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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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子公司整改规范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证券公司子公司整改规范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证券公司子公司整改规范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在《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及《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以下统称两部规范,分别称《私募子公司规范》或《另类子公司规范》)执行落实过程中,协会收到行业对两部规范落实及子公司整改等方面的政策咨询。

协会对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初步拟定了答复口径,并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

现根据监管部门的反馈将相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如何理解《私募子公司规范》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概念?答:原则上,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应当是“空壳机构”,不得有独立团队,不得开展对外募资、经营等活动,不得登记为基金管理人。

为服务实体经济和“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国家重点扶持产业龙头企业、知名外资机构合作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在取得机构部无异议函后下设运营实体性质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称“二级管理子公司”)。

私募基金子公司对二级管理子公司的持股或出资比例应当在35%以上,且拥有不低于合作方的管理控制权(即共同控制)。

二级管理子公司除可下设“空壳机构”性质的特殊目的机构外,不得再下设其他机构。

二、私募基金子公司是否可以从事二级市场投资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答:可以,但有一定前提条件。

根据《私募子公司规范》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因此,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明确划分其私募资管业务与子公司私募资管业务之间的界线,不得交叉重复,不得存在同业竞争或其他利益冲突。

母子公司原则上不得同时从事定向增发业务;确有必要同时从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所属行业、市场区域、客户类型等进行划分,避免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竞争,防止利益冲突。

三、如何理解“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答: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通过并购基金等形式变相经营实业,但可以开展与股权投资相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加强证券承销风险管理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加强证券承销风险管理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加强证券承销风险管理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0.25•【文号】机构部部函[2011]547号•【施行日期】2011.10.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加强证券承销风险管理的函(机构部部函[2011]547号)各证监局:近年来,随着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市场约束机制持续强化,市场运作机制逐步完善,市场功能进一步发挥。

与此同时,出现了新股发行上市首日“破发”、新股中止发行等新情况,公开增发中大比例包销风险也日益凸显,对证券公司管理证券承销风险提出了新的挑战。

对此,各证监局应高度重视,积极督导辖区证券公司持续完善相关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提高保荐承销专业水平,有效防范承销业务风险。

为督促证券公司加强证券承销风险管理,经商发行监管部和创业板发行监管部,提出如下意见,请各证监局结合辖区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一、积极引导辖区证券公司提升保荐承销专业能力。

要求辖区证券公司在新股发行过程中切实履行保荐与承销职责,充分发挥专业服务能力,综合分析经济与市场状况,结合询价情况,合理评估相关证券的内在价值,与拟发行人审慎确定发行价格。

二、要求辖区证券公司切实履行承销义务,健全承销机制。

要求辖区证券公司完善承销团协议,合理界定主承销商与其他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比例,明确吝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切实发挥承销团成员作用,做到实质分销,依照协议合理分担承销业务风险,避免出现承销风险集中于主承销商的情况。

三、督促辖区证券公司切实开展专项压力测试。

要求辖区证券公司按照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在充分预计包销风险和明确界定承销责任的基础上,审慎设定相关压力情景,开展证券承销项目专项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结果显示承销业务可能存在重大风险、可能导致公司流动性不足或风控指标不达标的,相关证券公司应事先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预案,确保具有充足、合理、可行的资金准备和净资本补足机制的实施安排。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立法说明(2020-02-14)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立法说明(2020-02-14)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的立法说明为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再融资规则》”)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一、背景及总体思路再融资制度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在促进上市公司做优做强,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军民融合、国资国企改革等国家战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行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形势发展需要,市场对此反映较多,各方面改革呼声高。

我会将再融资制度改革作为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点措施积极推进,对再融资制度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本次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调整的总体思路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理念,提升上市公司再融资的便捷性和制度包容性。

一是精简优化再融资发行条件,规范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支持优质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大力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二是切实提高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质量,建立更加严格、全面、深入、精准的信息披露要求,督促上市公司以投资者决策为导向,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

三是调整再融资市场化发行定价机制,形成买卖双方充分博弈,市场决定发行成败的良性局面,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精简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再融资服务覆盖面。

