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十五章~第十七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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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论-合同概述)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论-合同概述)

第二十五章合同概述25.1 复习笔记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合同的概念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1)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3.合同的要素(1)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3)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与债1.债的概念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债的特点(1)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①主体的特定性,指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

②债的相对性,指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而第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享有债权,亦不需要承担债务与责任。

(2)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

(3)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债具有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性、债的设定的任意性特点。

3.合同与债的区别(1)从总体上看,合同反映的是正常的、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非正常的、特殊的交换关系。

如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产生之债等,多不能为合同之债所概括。

(2)合同是债的一种形式,它不能概括债的全部内容。

合同上的请求权只是债的一种形式,债的关系较之于合同的关系而言更为抽象,债要包括合同关系。

三、合同关系1.合同关系的要素(1)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应依据法律和合同负有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权-不当得利之债)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权-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十章不当得利之债30.1 复习笔记一、不当得利制度概述1.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2)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

它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①不当得利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a.财产的积极增加,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

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

b.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

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

②获得利益的方法。

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2)他方受到损失。

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又包括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即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

(4)没有合法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

民法笔记 王利民

民法笔记 王利民

第一编绪论第一章民法概述引言:民法是什么?民法要解决什么问题?民法就是要回答一个问题:在平等的人与人之间,我有什么权利?别人应该给我怎样的尊重我才能存在、良好生存?它不涉及普通的人与国家的关系,也意味者包括平等、普通的人之间的一切关系。

但普通人之间的关系无非是财产、人身关系。

即对财富的尊重和身体的尊重,人才能存在、良好发展。

一.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含义:1.作为部门法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

作为法学学科的民法:即民法学,是指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2.实质民法:是指一切调整民事性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和。

甚至宪法中亦有之。

形式民法:指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民法”命名的法律文件。

如果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一国可以没有形式民法,但不可能没有实质民法。

近代之前以及当今的英美都没有形式民法,但都有实质民法。

以民法命名的文件是欧陆资产阶级革命的伟大成果——专门确立了人的权利体系。

3.广义民法:此意义上的民法包括一切民事关系的法律:所有权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商事关系等。

狭义民法:只包括部分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即不包括商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

民商分立:法、德、日等。

民商合一:瑞士、意大利等。

(二)民法的语源:大陆法系的民法起源于古罗马民法。

the civil law ——市民法——与万民法相对应。

212年卡拉卡拉皇帝(王利明认为是查士丁尼皇帝)把罗马市赋予所有罗马公民,至此市民法与万民法合一。

汉语“民法”一词源自日本,日本则源自古罗马、法国、德国对“市民法”的翻译。

为什么日本人翻译为“民法”而并不翻译为“市民法”?古罗马是城邦国家,国要居住在城市,即国民等于市民。

在农业化的中国、日本,情况并非如此。

为什么古罗马的民法异常发达以致成为当今大陆法系民法的祖先?不要以为凡是奴隶社会就是君主制!罗马在奴隶社会曾经长期实行制。

从前510年第七王塔克文被贵族驱逐,至前27年屋大维被尊为奥古斯都之前。

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二)【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二)【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二)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民事法律关系2.意思表示不真实3.除斥期间4.权利瑕疵担保5.缔约过失责任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30分)1.简述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2.简述物权法定主义。

3.简述滥用代理权。

三、法条评析(每题15分,共计15分)《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试评析这一法条。

四、论述题(每题25分,共计50分)1.试述民法的私法属性并评价“私法公法化”。

2.试述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五、案例分析(每题25分,共计25分)甲房地产公司(下称甲公司)与乙建筑公司(下称乙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承建一栋商品房。

合同签订后,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甲公司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银行贷款4000万元,乙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

乙公司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丙建筑公司施工。

丙公司施工时未对通行工地的道路设防护措施,行人陈某路过时,工人刘某不慎掉落手中的砖头,将陈某砸成重伤,花去医药费5000元。

甲公司在施工开始后即进行商品房预售。

梁某购买了3号楼501号房屋,预交了10万元房款,约定该笔款项作为定金。

但不久,甲公司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汪某,并在房屋竣工后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给了汪某。

