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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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2000年3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3号文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城市区内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
绿地、居民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大连市城建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和破坏城市绿地。

城市绿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举报有功者,由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地产开发、公共建设、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在立项、规划、设计时,必须考虑保护城市绿地和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占用或挤占城市绿地。

第八条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确需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使用单位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订绿地保护、恢复保证书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占用和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占用绿地和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条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绿地分布图和建立健全各种档案资料,并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对占用、临时使用城市绿地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使用绿地的文件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复制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非法占用、使用城市绿地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经济责任;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行为,应移交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出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省人民政府发给的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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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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