取消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45%的条件;取消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连续2年盈利的条件;将创业板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由发行条件调整为信息披露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颁布时间:2010-1-15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四部门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为了更好地帮助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理解、掌握三部门《通知》和四部门《答记者问》的精神以及政策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我司编写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见附件),现予印发各地,作为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培训使用材料,实际执行以正式文件为准。

国务院此次明确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增加税收收入,堵塞征管漏洞,具有重大意义。

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征管环节多,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迅速动员,精心组织。

由于此项政策出台前需要严格保密,而政策出台后需要立即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迅速动员,组织干部学习培训,且务必在培训方面要采取一些特别措施,强化对广大税务干部的学习培训工作,尤其是一线直接负责受理申报和征管的税务干部,以及负责12366咨询服务的税务干部;同时切实做好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调配好征管力量,认真落实这项政策,确保国家这一重大政策调整落实到位。

附件:《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所得税司(章)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附件: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机构部部函[2012]116号

机构部部函[2012]1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部部函[2012]116号关于证券公司切实履行职责防范和抑制新股炒作行为的通知各证券公司:我国证券市场一段时间来存在着新股发行高价格、高市盈率、高超募资金的“三高”现象。

不少投资者盲目跟风,偏信新股、炒作新股,形成了所谓“新股热”。

“新股热”是市场非理性现象,不利于股市健康发展,也将影响新股发行体制的深化改革。

新股“三高”使市场配置资金的有效性受到质疑;严重扭曲了市场定价功能;容易诱发上市公司粉饰业绩的行为;使二级市场偏信“新股不败”“炒新必赚”的人遭受损失,甚至机构投资者也深受其害,一些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分析研究人员及新上市公司等均遭受批评。

“新股热”的成因是复杂的,有深刻的体制、政策、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原因,也与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相关。

因此,降温“新股热”,需要多管齐下,全面推进。

为充分发挥证券经营机构在保荐承销、投资咨询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的职能作用,防范和抑制新股炒作行为,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协调健康发展,现就有一、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讲清、、讲透盲目炒新的风险和危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讲清害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加强“炒新有风险”的宣传,引导客户理性、规范的参与新股申购和交易,树立理性投资理念。

一是要通过公司网站、营业场所、投资者教育园地、行情分析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短信系统、投资者报告会、客户服务人员等多种途径,向自己的客户讲清、讲透新股“三高”、“新股热”存在的严重危害;二是要在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宣传中,结合具体事例,帮助投资者充分认识盲目跟风炒作新股的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三是要切实履行交易所会员客户管理的职责,对违反交易规则的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要依法依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四是要在长期的客户服务过程中,潜移默化,引导客户纠正在参与买卖新股时存在的“短平快”“一夜暴富”等投机心态,逐步形成理性投资、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投资理念和市场文化。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申报财务资料的

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申报财务资料的

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申报财
务资料的若干要求
【法规类别】公开发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
【发文字号】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4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布日期:2006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29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8.29
【实施日期】2002.08.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发行
证券的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申报财务资料的若干要求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4号)
一、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准则9号”)第八章第七节发行人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纳税情况的说明。

发行人提供的各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指近三年及最近一期发行人(股份公司设立前为原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为年
度纳税申报表、也可提供完整的月度纳税申报表或季度纳税申报表替代);完税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

如果发行人(股份公司设立前为原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收款凭证。

对于发行人发行上市前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可以由税务部门提供证明;对于发行人发行上市后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必须提供相应的有效批准文件。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税前利润与原企业报表的利润总额应存在对应关系,。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年报披露及审计工作的通知》-会计部部函〔2013〕4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年报披露及审计工作的通知》-会计部部函〔2013〕45号

关于进⼀步做好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年报披露及审计⼯作的通知》-会计部部函〔2013〕45号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部函〔2013〕45号各证券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进⼀步规范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加强证券公司年报披露监管,持续提升证券公司信息报送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新业务的会计处理、信息披露要求2012年以来,证券⾏业创新发展速度⼤幅提升,新业务、新产品不断涌现。

证券公司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深⼊分析交易实质,通过对主要风险和收益的判断,准确把握新业务、新产品有关会计处理、信息披露要求,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

(⼀)证券公司在售出证券的同时签订回购协议,未来将以固定价格或者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后的价格回购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证券的,证券公司不应终⽌确认所出售的证券,应基于回购条款确认相应的⾦融负债。