汪某不知该房已经卖给梁某的事实。

请问:(1)对于陈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2)对于陈某的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依据是什么?(3)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为什么?(4)梁某在得知房屋卖给汪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5)如果甲公司不能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可对甲公司提出什么请求?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民事法律关系答: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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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自然人4.1 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1)普遍性与平等性。

(2)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学说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合伙)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合伙)

第五章合伙5.1 复习笔记一、合伙的概念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

(1)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合伙型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即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

(3)合伙企业,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1.合伙人的出资(1)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3)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2.合伙财产(1)合伙财产的构成合伙财产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含出资请求权),以及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的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

(2)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可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作出约定。

合伙人未在合伙合同中就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约定的:①合伙财产中的实物和货币,宜为共同共有;②合伙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宜为准共有;③以劳务、不作为出资的,出资人和合伙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3)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的共有财产形成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决定其取得盈余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以及合伙终止时分割财产的比例,进而形成一种随合伙经营状况会不断变动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4)合伙财产的转让①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移转和消灭)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移转和消灭)

第二十四章债的移转和消灭24.1 复习笔记一、债的移转1.债的移转的概念和特征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其特征有:(1)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①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的,为债权移转,又称为债权让与。

②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为债务移转,又称为债务承担。

③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

(2)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3)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4)债的移转保持债的同一性,不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

2.债的移转原因(1)法律行为。

债的移转可因双方的合意或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

(2)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的移转,称为债的法定移转。

(3)法院的裁决。

债也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移转,此种原因发生的债的移转称为裁判上的移转。

3.债权让与(1)债权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

①广义与狭义之分a.广义的债权让与,指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这种意义上的债权移转既包括因法律规定或裁判而发生的债权移转,也包括因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b.狭义的债权让与,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移转,而不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②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a.债权的全部让与,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权人。

b.债权的部分让与,指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与受让第三人共同成为债权人。

(2)债权让与的要件包括:①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②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③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即排除以下情形:a.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主要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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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人6.1 复习笔记一﹑法人制度概述1.法人的概念、沿革及特征(1)法人的概念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

(2)沿革《民法通则》设专章对法人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从而使我国法人制度初步建立。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行,法人制度更趋完善。

(3)法人的特征①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

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

②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③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

④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或创立人人格的明证。

2.法人的本质(1)法人拟制说,根据此学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家的特许才能成立。

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

(2)法人否认说,也就是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

包括耶林倡导的受益人主体说和赫尔德(Hoelder)以及宾德(Binder)主张的管理人主体说。

(3)法人实在说,该说认为,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

该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

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即采组织体说。

3.法人的分类(1)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以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①公法人,指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实现公共福利为目的,依据公法所设立、组织的法人。

②私法人,指追求私人目的,依据私法所设立的法人。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身权-人身权概述)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身权-人身权概述)

第三十二章人身权概述32.1 复习笔记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1.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定、取得、变更或者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特别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的前提。

2.人身权的特征(1)非财产性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不具有财产性,属于非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联系包括:①人身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的前提;②人身权可通过其客体的商业化使用转化为财产权;③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存在财产性补偿。

(2)不可转让性①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②存在例外,即某些人身权脱离民事主体本身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经济价值。

③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

(3)不可放弃性①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

②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4)法定性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

(5)绝对性和支配性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人身权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而无须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由此决定了人身权属于支配权。

二、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1)人身权制度保护和确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为人类的繁衍和延续提供了前提条件。

(2)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

(2)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

(4)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三、人身权的分类1.人格权(1)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其特征表现在: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③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保全和担保)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二十三章债的保全和担保23.1 复习笔记一、债的保全1.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的一般担保,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是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效力,亦即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

2.债权人的代位权(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①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以下含义:a.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b.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c.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②性质。

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区别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2)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①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须为已存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并且排除债务人享有的具有专属性的、不得让与的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不问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是否有过错,有无其他原因,是否经债权人催告等情况。

②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③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有保全权利的必要,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3)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和方式①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且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均享有代位权。

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即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依诉讼的方式为之。

