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固定钢板断裂不良事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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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固定钢板断裂不良事件报告
一、患方陈述
原告于x年x月x日因车祸受伤入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于x年x月x日对原告进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丝、钢板内固定、植骨术的手术。
术后于x年x月x日、x月x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正常,恢复正常与医生沟通后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支出医疗费40405.66元,原告出院后一直遵医嘱在家休养,一直未下楼,日常活动范围限于家中,修养九个月后,骨折部位仍然有疼痛情况发生。
原告于x年x月x日再次出现疼痛,到x市骨伤医院进行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股骨干骨折金属丝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医方观点
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将骨折端及骨快复位,用三枚双股钢丝固定骨折端,并于股骨外侧放置一枚12孔弧股骨锁定钛板,用x枚螺钉固定,再次探查: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固定牢固。
术后切口愈合良好,于术后半月余拆除皮线,x年x月x日出院。
出院时告知病人及家属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待骨折端完全愈合后方
可正常活动,防止外来暴力及扭伤,但病人出院后未遵从出院医嘱来我院复查,患者于术后x月余前往x医院行X线片检查提示: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断裂。
我们认为,对患者实施手术方案正确得当,术前对家属进行了详细告知,不存在过错,患者骨折为粉碎性,有诸多因素可导致患者骨折愈合不良,钢板累积疲劳折断。
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内固定物断裂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安装的内固定物断裂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内固定物三证齐全,有检验合格证。
系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如果内固定物断裂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结果我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三、鉴定意见
1、医院的医疗行为与x术后一段时间钢板断裂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选择内固定物不正确致术后复位后下肢力线改变的过错50%。
2、董某芝的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需内固定取出后2个月复查评残。
3、误工期限为360日。
4、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2人护理15日,之后1人护理。
营养期限x0日。
四、医疗过错分析
患者原始损伤严重,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手术中选择直钢板内固定物不正确,造成复位后股骨力线改变,钢板强度不够,锁定钢板置钉紧密,应力集中,钢板易折断,致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
在延迟愈合情况下,病人未进行门诊复查,未采取避免再引起骨折措施,造成股骨钢板断裂及再骨折。
五、损失计算
1、原告主x的医疗费40825.00元,其中钢钉费用3524.40元,钢板费用3060.00元,因钢板断裂,应予退回给原告,其他费用因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2、误工费应按x省同行业标准建筑业每年52585.00元计算,即51864.65元(52585.00元÷365天×360天)。
3、营养费4500.00元(x0天×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x0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本次起诉,对伤残等级暂未定残,故暂不予支持,待伤残定级后另行主张权利。
5、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2人护理15日,之后1人护理,该护理期限应为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续发生的护理,原告在钢板断裂后未进行住院治疗,未产生护理费用,故不予支持。
6、伙食补助费315.00元(15.00元×21天),该费用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7、交通费516.00元,系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市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医方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芝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62x4x.05元的50%即3147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