其中,对于报价回购业务,其实质是质押融资,证券公司应参照质押式正回购业务进⾏会计核算。

将交易本⾦在“卖出回购⾦融资产款”科⽬下设置“报价回购融⼊资⾦”明细科⽬核算,产⽣的费⽤在“利息⽀出”下设置“报价回购利息⽀出”明细科⽬核算。

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在相应科⽬下列⽰报价回购融⼊资⾦剩余期限、对应期末余额、当期利息⽀出等信息。

(⼆)证券公司在购⼊证券的同时签订返售协议,未来将以固定价格或者原买价加上合理回报后的价格将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的证券售回给对⽅的,证券公司不应确认所购⼊的证券,应基于售回条款确认相应的⾦融资产。

其中,对于约定购回业务,其实质是为客户提供融资,证券公司应参照买断式逆回购业务进⾏会计核算。

将交易本⾦在“买⼊返售⾦融资产”科⽬下设置“约定购回融出资⾦”明细科⽬核算,产⽣的利息收⼊在“利息收⼊”科⽬下设置“约定购回利息收⼊”明细科⽬核算。

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在相应科⽬下列⽰约定购回融出资⾦剩佘期限、对应期末余额、当期利息收⼊等信息。

(三)证券公司通过证券⾦融公司转融通业务融⼊资⾦或证券的,对融⼊的资⾦,应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为资产,同时确认⼀项对出借⽅的负债,在“拆⼊资⾦”科⽬下设“转融通融⼊资⾦”明细科⽬核算,同时应在“利息⽀出”科⽬下设“转融通利息⽀出”明细科⽬核算转融通业务产⽣的利息费⽤;对融⼊的证券,由于其主要收益或风险不由证券公司享有或承担,证券公司不应将其计⼊资产负债表,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中披露公司转融通融⼊的证券期末市值和转融通融⼊后拆借给客户的证券期末市值,未融出证券期末市值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25•【文号】中证协发〔2024〕243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43号各证券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新“国九条”部署,进一步促进证券公司收益凭证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满足投资者多样化资产配置和财富管理需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管理办法》,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25日附件: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收益凭证,防控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发行收益凭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益凭证,是指证券公司在柜台或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证券公司发行收益凭证,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依法对证券公司发行收益凭证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根据协会委托,承担收益凭证的编码管理、备案材料和数据收集、统计分析、风险监测等职责。

第二章发行规范第六条证券公司发行浮动收益凭证,应当具有相应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增发行收益凭证;经监管部门认可,为防范流动性风险确有必要新增发行的除外。

