务院时间:2006-03-01 字体: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 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介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介绍概述一、交强险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明确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具有强烈的社会性特征,尽管其本质是商业保险,但实属商业保险政策化的产物。
因为任何保险的产生,最初都是商业性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19世纪以来工业化产生的危险和维持社会安定、保护劳工经济生活条件的需要,国家将某些商业性保险,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过立法使之成为政策性保险。
(二)主要特征1、强制性(1)通过立法,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这主要体现在一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三条明确规定涉及到交强险问题,分别是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是国家出台了《条例》,就交强险的投保、赔偿以及监督管理给予专门的规定。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462号令(2)实施方式上的强制性一是体现在投保行为的强制性。
首先,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管是否自愿,都必须参加本保险(《条例》第二条)。
交强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辨析(一)(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辨析(一)[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在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如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请求权人的范围、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该条例施行后一年过渡期内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强制三者险,请求权,溯及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
该《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条例》的出台虽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研究和修改,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
一、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一大差别就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
而强制三者险保障对象却如《条例》第3条写明的那样,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两者保障对象的差别充分表明了强制三者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强制三者险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
因此,无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皆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强制三者险合同还是需要做相应变更的,因为这属于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根据《条例》第11条规定应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不主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
本书简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经过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汽车消费正从奢侈品变成为普通消费品,在提高效率、方便生活的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也给公众带来了痛苦和沉重的经济负担。
在这部行政法规出台前,虽然全国各地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等法律文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分散的制度以及执行标准上不尽统一,在切实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方面,依然感到力不从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时推出,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有利于增强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切实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条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制度,与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相比,确立了不少新的原则,如保险公司总体经营不亏不盈原则、强制承保、费率与驾驶违章记录挂钩、交通事故新的责任分担原则下的保险赔偿、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以及对受害人建立社会救助基金,等等,这些变化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了解这些变化对于每个人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书的作者都直接参与了条例制定的过程,他们在大量的调研材料基础上,系统整理了自己立法的心得与体会,汇集成册,供大家参考。
相信该书的出版,对于加深大家对制度的理解,一定会有所帮助。
目录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保 第三章 赔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第二部分 附录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记者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后记下载后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内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总则、投保、赔偿、罚则、附则5章47条,根据201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次修订了,下面是修订后的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最新交强险条例全文
最新交强险条例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等我国关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具体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等内容。
接下来,就请大家跟随小编一起看看这个条例的详细内容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简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简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者:解可来源:《学理论·下》2010年第06期摘要:我国现行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构成的,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体规定了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
因此,有必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简要评析,以检视我国现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利弊得失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条例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18-0143-0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又称为机动车责任法定保险。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为了保护交通事故潜在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适度的限制,以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大众利益。
我国现行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构成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只有寥寥几条,而且都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体规定了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
至此我国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正式形成。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详尽规定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制度、权利义务关系等主要内容,有必要对其进行简要评析,以检视我国现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利弊得失。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亮点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要求,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①一是突出“以人为本”。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新华社受权于28日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新华社受权于28日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答问《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条例》明确要求,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应当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条例》要求逐步实现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
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条例》还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该强制保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及保险公司负有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选择权,但对于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具有选择,投保人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自由选择一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
保障投保人的自由选择权,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保险人;另一方面,投保人自由选择权的存在对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展开良性竞争也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而市场竞争的存在则进一步保证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能够健康稳定地运行。