王利明《民法学》笔记

王利明《民法学》笔记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共有)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共有)

第十七章共有17.1 复习笔记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其特征包括:(1)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

(3)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按份共有1.按份共有的概念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其法律特征是:(1)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

(2)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

(3)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

2.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①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②按份共有人有权按照约定管理其共有财产。

③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④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

⑤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⑥全体共有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

(2)按份共有人的义务共有人在依据份额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该义务主要是承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3.约定不明视为按份共有(1)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共同共有1.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其特征是:(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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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物)第⼋章物8.1 复习笔记⼀﹑物1.物的概念和特征(1)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体之外,占有⼀定空间,能够为⼈⼒所⽀配并且能满⾜⼈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2)物的特征①物须存在于⼈体之外。

物具有⾮⼈格性,但与⾝体分离的⽑发、⽛齿,属于物。

⼈死后的遗体也属于物。

②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他物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为⽆体物的权利。

③物能满⾜⼈的需要。

物能满⾜⼈的需要,即物必须对⼈有价值。

这种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

④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并⾮⼀切能满⾜⼈的需要的物都必然能成为民法中的物。

要成为民法中的物,除了须具有效⽤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⑤物必须能为⼈⽀配。

⑥物须独⽴成为⼀体。

指物应能独⽴地满⾜⼈们⽣产、⽣活的需要。

2.物的分类(1)动产和不动产①不动产,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②动产,指能在空间上移动⽽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③区分意义:a.物权变动的条件不同。

动产物权的变动,⼀般仅依交付即可⽣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经登记,不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b.得以设定的他物权类型不同。

他物权中的⽤益物权,仅能设定在不动产上。

c.法律适⽤及诉讼管辖不同。

就不动产发⽣的纠纷,依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且发⽣法院的专属管辖。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流通物①流通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由流转的物,⼤部分物为流通物。

②限制流通物,指在流转过程中受到法律和⾏政法规⼀定程度限制的物。

③禁⽌流通物,指法律或⾏政法规禁⽌⾃由流转的物。

④区分意义:a.合同标的物为流通物的,具备了合同的其他⽣效要件,合同即可⽣效;b.合同标的物为限制流通物的,除须具备合同的⼀般⽣效要件外,还应办理批准或登记⼿续,合同⽅可完全⽣效;c.合同标的物为禁⽌流通物的,合同⽆效。

(3)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①替代物,指在交易观念上认为并⾮独⼀⽆⼆的物,认为同样品质、种类的物可以相互替代。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权利)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权利)

第七章民事权利7.1 复习笔记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关于权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客观说,又称利益说。

该说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

(2)主观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

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3)法力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梅克尔提出,他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

“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4)框架概念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

本书认为可以提出一个有关权利的框架性概念。

即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1.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1)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2)财产权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等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这个定义包括三层含义:①知识产权的客体首先包括人的智力成果,有人称为精神的(智慧的)产出物。

②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或商业标志为独占的排他的利用,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过去将之归入财产权。

③权利人从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的。

知识产权中的一些主要类型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

注意: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有时有交叉情形,这是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十五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5.1 复习笔记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其特点有:(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区分的基础上,由业主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所组成的一种复合的权利。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

二、专有权1.专有权的概念专有部分所有权,简称为专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其特点在于:(1)专有部分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2)专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3)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2.专有权的客体专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专有部分要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

(2)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每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利用。

(3)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使被分割的各个部分在法律上形成为各个所有权的客体。

三、共有权1.共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在区分所有中,共有的类型比较复杂:(1)根据共有产生的原因,将共有分为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2)根据共有的客体是财产还是权利,将共有分为一般共有和准共有;(3)根据共有人的范围,将共有分为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共有、某一栋建筑物内全体业主的共有、特定单元或者特定几个业主的共有。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代理)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代理)

第十章代理10.1 复习笔记一、代理概述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一人以他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

以他人名义或自己名义为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

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又称本人。

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

2.代理制度的意义(1)委托代理制度属于私法自治的扩张。

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言,委托代理制度可以扩张当事人自由意思得以处断的社会事项的范围,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为民事主体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2)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制度属于私法自治的补充。

