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法学理论论文,1,有关,若干,思考]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同时适用多种法律条款进行定罪处罚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通过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定性,从而更准确地判断罪行及确定处罚。
然而,在我国法学专业领域,对于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本文将从法学专业的角度对其进行浅析。
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在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中,存在着以下几个不足之处:1. 法条模糊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数罪并罚的法条表述模糊,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和适用条件,导致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了执行的不统一性。
这种模糊的法律规定给司法实施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数罪并罚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运用。
2. 定罪标准不明确:在现行的数罪并罚制度中,对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
尤其是在涉及数罪并罚的复杂犯罪案件中,没有给出明确的依据和判断标准,导致对同一种罪行的定性和定罪结果存在差异,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3. 惩罚力度不够均衡: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同罪行之间的关系安排不够均衡。
在一些案件中,明显为主要罪行的犯罪行为附加了过多的附带罪行,使得罪行之间的关系变得模糊,导致了对犯罪情节的准确定性不足。
4. 罪名界定不明确:在涉及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对于犯罪行为的罪名界定存在问题。
由于数罪并罚的复杂性,经常出现对罪名的重复使用以及对罪名的模糊定性,容易导致对犯罪行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产生质疑。
以上是当前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改革。
二、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途径为了解决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1. 明确法条表述:在法律层面上,需要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法条进行明确的修改和补充,给出明确的界定和适用条件。
这样才能够避免在司法实施中出现执行不统一的情况,提高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浅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
浅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作者:刘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7期摘要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一罪往往适用于一种刑法,但是在具体的犯罪实践中,犯罪者往往在施行一种犯罪行为时还伴随着另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往往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对种种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所以,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数罪并罚进行简单探讨:数罪并罚之具体性实践、原则,以及新中国建立以来数罪并罚形成的过程与缺陷。
关键词数罪并罚原则形成缺陷作者简介:刘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62-02一位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书被宣告之前犯有多重罪行,抑或是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通过法院宣判的形式得到有效的判决,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这种刑罚在我国法律上被界定为数罪并罚。
一、对于数罪并罚的具体性实践对于如何对数罪并罚进行具体的实践,是以各个犯罪之刑罚量定已经完成为前提的。
从司法的功能与作用来看,应执行刑的决定,亦是司法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有违反既属违法裁判。
应执行的并合刑,亦属一种“特别的量刑过程”;故其考量的后果,并非单纯预示着一种数罪刑度的总和罢了,而是出于同一行为人人格之展现,所以它在学理上毋宁被称为一种全局性概念,从而具有独立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对“除被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的以外”的法律条文进行诠释,更加需要法庭上的裁定者针对具体刑期时进行“酌情”审理。
在此基础上,数罪并罚中所包括的内容,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开始是各种犯罪罪行之间的关系,其次便是各式刑罚之间的能否合并使用的考虑。
对于那些未纳入酌情处理情形范畴内的数罪并罚行为,这只是就具体的刑罚之上的处理方法;但是,至于那些应当纳入酌情处理的部分罪行则应当具体需要参酌情节等内容进行处理的部分,则涉及犯罪间关系的深层次问题。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论及刑法实践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确定为基本原则。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范文一:浅论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主义是来源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法文化观念,了解另一种文化是非常困难的事,而把另外一种文化的一些东西当作口号是相当简单的,如果不知那些口号所代表的观念的复杂性和它在特殊情况下演化出来的性格,而从它们的历史来源中切断,并随便把外国环境中因特殊背景和问题发展起来的东西当作我们的权威会产生形式主义的谬误。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罪刑法定原则⑴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
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
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
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以及对我国死刑存废的思考
读《论犯罪与刑罚》后对刑罚的来源和根据以及对死刑的存废的思考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公民法益的侵犯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这是张明楷在他的《刑法学教程》第二版中对刑罚的定义,是刑罚在现代意义上的定义。
然最原始的定义,我想,用“对犯罪的惩罚”即可,因为古代可是不存在人民法院的。
那么刑罚又来源于何方呢,它是因什么而存在的呢?我认为是因为有了刑罚权的存在,才有了刑罚,刑罚权是刑罚的本源。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是国家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国家权力。
这是陈兴良教授对刑罚权的定义,对此我并无异议。
那么刑罚权又来源于什么呢?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是这么写道的,为了避免战乱,每个人都牺牲出一部分自由从而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生命权等),而这一份份由人们牺牲出来的自由最后集合成为了君权或当代的公权力或国家权力,君主或政府便成了这些自由的保管者。
由于人类有利己的本能,会不由地侵犯他人,而君主或政府为了保卫人们剩下的自由不受侵犯,需要一种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某些个人对他人自由的侵犯,这种力量便是刑罚权,阻止的方式便是刑罚。
