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论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引渡规则的新发展
Apr..2021
Apr
DOI:10.16297/j.nuaass.202102015
论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引渡规则的新发展
宋尚聪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传统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主要涵盖包括《东京公约》
《海牙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
利 尔 补 充 议 定 书》在 内 的 打 击 危 害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犯 罪 的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 2010 年 ,
通 缉 或 判 刑 的 人 ,根 据 他 国 的 请 求 移 交 给 请 求 国 审
[1]121
判或处罚的行为。
和 起 诉 问 题 。 这 些 法 律 文 书 是《芝 加 哥 公 约》附 件
十 七《安 保 —— 保 护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免 遭 非 法 干 扰 行
危 害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安 全(以 下
款“可以自行决定”、第 3 款“在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
定 ,在 引 渡 问 题 上 航 空 器 内 的 犯 罪 应 被 认 为 不 仅 发
定 的 条 件 下 ”都 是 含 有 任 意 性 的 规 定 ,均 没 有 排 除
生 在 发 生 地 点 ,而 且 也 发 生 在 航 空 器 登 记 国 领 土
被 请 求 国 适 用“ 政 治 犯 不 引 渡 ”规 则 。 据 此 ,
约》
(以下简称《标注公约》)、2010 年《制止与国际民
引 渡 规 则 未 有 效 排 除“ 政 治 犯 不 引 渡 ”的 适 用 。 直
用 航 空 有 关 的 非 法 行 为 的 公 约》
(以 下 简 称《北 京 公
至《北 京 公 约》和《北 京 议 定 书》的 订 立 ,国 际 航 空 安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公法》期末考试简答题、论述题题库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公法》期末考试简答题题库(2015年1月整理,更新至14年7月试题)31.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对该公约下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管辖权?参考答案:(1)航空登记国的管辖权;(1分)(2)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人犯仍在该航空器内,则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1分)(3)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1分)(4)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该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2分)(5)罪犯发现地国有管辖权;(2分)(6)不排斥本国法的其他管辖权。
(1分)32.简述条约的缔结程序。
参考答案:(1)约文的议定。
条约约文的议定通常是通过缔约方派代表进行谈判。
对国家来说,它可以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进行议定约文的谈判;但通常都是由国家的主管当局委派全权代表参加谈判。
(2分)(2)约文的认证。
缔约各方代表议定条约约文之后就进入第二个程序,即认证约文的阶段。
谈判国可以在条约中规定认证的程序,或由参加起草约文的国家约定程序。
若没有规定或约定程序,可采用以下方式:签署、待核准的签署和草签。
(2分) (3)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
条约约文经过认证后,进入一个国家最终接受条约拘束的阶段。
只有国家作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它才是条约的缔约国并能成为当事国,从而受条约拘束。
国家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有多种,包括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表示同意之方式。
(2分)(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国家以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的方式表示接受条约拘束,须履行交换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程序。
因为这样的文书是缔约国最终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证明。
(2分)33.战争法规定了哪些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参考答案:现行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有: (1)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和过分伤害的武器;(2分)(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分)(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分)(4)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各缔约国: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协议如下:第一条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在本公约中:(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国际公法多项选择
1、按1971年《蒙特利尔条约》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ABD )A. 故意传送虚假情报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B.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航行安全C. 破坏停放在机场未交付使用的航空器D. 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其不能飞行2、不干涉内政原则包括( AB )。
A. 一国不得以经济的方法迫使另一国服从B. 民族自决权不受外国势力干涉C. 联合国制止一切违反国际法的行为D. 各国任意处理其国内的一切事务3、不属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范围的事项有(AC )。
A. 选举联合国秘书长B. 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C. 开除会员国或中止会员国权利D. 调查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4、承担国家责任的行为国负有(ABC )的义务A. 停止不当行为B. 承诺并保证不重犯C. 补偿损害后果D. 接受经济制裁5、除了沿海国,(BC )也可参与开发同一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
A. 群岛国 B. 内陆国 C. 地理不利国 D. 毗邻国6、传统国际法学界在国际法的效力依据问题上所形成的主要学派有( ABC )。
A. 格老秀斯派B. 自然法学派C. 实在法学派D. 规范法学派7、传统国际法中强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ABCD )。
A. 报复B. 干涉C. 平时封锁D. 反报8、从国际法实践来看,国籍的概念可以适用于(ABC )。
A. 法人B. 自然人C. 船舶D. 国家9、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新自然法学派提出了( BD )。
A. 二元论说B. 社会连带学说C. 平行论说D. 规范法学说10、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依据,理论上下列几种观点(ABD )。
A. 治外法权说B. 外交代表说C. 国际标准说D. 职务需要说11、大陆边由(ABC )部分组成。
A. 大陆架 B. 大陆坡 C. 大陆基 D. 大陆底12、公海自由制度包括(ABCD )A. 航行自由B. 捕鱼自由C.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D. 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自由13、公海上的管辖权包括(AC)。
1971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补充规定)
蒙特利尔议定书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本议定书之缔约国,考虑到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非法暴力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机场的安全操作,损害全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并扰乱各国民用航空的安全与正常经营;考虑到这类行为的发生为国际社会严重关注,并为防止此类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必要的;考虑到有必要为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订补充规定,以对付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协议如下:第一条本议定书作为对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补充规定,在议定书的缔约方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视为并解释为单一文件。
第二条一、在公约第一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新的第一款之二:“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并故意为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或(二)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降停在机场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一)中,应在“第一款”三字之后增加以下6字:“或第一款之二”。
第三条在公约第五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第二款之二:“二之二、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确立对第一条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审判,以便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依据第8条规定不引渡致该条第一款(一)中所指的国家时,第一条第二款亦能包含这类犯罪。
”第四条本议定书应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对参加1988年2月9日至24日于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空间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一、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
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一、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二、该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一)犯罪的情况;
(二)根据第十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三)对罪犯或被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3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1971年9月8日到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
第十条
一、缔约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
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
统计与管理二○一五·十热点透视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王艺霏摘 要: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严重影响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它是有关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的总称,包括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三种具体罪名。
此文从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历史与现状简述、惩治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国际公约、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分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角度对此类犯罪进行了研究,并就我国新刑法对惩治该种国际犯罪的不足和完善作了简要说明。
关键词:危害国际航空罪 国际公约 刑事管辖权DOI:10.3969/j.issn.1674-537X.2015.10.041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概述(一)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历史与现状简述1931年2月发生在秘鲁的劫机事件是在航空运输史上最早危害民用航空的案件。