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制度可以补充其意思能力的欠缺,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了此类民事主体由于意思能力的欠缺可能带来的各种不便。

3.代理的特征(1)代理人以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4.代理关系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首先是本人,即被代理人;其次是代理人;最后是相对人,又称第三人。

(1)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可能存在监护关系、财产代管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等。

(2)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在直接代理中,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与代理行为相对应的诸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间接代理中,也可存在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相对应的诸种法律关系。

(3)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在直接代理中,因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通常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与代理行为相对应的诸种法律关系。

二、代理与类似制度比较1.代理与代表(1)关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由法人承受。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行为)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行为)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行为)1/44十万种考研考证电子书、题库视频学习平台第九章民事行为9.1复习笔记一﹑概述民事行为,属于表示行为的一种,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表示行为。

“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创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并无此概念,与此相当的是“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仅为民事行为的一种,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行为的重要性体现在:(1)民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民事主体实现个人自由的重要手段。

(2)民事行为是高度概括、抽象的法律概念,对应着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类型。

(3)民事行为对应着民法意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形成了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体现了民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4)民事行为是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的中介。

二﹑民事行为的分类1.单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区分标准: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

(1)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根据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其可以进一步区分为:2/44②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严格的单方民事行为。

此类单方民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生效。

(2)多方民事行为,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其包括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①双方民事行为,指需要两项内容互异但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行为。

②共同行为,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行为,即为共同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通常将共同行为也归为合同行为。

③决议,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多个民事主体通常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设立的机构。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占有)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20.1 复习笔记一﹑占有概述1.占有的含义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由此可见:(1)占有的主体是实施占有的人,自然人、法人均可,且不限于物的所有人。

(2)占有的客体是物,即不动产和动产。

(3)占有的内容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具体来说,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

2.占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占有与持有二者的区别是:①占有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持有仅是对事实状态的简单描述,不发生法律效力。

②占有依抽象状态可以形成双重占有,即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而持有只是一种实际控制状态,不存在双重状态。

③占有的客体为流通物,不包括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而持有的客体可以为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④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持有则不发生此类效力。

⑤占有依法定事实可以移转和继承,而持有则不能。

(2)占有与占有权、占有权能占有权就是以占有的事实为基础,因法律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保护而产生的效力,即只有占有事实才为占有权的原因。

这就决定了占有事实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占有权的得失。

占有不能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且与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有别。

占有人的占有权,并非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的事实和占有制度,占有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占有权也并不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

3.占有的功能(1)保护功能,指占有具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态不受第三人侵犯,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功能。

(2)公示功能,指占有具有的表彰本权的作用。

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权利移转效力,即动产物权的变动,自移转占有时发生效力;②权利推定效力,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享有该项权利;③善意取得效力,即尽管属于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仍然能够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之时起,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占有的分类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1)区分标准: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本权。

这是我国《物权法》认可的一种分类。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十七章 物权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十七章 物权法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七章物权法概述一、概念题公信原则[南开大学2012年研]相关试题: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南京理工2011年研]答: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经过变动后物上的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信原则的内容包括:(1)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2)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简答题物权公示原则。

[中山大学2016年研]相关试题: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暨南大学2019年研]答:公示原则是指对信赖令人推测物权存在的外观表象(即登记、占有等公示方法)的信赖人,即使在该外观表象并不伴随着实质权利而为空虚存在的情形下,也保护该信赖之原则。

(1)公示原则的意义①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②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

(2)公示的方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则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动产、不动产之外其他权利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例如,《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应当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论述题论物权法定原则。

[西南政法2020年研;中山大学2016年研]相关试题:(1)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简答题,中南财大2014年研](2)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利弊。

[简答题,华中农大2013年研](3)简述物权法定主义。

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一)【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一)【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一)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形成权2.法人清算3.一般人格权4.遗嘱继承与遗赠5.民事责任的竞合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30分)1.简述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异同。

2.简述意思表示的解释。

3.简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法条评析(每题15分,共计15分)《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请结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以上条文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合同之间关系的规定加以评析。