这是贝卡利亚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阐释的刑罚权的来源。
在早期,关于刑罚权的来源还有一种说法,刑罚权来自于神的授权,显然,这种说法已经无法使我们接受了。
而至于部分学者指出契约说中不合理的地方如契约并未为人们所见、人们的部分自由是被统治者通过法律强行剥夺的,但我认为前者的提法有些荒谬,抽象的社会契约怎么可能为人们亲眼所见呢?而后者的提法则是本末倒置,因为是人们先缔结了社会契约、将一部分自由牺牲出来后,才有了这部分自由集合而成的权利保管者暨统治者,才有了统治者颁布的法律。
所以,在没有更为合理的解释刑罚权来源的理论出现之前,我比较赞同贝卡利亚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刑罚权来源契约说,即人们为了免受侵害,献出自己的一份自由集合成了公权力,公权力为了保卫人们剩下的自由不受侵犯而从其自身中演变出了刑罚权。
数罪并罚若干问题浅议
数罪并罚若干问题浅议作者:李慧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我国刑法在数罪并罚制度上有相应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各种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在具体应用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制度时有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提出一些问题,以期获得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数罪并罚刑罚裁量法律制度作者简介:李慧云,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89-01数罪并罚制度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该执行的刑罚。
一、数罪并罚原则分析(一)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绝对相加后再进行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
这一原则的来源是根据“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思想,强调刑罚的威慑力,是报应主义刑罚思想的产物。
(二)吸收原则吸收原则即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所犯重罪刑罚吸收轻罪所判刑罚,再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
由所判的最重的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刑罚,其他较轻的刑罚将不再执行的处罚方法。
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重刑吸收轻刑”思想,对于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方面比较合理,但是在对于有期自由刑和财产刑的适用上有一定的弊端,容易造成纵容犯罪,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三)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即在一人所犯的数罪中,以法定应当判处或者已经判处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内对其加重来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克服了上述两个原则所不能实现的缺陷,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在遇到不能合并的情况如一人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并罚时则不能实现。
(四)折中原则折中原则是指根据不同情况以某一并罚原则为主,同时采用其他原则。
这一原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刑罚的性质及特点,将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分别使用不同的刑种或者刑罚结构的数罪并罚原则。
关于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问题的思考
关于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问题的思考汪军;刘峰【学科类别】刑法学【出处】本网首发【写作时间】2015年【中文关键字】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全文】一、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问题的提出被告人张三因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构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案应该如何决定张三应予执行的刑罚呢?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张某的附加刑的处罚没有异议,可是对张某的主刑应当如何数罪并罚,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对此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很大争议。
由于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属于非同种有期自由刑,不能硬套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因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探究。
二、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问题探析㈠外国刑法中非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探析从世界范围来看,受历史条件、法律渊源、民族心理、刑罚理念、犯罪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刑法的规定也不同,大体有五种立法例:一是适用吸收原则。
英美法系对于数罪并罚主要适用吸收原则。
但是英美法系的适用方法比较特别,采取同时执行和连续计算。
同时执行可理解为通常而言的并科,而实际效果却是吸收,因为数个判决在相同时间和地点同时执行,很显然执行完最长一个,短的判决自然也执行完毕。
此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吸收原则的规定。
二是适用并科原则。
《巴西刑法典》第51条规定:“如果监禁和拘役合并执行时,则先执行监禁。
”《意大利刑法典》第74条规定:“不同种类自由刑竞合时,应个别执行,不得酌减,拘役刑应最后执行。
”澳门地区刑法也规定,一旦构成数罪,包括“异种数罪”,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原则上都要实行并科。
三是适用最重的刑种再予加重。
《日本刑法》第47条规定:“合并罪中有两个以上应判处有期惩役或监禁的罪时,应按其最高的罪所决定刑罚的最高刑期加其半数做为应处刑的最高刑期,但不得超过各罪所定刑罚的最高刑期的总和。
从一案谈“数罪并罚”
从一案谈“数罪并罚”作者:陈婵娟丁海棠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1期【摘要】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整个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一制度解决了一人犯数罪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
但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许多关于数罪并罚的争议性问题。
本文以一起案例为例,就同种数罪如何罚的问题进行简要赘述。
【关键词】数罪并罚;罪责刑相适应“一罪一刑”的刑罚关系、行为责任论以及量刑情节的差异性等等原理和事实,引导了司法实务中对于判决宣告之前的同种数罪实行的是并罚;但,刑法分则中又将多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法定刑的升格条件,对于这一类情形的则不宜实行并罚;而对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吸收犯等等同种数罪情形的,原则上则应实行并罚。
那么,如何界定数罪呢?其实,数罪并罚设置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一人犯有数罪”。