在随后的几十年间,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越来越严重地影响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特别让人震惊的就是今年的马航事件。
2014年3月8日凌晨,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一架波音777-200客机从吉隆坡飞往北京,计划6:30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却在凌晨1:20失去联系。
对于该航班失踪,至今尚无任何物理证据来证实事件的原因及结果,但结合“9·11”事件、埃塞俄比亚航空702航班劫机案①等国际航空实践及马来西亚政府公布的有关马航MH370事件的一些信息,我们可得知,21世纪以来出现的一系列新兴航空犯罪,越来越严重地威胁到世界人民的安全。
这类犯罪日益猖獗,则迫切地要求各国政府在该领域加强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就预防、禁止、惩治有关犯罪做出反应。
也正是为了应对该种犯罪,国际社会签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
这些公约确实有效地打击和遏制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国际犯罪行为。
但是,有关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刑事立法尚不完善。
基于此,本文在分析有关国际公约及我国国内刑事立法现状的基础上, 就我国新刑法对惩治该种国际犯罪的不足和完善作了简要说明,希望对应对该种犯罪有所助益。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 - 副本
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方法在它们之间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个国家,该 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 组织,由该组织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十条 一、缔约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第一条所 指的罪行。 二、当由于发生了第一条所指的一种罪行,使飞行延误或中断,航空器、旅客或机组所 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 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对上述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任何情况 下,都应适用被要求国的法律。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因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 分地规定或将规定相互协助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将要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之一时,应遵照其本国法向其认为 是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 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甲)犯罪的情况; (乙)根据第十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丙)对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 果。 第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 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 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 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 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 1971 年 9 月 23 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 1971 年 9 月 8 日到 23 日在蒙特 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1 年 10 月 10 日后, 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 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 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 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
国际民航三大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甲:违反刑法的罪行;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本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甲、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乙: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丙: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丁、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戊、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简介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The Montreal Convention),全称为《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署,1973年1月26日生效。
《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
基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海牙公约》显然不足以维护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
1970年2月初,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第17次会议讨论草拟海牙公约时,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
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
公约在第1条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弥补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的不足: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3、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5、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1、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2、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航空法律法规复习思考题xin
航空法律法规复习思考题一、判断题1、1963年《东京公约》的全名是(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罪的国际公约)(对)2、1970年《海牙公约》的全名是(关于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错)3、1971年《蒙利特尔公约》的全名是(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对)4、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是专门惩治各类危害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
(错)5、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是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国际航空刑事公约。
(对)6、1963年《东京公约》首次在国际航空刑法中提出了刑事域外管辖规则。
(对)7、依照1963年《东京公约》的规定,凡依公约采取的行动,机长及机组任何其他人员,在因被采取行动的人所受待遇而提出的任何诉讼中,都不被认为负有责任,但机上旅客、航空器所有人与经营人除外。
(错)8、1963年《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犯罪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但它并不专门针对劫机犯罪。
(对)9、制订1963年《东京公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航空器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相互协助的责任等问题。
(对)10、1963年《东京公约》合理排定了“第一降落地国——飞经国——飞机登记国”的优先管辖顺序,成功解决了航空刑事案件的并行管辖冲突。
(错)11、1970年《海牙公约》是一个专门惩治劫机犯罪的国际航空刑事公约。
(对)12、1963年《东京公约》全面规范了航空刑事犯罪的引渡问题,1970年《海牙公约》进一步加以完备。
(错)13、1970年《海牙公约》是正式提出了对于劫机犯罪的“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对)14、根据1970年《海牙公约》的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对)15、1970年《海牙公约》明确规定对劫机犯罪予以10年以上刑期的严刑惩治。
(错)16、1971年《蒙利特尔公约》对“飞行中”与“使用中”的界定,是判断某一犯罪是否构成危害航空安全罪的基本客观要件。
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的议定书
第五条 一、 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 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 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批准本议定书。 三、 批准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 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者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些政府或组织 被指定为保存者。 第六条 一、 本议定书应于10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在第10份批准书交存后 第30天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自其批准书交存 后第30天生效。 二、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 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七条 一、 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 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 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三、 加入书应送存保存者,加入自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生效。 第八条 一、 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者退出本议定书。 二、 退出应于保存者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三、 退出本议定书不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四、 由本议定书补充的公约缔约国退出公约,亦具有退出本议定书的 效力。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 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 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
的非法行为公约》的议定书
第一条 本议定书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 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以下称《公约》)。在本议定书 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
第九条 一、 保存者应迅速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字或加入本议定书 的各国,以及所有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各国: (一) 本议定书的签署日期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二) 收到本议定书的退出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 二、 保存者也应将本议定书按照第六条规定看!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各缔约国: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协议如下:第一条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在本公约中:(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世界国际公约名称有哪些?