四、论述题(每题25分,共计50分)1.论述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

2.论述合同解释的原则。

五、案例分析(每题25分,共计25分)梁某与汽车经销公司2012年6月签订购车合同,并约定在梁某付清全款(50万元)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某汽车经销公司。

梁某擅自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向某银行抵押借款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梁某支付40万元(余款10万元未付)将客车拉回,并请陈某负责跟车经营;商定陈某按年终纯收入的3%提成,同时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梁某承担。

2013年8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

梁某将客车送往修理厂修理,需付费4万元。

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黄某酒后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由于梁某无钱付修理费,修理厂则拒绝交车。

2013年12月,因梁某借款到期未还,某银行申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梁某抵押的住房行使抵押权。

请问:(1)某银行能否对梁某住房行使抵押权?为什么?(2)某修理厂拒绝交车是否合法?为什么?(3)法院对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4)黄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5)梁某应否对李某的继承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什么?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形成权答: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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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5.1复习笔记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其特点有: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区分的基础上,由业主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所组成的一种复合的权利。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

二、专有权
1.专有权的概念
专有部分所有权,简称为专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其特点在于:
(1)专有部分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2)专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3)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2.专有权的客体
专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专有部分要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

(2)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每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利用。

(3)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使被分割的各个部分在法律上形成为各个所有权的客体。

三、共有权
1.共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在区分所有中,共有的类型比较复杂:
(1)根据共有产生的原因,将共有分为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
(2)根据共有的客体是财产还是权利,将共有分为一般共有和准共有;
(3)根据共有人的范围,将共有分为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共有、某一栋建筑物内全体业主的共有、特定单元或者特定几个业主的共有。

2.共有权的行使
(1)业主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并因此享有共同管理权。

但是,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2)涉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首先要由业主在管理规约或合同中明确规定。

如果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3.法定共有的范围
法定共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全体业主对于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

法定共有是附随于专有权的,一旦业主取得了房屋的专有权,同时也取得共有权。

其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1)绿地。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2)道路。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3)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规定全体业主共有。

(4)维修资金。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5)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4.车位车库的归属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

车位,是指车库中的停车位,以及规划用于停车的具体地点。

根据《物权法》,开发商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即应当按照配置比例首先将其出租、出售给业主,而不能高价卖给第三人。

四、管理权
1.管理权的概念
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从而依法享有对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管理权是专属于业主的权利。

2.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又称为规约、业主公约、住户规约,是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就物业的管理、适用、维护与所有关系等各方面所制订的规则,也是指由业主制定的有关如何管理、使用和维护共有财产以及规范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的协议。

管理规约基本上包括两部分:
(1)针对物的管理。

特别是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等问题,需要制定管理规约加以确定。

(2)针对业主行为作出的规范。

3.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管理人,对业主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业主对于物业管理享有如下权利:(1)自行管理权;(2)自主聘任权;(3)解聘权;(4)监督权。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1.业主大会
(1)业主大会是指全体业主成立的、管理其共有财产和共同生活事务的自治组织。

其特点在于:
①业主大会是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
②业主大会是业主依据法定的程序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
③业主大会是一个自治组织,即全体业主所组成的管理其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的自治组织。

(2)业主大会的职权
业主大会的职权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所享有的管理业主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各种权利。

依法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必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才能作出最终决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也可以说是对业主大会职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①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②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⑦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2.业主委员会
(1)业主委员会的概念及特点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受业主大会委托来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或者共同生活事务。

其特点在于:
①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依据法定的程序所组成的;
③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

(2)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程序的拘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经过了规定的程序而作出,获得1/2或者2/3以上的票数同意,所以应当具有拘束力。

但是,要产生此种拘束力,还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①必须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作出此种决定;
②必须要在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决定;
③决定应当公示;
④决定一旦作出,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3)受侵害的业主的撤销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此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违反有关规定的;
②该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利益;
③主张撤销权的业主应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

(4)业主在侵害相邻关系情况下的责任
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针对侵害相邻关系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提出请求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③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2课后习题详解
1.试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及客体。

答:(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70条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该定义的特点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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