IPO重要法规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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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规和文件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2010-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10-03-09]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09-11-17]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9-11-17]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 [2008-1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7-06-0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7-06-0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07-06-06]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 [2007-05-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选) [2007-05-28]改制与设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2010-03-09]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10-03-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03-09]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10-03-09]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 [2010-03-0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2010-03-09]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2010-03-09]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03-09]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010-03-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2010-03-09]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2010-03-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7-06-0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007-06-06]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7-06-06]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7-06-06]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06-06]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2007-06-06]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2007-06-06]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7-06-06]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06-06]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2007-06-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2007-06-06]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 [2007-06-06]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06-0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2007-06-0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7-06-06]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06-06]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05-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05-28]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 [2010-03-09]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评价办法(2009年12月修订) [2010-03-09]关于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试点有关工作的函 [2010-03-09]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09-11-17]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 [2008-12-08]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2007-06-06]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06-0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7-06-06]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 [2007-06-06]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保荐工作指引 [2007-05-28]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7-05-28]发行上市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2010-03-0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0-03-09]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 [2010-03-09]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2010-03-0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2009-11-1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 [2008-12-0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2007-06-06]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负债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06-0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05-28]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6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专项复核的审核要求[2007-06-06]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2007-06-06]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2007-06-0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7-06-0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2007-06-06]股票发行审标准备忘录第5号-关于已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 [2007-06-06]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8号-关于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处理办法 [2007-06-06]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2007-06-06]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2007-06-0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2007-05-2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2007-06-06]发行与上市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 [2010-03-09]关于做好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后新股询价工作的通知 [2010-03-09]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上市指南 [2010-03-09]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2010-03-09]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2010-03-09]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7-06-0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2007-06-06]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8号-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条件和行为的监管要求 [2007-06-06]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 [2007-06-06]关于做好询价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 [2007-06-06]资金申购上网定价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 [2007-06-06]关于发布《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2007-06-06]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7-06-06]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07-05-28]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 [2007-05-28]中小企业发行上市概要什么是公开发行? [2009-11-25]什么是非公开发行? [2009-11-25]什么是上市? [2009-11-25]股票发行和上市是什么关系? [2009-11-25]什么是多层次资本市场? [2009-11-25]中小企业公开发行上市有什么好处? [2009-11-25]公开发行上市对中小企业有什么约束? [2009-11-25]公开发行股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009-11-25]股票上市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009-11-25]主板(含中小企业板)IPO上市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具体要求是什么?[2009-11-25]创业板IPO上市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2009-11-25] 企业发行上市在产业政策方面有何要求? [2009-11-25]公司在行业中的地位对发行上市有何影响? [2009-11-25]福利企业是否可以上市? [2009-11-25]投资性公司是否可以申请IPO? [2009-11-25]现有民营上市公司有什么特点? [2009-11-25]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经历了哪些演变? [2009-11-25]目前的发行审核制度有什么特点? [2009-11-25]创业板和主板(含中小企业板)发行审核制度有什么差异? [2009-11-25]股票发行上市要经过哪些程序? [2009-11-25]企业发行上市需要哪些中介机构? [2009-11-25]企业发行上市过程中保荐机构主要负责哪些工作? [2009-11-25]保荐机构与主承销商是什么关系? [2009-11-25]企业发行上市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主要负责哪些工作?[2009-11-25]企业发行上市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主要负责哪些工作? [2009-11-25]企业发行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主要负责哪些工作? [2009-11-25]企业如何选择中介机构? [2009-11-25]企业发行上市过程中需要承担哪些费用? [2009-11-25]企业发行上市大致要经历多长时间? [2009-11-25]企业选择上市地应考虑哪些因素? [2009-11-25]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各有什么利弊? [2009-11-25]目前中国企业到境外上市主要存在什么困难? [2009-11-25]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就《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10-03-09]主板(含中小板)IPO上市企业应具备什么主体资格? [2009-11-25]创业板IPO上市企业应具备什么主体资格? [2009-11-25]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2009-11-25]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方式? [2009-11-25]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2009-11-25]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达到哪些要求? [2009-11-25]IPO前12个月内是否可以进行增资扩股?