世界国际公约名称有哪些?国际法上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个: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以上三个公约,被我国学者称为“三个反劫机公约”;(1)此外,还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该议定书补充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不足,规定了危害国际机场内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准及加入的国家不够法定数而没有生效。
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早在1969年,联合国就已经将劫持飞机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同年,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专门研讨空中劫持的问题。
在该组织的主持下,分别制订了上述公约。
... 展开(2)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
最初的《东京公约》并不是专门规定劫机犯罪的,因为在当时,劫机事件还只是在局部区域内发生,劫机犯罪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
缔结《东京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航空器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相互协助的责任等问题。
因此,公约早期的草案中并无关于劫机问题的专项规定。
之后,在美国和委内瑞拉代表的强烈要求下,公约在第四章设立专章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
尽管如此,《东京公约》中规定的所谓犯罪和行为是一种相当笼统的概念,并没有给公约的适用或针对犯罪下一个规范性的定义。
实际上,《东京公约》没有对惩治劫机犯罪规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体系。
东京条约、海牙条约、蒙特利尔公约概述
1.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该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
该公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避免产生刑事管辖权的漏洞或空白。
为此,公约从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两方面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 简称1963年《东京公约》2.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该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
《东京公约》虽然对劫持航空器的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但是,这个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指明非法劫持航空器即构成犯罪,更没有制定具体的惩罚规则,因而在后来60年代末劫机浪潮蔓延到世界范围时,国际社会普遍感到《东京公约》的明显不足,认为有必要专门针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制定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于是,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指定下,1969年成立了准备起草新的法律文件的专门小组,1970年3月在国际民航组织本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拟出了新公约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草案,同年12月,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经修改后获得通过。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海牙)存交批准书、加入书日期:1980年09月10日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0日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束,而且,我国政府在加入海牙公约的文书中含有下述声明:“中国政府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上述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无效的。
2023年《蒙特利尔公约》考试题库附答案(最新版)
2023年《蒙特利尔公约》考试题库附答案(最新版)一.判断题1.《蒙特利尔公约》的全称是《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B2.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要求国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3.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后,就不得再依缔约国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B4.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实施公约规定的罪行的旅客,在航空器降落地缔约国接受移交并进行初步调查后,可以将调查结果通知航空器登记国。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B5.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实施公约规定的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6.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公约规定的罪行发生。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7.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时,该航空器必须从事国际飞行才能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B8.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当发生公约规定的罪行时,缔约各国应将旅客和机组扣留,等待调查结束后放行。
A、正确参考答案:B9.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为在缔约各国间的引渡的目的,罪行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根据公约规定要求实施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10.《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不构成犯罪。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B11.《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是公约规定的罪行。
A、正确B、错误参考答案:A12.在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实施《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行为,起飞地降落地在航空器登记国,但罪行在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领土发生的,也可适用该公约。
七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中国外交部接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要求
按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 及机组人员、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罪犯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 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希望韩 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规定,对劫机犯 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 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 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 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 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 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 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做了技术检修后归还给
,使飞机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高度为离地600米)
地飞行,严重危及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
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 空盘旋后飞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后飞入韩国领 空,被韩国四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 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了飞机和机
上人员达8个小时之久。最后,他们向韩国当局缴械并
《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的“使用中”是指从
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 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
(三)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 全罪
概 念
类 别
非法劫持航空器罪
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 ,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 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 控制该航空器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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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
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
(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
(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
(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
(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
(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
(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
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
(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项所指情况下,如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本公约也应适用。
四、关于第九条所指的各国,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本条第二款(一)项所指地点处于同一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第九条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应适用,除非罪行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或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
五、在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航行设备是用于国际航行时,本公约才适用。
六、本条第二、三、四和五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
第五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一)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
(二)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
(三)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四)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二、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一)、(二)和(三)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一、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
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二、该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三、对根据本条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应向其提供协助,以便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联系。
四、当一国根据本条规定将某人拘留时,它应将拘留该人和应予拘留的情况立即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所指国家和被拘留人的国籍所属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一、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
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2
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1971年9月8日到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
1971年10月10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
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不大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种有效文本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