我国刑法中对于罪数问题主要依据的是犯罪构成标准说,确定或者区分罪数的单复问题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依据:以禁止法律重复评价和法律充分评价为原则,对于一个行为人总体的犯罪事实,当形式上地触犯了数个具体的罪刑规范,如果由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即能充分评价,就可以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罪;如果充分满足了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但由一个犯罪构成尚不足以完全评价,又不充分满足两个犯罪构成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林某未成年于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宣判日期为同年3月20日,即管制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后林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林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仍有5次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处理,该段期间盗窃物品价了值总计数额总达15500余元。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
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摘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在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涵义和特点,形成此种制度的原因和根据,以及在刑罚中的适用进行了思考和讨论,并且指出了现今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给出了几点建议,表明我国应当以刑罚的目的为基础,适度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数罪并罚机制,才能形成更完善的数罪并罚制度。
【关键词】数罪并罚制度;数罪并罚原则;适用;完善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涵义及其特点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1]。
数罪并罚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准确评价的结果,是与罪责刑原则相适应的、使刑法能够有效发挥的科学法律制度。
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是数罪特点,即同一人犯有数个罪名,这个特点是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第二个是时间特点,即同一个犯人所犯的罪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发生;第三个是原则特点,即对犯人实施数罪并罚时,按照法定的制度,对各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综合评估后再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形成的原因和根据刑罚的目的是以报应和功利作为出发点的,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就是将报应与功利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追求的是“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在对犯罪人所犯数罪的量刑时,会出现情节的重复评价现象以及刑罚的过剩现象,这样就违背了刑罚的正义性和功利性的目的。
数罪并罚制度的出现是因为考虑到了这个缺陷,规定以一定方法决定最后执行的刑罚,将去除情节的重复评价部分,让刑罚更具有公正性。
“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是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这个理论的内容是,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既要评价犯罪人的外在行为,也要考虑犯罪人具有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即反社会性,必须在对着两个因素的综合评价后,才能决定其刑事责任[2]。
当一人犯数罪时,数罪并罚制度的形成便是为了实现“主客观相统一”这一理论。
数罪并罚制度就是在对犯罪人量刑时,把其所犯数罪看作同一个犯罪人格的体现,对犯罪人主观上的恶性进行综合评价。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摘要】数过多或者过少的提醒。
感谢配合!本文主要探讨了数罪并罚这一司法概念。
在背景介绍中,分析了数罪并罚的起源和发展背景,引出了对数罪并罚的研究目的。
接着从概念解释入手,阐述了数罪并罚的含义和理论依据。
随后分析了数罪并罚的合理性及实施困境,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该机制的运用情况。
最后评估了数罪并罚对社会治安的影响,提出了数罪并罚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将对数罪并罚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对未来司法实践和法律立法有所启示。
【关键词】数罪并罚、司法、社会治安、合理性、实施困境、运用、现状、发展趋势1. 引言1.1 背景介绍数罪并罚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犯有多个罪行而作为整体进行量刑的一种司法制度。
这一制度被认为可以有效减少犯罪分子犯罪的成本,同时也被批评为有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受到不当的惩罚。
由于数罪并罚制度与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一直备受学者们的关注和研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和发展,数罪并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数罪并罚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从不同角度对数罪并罚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目的数统计、格式要求等。
是指明本文对数罪并罚这一司法制度的深入探讨所要达到的目的。
在研究目的部分,我们将对数罪并罚的背景和基本概念进行介绍,明确本文关注的焦点和问题,并指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所在。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对数罪并罚的合理性、实施困境、司法实践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的讨论,深入探讨数罪并罚在司法领域的作用和影响,旨在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提供参考和建议。
我们也将对数罪并罚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和展望,从政策和实践的角度出发,为未来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指导和借鉴。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增进对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为促进社会治安和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2. 正文2.1 概念解释数罪并罚是指在一个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分子同时适用多个犯罪处罚的制度。
3000字刑法论文:数罪并罚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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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3000字刑法。
一、法律热点在现实的犯罪行为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犯罪的目的或追求犯罪的效果,往往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实施多个犯罪行为、触犯多项刑事犯罪罪名,或者实施包含非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等多个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量刑有时遇到数罪并罚、或吸收犯择一重罪处罚或择出非法行为而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责的选择困境。
所谓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比例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