新增股份的持有人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上市后须锁定多长时间? [2009-11-25]目前职工持股问题(特别是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情形)是否有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2009-11-25]为什么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2009-11-25]IPO申报前制定并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可以? [2009-11-25]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如何界定?三年前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上市吗? [2009-11-25] 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2009-11-25]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存在对同一控制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如何判断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2009-11-25]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注意哪些事项? [2009-11-2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时应当按照评估结果还是按照审计结果来进行验资?有的地方工商部门要求按照评估结果来验资,怎么办? [2009-11-25]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是以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折股还是以母公司会计报表净资产折股? [2009-11-25]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或者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区别? [2009-11-25]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方式是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发起设立方式还是募集设立方式? [2009-11-25]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前引进新的投资者应注意什么问题? [2009-11-25]什么是发起人?发起人和股东有什么区别?谁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2009-11-25]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2009-11-25]发起人出资方式有哪些? [2009-11-25]发起人以实物资产出资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009-11-25]发起人以股权出资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009-11-25]发起人是否能够以债权方式出资? [2009-11-25]发起人以无形资产出资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009-11-25]发起人股份转让有什么要求? [2009-11-25]如何理解出资到位? [2009-11-25]股东用于出资的房产没有完成过户可以上市吗? [2009-11-25]公司控股股东的资产质量很差,是否影响公司上市? [2009-11-25]国有资产折股应符合什么要求? [2009-11-25]国有股权界定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2009-11-25]公司设立时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2009-11-25]使用集体土地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009-11-25]证监会发行审核中关注的土地问题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处理? [2009-11-25]公司设立时的商标权应当如何处理? [2009-11-25]公司设立时哪些资产需要进行评估? [2009-11-25]资产评估应注意哪些事项? [2009-11-25]国有资产转让给个人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2009-11-25]集体资产量化或奖励给个人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2009-11-25]新会计准则体系主要有哪些特点?股份有限公司建账时,应采用何种会计标准?[2009-11-25]什么是非经常性损益?非经常性损益包括哪些项目? [2009-11-25]评估基准日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日期间已实现利润应如何处理? [2009-11-25] 国有企业改制时如何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调账? [2009-11-25]企业发行前滚存利润应如何处理? [2009-11-25]公司改制设立时,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2009-11-25] 企业改制设立时如何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2009-11-25]企业改制重组有哪些契税减免政策? [2009-11-25]企业改制时投入土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是否可以减免土地增值税? [2009-11-25]企业清算,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2009-11-25]企业重组,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2009-11-25]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净资产折股应如何纳税? [2009-11-25]企业改制时将产权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9-11-25]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奖励个人是否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 [2009-11-25]在企业改制重组中,个人转让股权,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前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么? [2009-11-25]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应注意哪些事项? [2009-11-25]外商投资企业能够在国内创业板上市吗? [2009-11-25]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经什么部门审批? [2009-11-25]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和股东有什么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有何限制?[2009-11-25]红筹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在境内上市? [2009-11-25]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哪些组织机构? [2009-11-25]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有哪些职责? [2009-11-25]股东大会一般由何人召集和主持? [2009-11-25]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时间是几天?股东大会决议在什么情况下生效?[2009-11-25]何种情况下应该召开股东大会? [2009-11-25]公司持有本公司股票有表决权吗?能分红吗? [2009-11-25]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有哪些职责?董事如何产生? [2009-11-2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有哪些? [2009-11-25]谁能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2009-11-25]董事会必须有多少董事参加才能举行?决议要多少董事同意才生效?[2009-11-2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公司的董事长吗? [2009-11-25]董事会运作应注意哪些事项? [2009-11-25]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主要有哪些作用? [2009-11-25]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有哪些? [2009-11-25]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权利是什么? [2009-11-25]谁可以提名独立董事? [2009-11-25]已到期但尚未换届的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 [2009-11-25]公司董事会换届是提前到到期日前,还是在到期日后较为合理? [2009-11-25] 董事会通过一项表决是以董事人数为准,还是以该董事委派股东所占的实际持股数为准? [2009-11-25]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有哪些职责? [2009-11-25]为什么需要制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2009-11-25]修改公司章程应注意哪些事项? [2009-11-25]公司增资时需要修改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时是新老股东共同作出还是老股东即可?[2009-11-25]什么是累积投票制?在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必须要采取累积投票制吗?[2009-11-25]董事会秘书如何产生?有什么职责? [2009-11-25]公司监事会如何组成?其职权范围是什么? [2009-11-25]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运作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2009-11-25]监事会由何人召集和主持? [2009-11-25]《刑法》修正案(六)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有什么特别规定? [2009-11-25]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为什么要在上市公司中率先引入社会责任? [2009-11-25] 企业社会责任与诚信体系建设、公司治理有何区别? [2009-11-25]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基本要求? [2009-11-25]什么是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009-11-25]什么是一致行动人? [2009-11-25]控股股东有哪些需要规范的行为? [2009-11-25]什么是同业竞争? [2009-11-25]什么是同业不竞争? [2009-11-25]有同业竞争的公司能申请上市吗? [2009-11-25]公司的业务如何与控股股东区别才不算同业竞争? [2009-11-25]如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2009-11-25]什么是关联关系、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2009-11-25]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是什么? [2009-11-25]如何规范关联交易? [2009-11-25]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办法有哪几种? [2009-11-25]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可否对股东、关联公司进行担保?如果可以,担保需要经过什么程序?担保金额有何规定? [2009-11-25]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应该遵循哪些规定? [2009-11-25]上市公司是否可以购买控股股东的资产或相关技术和产品? [2009-11-25]什么是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的目标是什么? [2009-11-25]相关部门颁布了哪些内部控制规范? [2009-11-25]公司的资产可以被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偿使用吗? [2009-11-25]公司能否与大股东合署办公? [2009-11-25]公司的业务目前与控股股东有一定的竞争关系,但上市后募集资金有购买控股股东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划,这样对公司上市有无影响? [2009-11-25]公司原先与控股股东的财务部没有分开,也没有单独开立银行账号,也没有单独纳税,但公司在辅导过程中进行了规范,是否影响上市? [2009-11-25]公司与控股股东的研究机构、财务部门和市场营销人员是一班人马,是否规范?[2009-11-25]公司与控股股东能否共用生产线进行生产? [2009-11-25]公司被收取税收滞纳金属于违法行为吗? [2009-11-25]如何认定企业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 [2009-11-25]《刑法》修正案(七)有关纳税方面违法犯罪有什么规定? [2009-11-25]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兼职应符合什么要求? [2009-11-25]公司的董事长与股东单位的董事长能够为同一人吗? [2009-11-25]上市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可以吗? [2009-11-25]上市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处领取薪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行监管函[2006]37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行监管函[2006]37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行监管函[2006]37号)各发行人、保荐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已发布施行,证券市场融资功能在新的法律框架和全流通的新机制下重新启动。

