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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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
(资源)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冀01行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
【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利军
【当事人-公司】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卫东
【代理律所】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利军
【被告】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被上诉人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平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是其法定职责。

同时,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在“土地状况”一栏记载有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土地证。

但根据被上诉人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证号为平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坐标图和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的房产所坐落的土地并不在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上述证载面积范围内。

据此,上诉人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范利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范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15: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0年5月16日范利军与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德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松绣园商品房购房合同》,协议约定范利军购买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山县联社(盐库)院内松绣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房屋一套。

2011年6月23日,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给范利军颁发了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范利军,共有情况无,房屋坐落平山镇南街盐库松绣园,登记时间2011年6月23日,房屋性质私有房产,规划用途住宅仓储,总层数9,建筑面积107.33㎡,套内建筑面积91.60㎡,地下室14.55㎡,土地状况地号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使用年限2010年7月24日至2071年6月6日止。

本户为1单元801。

”范利军取得房产证后,多次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未果,后通过
市长热线及信访途径,要求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范利军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告知范利军其所购房屋所占土地因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落宗,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636.88㎡,南北长12米,东西宽53米。

根据松绣园土地坐标图显示,范利军所购房屋土地不包括在土地编号为平国用(xxx)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并提供了松绣园土地坐标图。

2020年7月6日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按照平解遗办会议纪要〔2020〕12号文件规定,按照“谁主张、谁缴纳”原则缴纳土地出让金,方便群众办理各项业务。

范利军认为,购买房产时的价格,已经包含了土地出让金的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是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的义务,不同意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且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非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必要条件之一,故于2020年8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为范利军购买的平山县联社(盐库)院内松绣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及地下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范利军购买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山县联社(盐库)院内松绣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房屋及地下室,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其要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平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范利军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等规定查验申请材料,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
用权。

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过查验,发现范利军所购的房产所占土地因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范利军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并无不当,范利军要求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范利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利军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平解遗办会议纪要【2020】12号文件,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后提交的松绣园土地坐标图,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引用该证据,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松绣园土地坐标图属于计算机数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但该证据中并未注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使用。

从松绣园土地坐标图的内容来看,仅有坐标轴及数字,没有四邻签字,无法证实上诉人房屋上的土地在图纸范围内,松绣园土地坐标图与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图示比较,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不在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

三、上诉人已在2014年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的通知文件,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四、上诉人通过签订《松绣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且于2011年6月2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办理房产证时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

土地编号为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土地证足以证实涉案房产所依附的土地手续合法。

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一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范利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1行终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军。

身份证号码:13xxx74××××××××。

委托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平山县城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亚亚,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29号天林商务大厦E座一区1308室。

法定代表人于悍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苏艳。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利军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0年5月16日范利军与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德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松绣园商品房购房合同》,协议约定范利军
购买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山县联社(盐库)院内松绣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房屋一套。

2011年6月23日,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给范利军颁发了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范利军,共有情况无,房屋坐落平山镇南街盐库松绣园,登记时间2011年6月23日,房屋性质私有房产,规划用途住宅仓储,总层数9,建筑面积107.33㎡,套内建筑面积91.60㎡,地下室14.55㎡,土地状况地号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使用年限2010年7月24日至2071年6月6日止。

本户为1单元801。

”范利军取得房产证后,多次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未果,后通过市长热线及信访途径,要求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范利军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告知范利军其所购房屋所占土地因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落宗,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636.88㎡,南北长12米,东西宽53米。

根据松绣园土地坐标图显示,范利军所购房屋土地不包括在土地编号为平国用(xxx)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并提供了松绣园土地坐标图。

2020年7月6日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按照平解遗办会议纪要〔2020〕12号文件规定,按照“谁主张、谁缴纳”原则缴纳土地出让金,方便群众办理各项业务。

范利军认为,购买房产时的价格,已经包含了土地出让金的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是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的义务,不同意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且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非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必要条件之一,故于2020年8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为范利军购买的平山县联社(盐库)院内松绣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及地下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范利军购买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
山县联社(盐库)院内松绣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房屋及地下室,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其要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平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范利军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等规定查验申请材料,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过查验,发现范利军所购的房产所占土地因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范利军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并无不当,范利军要求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范利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利军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平解遗办会议纪要【2020】12号文件,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后提交的松绣园土地坐标图,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引用该证据,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松绣园土地坐标图属于计算机数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但该证据中并未注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使用。

从松绣园土地坐标图的内容
来看,仅有坐标轴及数字,没有四邻签字,无法证实上诉人房屋上的土地在图纸范围内,松绣园土地坐标图与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图示比较,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不在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

三、上诉人已在2014年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的通知文件,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四、上诉人通过签订《松绣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且于2011年6月2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办理房产证时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

土地编号为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土地证足以证实涉案房产所依附的土地手续合法。

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一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范利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平解遗办会议纪要(2020)12号文件,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要求。

该文件是建立在相关的证据基础之上,根据现实情况开会确定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诉的房屋所坐落相应的土地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审为了进一步查明土地落宗情况,要求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充证据,原审没有违反诉讼程序。

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松绣园坐标图可以明确证实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不在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在使用证范围之内,答辩人同意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测量。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应该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

上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是在房屋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部门的情况下由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国家为了房屋权利和土地两个权利主体一致,改革为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登记房屋和土地,即常说的房屋落宗问题,所以上诉人不
能以持有改革之前的房产证就自然推定案涉的房屋就具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是在河北省三年大变样过程中开发建设的,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按照当时的政策为上诉人申办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也给办理了房产证,答辩人的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或违规行为。

二、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时,有关部门没有向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缴土地出让金,我们认为不需要缴纳出让金。

三、平山县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稳定及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成立了解遗办公室,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了解遗政策,上诉人就在解遗的松绣园小区。

四、根据平山县政府出台的平解遗办议会纪要(2020)12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只要缴纳每平米100元就可以办理新的不动产证,现在上诉人不按县政府规定办,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被上诉人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平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
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是其法定职责。

同时,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在“土地状况”一栏记载有平国用(2010)第35-2358号土地证。

但根据被上诉人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证号为平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坐标图和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的房产所坐落的土地并不在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上述证载面积范围内。

据此,上诉人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范利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范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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