但是,数罪并罚也遇到吸收罪这样例外。
例如,牵连犯。
牵连犯在中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涉及。
对于牵连犯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新刑法的规定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处断,又有适用数罪并罚。
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处罚原则并存,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①另外,造成量刑混乱的还有:犯罪行为中混杂着非法行为,并且该类非法行为还与刑法规定的罪名对应,尤其是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达到量刑立案的标准时,这将给法官量刑造成进一步困惑。
下面一个案例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二、一则案例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洁因被害人朱奇华长期拖欠债务,躲避不还,心生恼怒。
2020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洁得知朱奇华在本市滨湖区姚湾宝乐迪飚歌城娱乐的消息后,召集了被告人陈响响及李朝阳、余建(均已被劳动教养)携带木棍、桌球棒等作案工具,开车到宝乐迪飚歌城寻找朱奇华。
被告人陈洁在801包厢找到朱奇华,即用所携桌球棒击打了朱奇华头部一下。
随后,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及李朝阳、余建强行将朱奇华挟持上车,向本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方向行驶。
途中,被告人陈响响及余建对朱奇华背、腹部殴打。
数罪并罚抑或牵连吸收浅议
数罪并罚抑或牵连吸收浅议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处理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对于罪犯的判决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裁定的。
而数罪并罚和牵连吸收两种刑事判罚方式就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对于罪犯进行更好的处罚,而采取的不同方式。
数罪并罚是指将一个人犯的多种罪行,根据其危害程度和罪行性质进行分别定罪,并在最终刑罚的时候进行合并处罚。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充分体现罪行的严重性,对于犯罪者也更具威慑力,同时也能减少执行刑罚的时间。
然而,数罪并罚也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可能会过度惩罚一个人,使其面对过多的监禁和经济惩罚,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其家庭和社会地位。
此外,如果不合理地实施数罪并罚,也可能会导致司法公正性的缺失。
而牵连吸收则是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将一些轻微的罪行纳入到较严重的罪行内进行定罪及处罚。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过度惩罚,同时也能实现技术上的便利,使得案件得以更好地处理。
但是,牵连吸收也可能会导致较轻罪行被过度轻视,对于司法实践也存在着很大的难度。
总的来看,数罪并罚和牵连吸收两种刑事判罚方式无论哪种方法都不是完美的,都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合理的取舍。
对于犯罪活动的判罚,需要以社会利益和人权价值为核心,兼顾犯罪的严重性、罪犯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影响,从而为罪行者和公众提供公平和公正的司法服务。
只有这样,才能够使法治社会更加健康有序、人类文明更加进步发展。
在实际操作中,数罪并罚和牵连吸收的运用需要考虑刑罚的公正性、刑罚的合理性和刑罚的有效性。
同时也要避免刑罚的过度和不公,管控刑罚的风险,确保司法公正,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当实际情况复杂,有多种罪行行为,情节也复杂的时候,应该用数罪并罚,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进行相应量刑和惩罚,依法规范社会秩序。
而当犯罪行为比较轻微,或者行为与较重罪行不具备关联性时,可以适用牵连吸收,将较轻罪行纳入到较重罪行内,由最严重的行罪进行量刑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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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热点 在现实的犯罪行为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犯罪的目的或追求犯罪的效果,往往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实施多个犯罪行为、触犯多项刑事犯罪罪名,或者实施包含非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等多个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量刑有时遇到数罪并罚、或吸收犯择一重罪处罚或择出非法行为而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责的选择困境。
所谓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比例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
但是,数罪并罚也遇到吸收罪这样例外。
例如,牵连犯。
牵连犯在中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涉及。
对于牵连犯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新刑法的规定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处断,又有适用数罪并罚。
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处罚原则并存,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①另外,造成量刑混乱的还有:犯罪行为中混杂着非法行为,并且该类非法行为还与刑法规定的罪名对应,尤其是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达到量刑立案的标准时,这将给法官量刑造成进一步困惑。
下面一个案例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二、一则案例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洁因被害人朱奇华长期拖欠债务,躲避不还,心生恼怒。
2012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洁得知朱奇华在本市滨湖区姚湾宝乐迪飚歌城娱乐的消息后,召集了被告人陈响响及李朝阳、余建(均已被劳动教养)携带木棍、桌球棒等作案工具,开车到宝乐迪飚歌城寻找朱奇华。
被告人陈洁在801包厢找到朱奇华,即用所携桌球棒击打了朱奇华头部一下。
随后,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及李朝阳、余建强行将朱奇华挟持上车,向本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方向行驶。
途中,被告人陈响响及余建对朱奇华背、腹部殴打。
被告人陈洁驾车驶至与陆区交界的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瞿家下坝桥6号附近的田野停车,要求朱奇华写下今借陈洁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 的借条,并让朱奇华找人担保。
数罪并罚制度研究论文
数罪并罚制度研究论文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
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
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
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
但是,“一人犯有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关系到正确适用刑罚,预防和打击犯罪问题。
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若干思考
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若干思考
任彦君
【期刊名称】《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8(25)2