新形势、新机制既拓展了新的市场发展空间,也对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市场主体应当适应形势,规范经营,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共同做好证券发行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函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发行人应当严格执照《管理办法》的要求,避免同业竞争,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合理确定融资方案,严格募集资金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在保证公司独立经营和保持持续盈利能力方面作出不懈努力。

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的要求开展业务,慎重挑选推荐企业,履行对发行人的审核核查责任,依法出具有明确结论的意见,并监督和指导发行人做好改制工作和信息披露工作,推动上市公司结构调整、提高质量,推动优质企业发行上市。

二、对保荐相关工作的监管要求1、保荐人应当确认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均已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由保荐人撤回推荐文件。

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虽符合发行条件但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保荐人应当及时报告,并重新履行发审会审核程序。

2、保荐人应当指导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按新的申请文件准则重新制作申请文件报送我部。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3号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3号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4.04•【文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3号•【施行日期】2001.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布日期:2006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29日)废止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三号--改制前原企业近三年存在亏损情况下拟发行公司前三年业绩的审核指引(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3号2001年4月4日) 在审核部分改制发起设立不足三年的股份公司发行申请材料时,对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近三年连续盈利,但改制前原企业近三年存在亏损的公司,适用《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时,应按照公司经营业绩来源于同一经营业务、同一经营资产、同一经营管理队伍的要求确定是否能够连续计算业绩,具体的掌握口径如下:判断股份公司符合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应要求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在改制设立股份公司时,生产系统、必要的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主要资产应当全部进入拟发行上市主体,股份公司具有独立的供、产、销系统。

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原来独立核算,或与原企业的其他经营业务在账务上能够划分清楚,且原则上在物理形态上(如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等)也能够划分清楚。

(二)部分改制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经剥离调整编制的财务报表遵循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XX号-剥离调整财务报表编制指引》的规定,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设立前经营业绩遵循了真实、配比的原则。

(三)股份公司与原母体及其控股实体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及重大关联方交易。

所谓重大关联方交易是指在股份公司的购货、销货或其他业务中关联方交易的金额占同类业务金额的比例超过5%(含),或者占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5%(含)以上的。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我行证券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我行证券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我行证券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我行证券业务管理的通知(1996年7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141号文的精神,我行系统信托分业经营管理工作会议已于6月12日在西安召开。

今年下半年,各级行信托公司的撤并工作将进入实施阶段。

为了切实加强证券经营机构在此期间和归并后的经营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证券经营机构原则上应按规定转让或撤销。

对资本金不到位、经营亏损、管理不规范的证券营业部应坚决转让或撤销。

对资本金已到位,经营效益不错,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证券营业部,在转让出去之前,挂靠归属行,经营管理工作由归属行负责。

今后各级行不得再新设证券经营机构。

证券机构的撤销、转让均须事先报总行审批。

欲转让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资产须经持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各级行信托公司撤并回银行后,原派至证券经营机构工作的我行员工回归所属行,由各级行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原由信托公司聘用的人员,转由分行聘用并管理。

证券业务的培训工作由总行统筹安排。

三、业务管理各级行对所辖证券经营机构(含异地机构)的内部管理工作须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证券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与健全,特别是诸如岗位责任制、业务操作规程、财务管理及请示报告制度等方面,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坚决堵塞管理环节中的漏洞,杜绝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的现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证券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证券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证券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7•【字号】浙政发[2003]43号•【施行日期】2003.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证券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3]43号)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上市工作,规范证券市场发展,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再上新台阶,现就加强我省证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根据实际参照执行。

