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衡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1. 民法典背景民法典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
它是民事主法典,以规范个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为核心。
中国的民法典是经过多年的研讨和修订而得出的,旨在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的法治体系。
2. 融资租赁的概念融资租赁是指根据融资租赁双方的约定,租赁方将租赁物以租赁期内的全部或大部分租金进行支付的方式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租赁到期时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物或者继续租赁的营利行为。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可以为企业提供融资实现了企业资本的运作和承租的资金需求,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稳定。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使用租赁物,并在租期届满时根据租约条款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
3. 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融资租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主体资格、合同制订、合同权利义务、租赁费用、风险追回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关系,适用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
4. 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为了解决和规范融资租赁领域中的一些争议和问题,司法机关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旨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合同条款、租金支付、承租人权益等问题进行明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的依据和指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4.1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释根据《融资租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和要素,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制订、成立、效力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4.2 承租人权益的保护司法解释从法律角度出发,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享有的权益,如租金递减、租赁期限、购买权等方面。
4.3 租赁物归属及维修责任的确定融资租赁涉及租赁物的归属和所有权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并进一步明确了租赁物维修责任的划分。
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法释〔2014〕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3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5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法释〔2014〕6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7号。
张发衡中美两国融资租赁交易规则界定的不同点
张发衡中美两国融资租赁交易规则界定的不同点融资租赁交易规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我国体现在《合同法》第十四章,美国则体现在《统一商法典》(UCC)第2A篇和第9篇。
(1)原始动机和诱发因素。
我因的融资租赁公司起源于1981年.一开始就有两个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
无论是哪种经营主体。
都是以资金为主导.而不是以设备为主导。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政府的两大任务是刺激经济发展和工业设备的技术革新。
这两大任务成为现代租赁的诱发因素。
从原始动机和诱发因素来讲.中美两国融资租赁交易规则存在一定的差异。
(2)立法界定。
融资租赁交易规则从两国立法界定来看,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将融资租赁界定为三方(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参与、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构成的综合交易。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2A篇对融资租赁的界定:1)出租人不选择、不制造,也不供应货物;2)出租人取得与租赁协议相关的货物,或者货物的占有及使,用权;3)或者(A)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刻或之前,承租人收到证明出租人购买货物的合同副本;(B)承租人批准证明出租人购买货物的合同,是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C)出租人:a)将供应商的身份书面通知承租人,除非承租人已经选择供应商.并指示出租人从供应商购买货物;b)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有证明出租人够买货物的合同项下的权利;c)建议承租人以书面形式.就任何这一类权利的捕述与供应商取得联系;d)租赁合同披露由出租人和供货人向承租人提供的、与租赁合同有关的所有保证和其他权利,并告知承租人除了租赁合同透露的以外,出租人和供应商对承租人不提供保证和其他权利。
单就融资租赁交易规则的界定而言。
中美两国的差别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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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通常涉及资产的租赁和融资
两个方面。
根据2014年司法解释,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
的要求,购买特定的设备、机器或其他设施,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
使用,同时承租人支付租金。
在司法解释中,融资租赁通常被视为
一种融资行为,因为它允许承租人在使用资产的同时,分期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有权购买资产。
这种形式的租赁在法律上被认
为具有一定的融资性质,因此受到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管。
此外,2014年的司法解释可能还对融资租赁的税收、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
了具体规定,需要具体参照当时的法律文件来了解详细内容。
总的
来说,2014年的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为相关当事人和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是当前中国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
民法典是中国新时代的民法总纲,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则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司法解释则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律适用和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民法典是中国新时代的民法总纲,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民法典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条款,如物权法、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条款对于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资产租赁服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支付租金,最终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的资产。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成本低、资产灵活配置、税收优惠等优点,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同时,融资租赁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租赁合同的风险管理、资产评估标准等方面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
司法解释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律适用和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一些争议和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支持。
在融资租赁领域,司法解释可以解决一些租赁合同中的争议问题,如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问题。
同时,司法解释也可以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是当前中国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
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
司法解释可以解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争议问题,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未来的发展中,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引言融资租赁在现代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为企业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资金融通方式。
然而,由于融资租赁涉及复杂的法律和商业关系,司法解释在这个领域的适用至关重要。
本文将深入探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并分享对该主题的观点和理解。
2. 融资租赁的基本概念融资租赁是指一个当事人(融资租赁出租人)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协议,购买某种长期使用资产,并将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商业模式。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出租人将资产的所有权保留为自己,同时承租人有权在合同期满后购买资产。
3. 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融资租赁具有合同租赁和证券性质的双重属性,因此其法律地位较为复杂。
据我理解,融资租赁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可从合同法和金融法两个方面来考虑。
合同法主要适用于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等事项,而金融法则强调资金融通和资本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
4.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重要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对融资租赁相关法律问题做出的解释和裁决,具有约束力。
这些解释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则,有助于维护租赁交易的稳定和可预见性。
举例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为该领域的合同纠纷审理提供了指导。