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客户,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产品本身以及相关的服务等方面展开全面的竞争,这对于保险公司自身和整个保险市场的发展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对保险公司而言,在取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资格以后,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在商业保险中,通常投保人愿意购买某一保险产品,填写了投保单,并将其送交或者通过保险代理人送交保险公司,就构成了保险合同中的“要约”。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鹟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4658743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交强险条例解释
交强险条例解释交强险条例解释:第⼀条【交强险条例⽴法宗旨】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法⽬的与⽴法依据的规定。
⼀、⽴法⽬的就世界范围内⽽⾔,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事故受害⼈的⼈⾝、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在使⽤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的个体正义,⼜关乎整体……交强险条例解释:第⼆条【交强险适⽤范围】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投保范围以及适⽤范围的规定。
⼀、投保⼈和投保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明确了机动车所有⼈和管理⼈的强制投保义务。
保险法……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条【交强险定义】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的⼈⾝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责任保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负补偿责任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般⽽⾔,……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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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新华社受权于28日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条例》明确要求,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应当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条例》要求逐步实现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
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条例》还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该强制保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根据《条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条例》分为总则、投保、赔偿、罚则和附则共五章四十六条,自2006年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
(完)此次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特点如下: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强制三者险,它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险种。
它的“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仅要求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而且具有经营强制三者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不得随意解除强制三者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人为本强制三者险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
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条例还规定,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将进行提前垫付,随后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此外,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该强制保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奖优罚劣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员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规定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强制三者险在实行统一费率的同时,采取费率与车主的驾驶记录直接挂钩的方式体现“奖优罚劣”。
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
以后年份以此类推直至降至最低标准。
相反,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条例》还要求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
社会效益优先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且机动车交通事故保监会将定期予以核查,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但调整保险费率幅度较大的,也应当进行听证。
商业化运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进行审批,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以上内容综合《京华时报》《新京报》)关于保险公司1、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条例规定,“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给被保险人,也可以给受害人,但是,只要接到交管部门“先行垫付”通知,核对后,保险公司必须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否则,一旦造成严重后果,保险公司将面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最严厉处罚。
2、赔偿金10日内必须到位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程序为:肇事———被保险人、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立即告知具体赔偿程序———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到位。
如超过了10日期限,保险公司的罚款额度最高将达30万元。
3、涉七种行为可能吊销执照条例规定,只要涉及下列七种行为,轻则处5万元———30万元罚款;重则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未执行规定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关于行人1、保险金不够救助基金垫底为防止出现保险金尚不足缴纳抢救费、肇事逃逸等意外情况,条例规定,国家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即救助基金),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管理机构一接到交管部门通知,经核对应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主要针对三种意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均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之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按照规定,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四条渠道:按一定比例提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
2、获赔根据四级责任限额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共分“四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3、保险纠纷可提起仲裁诉讼条例将由本年7月1日起执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如果对赔偿事项引发争议,共有两种解决渠道: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驾驶员1、零过错享受最低“保费”《条例》规定,驾驶员违法行为记录、肇事比率将与保费直接挂钩,以一年为期限,一年内无违法记录,次年保险费率将降低。
只要驾驶员始终保持违法行为“零”记录,保险费率将逐年降低,直至降至最低标准。
反之,驾驶员保险费率将逐年提高。
如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费率幅度不以肇事次数为基准。
2、不贴保险标志交管可扣车《条例》规定,今后,驾驶员须将保险标志贴在车上,否则,交管部门将直接扣车,并处警告或20元-200元罚款。
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或张冠李戴套用其他车辆保险标志,处罚标准将在此基础上,罚款标准将提至2000元。
此外,驾驶员如未投保,交管部门除直接扣车外,还将处以最低保费2倍罚款。
3、未如实告知有五日豁免期《条例》规定,假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前,保险公司需书面通知投保人,并等候五天。
如五日内,投保人如实告知了重要事项,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4、投保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条例》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条例》规定,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5、醉驾及无照驾驶面临追偿《条例》规定,无照驾驶或醉驾,一旦肇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此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6、临近报废车可上短期保险条例制定了短期保险险种,三种车辆: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北京交管局回应违法行为挂钩保费已推行两年针对条例中“保险费率与违法行为直接挂钩”条款。
北京市交管局相关负责人27日晚表示,该规定是最好的“激励”措施,有助于培养驾驶员的遵章意识。
据介绍,2004年5月,北京市交管局已与部分保险公司签定了协议,商定双方联手建立“驾驶员行为记录”互动平台。
交管局定期将驾驶员的违法记录抄报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其违法记录,上浮或下调保险费率,以达到“多违法高费率”的效果。
据了解,互动平台启动后,确实对驾驶员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由于国家第三者强制保险一直处于呼之欲出状态,北京脱逃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驾驶员大有人在,因此,互动平台并没有起到预期的“奖优罚劣”的处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