一、今后五年我省证券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1.今后五年(2003—2007年)我省证券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规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和多渠道上市融资为抓手,做大做强具有特色优势的“浙江板块”;以完善监管和诚信建设为切入点,规范发展证券市场主体;以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为重点,探索构建多层次的地方资本市场体系;以着力打造浙江“证券强省”为战略目标,提升我省综合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2.我省证券工作的基本目标是: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超1000家;上市公司数量和融资额比2002年底翻一番;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融资有较大突破,培育出若干家资信较高、规模较大、在全国有一定影响力的证券中介机构;建设和完善区域产权交易市场平台,初步形成多层次的地方资本市场体系。

通过五年努力,把我省建设成为地方资本市场最活跃的省份之一。

二、积极培育上市公司后备资源,推进企业多渠道上市3.加强重点行业、重点地区改制上市的引导工作。

围绕建立先进制造业基地、提升特色产业竞争力,支持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改制上市;积极培育市场前景好和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发展,鼓励境内外战略投资者风险投资入股,择机改制上市;加大对企业上市状况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地区的组织协调,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支持和促进重点地区改制上市取得突破。

4.做好股份公司规范设立和股权登记托管工作。

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公司设立,确保出资人投入的资本按时足额到位。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做好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后新股询价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做好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后新股询价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做好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后新股询价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股票
【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09]101号
【失效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和网下申购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日期】2009.06.16
【实施日期】2009.06.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做好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后新股询价工作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01号)
各询价对象:
为贯彻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保证新股询价与申购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指导意见》,充分认识询价对象在新股发行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询价对象应当及时组织单位内部相关部门和人员深入细致地学习《指导意见》,准确把
握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精神,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落到实处。

询价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新股定价机制市场化的重要标志。

作为专业机构,询价对象肩负引导市场逐步趋向理性化的责任和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7号――关于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7号――关于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7号――关于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有关事项公告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7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2.16
【实施日期】2011.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7号)
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决定》)。

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地址变更审批”项目,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审批。

二、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相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如下: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资代表处)变更地址的,应在完成工商地址变更登记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外资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地址
变更备案书》,格式见附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地址变更备案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7.26•【文号】证监发字[1996]130号•【施行日期】1996.07.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1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1996年7月26日证监发字[1996]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各证券经营机构: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今年上半年股票发行工作进展顺利。

但在股票发行过程中,还存在着对发行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信息披露不充分,计算机数据处理失常,申购资金退还不及时,冻结资金利息未按规定支付等问题。

个别中介机构不能勤勉尽责,甚至在承销活动中弄虚作假。

为了加强对股票发行市场的监管,切实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维护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特通知如下:一、要加强对股票发行工作的领导股票发行面对全国成千上万股民,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问题。

各地对股票发行工作要高度重视,要按规定成立发行领导小组,统一指挥,精心组织,确保股票发行工作万无一失。

在股票发行时,要建立正常的联系制度,将发行中的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发行部报告。

二、要切实做好企业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能,加强发行监管。

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及证监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把初审关,确保上报材料符合国家及证监会的法律、法规、政策,杜绝上报材料的虚假和不实。

三、要稳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证券商在制定和执行发行方案时,要切实组织好安全保卫和技术保障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和发行顺利进行,要加强对申购资金的验资和公证,不能虚报存款资金和有意延长退款时间。

上市辅导的流程

上市辅导的流程

上市辅导的流程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上市辅导的政策从1995 年开始实行。

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行监管函[2006]37函)规定“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之前,应按照我会有关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辅导,并履行相关辅导程序,但我会不再对辅导期限提出要求。

”1、什么是上市辅导?上市辅导是指有关机构对拟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规范化培训、辅导与监督。

2、企业接受上市辅导,要达到的目标包括:(1)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2)形成独立运营和持续发展的能力;(3)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法制意识;(4)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全面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的要求;(5)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

3、辅导流程(1)聘请辅导机构。

企业选择辅导机构要综合考察其独立性、资信状况、专业资格、研发力量、市场推广能力、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主席令第18号)的规定;①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②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百分之七;③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④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担保或融资。

