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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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07.07.18
•【字号】青财建字〔2007〕633号
•【施行日期】2007.07.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建字〔2007〕633号各州、地、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有关单位:
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于今年3月转发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并明确了省内各级政府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分成比例。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
(一)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二)资源保护支出,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是指用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以及省上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找矿工作。
具体按《青海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条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支出包括:
(一)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支出是指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支出。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支出是指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支出。
主要包括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区域性地下水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支出。
(三)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支出是指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和产地以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有较高代表性或观赏旅游价值的地学景观或现象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一)管理支出是指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费用,矿产资源规划、储量核查、地质资料整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矿业权评估等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归省级所有的价款收入按8∶1∶1的比例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资源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九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立项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管理性支出部分,由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使用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政府的要求,编制并发布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资金申请指南。
第十一条资金申报程序: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和申请指南要求以项目形式申报。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
承担单位为省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州(地、市)、县的,通过其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因项目调整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退回。
第十四条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所在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归州(地、市)级所有的20%和县级所有的1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支出范围和比例,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