【摘要】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中,有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刑法第69条中的"以上"、"以下"不应该包括本数,但它与刑法99条如何协调是一个问题.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应该采用逐一执行说.数个同种附加刑的并罚,根据各种附加刑的特点综合运用吸收、限制加重、并科说.
【总页数】4页(P90-93)
【作者】任彦君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60072;平顶山工学院,法律系,河南,平顶山,467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
【相关文献】
1.对完善数罪并罚原则的一点思考 [J], 陈义志
2.对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思考 [J], 明新
3.毛泽东对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若干原则思考——以《毛泽东读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批注和谈话》为中心 [J], 吕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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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学生为中心"原则下的复变函数与积分变换课程教学设计的若干思考 [J], 王凡;孔倩;张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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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摘要:本文以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形式,探讨了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通过对相关法律文献和案例的研究,分析了一罪与数罪的概念及其区别,总结了几种常见的区分标准,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引言:刑事犯罪是社会治安稳定的一种重要因素,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有着重要意义。
一罪与数罪是刑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本文旨在通过研究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促进犯罪定性和量刑的合理化。
第一章一罪与数罪的概念与区别1.1 一罪的定义一罪是指犯罪主体在一次犯罪行为中,实施了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构成了一项犯罪事实,并对社会造成了一次犯罪结果。
一罪是刑法定性的基本单位。
1.2 数罪的定义数罪是指犯罪主体在一次犯罪行为中,实施了多种不同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多项独立的犯罪事实,并对社会造成了多次犯罪结果。
数罪是一罪的延伸和扩展。
1.3 一罪与数罪的区别一罪与数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行为数量和独立性。
一罪只涉及一种违法行为,而数罪涉及多种违法行为。
一罪是独立的犯罪事实,而数罪由多个独立的犯罪事实组成。
第二章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2.1 明文规定的区分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主要依据是犯罪事实是否独立。
如果犯罪事实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应当以一罪定性。
如果犯罪事实相互独立,构成多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和犯罪结果,可以以数罪定性。
2.2 法院判例的参考标准法院的案例中也有一些对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进行了探讨和判断。
例如,判决书中明确要求犯罪行为之间要具有独立性,即便是在同一时间发生的多个犯罪行为,如果其独立性不明显,则应当定性为一罪。
2.3 量刑依据的影响犯罪定性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犯罪主体的量刑标准。
一罪通常会以较高的刑罚进行量刑,而数罪则会根据各自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进行综合考虑。
因此,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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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论文关键词: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折中原则合并原则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吸收原则。
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
采用这一原则对于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甼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志实施更多的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单纯采用吸收原则是不科学的。
(二)合并原则指数罪分别宣告刑罚。
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
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则受刑种的限制药厂,根本无法采取绝对相加的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人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
所以,合并原则作为单纯的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性质精神,采取单纯合并的原则也不科学。
(三)限制加重原则。
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
或者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定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刑罚的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合并原则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
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不期而遇鹷的并罚原则。
(四)折衷原则。
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成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罚采取的正是这种原则,因其取长补短,针对性强,灵活性强,适用面广。
一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如何并罚?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用的解决办法,一是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药厂,只执行拘役其主要理由是这种方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
二是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律诗行较轻的刑种。
既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药厂。
这一思想实质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是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
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
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其结果是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刑种自由刑。
四是按照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