”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保荐机构。

如果企业想使辅导机构与保荐机构合二为一,就不宜选择上述不具备独立性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辅导机构。

(2)辅导机构提前入场。

按规定,上市辅导应在企业改制重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正式开始。

但是,改制重组方案是企业发行上市准备的核心内容,是上市辅导工作的重中之重。

因此,如果可能,辅导机构在与企业达成辅导意向后,就应及早介入企业发行上市方案的总体设计和改制重组的具体操作。

(3)双方签署辅导协议,登记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
工作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青海政报》
【年(卷),期】2006(000)001
【总页数】2页(P29-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相关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J],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J], ;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J], ;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J], ;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问题的通知

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问题的通知

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问题的通知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加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规范证券营业部的设立、转让和变更工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现就当前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部分地区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辖区内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上一年度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可予放宽),根据需要,可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辖区内全年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交易总额日均交易额=——————————————————全年交易天数×辖区内证券营业部数量(二)全国范围内,地级市所在地没有证券营业部的,可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上海和深圳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证券营业部。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可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符合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抄送拟设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一)对个人负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20%;(二)对机构逾期债务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三)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10%;(四)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40%;(五)近三年连续亏损;(六)股权关系尚未理顺;(七)尚未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完成脱钩工作;(八)近二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九)有擅自设立证券营业部或其他非法网点行为;(十)设在地级市所在地的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贯彻《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办发〔199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实施分业过程中单独或几家联合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须符合20家以上(含20家)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其中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并在组建之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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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函[2006]37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已发布施行,证券市场融资功能在新的法律框架和全流通的新机制下重新启动。

新形势、新机制既拓展了新的市场发展空间,也对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市场主体应当适应形势,规范经营,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共同做好证券发行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函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发行人应当严格执照《管理办法》的要求,避免同业竞争,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合理确定融资方案,严格募集资金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在保证公司独立经营和保持持续盈利能力方面作出不懈努力。

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的要求开展业务,慎重挑选推荐企业,履行对发行人的审核核查责任,依法出具有明确结论的意见,并监督和指导发行人做好改制工作和信息披露工作,推动上市公司结构调整、提高质量,推动优质企业发行上市。

二、对保荐相关工作的监管要求
1、保荐人应当确认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均已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由保荐人撤回推荐文件。

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虽符合发行条件但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保荐人应当及时报告,并重新履行发审会审核程序。

2、保荐人应当指导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按新的申请文件准则重新制作申请文件报送我部。

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在我部存档的原申请文件由我部继续保存,其他在审企业的原申请文件可以取回。

保荐人应当指导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按新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准则重新编制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

3、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企业的保荐人应按我会有关保荐工作和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重新出具发行保荐书,对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逐条发表意见。

律师应当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对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逐条发表意见。

4、在审企业更换保荐人的,应由原保荐人撤回申请文件,由新保荐人重新推荐,并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新保荐人应当按照我会关于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要求,独立对发行人进行审核核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更换保荐人的,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

更换保荐人涉及风险类证券公司处置的,按照我会有关风险券商处置的政策执行。

5、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撤回申请文件,应由保荐人或发行人提出书面申请。

6、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之前,应按照我会有关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辅导,并履行相关辅导程序,但我会不再对辅导期限提出要求。

三、对发行人相关工作的监管要求
1、发行人有关本次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已过有效期、或者有关决议事项发行变化的,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补充提供在有效期内的相关决议。

不属因新规则实施引发的其他问题,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应及时补充、修改或更新申请文件。

2、已经通过发审委审核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发审会审核过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发行股数进行调整,筹集资金数额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筹集资金数额超过项目需求的,可以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

3、在审核期间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已经开始项目建设的,可以用募集资金偿还,但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披露。

已经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发行股数进行重大调整的,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应当在申请文件受理后、发审委审核前进行预先披露。

未提交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应根据我会的安排进行预先披露,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不再进行预先披露。

上市公司制定证券发行方案,应当严格遵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制、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关于废止相关《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
从即日起,我会不再执行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6号、第7号、第9号、第10号、第11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第15号和第17号的规定。

各保荐人及发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罚。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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