5.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在融资租赁领域,司法解释的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5.1. 约束力原则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租赁交易中应遵守相关解释的规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5.2. 最新解释原则如果出现多个版本的司法解释,最新的解释应当具有优先适用权。
这是因为司法解释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有所改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需求,新解释的发布更具权威性。
5.3. 解释的灵活性司法解释应具有灵活性,以适应各种实际情况的变化。
在融资租赁中,由于资产种类和租赁模式的多样性,解释应能够根据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二庭)
4.1.1 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租赁物的性质 不动产:
租赁物的价值 租金的构成
厂房、商业地产、商品房、保障房、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地下管线
知识产权
特许经营权
收费权
软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
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 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 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 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 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 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 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0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金融租赁 内资租赁 外资租赁 总量
2007年共有93家 2012年共有560家 2013年共有1026家 2014年6月共1350
2014年6月共有1350家中: 外资系租赁公司 1202 家 金融系租赁公司 25家 内资系租赁公司 123家 2014年7月新批了29家
2、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出租人不具备经营资格、出租人在境外的?
3、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情形 4、法律责任: (1)出租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 (2)欠付租金的后果 5、租赁物的风险承担 6、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7、诉讼时效
3.3 主要争议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237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 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 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 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007年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至今 2009年《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
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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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xx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法释〔xx〕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xx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xx年2月24日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展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回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14〕3号发布日期:2014-2-24生效日期:2014-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记者:请问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负责人: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
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
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读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读篇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XX年最终公布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XX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XX〕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XX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XX年2月24日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五、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五、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篇三:合同法司法解释4(融资租赁合同)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回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转租赁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转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第四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融资租赁法规目录(截至2014年5月)
融资租赁法规目录【目录】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2011]288号)二、融资租赁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2006]160号)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注:银监会最近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征求意见中)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 年第 1 号)5、《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6、《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7、《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8、《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9、《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厅水[2008]1号)10、《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96]汇资函字第247号)11、《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12、《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80号)1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 号)1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16、《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三、融资租赁登记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2、《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四、融资租赁有关涉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项下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答复意见》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5]656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财税[2009]69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 )9、《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1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年第106号附件2及附件3)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评析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评析
张稚萍
【期刊名称】《北京仲裁》
【年(卷),期】2014(000)002
【摘要】融资租赁在我国蓬勃发展,然而《物权法》设立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却给租赁公司带来困扰,面对变化了的法律环境和融资租赁突飞猛进的发展,老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已经不足以解决目前面临的纠纷。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融资租赁纠纷面临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然而,综观全局,该司法解释过分保护承租入的利益,限制出租人的正当权益,没有充分反映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存在一些相互矛盾的条款,实践中面临的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也没有涉及。
如果不加补正贯彻下去,恐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总页数】17页(P1-17)
【作者】张稚萍
【作者单位】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浅析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索赔权--以2014年新司法解释的影响为视角 [J], 刘建军
2.浅议出租人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实践中存在的障碍--基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思考 [J], 张焕佳;李益翔;翁捷全
3.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研究 [J], 陈胜;沈迪;
4.考试作弊犯罪司法解释评析 [J], 桂亚胜
5.司法解释中结合国情的典范条文——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评析 [J], 雷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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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发衡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
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
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
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
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
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
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