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
五是折算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同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折算的方法是据以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拍片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本人认为欣欣向荣说是合理科学的行为,因为吸收说主张仅仅决定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违背了有罪必罚的刑罚原则,势必会轻纵犯罪,体现不出数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分别执行所体现的只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我国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改造目的不相符合,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就罪犯改造的实况看,在执行有期徒刑、尤其是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之后,再执行拘役或者管制,并无太大实际必要,同时采用合并原则,对犯罪人也过于苛严,与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不相适应,因此说是不可取的,至于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和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由于执行起来比较困难,复杂且随意性比较大,已经不在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考虑之列,相比较而言,折算说虽然自身也有不足之处,但权衡利弊,利明显大于弊,这是因为,限制加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有期自由刑之间的并罚,是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必然要求。
其一,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必要前提是对各有关刑罚进行折抵换算,否则既不能确定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也不能计算出总和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无从谈起。
其二,只有对数罪所判处的不同种类的自由刑进行折算,才能做到既符合以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决定执行一种主刑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对数罪的从重处罚,同时,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问题,也具有可操作的可行性,首先现行弄潮不仅允许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相互折抵,而且为这种折抵规定了明确的折抵标准。
其次,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的差异只是量的不同,即犯罪人人身自由权利丧失程度的不同和刑期长短、轻重程度的不同,其本质则是相同的,者属于以甼犯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并且都是有期限的,因而它们之间是可以相互折抵换算。
至于如何折抵换算,可以按照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拘役一日的方法来操作。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且数罪均已被发现时,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并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论处;但如果以一罪论处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则宜实行并罚。
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也最容易解决。
二、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三、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的并罚。
这种情况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
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处9年有期徒刑,对所发现的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
于是,先将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与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在8年以上14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2年有期徒刑,则犯罪人还需执行7年有期徒刑。
然后,再将乙罪的9年有期徒刑与没有执行的7年,实行并罚,在9年以上16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1年,在犯罪人实际上执行16年。
五、刑罚执行期间既发现漏罪犯有新罪的应如何并罚?关于这个问题,现行刑法没有做明确规定,刑法界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应先对发现的漏罪做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按照刑法原则确定,应执行的刑罚,然后对新犯之罪分别定罪量刑,将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以此判决作为一个新判决。
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按照刑法原则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再减去已执行的刑罚,从而确定应继续执行的刑罚。
还有人认为应先对漏罪和新犯之甼分别判刑,然后把原判刑罚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在减去原判刑中已执行的刑罚,即为应继续执行的刑罚。
六、判决后发现同种漏罪应如何处理?我国《刑法》也有所规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前提须是行为人犯有数罪即同一行为人犯有实质的数罪或独立数罪,如果漏罪与前罪是同一种罪,应当认定为连续犯,按一罪处罚。
而不应数罪并罚,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对同种漏罪数罪并罚,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第一,若前罪和漏罪属同种罪,数罪并罚,其法定刑将相应提高。
第二,若前罪和漏罪属同种罪,且为分档量刑之罪时,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
七、对刑罚执行完结后又犯新罪,发现被告人有前罪判决前,或者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没有处理应如何处理?有的人认为应按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结以前的情况处理,实行并罚,有的认为将新罪与发现的漏罪进行并罚即可,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犯罪与刑满彩旗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在数罪并罚中入入还常存在几个误区如将限制加重原则理解为也可以将数刑合并执行或者只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和“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中的“以下”包括总和刑期;“以上”包括数刑中的最高刑期。
故此,有人以为,数罪并罚时也可以直接以数刑中的总和刑期(以不超过二十年为前提)或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末作为数罪并罚的应执行刑期,如一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判八年有期徒刑,乙罪判六年有期徒刑,丙罪判三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是十七年有期徒刑,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是八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